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子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變 李子煥 更之訴原告 羅維花 范秉豐(原名范光霽) 羅香妹 張浩澤 鄒永平 張閔傑 賴乃慈 梁采妮 吳秀良 江繹祥(原名江顯德)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池清雄 變更之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池清雄未依約交付向原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已在本院成立調解)辦理之貸款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萬5224元 ,在本院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訴 既已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之委任,為伊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每人1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部分借款金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伊積欠或清償對裕富公司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萬5224元債務之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交付借款,並賠償損害。退一步言,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委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但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伊之金錢或使用應為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伊未取得貸款,亦未收取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之利益下,積欠或自行償還對裕富公司之貸款受損害,依民法第542條請求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參加Vtoken傳直銷,為召募會員遂邀請上訴人李子煥加入,除李子煥外之其他上訴人則經由他人介紹參加Vtoken傳直銷,並分別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經伊 推介向裕富公司申請購物貸款10萬元,裕富公司放款後,原審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交付(下稱林菊容,上訴人已撤回對林菊容之上訴)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由伊轉售,轉售所得價金用以投資Vtoken。伊嗣以9萬 至9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伊之親友,並以上訴人(除李子煥 、上訴人羅維花、賴乃慈已有帳戶外)名義向Vtoken申請登錄帳戶,將系爭保養品轉賣所得之資金登錄投資Vtoken,其後被上訴人有將投資獲利交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惟因Vtoken倒掉才衍生相關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親自在被證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被證2之「 購物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暨申請人親簽)」欄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3頁),並有上開文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127頁)。 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後將系爭保養品轉售所得投資Vtoken。被上訴人未將轉售所得為上訴人投資Vtoken,而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上訴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上訴人有損害,依民法第542條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0萬元。1.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上訴人想參加Vtoken沒有錢,伊找林菊容買系爭保養品辦貸款,由上訴人向林菊容買系爭保養品並向裕富公司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伊就與上訴人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系爭保養品交付伊,伊幫上訴人轉賣掉,上訴人不要系爭保養品,他們就是要參加Vtoken,參加者要入會員,用手機操作,每個參加人帳號有積分,伊將系爭保養品以9萬多元賣掉的錢,向其他會員買積分,打到上訴人的 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1第351至354頁)。林菊容在本院陳稱 :池清雄幫伊介紹上訴人買系爭保養品,池清雄並拿填好的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讓伊去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裕富公司核准貸款後,伊就出貨給池清雄,因為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348至351頁)。上訴人已親簽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詳如下2.所述)、系爭購物分期 商品收取確認書。裕富公司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將關於上訴人每人10萬元匯款至 林菊容之郵局帳戶,有匯款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59至279頁)(詳如附表B欄所示)。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並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林菊容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系爭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並將轉售所得投資Vtoken。 2.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即林菊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公司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其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如下:…五、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 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標的物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依系爭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可知林菊容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將收買債權之款項各10萬元匯予林菊容(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59至279頁,詳如附表B欄所示,裕富公司並非將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向裕富公司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依約應清償金額」、「實際已清償金額」及「尚欠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但嗣後上訴人與裕富公司於111年3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第429至430頁)。依上訴人及林菊容所簽向裕富公司申請 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上開約定,載明裕富公司係受讓林菊容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裕富公司亦具狀表示其僅為債權受讓方(見本院卷1第329頁),即應依上開書面約定為準,又梁采妮、范秉豐在本院到庭陳稱:裕富公司照會時伊是說要買化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第346 頁),應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而非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消費 借貸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227頁畫 面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之錄影光碟、本院卷1第201頁譯文及第203頁截圖,為梁采妮所錄影,當時是梁采妮介紹黎采縈、陳 喬慧借錢等情,業經梁采妮到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1第337至338頁),由於黎采縈、陳喬慧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說明者為被上訴人,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說明之內容為上訴人與裕富公司及林菊容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林菊容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由於兩造間並非委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兩造之委任關係而自裕富公司收取各10萬元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借款關係,伊簽署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後,被上訴人應交付伊每人借款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第135至139頁),要 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每人借款10萬元, 並賠償積欠或清償對裕富公司債務利息之損害1萬5224元,為 無理由。 