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馮志雄、雲頂工程有限公司、湯曉慧、葉穩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被 上訴 人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之透明屏34片、電源長線20條、主電源線5條、主訊號線4條、NOVA V900控制主機1台、電源線1 條(下合稱系爭器材)出租予被上訴人雲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期至 民國108年9月11日期滿,雲頂公司迄未給付該租金。又雲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穩郎,知悉系爭器材為伊所有,竟於租賃期滿後拒不返還,直至109年5月13日始切結歸還,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營業利益6萬元之 損害,雲頂公司就其受僱人葉穩郎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雲頂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伊亦得請求雲頂公司返還該6萬元之利益等 情。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雲頂公司給付6萬元租金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葉穩郎、 雲頂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雲頂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雲頂公司係向訴外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並非向上訴人承租。因九井公司積欠雲頂公司款項,葉穩郎知悉九井公司有該器材,遂與九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聯絡,要以承租該器材來抵扣九井公司積欠雲頂公司的款項,經林坤明請其公司員工與葉穩郎聯絡細節,雲頂公司才於108年8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載走系爭 器材。當時認定系爭器材為九井公司所有,並不知九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租期屆滿後,因聯絡不到九井公司的人,才暫時保管該器材。嗣上訴人對雲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曉慧、葉穩郎提起侵占告訴,經九井公司之林坤明於109年5月11日開庭陳稱系爭器材確為上訴人所有,葉穩郎即與上訴人聯繫而於同年月13日切結將系爭器材歸還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雲頂公司就系爭器材於租賃期滿後之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雲頂公司有至上訴人之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嗣於109年5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前對雲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曉慧、葉穩郎提起侵占系爭器材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72號 (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刑案之偵查中證稱:九井公司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器材出售給上訴人,業界不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雲頂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器材,應給付約定之租金;另葉穩郎於109年5月13日始返還系爭器材,應與雲頂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雲頂公司就占有系爭器材,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雲頂公司並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器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萬元本息。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觀民法第439條固明。 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 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倘租賃契約不成立,自無據以請求給付租金可言。 2、依上訴人所稱:雲頂公司在承租系爭器材前或是承租時,並未與伊之員工做過直接聯繫,因雲頂公司不認識伊的人,只認識九井公司的人等詞(見110年9月30日筆錄)以觀,可知雲頂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之意思表示,係向九井公司之員工為之,並非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可以確定。審諸被上訴人所提108年7月26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稱:問你透明屏,沒演出期間可以調給我活動用嗎?九井kui阿 魁(即九井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文魁,見本院卷第70頁)稱:也要算點租金喔,攤提成本。葉穩郎稱:當然。九井kui阿魁稱:目前有34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0頁);108年8月27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向九井林坤明(即九井 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70頁)稱:林總!透明屏廠商要看,他們30號下午要來,我請人30號早上去哪取!只要4片可以測試就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及同年月28日之對話記錄所載:葉穩郎稱:羅sir(即九井公司之業務人員羅木祥,見本院卷第70頁)在嗎?確定要!我明天派人去拿好了。羅sir稱:好,我聯絡一下,再跟你說。 相互活動行銷台北市○○街000巷0號張先生。葉穩郎稱:早 上去可以嗎?約10點。羅sir稱:郎哥,你去載貨的時候 請先連絡張先生,等等傳九井開出的租借器材明細單給你,明天要帶去。等下哈利(即九井公司之員工魏啟峻,見本院卷第70頁)會line給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4頁),綜合以考,可知雲頂公司係由葉穩郎於108年8月28日向九井公司表明確定要租借系爭器材,而九井公司之員工羅木祥亦表明魏啟峻將提供該公司之租借明細單予葉穩郎,由其憑以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倉庫取貨,則葉穩郎自始即認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器材,並非向上訴人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至為明晰,是雲頂公司要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器材達成租賃意思合致之可能。