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君名科技有限公司、林家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君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名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上訴人 伸茂園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鎮英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農糧署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農業防災作為-溫室建置工程之二期工程(即壯圍賴志昇力霸溫室降溫保溫設備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環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施工規格應符合大同公司要求,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嗣雙方又合意追加工程,並追 加工程款6萬8,250元,合計為67萬7,250元,伊並已如數給 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之施工有原判決附表「測試紀錄」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屢經催告仍未改善,伊乃以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萬7,25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迄施工完畢,從未看過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伊依大同公司要求之規格施作。系爭契約僅以108年9月9日估價單記載,其上之「付 款條件」均載明:「訂金首款40%、驗收款60%」,被上訴人 自係在驗收完成認無瑕疵,始願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嗣以伊施工不合大同公司規格,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0萬9,000元,嗣 追加6萬8,250元,合計為67萬7,25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 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修改,於110年1月6 日之起訴狀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旨,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估價單、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1、155、109、113、115、84、17、125頁),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p84),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解除契約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吳源鋐證稱:其在兩造締約時,曾提供上訴人規格要求,並表示是大同公司設計規範,即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間合約之附件三平面配置圖及附件四「宜蘭壯圍溫室二期技術規格要求」(下稱附件四)。且有與上訴人負責人(原審筆錄載為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施作品質須達成大同公司的需求,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簽約前,其亦曾與上訴人負責人、大同公司人員楊宗達、李文顯針對技術要求協商,楊宗達並直接交給上訴人負責人,一條一條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又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第1項對應附件四之第2、5、8項;報價單第2項的設計圖 對應附件四之第3項;報價單第2項對應規格要求附件四之4、6、7、8、10項之需求;附件四第11項即上訴人後來要求追加報價部分。追加報價之第3項對應附件四第11項、 第4項對應附件四之第14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 )。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所屬人員楊宗達證述:附件四為其製作,並曾與兩造承辦人接觸,兩造之人員係到其公司瞭解規範,且其曾問上訴人負責人是否瞭解規範,上訴人負責人表示無問題,他們做得到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且有附件四、估價單、追加估價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2、33、155頁)。可見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應符合大同公司之規格。 3、又上訴人之工作不符合大同公司規格,而發生系爭瑕疵,有驗收檢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108頁)。證人吳 源鋐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證稱:系統運作時會有一些問題,例如遠端大同公司要連線看現場狀態,但無法連線,冷氣無法啟動或現場環控數據異常,或如白天及晚上在系統上的光照數值是相同的或風向始終顯示同一風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證人楊宗達亦證述:經大同公司工程 師以遠端方式就網頁功能為檢測,最後一次的測驗結果包含光照器異常、使用者反應風向估定在東北,與實際有誤差,未紀錄冷氣開關機狀態及時間點,設備開關時間亦未紀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90頁),益證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 4、再者,證人吳源鋐證陳:其有請上訴人改善瑕疵,上訴人聲稱有到現場2次,並已處理完畢,但大同公司測試人員 再次測試,依舊有問題。雖再請求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即不願意處理,雖經其以信函催告,上訴人有再到現場再處理一次,但仍經大同公司測試不合格,其再找上訴人,上訴人就失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證人楊宗達亦為證:因其在與上訴人負責人之通訊軟體紀錄上提出檢測報告,上訴人會在該紀錄上表示已經改了,109 年9月2日後尚回報那些項目有改善,但同年月17日其再次檢測,還是有部分未達到要求,此後上訴人負責人退出通訊軟體群組,雖經其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卻表示請我們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有通訊 軟體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對於屢經催 告改善乙情亦不爭執如上述。堪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改善而仍未改善。 5、此外,證人吳源鋐證述:上訴人施作部分若未修正,因該系統係上訴人的智慧財產權,程式密碼也須經上訴人告知,否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復無法聯繫,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言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證人楊宗達亦證稱:上訴人的系統語言與大同公司的語言不同,且上訴人已將舊的記錄清空,導致大同公司無資料可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在催告上訴人 改善瑕疵未果後,曾另委請訴外人即其他廠商邁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設計,並把上訴人施作設備全部拆除後另行安裝,亦有該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上訴人工作瑕疵具重要性,有將系爭契約解除之必要。 6、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代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如上述,依首揭說明,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既已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庸再就其餘解除契約之規定部分再為審究。 7、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其僅係出於朋友關係,幫被上訴人應付大同公司進行調整云云。然由上訴人執意就追加之工作部分,要求追加費用,上訴人是否會不計成本,協助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工程規格,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就其僅本於友誼關係協助被上訴人調整規格乙節,亦未舉證以明,該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上訴人又以證人吳源鋐與楊宗達在原審作證時,曾持被上訴人預先錄述詢問問題的紙條,互為串證,辯稱:該2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吳源鋐、楊宗達在上訴人在審理中異議後,承審法官諭知證人提出所攜資料,除工程資料外,將問題清單附卷,嗣即由承審法官主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兩證人已無串證可能。證人吳源鋐復 就法官詢問:「你於庭期前有無與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討論開庭狀況?」答覆稱:其於開庭前在停車場有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載為律師),訴訟代理人將今日會問的問題交給其,清單上之藍色原子筆筆跡是其書寫,其寫下來是因為怕緊張忘記如何回答。證人楊宗達的部分亦為其書寫,但未將清單交予楊宗達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該清單可資參照(見原 審卷第207頁)。足認吳源鋐之說詞及清單記載等證據要 僅說明吳源鋐曾在清單先行記述自己之答覆,就吳源鋐與楊宗達互為串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是項所辯,洵非可採。上訴人再以估價單均在「付款條件」寫明「訂金首款40%,驗收款60%」等語,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其全部報酬,系爭工程自業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辯稱:其無庸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諸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發現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仍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同條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徒以其已完成工作,即聲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有未合。 (二)返還金額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67萬7,250元,被上訴 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7,250元,及自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