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靜如、冠博法律事務所、謝昆峯、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廖靜如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博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昆峯 被 上訴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因負債無力清償,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下稱臺南○○)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土地), 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合建房 屋(下稱天母房地),所得之資金,於民國108年8月委任被上訴人冠博法律事務所(下稱冠博事務所)清償弘暐公司債務,由與冠博事務所人格實質同一之訴外人仕弘有限公司(下稱仕弘公司)於107年6月5日取得出售天母房地之資金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天母保管款),於108年1月30日取得出售臺南土地之資金2700萬元(下稱臺南保管款,與天母保管款合稱系爭保管款)。因系爭保管款實際上由冠博事務所保管,弘暐公司於108年9月6日對冠博事務所就系爭 保管款即有返還請求權。而伊對弘暐公司有100萬元本息之 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弘暐公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下稱100萬執行債權),獲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557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100萬 執行債權範圍內扣押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之系爭保管款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100萬扣押債權)。惟冠博事務所於108年9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竟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否認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倘若認 系爭100萬扣押債權不存在,則系爭保管款已遭被上訴人黃 建銘侵占,弘暐公司本應請求黃建銘賠償而怠於行使,為保全100萬執行債權,伊得代位弘暐公司請求黃建銘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先位依弘暐公司與冠博事務所間保管款項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100萬 扣押債權存在;備位依民法24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博事務所給付弘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弘暐公司對 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備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黃建銘應給付弘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冠博事務所僅受弘暐公司委任處理清償債務事務,未取得系爭保管款。系爭保管款由弘暐公司信託予仕弘公司,仕弘公司依信託契約及弘暐公司指示,運用於清償弘暐公司所負債務。仕弘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冠博事務所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並無系爭保管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100萬元之保管款返還請求權即系 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又系爭保管款均運用於清償弘暐公 司之債務,黃建銘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占挪用系爭保管款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確認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弘暐公司有100萬執行債權,被上訴人未予否認。上訴 人另主張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可知兩造就系爭100萬扣押債權之法律關 係存否有爭執。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上訴人 主張此將影響其可否扣押並就該債權為換價,以受償100萬 執行債權。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 在云云,無非係以:弘暐公司委任冠博事務所處理債務,將系爭保管款存放在仕弘公司銀行帳戶,及仕弘公司與冠博事務所具有實體同一性為據。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仕弘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83頁),仕弘公司自屬權利義 務之主體。而上訴人既主張弘暐公司將系爭保管款存放在仕弘公司銀行帳戶,則弘暐公司如得請求返還,應向仕弘公司為之,與冠博事務所無涉。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就仕弘公司保管之系爭保管款,得請求冠博事務所返還,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云云,顯然 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謝昆峯為冠博事務所負責人,其獨自出資設立仕弘公司,依關係企業之法理,冠博事務所與仕弘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弘暐公司對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云云。然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得僅由股東1人組成,除股東有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應負清償之責外,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而觀諸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僅定 於第154條第2項即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8月1 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擴大適用及於有限公司,目的乃在 防免有限公司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 參照)。觀此立法意旨,可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引進及擴大適用範圍,均未否定公司之獨立人格,故僅例外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始令該股東負責,至於股東以外之人或團體,則無就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責清償餘地。