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賴松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追加 被告 賴松年 賴彥亨 許映鈞 陳典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劉瑞麟及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供記者將其等指控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電視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特定人觀閱轉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求職謀生,造成伊身心受創痛苦,受有重大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0萬1000元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追加被告賴松年即上訴人與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追加被告賴彥亨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長,追加被告許映鈞即新聞報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承辦法 官,追加被告陳典和即該事件之證人,亦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177頁)。 ㈡、然本院審酌追加被告賴松年、賴彥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248、289頁),追加被告許映 鈞、陳典和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本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記者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製作不實新聞報導,並於電視新聞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特定人觀閱轉載,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核與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參與上訴人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與審判程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影響重大,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賴松年、賴彥亨、許映鈞、陳典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1000元,核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