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發晟、唐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上訴人 唐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私立睿智語文短期補習班及一、二分班經營者,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向訴外人郭新政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2號、22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均自106年1月16日至113 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4,186元、208,374元、208,374元,及各交付押租金27萬元、54萬元、54萬元,伊與郭新政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郭新政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兩造乃於107 年3月14日簽署3份租賃契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約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為出租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伊擬提前終止時,需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則無須賠償押金,是伊於108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且以通知日期108年9月3 日作為起算日。嗣經兩造多次協商租金金額及點交細節後,伊於109年2月14日傳真書面予上訴人確認,租金計算至109 年3月3日,並約定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點交,上訴人亦 回覆傳真並親簽知悉而無異議,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確認於109年3月3日提前終止。伊於109年3月3日繳付租金完畢,並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詎上訴人 公司之會計施惠菁到場時,向伊表示沒有接受老闆指示,沒有權利收受鑰匙,拒絕接受點交,致伊無法於當日完成點交,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依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約定,伊於交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伊於109年2月底即將系爭房屋騰空,整理乾淨,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多處毀損之情,至於天花板之輕鋼架為伊承租時所裝設,裸空部分為拆除空調及警報監視系統之空缺,電線外拉是為了預留管線方便下一位承租人接線使用,地板上雜物及垃圾均已清除乾淨,落地窗亦無破壞毀損情形,上訴人主張天花板毀損、牆面修補費用157,500元,及落地窗拆除更換費用113,400元,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知悉被上訴人欲提前於109年3月3日終止租 約時,即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要求被上訴人點交時,應將系爭房屋毀損處修好及將落地窗塗料去除,方能點交,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委由郭新政告知被上訴人。惟伊公司會計施惠菁於109年3月3日至系爭房屋欲與被上訴人點交時, 被上訴人仍未將毀損處修好,亦未將落地窗塗料去除,致無法完成點交。伊再於109年3月7日將毀損情形照片傳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仍舊不加理會,直至109年4月13日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伊為免損失擴大,故請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兩造遂於109年4月14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3日點交時,未將毀損處修好,亦未將落地窗塗料去除,不生點交之效力,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第5條前段 約定負擔建物毀損修繕費用157,500元,落地窗塗料去除之 修復費用113,400元,及支付違約金1,661,200元;另被上訴人未支付109年3月1日至4月14日管理費22,101元,及108年3月份調整租金,被上訴人短匯28,940元;以上合計1,983,141元,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押租金,則伊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1,983,14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1,060元(即判准抵銷108年3月份短付 租金28,94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臺北市私立睿智語文短期補習班及一、二分班之名義,於106年1月間向郭新政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均自106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各為104,186元、208,374元、208,374元 ,伊並各交付押租金27萬元、54萬元、54萬元予郭新政,嗣郭新政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兩造另於107年3月14日簽署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約定系爭租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為出租人;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於108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且以通知日期108年9月3日作為起算日。 嗣兩造進行協商租金金額及點交細節,伊於109年2月14日傳真書面予上訴人確認,計算租金至109年3月3日,並約定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點交,上訴人回覆傳真並親簽知悉,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確認已於109年3月3日提前終止等情,有公 證書、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租賃契約提早終止通知、快捷郵件執據、傳真書面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3月3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乙節,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9年3月3日上午提出系爭房屋及鑰匙 欲點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點交,依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約定,伊於交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21,060元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21,06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157,500元、落地窗塗料去除 之修復費用113,400元、違約金1,661,200元、109年3月1日 至4月14日管理費22,101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21,060元,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第4條第5款固分別約定:「押金……於 租賃期滿,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騰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 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第37頁);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郭新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7年3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由和新公司 (按即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承受原租賃契約所有權利與義務並為出租人……」、「原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後段約定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部分,同意修正為『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可知兩造已重新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騰空交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即無須將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交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9年3月3日提前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09年3月3日上午進行點交 ,伊於點交前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乙節,有上訴人之傳真書面,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遷出後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3頁至第119頁)。又兩造於10 9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時,上訴人公司之 會計施惠菁到場,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電線外露、天花板未蓋好,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毀損處修好及將落地窗塗料去除,致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而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等情,已據證人施惠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頁至第215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 既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不負將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之義務。而按證人施惠菁所證稱天花板電線外露、未蓋好、毀損處未修好、落地窗塗料未去除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不在無須回復原狀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於109年3月3日上 午將系爭房屋及鑰匙欲點交予上訴人,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電線外露、天花板未蓋好,被上訴人未將毀損處修好及將落地窗塗料去除等情,拒絕配合點交,難認有正當之事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系爭租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於109年3月3日上午將系爭房屋及鑰匙欲點交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理由拒絕受領,應認上訴人自109年3月3日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扣 除108年3月份短付租金28,940元後之押租金1,321,060元,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157,500元、落地窗塗料去 除之修復費用113,400元、違約金1,661,200元、109年3月1 日至4月14日管理費22,101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為點交時,並不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交還後之建物修繕費用、落地窗塗料去除修復費用,被上訴人無庸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157,500元、落 地窗塗料去除之修復費用113,4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日上午已提出系爭房屋及鑰匙欲點交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點交,則109年3月3日以後發生之管理費 用,自不能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至109年3月1日至3日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1日至4月14日管理費22,101元,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提出系爭房屋及鑰匙欲點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點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房租計算2 倍之違約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157,500元、落地窗塗料去除之修復費用113,400元、違約金1,661,200元、109年3月1日至4月14日管理費22,101 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30日(繕本於10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就該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