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紅石攀岩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即 紅石攀岩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祥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上訴人即 洪千惠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壹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攀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時,於攀爬後自高處摔落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元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2367元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伊係付費進入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兩造間存在消費契約,上訴人履行契約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付費前往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上訴人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向伊充分 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配置工作人員或教練等確保手在場監督、指導,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上訴人竟未向伊詳細說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亦未提供工作人員或教練等確保手在場指揮、監督,致伊攀爬後,自高處擺盪拋飛摔落,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輔具費用2萬56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薪資損失40萬4346元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共計81萬0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81萬0021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50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10 元。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攀岩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2公尺,安全 護墊厚40公分,品質檢驗合格,安全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簽立之免責聲明,除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項之外,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19日入場時,亦循環播放抱石運動安全須知影片,示 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僅就軟墊厚度、寬度及深度定有規範,毋庸另行配置確保手在場指導、監督,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即已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下午1時許,方自高處墜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 耗體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被上訴人恐因體力透支而不慎落地,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看護長期照顧之必要,並應以平均薪資6萬6111元計算其休養3個月之損害為當,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未慮及抱石活動乃高度消耗體能之運動,且未注意不當之墜落姿勢可能導致骨折或脫臼之風險,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高處摔落,而受有 系爭傷害;㈡系爭攀岩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2公尺,安全護 墊厚40公分,品質檢驗合格,硬體設施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 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訊,致其自高處擺盪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首次進入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時,已簽立免責聲明書乙節,有卷附免責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318頁)。觀諸該免責聲明書載 明:「紅石攀岩場是以抱石型態為主的攀岩場,抱石運動高度較低,以鋪設在地面的軟墊作為安全輔助工具,大部分使用狀況都相當安全,但所有運動都有潛在的危險性,以下即為幾種可能發生的意外狀況:……⒋錯誤的 墜落姿勢引致骨折或脫臼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首次前往系爭攀 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時,已知悉抱石運動姿勢錯誤可能引致骨折或脫臼之風險。 ②參諸107年8月19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在場之櫃臺服務人員賴元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場時,有簽免責聲明,應看過抱石安全須知影片;第二次進場時,沒有強迫客戶看影片,但影片是電視牆循環播放,任何進場的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 提出標題為抱石安全須知,內容為人員示範墜落時安全姿勢,及下牆方式、穿著、配備、抱石課程廣告、路線,時長總計1分44秒之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80-381頁)。堪信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再次入場時,應知悉系爭攀岩場之抱石運動,需注意之穿著、配備、路線及安全墜落姿勢等,上訴人應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抱石場之正確使用方式及相關安全防護資訊。 ③至被上訴人雖係前後兩次分別付費進場,但被上訴人於1 07年8月19日入場時,已有107年7月14日之攀爬經驗, 當日亦有上訴人循環播放之抱石安全須知影片可以觀覽,堪認被上訴人縱僅於首次入場時簽立免責聲明,亦應知悉系爭抱石場之正確使用方式及相關安全防護資訊。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兩次均係購買單次票卷入場,每次與上訴人重新訂立消費契約,伊於107年7月14日簽立之免責聲明,與107年8月19日之行為無關云云,尚非可採。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107年8月19日係以8塊岩塊攀爬,其 中第7、8岩塊均位於水平岩壁上,抱石方式與一般垂直岩壁不同,上訴人並未於抱石安全須知影片中,講解該種路線之抱石姿勢、擺盪技巧及正確墜落姿勢,顯未充分提供安全相關資訊云云。然從事攀岩抱石運動,本即存在墜落之風險,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不同斜度之攀爬方法(見本院卷第525-528頁),可知抱石活動顯然具有 一定之技巧與難度,因此以安全軟墊作為保護,及以安全墜落姿勢落地,相形重要,被上訴人自應斟酌抱石運動場地、路線及自身條件,衡量其活動內容,尚無從僅因上訴人未於抱石安全須知影片中,講解有關水平岩壁與垂直岩壁攀爬方式差異,即認上訴人未充分說明系爭抱石場之正確使用方式及相關安全防護資訊。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抱石服務,並未配置工作人員或教練等確保手在場監督、指導,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云云,並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印之「有關運動器材之安全、品質標示與規範之研究」、訴外人東秀磯著之「攀岩技術教本—抓撐轉跳我就是蜘蛛人」、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攀岩活動相關資訊、教育部體育署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02頁、第350-375頁)。