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勇村、杜正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林勇村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正忠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杜正忠將非要運動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黃淑芬將非要運動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杜正忠、黃淑芬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取得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非要運動有限公司(下稱非要公司)30%及20%股權(合 稱系爭股權),嗣因伊欲退回系爭股權,兩造於108年6月2 日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以50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股權(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分5年於每年底給付100萬元,即每年底各給付杜正忠60萬元、黃淑芬40萬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股款,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杜正忠、黃淑芬各60萬元、4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黃淑芬之出資額,實際投資者為其配偶即原審證人黃奕齊,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上訴人與黃奕齊間之對談內容,兩造並未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受人、價金及付款方式等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協議書僅為手機電子檔草稿,並無簽名,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杜正忠、黃淑芬既未分別將非要公司出資額48萬6,000元 、32萬4,000元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拒絕給付第一期 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45至46頁): ㈠非要公司於101年間設立,於106年間增資500萬元後,登記之 資本總額為810萬元,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為上訴人(登記出 資額405萬元);股東林正忠實際出資額300萬元、登記出資額243萬元;股東黃淑芬實際出資額300萬元、登記出資額162萬元等情,有非要公司之106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章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司促卷第8至11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署印。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杜正忠、黃淑芬各60萬元、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 ⒈杜正忠、黃淑芬於106年間分別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取得之 非要公司之系爭股權,杜正忠登記出資額243萬元、黃淑芬 登記出資額16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至為明確。且證人黃奕齊於原審提出之非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黃淑芬』全部出 資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轉讓由林勇村承受。原股東『杜正忠』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整,轉讓由林勇 村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非要運動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經上訴人於「全體股東簽章欄」簽名、被上訴人於「退出股東簽章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6頁),足徵被上訴人在 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前,確為系爭股權之原權利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淑芬出資額之實際投資人為黃奕齊云云,並提出黃奕齊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審附表一,原審卷第161頁),然與證人黃奕齊於原審具結稱:錢是黃淑芬的,是 黃淑芬要投資的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已有未合,黃奕 齊亦未曾對登記名義人黃淑芬主張其有非要公司之股權。且無論黃奕齊是否基於體育專業或曾代表黃淑芬參與非要公司之股東會、或黃淑芬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甚至是黃奕齊之Line對話紀錄等,均不影響黃淑芬為非要公司登記之股東,係持有20%股權之權利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㈡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分期付款: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向上訴人表達退股之意,兩造於10 8年6月2日達成買賣合意,由上訴人以5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在「非要運動」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奕齊之證述等為證。經查,參照「非要運動」Line群組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表示:「謝謝你們幫忙 我,也很感恩奕齊介紹阿杜給我,你們要退股的想法,我知道了…『退股的金額沒有問題』,但公司目前在運營,每個月 都在付出薪水和墊款,我想如果可以,讓我每月可以攤提給你們』,這樣還不致於公司無法運營」、「我會想辦法在最短時間給各位,我也開始在賣房子,若賣出也會馬上給足』,請你們給我點時間來調整,我會提出每月的退股金額給兩位,資金一但回流也會趕快給你們」等詞(原審卷第126至130頁),且參照上訴人與黃奕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向黃奕齊表示:「我拿會計轉讓股份文件給你,你幫我先給淑芬簽,我再拿去給阿杜簽。我會慢慢把退股金還你們。」(原審卷第242頁),表示要給付被上 訴人退股金之意思,並將轉讓系爭股權之文件即系爭同意書交由黃奕齊轉交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上訴人承受,經兩造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已有合意。 ⒉證人黃奕齊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日與上訴人見面口 頭協商,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沒有出入。伊手機之Line上面有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買回股權應該是在108年6月2日 就已同意,股東要求上訴人要提出協議書作為雙方的保證,因為之前已經多次口頭承諾但未履行。