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麥芳瑜、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謝宗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接伊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D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站電器施工工程(下稱環狀線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尚積欠156萬1200元迄今未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未支付第1條約定之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6萬1200元。再伊尚欠上訴 人200萬元,伊並簽發票號CH0000000、109年3月31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上,兩造互相積欠債務可互相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112萬24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環狀線工程原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祖慈、訴外人黃新龍、林桐義(下稱謝祖慈等3人)合夥向訴外人帆宣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攬施作,約定以謝祖慈實際經營之被上訴人名義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盈虧由謝祖慈等3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受領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支票,至遲2日內通知黃新龍、林桐義,由黃新龍存入被上 訴人之板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謝祖慈保管板信帳戶之公司小章、黃新龍保管大章、林桐義保管存摺。然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支票後,遭謝祖慈私自扣留221萬3835 元,嗣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施作,於108年6月25日將環狀線工程讓與伊,其則任現場管理工作,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被 上訴人報酬即管理費用360萬元。依其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契 約書第7條之約定,現場管理應派遣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 行政助理、會計等人員並完成現場施工、介面協調作業等工作,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管理工作,均係由伊派遣支付薪資並完成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管理費用即承攬報酬360萬元。環 狀線工程本係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以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行政管理費156萬1200元。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積欠伊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則200萬元足以抵扣行政管理費156萬1200元,伊未違約。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擔任行政管理工作,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依第6條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60萬元,伊得主張抵銷。另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當初邀約伊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而簽發,係屬股款而非借款,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2萬24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環狀線工程,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120 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甲方)依照合約金額6仟萬元整,提撥6%支付給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作為管理費用。金額為360萬元 整,扣除乙方已提領2,038,800元整,尚餘1,561,200元整 ,待全案完工通車後交付餘款1,561,200元整」等語(原審 卷第13頁)。參以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間簽訂之採購契約總價款為6000萬元(原審卷第48頁),與系爭協議書所稱合約金額相符,且上訴人自承迄至108年5月間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帆宣公司已計價給付之發票金額總計為5963萬4244元,謝祖慈自行留存金額為221萬3835元,有上訴人製作之收 入支出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9頁),數額均與系爭協議 書第1條所稱合約金額、被上訴人已提領數額相近〔按上訴人 陳稱:「原證一的203萬8800元就是被證四(原審卷第129頁)221萬3835元,雙方有再核對過,為避免爭執,應以203萬8800元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27頁),顯然系爭協議書 第1條所稱依照合約金額6000萬元提撥6%作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係指迄至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完成之環狀線工程管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203萬8800元,兩造並約定上訴 人就餘款156萬1200元之清償期,為於環狀線通車後始屆至 。而環狀線已於109年1月31日通車,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給付剩餘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乃上訴人迄今未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環狀線工程乃謝祖慈等3人合夥承攬與上訴人無 涉,且謝祖慈違反合夥約定私自扣留工程款221萬3835元云 云。然無論謝祖慈等3人間合夥承攬之實際情形為何,上訴 人既已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執謝祖慈等3人間合夥紛爭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管理費用乃指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25日將環狀線工程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後續工程之現場管理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管理,自不得請求管理費用云云,證人林桐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222頁)。然環狀線工程當初係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及證人林桐義代表之生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全公司)聯合與帆宣公司洽商,洽商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再由被上訴人將現場工作分包予上訴人及生全公司施作 ,有帆宣公司110年1月19日帆字(110)第022號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1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環 狀線工程係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復自承謝祖慈等3人因故生 芥蒂,謝祖慈表示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施作而不願合作,乃於108年6 月25日將環狀線工程讓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並提出帆宣公司(未據帆宣公司用印同意)與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權利義務轉讓切結書為佐(原審卷第45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因謝祖慈等3人間所生合夥糾紛,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而無意願繼續 