惟查: ①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2公尺, 下方鋪設安全護墊厚40公分,品質檢驗合格,硬體設施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證人賴元緯於本院證稱:當天被上訴人進 場後,伊一邊巡場,一邊整理,伊看到被上訴人在攀爬就稍微上前關心,因為伊認為她們攀爬的路線有點難度,所以伊與她們討論路線與動作,後來她們一群人在那裡嘗試,伊看她們都沒有問題,就離開;之前伊過去觀察2、3次,後來伊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聽到聲音,她們說有人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堪認系爭攀岩 場之硬體設備符合相關安全規範,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前往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時,亦有櫃臺人員賴元緯在場管理。 ②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體育署,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是否需於現場配置管理人員監督指導或確保等管理行為,該署函覆稱並未訂有相關規範,有關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建請逕洽山岳協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體署設㈢字 第11000456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而 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是否需於現場配置確保手監督或確保,及系爭攀岩場之抱石路線設計及高度是否符合安全規範等節,經該會函覆稱:「㈠⒈抱石悉由軟墊保護,不須另外確保手保護。⒉原 則上抱石無須管理人員監督指導即可視自身狀況進行攀爬,付費課程除外。㈡⒈本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悉依照國 際規則並由本會運動攀登部制定實施,有關抱石僅需於下方設置軟墊進行保護,合先敘明。㈢⒈上訴人路線設計 及高度均符合安全規範。⒉有關抱石路線設計難易,攀登者需視自身攀登能力進行選擇攀爬」,亦有卷附該會110年10月27日華山協字第1100000267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234頁)。可見系爭攀岩場於抱石路線下方 鋪設安全護墊厚40公分,及抱石路線設計與高度,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確保手在場指揮、監督,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福和攀岩場攀岩活動相關資訊,雖記載攀岩活動不可以獨攀,任何攀岩活動下方均應有一位確保手在下方徒手確保攀登者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2頁)。惟該攀岩活動相關資訊所示之場地,乃臺北市福和攀岩場之戶外抱石場,與本件系爭抱石場為室內抱石場之環境,明顯不同。參以室內抱石活動悉由軟墊保護,毋須另外確保手保護;而「水利署攀岩活動相關資訊,可能是因為所屬場地下方並無設置軟墊,故須由確保手在下方進行確保」,亦有山岳協會前揭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福和攀岩場攀岩活動相關資訊所指需有確保手在場,應係指該場地進行戶外攀岩活動時,需有確保手在場確保,並非所有室內抱石活動,均需確保手在場確保。 ④另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攀岩體驗常見Q&A,雖記載:「室外上攀區岩牆高15公尺,體驗者需穿戴裝備及綁繩,操作器材,全程有教練陪同指導」、「室內抱石區岩牆高約4公尺,地面有30cm防護軟墊 ,體驗者需穿著攀岩鞋,不需另外穿戴裝備或操作任何器材,教練講解安全規則之後,即可進行攀登」。然就室外上攀區亦記載:「如果需要教練確保,另收教練確保費用150元」;室內抱石區亦記載:「費用50元可使 用1小時(不含教練指導)」(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可見不論室外攀岩或室內抱石,如需教練確保,尚須另外收費,並非一旦付費使用場地,即需有確保手在場確保,核與山岳協會前揭函覆之意旨相同,尚無從以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攀岩體驗常見Q&A之說明,遽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攀岩場之抱石服務,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⑤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即入場進行抱石活動(見原審卷一第324頁),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另證人賴元緯亦證稱:伊來來回回看了她們2-3次,應該有3、4次安全下來,她們爬了 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墜落前已攀爬多時,衡情體力應大幅損耗。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當時持續攀爬至水平牆面,以雙腳踩點岩塊圓滑面時,不慎雙腳滑落而自高處墜落受傷等語,並提出當日抱石路線照片、圖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0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322頁)。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恐係 因一時體力不濟,雙腳踩點滑落,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上訴人未配置確保手在場,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傷害乙事,對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宏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攀岩場之高度、安全護墊厚度等安全配置,及抱石路線之設計,並無不當,且已對入場者進行抱石運動安全須知宣導,告知攀岩人員需注意落地姿勢,以維護自身安全,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失足墜落受傷,即認上訴人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以108年度偵 字第1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1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2-3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之見解。 ⑶、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首次前往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時,已知悉抱石運動姿勢錯誤可能引致骨折或脫臼之風險;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19日再次進場時,亦循環播放安全須知影片,說明系爭抱石場之使用方式及墜落方式安全防護相關資訊;而系爭攀岩場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安全護墊厚40公分,及抱石路線之設計與高度,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確保手在場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系爭攀岩場之抱石服務,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是否說明系爭抱石場之使用方式與墜落方式等安全防護相關資訊,及是否配置確保手在場等節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 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付費進入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運動,兩造間固存有消費契約關係,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抱石場之使用方式與墜落方式安全防護相關資訊;而系爭攀岩場之抱石路線設計、高度,與抱石路線下方鋪設安全護墊厚40公分等節,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確保手在場,上訴人提供系爭攀岩場之抱石服務,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0萬002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11元,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