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聰源、賴俊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林聰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受 告知人 賴俊欽 徐梓峻 黃王水 呂富瑢 莊益豪 楊聖詮 游傳法 被 上訴人 楊欽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原告為「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於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原告林聰源向訴外人吳富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經營之商號『博新企業社』倉庫 使用...」、「原告林聰源租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頁),準備書狀㈢亦主張:「原告林聰源」(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於本院並已更正上訴人為林聰源個人,被上訴人對其更正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且按獨 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記載「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實際上仍以林聰源個人為當事人,自非訴之變更,爰更正上訴人為林聰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呂富瑢(下逕稱呂富瑢)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伊經營「博新企業社」之倉庫,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伊復將系爭廠房1樓靠近大門處及2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轉租與被上訴人經營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其餘停車空間及走道則由兩造共用。被上訴人具有電纜安裝工程及用電設備檢測維護之專業,竟未注意用電安全,無視電源插頭電載負荷,裝設延長線,並於延長線上使用過量電器設備,致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系爭夾層北側處與延長線連接之電器設備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與呂富瑢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受有給付呂富瑢新臺幣(下同)45萬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應賠償或返還伊系爭和解金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34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並加計自110 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聚益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電線安裝、用電設備維護等業務,不得以聚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謂伊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係因電氣因素引發,尚有疑義,並未稱系爭夾層之延長線組有接用過多電器設備而有超載、過量使用之情形,且縱係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異常或短路之原因多端,難苛求伊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伊離開系爭夾層時,未將電器設備插頭拔除,係一般社會大眾常出現之處理方法,難謂伊有違反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系爭和解係呂富瑢基於與上訴人間租賃法律關係而達成,並未將伊之利益納入和解範圍,上訴人與呂富瑢成立系爭和解、給付系爭和解金予呂富瑢,係基於其本身之利益,難認係為伊管理事務,伊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非為伊清償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 和解金之金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 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上訴人向呂富瑢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其所經營博新企業社之倉庫,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再將 系爭廠房1樓靠近大門處及系爭夾層轉租與被上訴人經營聚 益公司,其餘停車空間及走道則由兩造共用。 (二)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經消防局作成109年3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夾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三)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鋼骨及鐵皮燒損。 (四)呂富瑢、訴外人呂理聰(合稱呂富瑢等2人)對兩造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上訴人與呂富瑢於110年1月8日簽立 系爭和解,並給付呂富瑢系爭和解金後,呂富瑢等2人因而 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於110年3月19日與呂富瑢等2人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呂富瑢等2人45萬元和解金後,其等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伊因而與呂富瑢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金予呂富瑢,爰依民法第434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和解金之金額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和解金 金額,有無理由?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夾層,於租賃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經系爭鑑定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夾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系爭鑑定,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又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燃燒所 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故認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又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並有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206頁)。負責製作系爭鑑定之消防局承辦人李政憲亦 證稱:依現場火流方向、燃燒嚴重性、相關人員證詞、錄影影像為綜合判斷,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查清理現場後,未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調閱系爭火災發生前現場監視器,確認系爭廠房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系爭夾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其因果關係之意義,乃系爭火災若可能是因電氣火災引起,伊專業上即會以上開陳述內容作為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足見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詢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經核尚屬合理,系爭鑑定結果應堪憑採。 3.依系爭鑑定,系爭火災並非因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起火燃燒所致,乃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鑑定證人李政憲並證稱:系爭鑑定所稱的電氣因素於本件即是指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有採證現場延長線接出來之電器用品電源線送署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熱熔痕,現場電線如有短路或異常,且經過長時間燃燒可能會產生熱熔痕;電源線短路原因有可能是其材質、使用方式、蟲吃鼠咬或環境因素等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可能為電源線短路或異常所引起,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電源線材質、蟲吃鼠咬或環境等因素所造成。聚益公司員工黃阡禾於消防局詢問時亦稱:工廠內常會發現老鼠,有擺放捕鼠器,也有抓到過老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自不能排除電源線短路係因鼠咬原因所致。系爭火災電源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源線不當所致,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 4.