本件冠博事務所並非仕弘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未說明舉證謝昆峯有何濫用仕弘公司法人之地位,致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使謝昆峯負責之情形,僅以謝昆峯為冠博事務所負責人並獨資設立仕弘公司等節為據,即主張存放在仕弘公司銀行帳戶之系爭保管款,實際上由冠博事務所保管,弘暐公司得請求冠博事務所返還,弘暐公司對於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 押債權云云,核屬無稽。 ㈡備位代位弘暐公司請求黃建銘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主張此項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成立之要件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黃建銘擔任弘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侵占挪用系爭保管款,對於弘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弘暐公司怠於行使,伊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乃以:冠博事務所已函知,臺南保管款尚有餘額1691萬5000元,天母保管款尚有餘額1702萬元,可比例分配予投資人。然就臺南土地同意與弘暐公司和解之投資人,和解總金額僅有1153萬3470元,臺南保管款其中537萬1530元並非支付予同意和解之投資 人,黃建銘故意違反分配比例,圖利部分投資人或支付予非投資人,其中投資人黃建銘、劉毓珍、黃建為、黃新雅均全額受償,且黃建銘另受領弘暐公司之10萬元及2897元而予侵占,智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及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倍興公司)雖為臺南土地投資人,但智惠公司僅投資1000萬元,竟受償1278萬元,且另受有200萬元之匯 款;金倍興公司僅投資1700萬元,卻受償5000萬元,且另受有327萬元之匯款。黃建銘擔任弘暐公司之負責人,違法為 前揭清償及給付等情,為其主張之論據。然黃建銘予以否認,並辯稱:伊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建銘擔任弘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弘暐公司之債權人,其逾比例清償部分,屬於非債清償,侵害弘暐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按債務人負多重債務而無力全額清償者,關於逾清償能力之部分,債之關係並不因無力清償而消滅,倘債務人逾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偏頗特定債務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仍生 債之關係消滅效果,難謂非債清償。準此,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逾債權比例為清償部分(包括黃建銘、劉毓珍、黃建為、黃新雅全額受償等),縱屬實情,亦難謂非債清償損及弘暐公司權利。 ⑵上訴人主張:智惠公司逾其債權金額受償云云。然查,智惠公司前因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2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同法院聲請對弘暐公司強制執行,請求弘暐公司給付1278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僅受償執行費用3427元,故於106年4月12日獲發債權憑證乙節,有債權憑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頁),堪信為真。據此,黃建銘110年3月2 2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向偵查機關表示:智惠公司 之一般債權受償1278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應非 清償因智惠公司投資臺南土地1000萬元所生債務,而係清償其他一般債務,顯難認黃建銘代弘暐公司逾越智惠公司之投資款1000萬元而為非債清償。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核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金倍興公司逾其債權金額受償5000萬元云云。然查,金倍興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即與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簽約,約定金倍興公司支付對價同時,即受讓京城公司先行出資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支付對價受讓元大銀行對弘暐公司之2億7773萬110元債權,其附屬之抵押權標示即為臺南○○000、000地號土地,有債權預定買賣 契約書可考(見偵卷二第31頁)。弘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復以臺南○○0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6000萬元,抵押權人為金倍興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12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同上卷第16、9頁背面、第10 頁)。又弘暐公司因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交付金倍興公司,經金倍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獲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據此,黃建銘110年3月22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具狀表示:金倍興公司就抵押債權部分實際受償5000萬元,就一般債權部分則受償50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 ,亦非清償金倍興公司因投資臺南土地1700萬元所生債務,而係清償抵押債權或其他一般債權,即難認黃建銘代弘暐公司逾越投資款1700萬元對金倍興公司為非債清償。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黃建銘於108年11月6日指示仕弘公司匯款予智惠公司200萬元,金倍興公司327萬元乙情,被上訴人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信託指示書、台南保 管款之信託帳戶進出明細及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信為真實。然觀諸前揭信託帳戶進出明細,記載上開2筆款項用於償付臺南土地投資款,參酌 上訴人自陳:智惠公司及金倍興公司均為臺南土地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及1700萬元等語,並提出費用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知黃建銘為前揭 信託指示,係償還智惠公司、金倍興公司分別投資臺南土地1000萬元、1700萬元所生債務,其未逾原投資之金額,尚難認為非債清償。