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 人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劉瑞麟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法官並未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調查證據,即逕予判決,妨害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應發回原法院再行審理云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充分提出證據,並經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114頁),訴訟程序核無重大瑕疵,亦無上訴人不能於原 審實施攻擊防禦方法致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情形,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時,並無遲到、異味,或將大拇指深入碗內、乾洗黃瓜、摳腳洗菜、走人報警、爐邊怕燙、重摔碗盤,及以未投保勞保為由,恐嚇勒索店家之不當工作行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供記者將其等指控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電視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特定人觀閱轉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求職謀生,造成伊身心受創痛苦,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獨資商號,見原審1 08年度北簡字第1876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1頁,下稱蔡彩 琴)部分:媒體採訪時,伊恰好不在店內,未曾向記者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未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早餐店殺手」乙詞係電視新聞所報導,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㈡劉瑞麟部分:伊當日雖接受媒體採訪,但僅講述上訴人上班第一天遲到及工作之情形,從未稱其為「早餐店殺手」,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未能覓得工作與伊無關;㈢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獨資商號,見北簡卷第69頁,下稱蔡錦梅):伊雖曾僱用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但伊從未接受媒體採訪,係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始知悉「早餐店殺手」乙詞,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是,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劉瑞麟及蔡彩琴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將其等指控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新聞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讓不特定人觀閱轉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尋找工作維生云云,固據提出Google網頁資料、薪資收據、劉家牛肉麵外觀照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與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33-53頁,訴字 卷第77-81頁、第91-105頁)。然查: ①、上訴人曾受僱於蔡彩琴及受劉瑞麟指揮監督等節,固有劉家牛肉麵薪資收據可稽(見北簡卷第39頁)。惟劉瑞麟於接受電視媒體記者採訪時,僅表示其僱用一名員工「第一天上班就遲到啦」、「端麵給客人,一副就是屌兒啷噹的樣子」、「會有這麼髒的人」、「這不是勒索恐嚇那是什麼」等語,有卷附電視新聞畫面可稽(見北簡卷第41-43頁),並 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亦未提及「早餐店殺手」之稱號,尚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將該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聯結。堪信劉瑞麟僅係於媒體採訪時,就其僱用員工之經驗,善意表達意見,並就勞資爭議議題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與上訴人是否順利求職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劉瑞麟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製作不實新聞報導,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並使伊無法求職維生云云,洵非可採。 ②、再者,蔡彩琴否認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與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蔡彩琴曾接受媒體記者採訪,自難以劉瑞麟於劉家牛肉麵內接受採訪,遽認蔡彩琴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③、況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於劉瑞麟、蔡彩琴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提供之新聞報導文字與畫面,僅見劉瑞麟就其員工之工作表現與態度為陳述,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容貌或其他足以辨識上訴人之特徵,顯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得將內容與上訴人聯結,難謂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減損;參以劉瑞麟對於媒體表示之意見,均為上訴人之職場工作表現與態度,因上訴人隨時可能向餐飲同業應徵,並從事相關工作,應係就工作狀況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上訴人之犯意,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80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56頁),亦同本院之 見解,益徵劉瑞麟、蔡彩琴並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另主張蔡錦梅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將其等指控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電視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特定人觀閱轉載,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求職謀生,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晨時早午餐廚坊店面外觀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受雇於蔡錦梅,因蔡錦梅認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發生爭執,而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北簡卷第31頁)。然蔡錦梅否認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與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蔡錦梅曾接受媒體記者採訪,自難僅因上訴人與蔡錦梅之勞資爭議出現於新聞報導之中,即認蔡錦梅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承上所述,劉瑞麟雖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表示其員工有遲到、衛生習慣與服務態度不佳等不當工作行為;惟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或提及「早餐店殺手」之稱號,尚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將該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且僅係對僱用員工之經驗及員工勞資爭議事件等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與上訴人是否順利求職無關;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蔡彩琴及蔡錦梅有接受媒體採訪,亦難認蔡彩琴及蔡錦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1000元,即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