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鼎大股份有限公司、藍榮福、榮仁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羅啓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鼎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仁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文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簽訂加工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加工製作男童鋪棉夾克(下稱系爭夾克),嗣後並合意就其中5,000件交貨日期改為108年8月31日 ,其餘5,060件改為108年9月10日,並將交貨總件數變更為9,129件。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料件瑕疵及原料短少,伊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夾克分批出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無遲延給付,且縱認給付遲延,亦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對其客戶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之客戶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即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是被上訴人支出之空運費用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抵銷。附表編號5所示夾克業經伊製作完成,並通 知被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遲未受領,則伊即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共美金(下同)4萬5,756.11元,經伊催告後始於109年2月4日給付8,506.11元,尚餘3萬7,250元未給付,應自催告期滿日即109年2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萬7,2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50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富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委由伊設計製作系爭夾克並出貨予富盛公司之西班牙客戶 MAYORAL公司(下稱西班牙客戶),伊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契約,委由上訴人生產系爭夾克,上訴人依約應於108年8月31日前交貨5,000件,於108年9月10日前交貨其餘件數。上 開交貨期限為伊交貨予西班牙客戶之最後船運時間,因上訴人逾期交貨,致伊改以空運方式交貨,因此受有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之損害,則伊自得以其中3萬元與上訴人所 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及費用相抵銷。上訴人於空運時間屆至後始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夾克,致伊遭西班牙 客戶解除該部分契約,是該給付對伊已無實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拒絕受領,或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生產製作系爭夾克,單價美金5元,總價 5萬0,300元,交貨日期為108年8月25日,經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合意就其中5,000件交貨日期改為108年8月31日,其餘5,060件改為108年9月10日,嗣於108年8月5日再經兩造合意 將交貨總件數變更為9,129件。 ㈡上訴人已製作完成如附表「製作件數」欄所示件數之夾克,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出貨件數」欄所示件數之夾克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夾克於108年9月25日已完成, 現仍置於上訴人於緬甸仰光之倉庫,惟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安排出貨。 ㈢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夾克給付承攬報酬,並願負擔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卡車費用,共計3萬8,506.11元。 ㈣被上訴人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夾克交付予西班牙客戶,支出空運費用共計3萬0,253.6元。 ㈤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4日給付承攬報酬及卡車費用共計 8,506.11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報酬債權相抵銷?㈡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與上訴人之報酬債權相抵銷?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與卡車費用,尚餘3萬元未給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支出空運費3萬0,253.6元,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給付遲延,惟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否認其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所受空運費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盛公司原約定交貨日為108年5月1 0日,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對富盛公司已生遲延效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所示先後於108年7月17日、18日經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21頁),故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8日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所示交貨日為108年8月31日、9月10日,被上訴人與富盛公 司則於108年3月8日簽訂被證9採購單,約定交貨日為108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309頁)。證人王嘉宏即被上訴人所屬 業務人員負責處理系爭契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張訂單是被上訴人與富盛公司合作,富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田世康去西班牙接單簽約,富盛公司與西班牙客戶聯絡,確定數量及款式,被上訴人負責採購、生產與控管。被上訴人與富盛公司簽訂被證9採購單,交貨日為5月10日,是系爭契約的原始訂單,系爭契約是一個連續性訂單的其中一項,總數量比系爭契約還多,上訴人已經有與9月份相同的款式出過貨…… 被證9是1萬8,785件,實際分為2個款式,後來被上訴人與西班牙公司重新協商出口日期與次數,最後才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最後需要完成的時間及數量。被證9的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與富盛公司的部分後來有變更,所以伊才又再去跟上訴人簽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 371頁)。證人田世康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富盛公司與被 上訴人原先就被證9採購單約定交貨日為108年5月10日,後 來延一個月就是6月10日,但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伊有問王 嘉宏到底何時交貨,王嘉宏說已經去催工廠,但也沒有明確答覆,後來伊與西班牙客戶一再協商要求延期交貨,西班牙客戶同意延期,但要求於108年9月13日以前以空運方式交貨。西班牙客戶與富盛公司於6月10日以後不斷協商,但都在 協商何時交貨,沒有提及空運或海運,直到最後被上訴人仍然無法交貨,西班牙客戶才說9月13日一定要以空運交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證人張家瑀即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負責處理系爭契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就同一品項,尚有其他合約如被證8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而被證8所示加工合約書係兩造先後於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9日所訂立,最早一批交貨日為108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303、305頁)。