上訴人就此主張黃建銘代表弘暐公司逾智惠公司及金倍興公司原投資之金額而為非債清償,核非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黃建銘受領弘暐公司之10萬元及2897元並予侵占云云。黃建銘則辯稱:仕弘公司依黃建銘之信託指示匯款10萬元予弘暐公司,由黃建銘受領後,用於支付弘暐公司支出另案仲裁費7萬361元及律師費3萬元等費用之其 中10萬元,餘額則由弘暐公司之庫存現金支付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審諸黃建銘為弘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公司處理事務而有費用之支出,合於常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不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黃建銘將10萬元侵占入己,則不能憑採。又仕弘公司因結算信託財產,於109年2月5日將餘額2897元交 付黃建銘保管,有信託財產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考諸該信託帳戶於108年11月7日餘額為855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存摺內頁最末筆),業由仕弘公司提領 ,並於108年12月30日因結算信託財產而交付予訴外人劉 淑瑜(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仕弘公司於109年2月5 日再交付餘額2897元予黃建銘,衡情應係帳戶存款新生之孳息,考其數額非鉅,上訴人憑空懷疑黃建銘侵占入己,要難採信。 ⑹觀諸臺南土地投資人和解清冊(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就投資款返還與弘暐公司已達成和解之投資人,其原投資總金額為1億6915萬元,和解金額依投資金額10%計算為1691萬5000元,實際領回金額則為1153萬3470元,而以弘暐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保管款可用於和解金額1691萬5000元扣減實際領取之1153萬3470元,餘額為538萬1530元(16,915,000-11,533,470=5,381,530),經扣除未列名和解清冊而返還予智惠公司及金倍興公司所支出之200萬元及327萬元、黃建銘受領用於支付仲裁等費用之10萬元、交付劉淑瑜保管之8550元,合計為537萬8550元後(2,000,000+3,270,000+100,000+8,550=5,378,550),其餘額2980元(5,381,530-5,378,550=2,980),仍不足以支應弘暐公 司支付律師費60萬元、信託管理服務費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或其他因處理弘暐公司債務可能產生之必要 費用,要難認系爭保管款有上訴人所指538萬1530元不知 去向情形,更遑論上訴人並未指明有何款項流向黃建銘供其自己使用,更難逕以弘暐公司原計畫因和解而返還投資人之款項,與實際發給之金額間存在538萬1530元之差距 ,即逕認定黃建銘侵占挪用該款項。 ⑺綜上,黃建銘縱有代理弘暐公司偏頗特定債務人而為清償之情形,所為清償亦可消滅弘暐公司因債之關係所負債務,黃建銘復無上訴人所指其他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代理弘暐公司為非債清償之情事,要難謂弘暐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依前揭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弘暐公司無從請求黃建銘賠償損害,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弘暐公司向黃建銘請求及受領。 ㈢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黃建銘提出處分弘暐公司財產之全部資料、和解契約及弘暐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之相關證明,命弘暐公司提出本院卷第77、79頁信託財產結算書所列之全部附件、智惠公司與金倍興公司債權存在之證明,並對黃建銘進行當事人訊問,另向台新商業銀行○○分行查詢帳戶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之完整交易資料。然查: ⑴系爭保管款原由仕弘公司保管,上訴人主張弘暐公司就系爭保管款對冠博事務所有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云云,顯屬 無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黃建銘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非債清償並侵占挪用弘暐公司款項,不法侵害弘暐公司之權利,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依照前揭㈡⒈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反而聲請本院命黃建銘提出證據,無異藉此倒置舉證責任,使黃建銘負自證無侵權行為之責,要難准許。又黃建銘擔任弘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處理該公司債務,將系爭保管款信託予仕弘公司,相關處理情形,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檔偵字第15352號全卷(含偵卷)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卷附相關清償債務資料檢視後,查無黃建銘非債清償或侵占挪用公司項款之跡象,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黃建銘究竟有何侵害弘暐公司權利之行為,黃建銘處理弘暐公司事務,尚無不法侵害該公司權利之情事,亦堪認明確,無再依上訴人之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必要。再者,上訴人僅因對弘暐公司有100萬執行債權及冠博事務所告知弘暐公司有系爭保管款 可與投資人和解,即臆測冠博事務所必然保管系爭保管款,憑此誤認弘暐公司得請求冠博事務所返還保管款,並主張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其據此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待冠博事務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100萬扣押債 權不存在,則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系爭100萬扣押債權 存在,備位主張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如不存在,則保管款已 遭黃建銘侵占挪用云云,乃憑其臆測而為與已知事實關連性薄弱之主張,待法院查明系爭保管款係由弘暐公司信託予仕弘公司後,則改稱:冠博事務所與仕弘公司實質同一,系爭保管款實際上由冠博事務所保管,弘暐公司得請求冠博事務所返還云云,上訴人為求證明自己臆測之事實,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逾越必要性之摸索證明,亦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弘暐公司與冠博事務所間保管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100萬扣押債權存在;備位依民 法242條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博事務所給付弘暐公司1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