至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並陳報九井公司之員工羅木祥、謝文魁,依序於107年8月3日、108年6月5日離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仍無礙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系爭器材,並非向上訴人承租之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頁),欲證明 雲頂公司於108年9月4日自系爭倉庫將系爭器材載走,而 與伊達成租期7天、租金6萬元之租賃契約云云。然該出貨單之真正為雲頂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原證2原本之結果為:卷附之出貨單影本為該原本之縮 小版本。該原本之聯絡人「黃偉倫」、電話「0976..99(因涉及個資簡略記載)」之筆墨深淺相同;但與租借日期「9/4」、歸還日期「9/11左右」之筆墨深淺不同;與「 雲頂郎哥0932...98(因涉及個資簡略記載)」之筆墨深 淺不同。後二者之筆墨深淺亦不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證2出貨單之手寫內容,並非同一時間所為 ,則該手寫9/4之租借日期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即非無 疑。參以葉穩郎係向羅木祥言明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派人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見原審卷第94頁),此與證人黃偉倫所稱:雲頂公司派伊於108年8月29日去系爭倉庫找一位張先生取回系爭器材,當時有簽收原審卷第174頁之出貨單等詞(見原審卷第188頁);及黃偉倫拍攝其簽收出貨單之傳送日期為108年8月29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4頁)相符,則被上訴人稱:雲頂公司係於108年8月29日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乙節,應可憑採。是上訴人 所提原證2之出貨單,顯難資為雲頂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 器材於108年9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 4、再依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魏啟峻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1號侵占案件,109年3月30日偵查庭證稱:本來是葉穩郎說隔天就會去載,就我所 知因為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的關係時間不剛好,所以是隔幾天的週五,葉穩郎才去載走等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及魏啟峻於原審結稱:葉穩郎是於108年9月4日載 走系爭器材等詞(見原審卷第107頁)以觀,可知魏啟峻 係稱雲頂公司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之日期為108年9月4日且為星期五。然108年9月4日係星期三,並非星期五(見原審卷第176頁之108年日曆表所示),則魏啟峻之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尤難據為雲頂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器材於108年9月4日成立租賃契約之佐證 。 5、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雲頂公司就系爭器材已成立租賃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萬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葉穩郎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雲頂公司就系爭器材於租賃期滿後之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其因該占有、使用所獲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葉穩郎自始即認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器材,並無向上訴人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上2所述。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稱:九井公司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器材出售給上訴人,業界不知悉等詞(見上三所示)以考,尚難遽謂雲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葉穩郎確係知悉系爭器材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魏啟峻雖稱:原本伊跟葉穩郎說可以租,但後來伊公司老闆說系爭器材已經賣給上訴人,伊當下有立刻告訴葉穩郎,葉穩郎有說如果是這樣就不租了,可是過兩天葉穩郎又說要租,就去上訴人之系爭倉庫把系爭器材載走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雲頂公司係由葉穩郎於108年8月28 日向九井公司表明確定要租借系爭器材,並於同年8月29 日至系爭倉庫載走系爭器材,業經認定如上2、3所述,並 無雲頂公司原本不租,過兩天再決定要租,始決議載走系爭器材之情事,則魏啟峻之上開證言,仍不能佐為葉穩郎確係知悉系爭器材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九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於系爭刑案109年5月11日偵查庭所為:葉穩郎說廠商要來看透明屏時,伊就有跟葉穩郎說透明屏已經賣給上訴人,請他跟上訴人聯繫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7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未據提出與林坤明所 述相符之證據,仍不能據為葉穩郎已知悉九井公司已將系爭器材出售上訴人之證明。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九井公司之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21至26、103頁),可知九井公司於出租系爭器材 予雲頂公司前,確有積欠雲頂公司15萬元承攬報酬未付,直至110年9月7日始由雲頂公司收取而清償之事實,則葉 穩郎以系爭器材為九井公司所有為由,拒絕非出租人之上訴人要求返還,嗣於九井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明於109年5月11日偵查庭陳稱系爭器材確為上訴人所有後,即於同年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器材歸還上訴人,依上1說明,即難謂葉穩郎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雲頂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之占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雲頂公司之受僱人葉穩郎,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雲頂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雲頂公司給付6萬元 租金本息;及命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