且證人王嘉宏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內向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李經理(Jennifer Lee)表示,西班牙客戶預計於108年4月23日到上訴人工廠 看上線狀況(見原審卷第429頁)。從而被上訴人與富盛公 司於108年3月8日簽訂被證9採購單,約定交貨日為108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承攬該項工作,惟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一再與西班牙客戶重新協商交貨日期,最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交貨日為108年8月31日、9月10日。則據此足證兩造於 108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交貨日不可能為 108年5月10日,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自始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利益,顯然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貨料有瑕疵及數量不足,伊依約於7日內即108年7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惟兩造於108年8 月5日始確認施作數量及項目,伊始得依工廠產線期程開始 安排線上施作,108年8月12日安排產線,108年8月14日正式上線施作,並依照被上訴人所指示日期交貨,故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料件點 收(如料件來量有誤,需於料件到廠7日內與甲方(即被上 訴人)確認,超過7日未確認則以甲方裝箱清單為準。」( 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張家瑀曾於108年5月6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上週六下午有將Mayoral後單(即系爭 契約)物料拉進廠,煩請盡速提供裝櫃明細以便點料紀錄,同時也將第一張單補料拉進工廠,也請一併提供補料明細」(見原審卷第259頁),張家瑀並於原審證稱:除了棉花外 ,其餘料件在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入廠等語(見原審卷 第361頁)。證人王嘉宏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8年5月時, 就生產系爭契約需要的料件是從中國過去的。系爭契約所需料件大多都是伊在中國採購,再從中國送到緬甸仰光,但中間有一項產品是棉花,那是在仰光當地採購,因為伊跟上訴人合作好幾年,按照合作習慣,上訴人仰光工廠會通知伊何時需要多少棉花,伊在他們需要時送到就好,因為棉花體積龐大很占空間,伊不會一次送到位,會分好幾次送。因為伊在現場,仰光會依照現場的調度,提示伊何時需要把棉花送進去,伊是以不耽誤工廠生產的原則下把棉花送到工廠,也因為他們不願意囤積棉花,因為會有點危險。 107年5月間即已將除棉花以外的其他所有料件一次送進上訴人工廠,在生產以前,所有料件都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72至373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於108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已提供除棉花以外之原料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約雖應於料件到廠後7日內從速檢查料件,惟因系 爭契約於料件到廠時尚未成立,故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後7日內即108年7月25日前,負 有從速檢查該等原料數量與品質之義務。此外108年7月25日為星期四(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民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所示情形,則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料件若有瑕疵或數量不足,依約即應於108年7月25日前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108年7月19日星期五為緬甸國定假日,20、21日為例假日,故瑕疵檢查通知期間應扣除該等3日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張家瑀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料混亂,特別在表布與棉花無法完全供應讓產線施作。從7月26日開始確認表布 數量,8月5日才確認,8月8日還在討論棉花數量及入場時間。棉花入場後,約一週準備時間投入生產,約8月12日投入 施作。7月24日裁剪之前約7月20日至23日之間,工廠通知伊發現表布瑕疵嚴重。料件雖於簽約前入廠,但上訴人業務人員尚未通知工廠施作前,不會著手整理料件。伊通知上訴人工廠施作系爭夾克後,工廠於108年7月20日開始整理料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58、360至361頁),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料件有瑕疵。惟上訴人既於締約前即已取得生產料件,卻未依約於締約後立即通知工廠於7日內 從速檢查,遲至108年7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瑕疵情事(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顯然已逾系爭契約約定108年7月25日前從速檢查期間。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上訴人所收受料件之品質即應以被上訴人裝箱清單為準,推定為無瑕疵,上訴人仍應依約完成系爭夾克之製作。⑶證人王嘉宏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回報收到的布料有瑕疵,伊親自去工廠檢查,並決定這些布料是可以使用的,那時候已經開始生產了。工廠反映布料有問題,伊有答應他們縮減完成的數量,因為剩的布料不夠,生產數量變少,交貨期應該變更快,原本要做1萬多件,後來只需做9千多件,時間上應該沒有影響。製作衣服需要一個流程,不可能一天就把一張訂單全部完成,每一天要做幾十件、幾百件衣服,1萬件衣服不會因為100件的料件沒到,導致1萬件 衣服都不能生產。先到的料件可以先生產,布料的損耗可能是在生產環節出現的,可以邊做邊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73 至374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同 意短裁1,983件,施作數量改為8,077件(見原審卷第209至 211頁),復於108年8月5日確認後續「丈青色」及「卡其色」布料可再製作1,050件,並確認施作數量與項目(見原審 卷第215至216、219頁),總計減少933件,由原10,060件改為9,127件(加計工廠實務留底的2件後為9,129件,見原審 卷第514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依工廠產線期程開始 安排上線施作,於108年8月14日正式上線施作(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取得生產料件,卻未依約於締約後7日從速檢查,遲延通知被上訴人關於 布料瑕疵情事,致兩造於108年8月5日始確認施作數量與項 目,顯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指示變更系爭夾克交貨日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證人王嘉宏於原審證稱:這個訂單是連續性訂單,前幾次出貨都沒有問題,但這次出貨時,因為工廠還有別的訂單在生產,所以有延遲,一直無法上線。8月31日必須出5,000件,9月10日再出剩下的5,060件,這是西班牙客戶的最後交期,依約船運費是由西班牙客戶負責,如果如期出貨,送達仰光的港口,運費由西班牙客戶承擔,就不用讓被上訴人承擔,如果超過該期限,被上訴人必須承擔後續運費。從緬甸坐船到西班牙,報關、到客戶倉庫、再到客戶的店上架,需要一定的週期,所以如果坐船,會來不及上架,因為他們有做廣告,8月31日及9月10日是客戶計算過他們可以接受船運的最後時間。伊沒有發出任何更改交貨日期的指示,郵件的指示也沒有。伊沒有答應上訴人變更任何交易條件,只要8月31日不能出貨,被上訴人就會空運 ,伊跟上訴人的所有主管都說過這些話,但工廠就是做不到。但8月31日截止,上訴人沒有生產出可出貨的數量,導致 訂單遲延,超過西班牙客戶可以接受的時間,客戶要求被上訴人嗣後未出貨的所有貨物要空運去西班牙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4、366至36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變更交貨日期。此外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交貨日期,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支出空運費用3 萬0,253.6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該等空運 費與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依富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採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09頁 ),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於國際貿易實務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船運費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且該採購單第7點約定 :「此張訂單為海運訂單,大貨交期切勿延誤,如因貴司造成交期延誤,則必須由貴司承擔空運費與與其損失」。