合作完成環狀線工程,則上訴人此時焉有可能再將後續環狀線工程之現場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桐義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管 理費用達360萬元,惟就管理工作內容及範圍為何隻字未提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乙方因計價請款開立給帆宣…公司之發票金額,甲方須補足發票稅額給乙方、以補足收支平衡」、「下包合約於108 年7月15日前,甲方需提供給乙方三方轉約協議書」、「甲 方須提供下包商所開立之發票正本給乙方」、「……待該指支 票(新臺幣5,293,608元整)交換後,甲、乙雙方會同到 ……事務所取回存摺及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同時前往銀 行將上揭款項提領匯款至乙方帳戶內」云云(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不否認第5條所稱款項係計至108年5月止之環狀 線工程款等情(原審卷第134頁),顯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 就已完成之環狀線工程關於發票、下包商契約轉讓、工程款給付等事項而為之約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管理 費用確係指已完成之環狀線工程而言,再衡以兩造間若有磋商、協議均有作成紀錄並簽名之習慣,有兩造各自提出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3頁、第175頁),兩造均以慎重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約定,上訴人若確有將後續管理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應另正式簽訂承攬合約方為合理,而非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管理費用」等4字稱之而已,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56萬12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約定 ,違約方除賠償他方實際損失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云云,顯然上訴人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萬元。而上訴人並未於環狀線通車後給付被上訴人積欠 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且依文義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抗辯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要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足 以抵扣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上訴人無違約 可言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並稱被上訴人應辦理股權變更及召開股東會等語(原審卷第61頁),顯然上訴人無以系爭本票債權抵扣積欠管理費用之意思,且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之清償期為109年1月31日,早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9年3月31日,上訴人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情形,亦無從以嗣後到期之債權抵扣 而否認違約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懲罰。 ㈣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與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即屬相當云云。惟上訴人應給付管理 費156萬1200元之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通車後之翌日,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0年10月5日計613日〔109年(閏年)之日數為335日(366-31=335),110年之日數為278日(31+ 28+31+30+31+30+31+31+30+5=278),335+278=613〕,被上 訴人不能利用156萬12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3萬1098元(1,561,200×0.05×613/365=13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約定高額違約金,以該13萬1098元之2.5倍計為32萬7745元(131,098×2.5=327,745) ,衡以常情即可達強制上訴人依約履行,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僅以該156萬1200元為其致命錢,但未陳 明具體情形,故本院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減至32萬7745元,始為相當。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有未交付足額發票、三方轉約協議書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情事云云,並提出兩造108年7月17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之月份收付款表格為佐(原審卷第111-113頁)。然上訴人實際上非無交付任何發票及 三方轉約協議書,此觀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原審卷第113頁 ),且證人林桐義於原審證稱:部分材料商、高空作業廠商或叫粗工的廠商均無合約等語(原審卷第227頁),顯然三 方轉約協議書之提出尚須其他廠商之配合,以上均難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而應賠償逾32萬7745元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保其債權履行之強制罰數額有大於前述32萬7745元之必要,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56萬1200元。 ㈥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2萬7745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於本件主張抵銷: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本票影本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麥芳瑜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且記載「憑票准予於109年3月31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債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款,非兩造間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入股領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203-209頁),然入股領據所載數額為90萬 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之參與,均難認上訴人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而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收執。至證人林桐義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兩造間有1筆200萬元的款項,因為當初被上訴人缺資金,謝祖慈來找黃新龍入股,上訴人就付200萬元到被上訴人戶頭做入股金等語 ,然其亦證稱不知兩造就200萬元有無簽立本票等語(原審 卷第225頁)。參以兩造間有合作承攬工程之情形,且另有 涉及與被上訴人同以謝祖慈為實際負責人之巨人公司(原審卷第81、175、177、186頁)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處理,資金 往來尚非單純,亦無從憑證人林桐義之前開證詞遽認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入股之200萬元有關。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32萬7745元,計188萬8945元(1,561,200+327,745=1 ,888,945)。惟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任何款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4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