3.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林菊容把系爭保養品交付伊,伊幫上訴人轉賣掉,上訴人參加Vtoken,每個參加人帳號有積分,伊將系爭保養品以9萬多元賣掉的錢,向其他會員買積分,打到上 訴人的手機裡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5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表示:他們請伊轉賣系爭保養品,但轉賣所得不一定是向伊買積分,也可能是向其他會員購買,因伊做比較久,伊知道其他會員哪些人手上有積分,告訴人會請伊買賣積分,伊有會員轉積分給伊的紀錄,伊也有出售積分的紀錄,伊的Vtoken帳戶紀錄可以看出伊有轉積分到告訴人的Vtoken帳戶,告訴人的Vtoken帳戶也可以看到由伊的Vtoken帳戶移轉給他的積分,伊可以提供交易紀錄等語(筆錄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 爭保養品轉售所得為上訴人投資Vtoken,並可提供將積分轉讓予上訴人之交易紀錄云云,係提出附證一手機圖像截圖4張、 附證二WORD文字檔截圖2張、附證之梁彩妃帳戶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1第541至551頁,本院卷2第89至95頁),然其形式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其等形式真正。況附證一第1張記載帳戶名稱范光霽、帳號地址及助記 詞(見本院卷1第541頁),第2張記載帳戶名稱梁采妮、帳號地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3頁),第3張記載帳戶名稱張閩傑、帳號地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5頁),第4張記載帳戶名稱鄒永平、帳號地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7頁),並無該4人之Vtoken積分,亦無被上訴人將積分轉予上訴人之記錄;附證2記載羅香妹、江顯德、張浩澤、吳秀良及若干英文單字( 見本院卷第549、551頁),並無該4人之Vtoken積分,亦無被 上訴人將積分轉予上訴人之記錄;附證記載梁采妮VTOKEN餘額14.0000000折合(CNY)0.0000000、YEC餘額1883.0000000(折合)CNY7.0000000(見本院卷2第93頁),可知VTOKEN、YEC不同 ,係分別列載餘額及折合,又財務記錄頁記載YEC於0000-00-00轉入17044.8、0000-00-00轉入3129.6等(見本院卷2第95頁 ),僅為YEC轉入及轉出記錄,並無Vtoken之轉入轉出紀錄, 亦無被上訴人將Vtoken積分轉予梁彩妮之記錄。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資Vtoken。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范秉豐、梁采妮、張閔傑、鄒永平、羅香妹、江繹祥、張浩澤、吳秀良攜手機到庭驗證比對(見本院卷1第533頁),惟上訴人表示:以Vtoken投資僅係被上訴人 之話術,伊手機內並無登錄Vtoken帳戶之交易明細、取得積分點數等語(見本院卷2第77頁),上訴人既表明手機內無該等 資料,而被上訴人表示其可提供交易紀錄(如上述),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併予敘明。 4.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20、9898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呂忠義、林吉忠及黃淑錦偵查中陳稱伊的虛擬貨幣Vtoken帳戶有存在伊的手機內,伊有看到貸款所應該拿到的積分有移轉給伊等語」,「證人羅香妹偵查中又證稱:伊投資的虛擬貨幣Vtoken有透過其他管道賣掉以取得現金等語」,故檢察官認定「堪信虛擬貨幣Vtoken係可實際交易之電子商品」,「其等既有於申請貸款後取得積分,是難認被告池清雄有何詐欺犯行」,上訴人居心可議云云。經查,呂忠義、林吉忠及黃淑錦並非本件當事人,其等拿到積分,與本件無涉。羅香妹於109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針檢察事務官 詢問:「積分如何變現?」,回答:「我『在其他地方另外投資的Vtoken』積分有透過上線賣掉取得現金過。」(筆錄見本院卷2第35頁),依該筆錄之文意,羅香妹係指曾將「在其他地方另外投資的Vtoken」變現,並非指被上訴人有將Vtoken積分移轉予羅香妹,亦非指將被上訴人為其投資的Vtoken變現。又檢察官僅認定「堪信虛擬貨幣Vtoken係可實際交易之電子商品」,而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投資Vtoken。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為上訴人投資Vtoken。 5.兩造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並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林菊容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並為上訴人利益而將轉售所得投資Vtoken(如上1.所述),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資Vtoken(如上3.所述﹚,顯然被上訴人已挪用系爭保養品之轉售所得,方辯稱已將轉售所得拿去投資Vtoken。被上訴人抗辯轉售價額為9萬至9萬5000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審酌上訴人每人以10萬元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應認系爭保養品之市價各為10萬元,被上訴人轉售所得應各為10萬元。被上訴人挪用系爭保養品轉售所得,屬委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上訴人有損害,依民法第5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交付之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惟就超過C欄所示部分 (編號1、2、4)或尚待查證部分(編號7、8、10、11),被 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每人10萬元(如上㈠所述),扣除附表C欄所示已交付金額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積欠或清償對裕富公司債務利息各1萬5224元部分,乃上訴人向裕富公 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利息,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任意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既撤回原訴、追加新訴,而為訴之變更,原訴既已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則利息起算日為追加民法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F欄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減縮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狀㈢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1第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上訴人姓名 裕富公司自林菊容受讓對上訴人債權之款項各10萬元匯至林菊容郵局帳戶之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之金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1 李子煥 107年12月5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3頁) 0 8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2 羅維花 107年12月6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1頁) 0 4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3 范秉豐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9頁) 1萬元 1萬元 10萬5224元 9萬元 4 羅香妹 107年12月12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5頁) 0 9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5 張浩澤 107年12月5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7頁)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7萬7224元 6萬2000元 6 鄒永平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7頁)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9萬0224元 7萬5000元 7 張閔傑 108年1月14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5頁) 8000元 尚待查證 10萬7224元 9萬2000元 8 賴乃慈 108年1月19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9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9 梁采妮 107年12月11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3頁) 3萬元 3萬元 8萬5224元 7萬元 10 吳秀良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1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11 江繹祥 107年12月12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59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共計 11萬1000元 115萬6464元 98萬9000元 說明: 1.C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除張閔傑外)見本院卷1第526頁,張閔傑部分見本院卷2第23頁。 2.D欄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之金額,見本院卷1第581頁。 3.E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2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