西班牙客戶業於108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富盛公司,若超過108年9月13日,未交貨之部分即要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至174頁)。證人田世康即富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結證稱:上開採購單是指交貨予西班牙客戶用海運方式,海運運費是由富盛公司負擔,由富盛公司指定貨物運送承攬業者,再由被上訴人交貨給該運送承攬業者。上開電子郵件是指預計出貨日,不能晚於9月13日,該裝運是指空運,因 為已經來不及了。縱使在9月13日以後完成裝貨,西班牙客 戶也不要該等貨物。西班牙客戶要求必須以空運交貨,因為遲交太久,故不同意以海運交貨。富盛公司只能同意,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共同負擔空運費用,以減少彼此損失。富盛公司也有告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能於9月13日之前交 貨,致西班牙客戶取消對富盛公司訂單,則富盛公司也會取消對被上訴人之訂單,是由伊代表富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上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11至214頁)。而被上訴人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夾克交付予西班牙客戶,支出空運費用共計3萬0,253.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客觀觀察,如上訴人依約遵期給付,則被上訴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本件上訴人給付遲延,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夾克之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之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西班牙客戶急著要系爭夾克,已經安排9月2日空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當時交貨期限尚未屆至,西班牙客戶即有空運需求,可證該等空運費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證人王嘉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9月2日出貨,並非指示上訴人變更交貨期限及數量,而是因為上訴人於8月31日仍未完成要交貨的件數, 工廠都回報每天只能做多少件,伊為了要把這些貨送給西班牙客戶,只能被動知道工廠能做多少數量,伊再回報給客戶,當時緬甸的空運很緊張,一定要事先申請,但申請空運的數量前,工廠要給伊多少件,伊才能出貨,這只是伊催促上訴人趕快出貨,能出多少,就趕快出多少,伊才能降低被上訴人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6頁)。且被上訴人亦於上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客人急著要棉衣……目前得 知已有1000多件已裝箱」(見原審卷第36頁),足證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僅完成1,000多件系爭夾克,顯然無法於108年8月31日交付5,000件,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夾克之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支出空運費用3萬0,253.6元之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該等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與卡車費用,尚餘3萬元未給付,因此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夾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萬0,253.6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金錢債務,亦如前述。則兩造互負金錢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且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夾克出口日起二週付款(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4日扣除空運費3 萬元後,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空運費(見原審卷第171頁),再於109年9月1日以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辯稱以其中3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應為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夾克並無遲延,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7,250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該等夾克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伊得依民法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自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31日交貨5,000件,於108年9月10日交貨 5,060件(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助理王雅 琴亦於108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李經理稱:「棉衣你要趕快幫忙催一下進度,客人發瘋了,一直要我們空運,拜託你幫忙給工廠一些壓力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王嘉宏亦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做的是童裝夾克,如果沒辦法如期到達西班牙,西班牙客戶的上架時間就會過,被上訴人做的是服裝,時間卡的很死,只要逾期,客人就會無法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且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30日、 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 客人急著要棉衣」、「因為此筆訂單嚴重DELAY,客人要求 這週能出多少就出多少,否則他們要取消訂單」、「客人真的很急著要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9、36頁)。又依西班牙客戶於108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大陸 地區上海市之代理商稱:「我們無法接受晚於9月13日之任 何裝運……剩餘遲延的數量無法按時完成,我們將不接受,因 為西班牙已經削減發送給我們客戶的貨物,我們無法再接受任何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則據此足證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以系爭夾克於108年8月31日交貨5,000件,於108年9月10日交貨5,060件為契約之要素。從而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25日始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夾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1日以 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3頁),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即無 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50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製作件數 出貨件數 報酬及費用 1 108年9月1日 1,512件 1,512件 7,560元 2 108年9月10日 2,044件 2,044件 1萬0,220元 3 108年9月12日 3,108件 3,108件 1萬5,592.29元(含報酬1萬5,540元及卡車費用52.29元) 4 108年9月13日 1,015件 1,015件 5,133.82元(含報酬5,075元及卡車費用58.82元) 5 未出貨(108年9月25日完成) 1,450件 0件 7,250元 共計 9,129件 7,679件 4萬5,75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