因為被上訴人委託伊與上訴人協商相關股權買回事宜,當初是伊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伊有這個責任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給伊,被上訴人有正式簽名,但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所以沒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21頁),核與卷附上訴人與黃奕齊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黃奕齊於108年5月16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林董,非要運動的股份轉移協議書已經都簽好名了,後續歸還500萬元的部分你 有什麼具體的做法,並能保障杜正忠及黃淑芬的權益。」等語(原審卷第230頁),以及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奕齊,拍謝,改11點方便嗎?昨晚掛急診」、「我等等過去」,黃奕齊回稱:「好、到了打給我,車可停學校」,上訴人稱:「5分鐘內到、在門口」等,嗣於約1小時後上訴人復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奕齊,謝謝,我會盡快處理」等語,可知黃奕齊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股權轉讓之事宜,此為上訴人所明知,108年6月2日上 訴人與黃奕齊相約見面後就移轉系爭股權之500萬元價金已 達成合意。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再回「我明天回臺灣,…週日把協議書給你,不好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嗣於108年7月23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予黃奕齊(檔案名稱為「協議書.docx 」,內容記載:「立書人:杜正忠及黃淑芬(以下簡稱甲方)、林勇村(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股權糾葛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緣由:甲方於106 年期間分別出資300萬及200萬元取得乙方(非要公司)30%及20%股權,並由乙方負責公司一切之營運,甲方欲於108年 初退回投資之股權,雙方在公平,對等,自願無脅迫下,同意以下之協議:⒈乙方願意用當初甲方投資金額500萬買回股 權,甲方無異議。⒉乙方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緣故,無法立即給足,經協議採每年年底100萬分五年陸續分批給甲方, 分別各為杜正忠60萬及黃淑芬40萬。⒊恐空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情(司促卷第12頁),並傳送訊息予黃奕齊稱:「我想辦法努力賺錢、慢慢給大家、若協議書同意,我會努力想辦法在最短的時間把錢給大家、我在想辦法先給100萬」等語,黃奕齊則回稱:「 收到」及按讚貼圖等情節(司促卷第13至14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委託黃奕齊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洽談後,已達 成上訴人以5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並約定以系爭協 議書記載內容相同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兩造簽名,然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件,上訴人事後親自將其與黃奕齊當面洽談之合意內容形之於文字,並經黃奕齊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不因兩造是否簽名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黃奕齊雖就系爭同意書正本是否有交付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更正,然證人既已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供勘驗(原審卷第222頁),此部分事實業已釐清 。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已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以證人黃奕齊此部分之證述矛盾,而否認證人黃奕齊之全部證述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就系爭股權之交易條件另有「上訴人退出,更換負責人,將公司交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方案,迄至108年8月6日止尚未定案,付款方式亦有多種版本,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認定云云,並提出其曾於108年8月6日傳送訊息 為證(原審卷第159頁)。然查,上訴人固然於當日傳送訊 息予黃奕齊稱:「阿杜有發訊息給我,但我想我提出這兩種方式,你們可以討論⒈、非要運動就是換負責人,我退出,公司給你們。因為非要整合行銷已經更名成別的名字,負責人也是我前妻,和非要運動完全無關,也不會影響非要運動,我相信在你們的運營下,應該可以賺錢。案例,網站,和資質都全部移交。只要找到好的執行長接案子應該可以馬上賺錢,可以併入舞動陽光體系。⒉照協議書上分五年買回股權,公司現在就更名或結束營業。」(司促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59頁)等詞,惟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8年6 月2日即已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本應依約履行,上訴人 事後於108年8月6日單方提出欲更改契約內容之其他方案, 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影響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且從上開訊息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上分五年付款之給付方式,即為兩造間之最終約定,其餘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提出之付款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無從再據此為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股款,應予准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照系爭協議書所示,上訴人係分五年於每年年底以1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各給付杜正忠60萬 元、黃淑芬40萬元,而上訴人本應於當年度之108年12月31 日給付第一期股款共100萬元,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杜正忠60萬元、黃淑芬40萬元,並自遲延之日即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上訴人就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期款部分,因杜正忠、黃淑芬尚未分別將非要公司出資額48萬6,000元、出資額32 萬4,000元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等語。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付款方式雖約定為分5年陸續給付,並非約定上訴人於全部付款完畢後, 始得取得系爭股權,則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先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有據。則杜正忠、黃淑芬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60萬元、40萬元之同時,應分別將非要公司登記出資額之五分之一即48萬6,000元(登記出資額243萬元/5) 、32萬4,000元(登記出資額162萬元/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杜正忠、黃淑芬各60萬元、4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