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梁宇安、陳信宇即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梁宇安 被上訴人 陳信宇即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200元,及自 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所開發、經營之「遊戲」及「活動展演」等事業項目,於108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項目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就投資金額50萬元已支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待合約履行後再給付。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解約,兩造遂於108年9月2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自108年10月1日起終止,惟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分配「遊戲」及「活動展演」之利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之3款遊戲「請給我你的胖次 ,讓我拯救世界」、「閻王大人!不要鬧」、「府城戀愛物語」(下合稱系爭3款遊戲),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利潤共 計32萬元,亦未給付活動展演之利潤24萬元。另上訴人曾向他人提及系爭契約所定共同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上訴人商譽受損,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遊戲 及活動展演之利潤共5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6,200元, 合計7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需年營額扣除項 目成本及相關稅金後,始得分配遊戲項目利潤之20%及活動 展演項目利潤之80%,惟被上訴人就系爭3款遊戲並未獲利,亦未辦理相關活動展演項目,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自屬無據;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返還上訴人原投資金額30萬元,而並未就投資失利部分約定補償金額,且第4條第2項業已明定上訴人不得再就終止乙事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為投資金額,上訴人就該約定之投資金額已支付30萬元。㈡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契約(記載甲、乙方各為陳信宇、甲○○)及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甲、 乙方各為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甲○○)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遊戲項目 利潤32萬元、活動展演利潤24萬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業於108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自108年10月1日起終止,此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6-38頁),惟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3項 所定:「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原投資企劃之相關遊戲產品,『請給我你的胖次,讓我拯救世界』、『閻王大人!不要 鬧』、『府城戀愛物語』上開三款產品,於上架後所得相關營 業收入,依原投資協議所定之抽成支付於乙方(即上訴人),直至該產品已無營利或已非甲方所持有權利。」,可知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上訴人仍得依該契約原定之內容,就系爭3款遊戲分配相關利潤。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權利云云,尚非無據。 2.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為:「盈餘分配:以各『項目』之投入資本為依據,年營額扣除『項目』成本及相關稅 收後,該年度所經營之各項目,『遊戲』項目利潤之20%及『活 動展演』項目利潤之80%,其餘項目建議利潤分配以實際討論 為準(遊戲項目分配時間為遊戲上架起始半年、活動為活動 結束後一個月內)」(見原審訴字卷第40-42頁),亦即上訴人得就系爭3款遊戲及活動展演請求分配利潤之前提,乃該等 遊戲及活動展演之收入,扣除成本及稅金後,確有利潤存在,始足當之。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因系爭3款遊 戲及活動展演獲有利潤乙節,負舉證之責,始堪認其得按前揭約定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潤。 3.上訴人就系爭3款遊戲部分,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成 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艾斯貝洛公司)與訴外人武漢空文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武漢空文公司)簽訂之「《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項目合作協議」第1條 第5項約定,武漢空文公司應有給付10萬元人民幣之採購保 障金;另依艾斯貝洛公司與武漢空文公司簽訂之「《府城少女》項目合作協議」第2條第7項約定,亦可知武漢空文公司應有給付10萬元人民幣,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收益分配利潤云云,並提出上述兩份合作協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32頁)。然查: ⑴觀諸「《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項目合作協議」第1 條第5項固記載:「甲方(即武漢空文公司)保障第一年單 款遊戲全平台下載數為10萬次,如年結算為達標準,以單類遊戲人民幣十萬元為採購保障金,第二年起該遊戲將無保證下載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然武漢空文公司究有無實際給付上述人民幣10萬元之採購保障金,實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3款遊戲,僅其中「請給我你的 胖次,讓我拯救世界」曾於108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遊戲平 台上市,然4個月後,武漢空文公司即宣告倒閉,上開遊戲 因此下架,其並無獲取任何利潤等語,並提出網站資料乙份為據(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武漢空文公司確有給付艾斯貝洛公司或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則其僅憑上開「《成都艾斯貝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項目合作協議」之約定內容,即指被上訴人有獲取利潤之情事,自非可採。 ⑵另查,上訴人所提「《府城少女》項目合作協議」第2條第7項 之約定為:「本次企劃為甲乙雙方共同開發,為保企劃順利進行該項目的預計成本為20萬元人民幣。其中甲方(即武漢空文公司)以工代資,…乙方(即艾斯貝洛公司)以提供企劃所需資金的50%,即10萬元人民幣和遊戲文本大綱,遊戲 角色設定的方式參與。其中50%費用即乙方投資項目開發費10萬元人民幣(含稅)將在本協議簽訂後,60個工作日內交 付。」(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應由武漢空文公司給付艾斯貝洛公司或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之約定存在,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武漢空文公司確有給付艾斯貝洛公司或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因上開合作協議取得1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云云,亦難認可取。 ⑶此外,上訴人雖又稱系爭3款遊戲均有於Steam平台上架,故被上訴人應有取得相關收益云云,並提出相關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3頁),然查,上開資料中關於「請給 我你的胖次,讓我拯救世界」於Steam平台上架之時間為108年5月5日,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前情相符,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取得該款遊戲之收益,前亦有詳述,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資料,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就「請給我你的胖次,讓我拯救世界」遊戲取得收益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所提關於「閻蘿大人!不要鬧」及「~府城少女~以你為名的府城情書」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其遊戲名稱固與系爭3款遊戲中之「閻王大人!不要鬧」、「府城戀 愛物語」近似,然並非完全相同,已難遽認係屬同款遊戲;且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5日,將「閻羅大人!不要鬧」、「府城戀愛物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林軒德,亦有其所提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6、97頁),更足徵被上訴人就上開遊戲已無相關權利存在,則縱認與上開遊戲名稱近似之「閻蘿大人!不要鬧」、「~府城少女~以你為名的府城情書」遊戲有上架販售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即有因此獲取利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3款遊戲而獲取相關收益之具體證明, 遑論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利潤之要件,尚須被上訴人因系爭3 款遊戲所取得之收入,扣除成本及稅金後,尚有利潤,始足當之,是上訴人僅憑上開網路資料,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潤云云,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活動展演部分,分配24萬元利潤予上訴人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進行活動展演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活動展演部分之利潤,自屬乏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6,2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既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該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此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向他人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嗣後要求終止契約,以致該契約無法繼續,已造成上訴人商業名譽受損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6-38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縱認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此一行為亦不具任何歸責性及違法性,況上訴人亦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仲圻、戚成棟、周逸倫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詐欺慣犯,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