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立威營造有限公司、徐偉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郭裕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計畫(道路及其附屬公共設施案)路面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814萬4434元,底 價(未公開)2,300萬元(下稱系爭標案)。伊欲以總價2,370萬元參與投標,並繳納押標金14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卻於標單誤載為1,370萬元,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得標,伊授權到場參與開標之員工張語晴並代理簽署決標紀錄。嗣伊發現金額有誤,於1年內數次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縱認伊不得撤銷,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系爭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兼具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7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餘133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備位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9條至第4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如有錯誤,亦係其過失所致,且未於1年內撤銷,自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押標金。又系爭押標金為參與投標之費用,兩造於決標時僅成立投標契約,須待正式簽訂承攬簽約,系爭押標金始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既拒絕簽約,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5款沒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標單記載總價1,370萬元,並 繳納系爭押標金,而於107年11月20日得標,上訴人授權到 場參與開標之員工張語晴代理簽署決標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10、72、73、269頁)。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年內撤銷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押標金本息;或扣除違約金7萬元後,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餘133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有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誤寫金額者是。依投標須知第60條(見原審卷73頁),系爭標案係採總價決標。上訴人雖主張內心真意欲以2,370萬元投標而誤載為1,37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標單以國字大寫記載總價為「壹仟參佰萬元」(見本院卷87頁),可見其客觀上係表示以1,370 萬元之總價投標,與以阿拉伯數字填載較易誤繕不同。上訴人投標金額雖低於底價80%,非顯不合理,尚無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等疑慮,主持人乃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張語晴亦未反映有何錯誤,仍在決標紀錄之得標廠商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簽署自己姓名,完成決標程序(見本院卷143頁之決標 紀錄)。上訴人雖於決標翌日107年11月21日發函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89頁),以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等疑慮,而依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允其提出說明,仍未提及金額誤載乙節,可見其本意即係以1,370萬元投標,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至 上訴人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2,719萬3,787元(見本院卷233至263頁),僅為對應於被上訴人公告預算金額之施作單價分析估計,與實際投標金額係屬二事;其他投標廠商之報價雖然較高(2,440萬元至2,758萬元之間,見上開決標紀錄),惟各廠商以何價格投標之動機與評估情形各有不同,無從以其他廠商之投標價格推認上訴人之本意係以2,370萬元投標。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所提異議書雖稱金額誤載,亦未表明實際投標金額為2,370萬元( 見本院卷103至115頁);108年6月25日系爭工程採購申訴事件第1次預審會議,僅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結果,發 還系爭押標金(見本院卷131至135頁之會議紀錄);甚且於108年6月28日第2次預審會議,表明不請求發還系爭押 標金,「自承在標單上標價填載錯誤,並無違法意圖,對於沒收押標金並無意見,僅希望不要停權1年」(見本院 卷137至141頁之會議紀錄);直至110年9月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主張投標本意為2,370萬元(見本院卷70頁) ,難認其主張投標金額有所誤寫為可採。縱認上訴人確有誤寫金額,惟其遲至109年2月24日始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3至16頁),距決標已超過1年,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2、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於得標後如拒不簽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甚明。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5款亦載明:開標後應得標之廠商不接 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見原審卷72頁)。上訴人既自承決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且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押標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如拒不簽約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押標金交付之目的,在於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簽約之義務契約,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必要,核與違約定金擔保損害之性質不同。上訴人得標時,負有依得標金額1,37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義務,非謂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至履約保證金則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參照),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始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與押標金之性質迥異。投標須知第55條第7款所定: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轉換為 履約保證金者不予發還,顯係指廠商得標後簽約,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得標後既未簽約,系爭押標金自未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而依投標須知第39條至第44條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萬元,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備位依投標須知第39條至第44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