上訴人雖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夾層北側處與延長線連接之電器設備電源線因故短路所引起,系爭夾層辦公室起火處確有使用過量電器用品之情事,且電器用品確實會造成電源線發生短路,而以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程度,利用延長線並使用超載電器設備,引起電源線短路致發生火災,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自有不當用電及對於電源線維護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系爭鑑定僅認定起火處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且系爭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認定系爭夾層辦公室有使用過量電器用品之情形或系爭火災係因超載使用電器設備引起電源線短路。又鑑定證人李政憲證稱:在起火處即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鎔斷情形,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上開電器用品導致起火,現場已經嚴重燒損,無法判斷係何電器用品;現場勘查時有看到配電箱跳脫之情形,第一時間到場搶救人員當時看到現場電源是開啟狀態;現場勘驗時好像只有看到1組延長線,有 連接2至3個電器,起火處現場有微波爐,但當時當事人說微波爐壞了,只有擺在那裏,沒有插電,伊有詢問現場有哪些電器,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有向伊陳述電器使用狀況,應依其陳述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不能證明系爭夾層因使用過多電器設備而有超載造成電源線短路之情事。又觀諸消防局勘查現場所繪製之平面圖,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有數條延長線,其一連接有咖啡機、電風扇,另一連接有事務機、電暖機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聚益公司員工黃阡禾於消防局詢問時稱:微波爐已經壞掉了,老闆(即被上訴人)要帶來工廠修理,電腦主機沒有插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尚難認系爭夾層有使用電器設備超載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消防局詢問時已稱離開系爭夾層時,已將照明燈即延長線開關關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夾層內所有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插頭拔除,亦難謂其用電不當,或對於電源線路維護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經營之聚益公司之唯一董事,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纜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用電設備檢測維護等業務,被上訴人對用電設備檢測維護領域屬高度專業人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消防局詢問時即稱:公司營運項目是自動化機械、機具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可見聚益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電纜安裝、用電設備檢測維護等業務,自不能僅憑聚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電纜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用電設備檢測維護等業務,即遽謂被上訴人有專業用電知識背景,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引起,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和解金金額,有無理由?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 別規定,是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無庸對上訴人負民法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前說 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和解金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金額,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者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兩造不爭執呂富瑢等2人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 案訴訟,上訴人與呂富瑢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並 給付呂富瑢系爭和解金後,呂富瑢等2人因而撤回對上訴人 之起訴;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另於110年3月19日與呂富瑢等2人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呂富瑢等2人45萬元和解金後,其等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和解記載:「緣甲(即呂富瑢)乙(即上訴人)雙方間前因租賃標的失火衍生糾紛,並因此涉訟,茲為息爭止訟,甲、乙雙方業經協議和解,並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41之18號門牌號碼之地上建物經出租予乙方,嗣經乙方將部分空間轉租予第三人楊欽期。詎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約3時30分許上開建物突然失火燒毀,雙方並因此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二、雙方同意就本件租賃標 的物(即系爭廠房)之失火毀損責任達成和解;乙方於簽署本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甲方新臺幣45萬元整,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之相關民事責任,並具狀對乙方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侵權行為等訴訟事件。三、乙方原承租之押租金亦不再請求退還,由甲方運用於清除、整理系爭租賃標的物毀損雜物,但乙方和解後7日內仍得就其所有物 品自行取運回,未經取運回者,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五、本件和解協議不及於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甲方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民事求償權益」等語,有系爭和解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已明載系爭和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與呂富瑢以外之第三人。證人呂富瑢亦證稱:系爭和解係與上訴人簽立,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分開跟伊協商,金額是分別談好;與上訴人簽立和解隔天,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伊係因與上訴人先行和解,另案先對上訴人撤回起訴;伊和上訴人和解只針對我們2人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知系爭和解乃因上訴人違法轉租予被上訴人發生系爭火災,呂富瑢對兩造提起另案訴訟,而與上訴人成立,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後,呂富瑢等2 人僅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系爭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乃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基於系爭和解,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和解金之義務,故其給付系爭和解金係為其自身事務而給付,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係基於其本身之利益,被上訴人利益未納入系爭和解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之金額,自屬 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呂富瑢另案和解之原因,係因伊違約轉租予被上訴人且造成呂富瑢系爭廠房遭受火災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伊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呂富瑢系爭廠房毀損始與呂富瑢和解;倘非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爭火災,縱伊違約轉租,呂富瑢至多僅得主張終止租約,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故伊給付呂富瑢系爭和解金,並非基於本身之利益云云。查證人呂富瑢證稱:上訴人和伊和解賠償金額係為了賠償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燒毀造成伊之損害,伊和上訴人和解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僅係在敘述其和解之緣由。惟系爭和解既係呂富瑢與上訴人協商達成,且和解內容已明載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另與呂富瑢另成立和解,呂富瑢始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上訴人顯基於與呂富瑢間成立之系爭和解而給付系爭和解金,呂富瑢並依系爭和解而撤回對上訴人另案之起訴,自難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支出系爭和解金予呂富瑢,或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 金額,有無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 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係基於與呂富瑢成立之系爭和解而給付系爭和解金予呂富瑢,而系爭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給付呂富瑢之系爭和解金,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