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寶琳、林筱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陳寶琳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玫 林英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筱玫為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同時為伊子即訴外人陳碩鴻之前配偶,被上訴人林英裕則為林筱玫之父。林筱玫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2點左右,在Facebook以其個人帳號公開發表:「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和他的家人,他們言語威脅我、動手揍我傷害我,我忍痛退公司,他們還不放過我,他們非常恐怖地在步步逼近我」、「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不履行約定,將我個人手機號碼轉出歸還給我個人使用,還故意退租變成空號」、「侵害我的隱私、侵害我的名譽、破入我的一切重要帳號,真的很可惡!」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林英裕即於該貼文下方回覆:「筱玫你被爆打欺凌的語音檔方便放上FB嗎?被呼巴掌、扯頭髮地上拖行、腳踹身體、抓頭撞牆的凌辱慘叫聲、哭泣聲、哀叫聲」、「妳忍太久了!對方一直要置妳於死地,妳遇上了一個邪惡的公公、丈夫、叔叔他們是人面獸心的邪惡之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與系爭言論一合稱系爭言論)。然林筱玫明知伊未以言語威脅或動手傷害林筱玫,亦未侵入其帳號傳送訊息,且林筱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本為瑞德公司所有,伊從未同意移轉之情,竟張貼不實之系爭言論一,致一般人讀取後誤認伊為暴力、言而無信、偷窺他人隱私之人,而林英裕發表之系爭言論二亦屬不實,或未經合理查證之評論,均嚴重貶損伊之社會地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不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並調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筱玫、林英裕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碩鴻對林筱玫犯家暴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陳碩鴻確有對林筱玫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以各種方式毆打林筱玫造成其擦傷、瘀青、血腫;而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郭乃屏於上開家暴案件任證人時為虛偽陳述,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則與其胞弟即訴外人張正中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林筱玫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與張正中繼之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並指明郭乃屏於陳述時就重要之點刻意不回答,顯見上訴人與郭乃屏偏袒、迴護陳碩鴻之家暴行為,三人均屬一體。又瑞德公司乃由林筱玫一手創辦,林筱玫擔任董事長期間,因不斷遭上訴人、陳碩鴻及張正中阻撓,壓力過大而忍痛離職。然其離職後,陳碩鴻向林筱玫之母校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二度檢舉其碩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均經該校認定不成立;上訴人則曾寄發律師函要求林筱玫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並以瑞德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筱玫返還任職期間前往紐西蘭、俄羅斯演講請領之費用,及補正專利申請之原始留存印鑑章,更以林筱玫雇用學經歷與瑞德公司業務無關之訴外人李俊霖為由,對林筱玫提出背信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陳碩鴻因盜用林筱玫之微信帳號,在其「2017.09北京女性論壇」、「2018.08京台科技論壇」等群組內傳送不當訊息,並於林筱玫新任之訴外人優咖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咖公司)之「優咖-總裁、全群人員群(3人)」群組,傳送質疑公司銷售政策之訊息,瑞德公司、張正中對林筱玫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寄發林筱玫之律師函等,及傳送不實及不當訊息予優咖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坤泰,意圖塑造林筱玫官司纏身之形象,造成其與同事及黃坤泰之摩擦等行為,遭檢察官以妨害電腦使用罪起訴,上訴人亦以共犯身分遭起訴,益見二人為一體。另系爭門號原為林筱玫所有,因預期會用於聯絡公務,始變更為瑞德公司名義,林筱玫離職時要求瑞德公司返還,不僅未獲置理,瑞德公司甚至予以退租。綜上,林筱玫所為系爭言論一均屬事實,或基於客觀事實所為合理評論;而林英裕於聽聞林筱玫之遭遇及錄音後,因難以忍受愛女遭受家暴及前開精神、肉體虐待,基於氣憤而以系爭言論二回應,亦屬事實,且非出於惡意無端謾罵,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況瑞德公司經營建置火場逃生系統,販售科技產品,股東人數眾多,上訴人為瑞德公司之負責人,其人品、操守均為投資人或交易對象之重要參考,是其妨害電腦之犯行與其本業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凌晨2點左右,先後於FB發表系 爭言論之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FB畫面截圖可佐(原法院調字卷第18-19、33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與張正中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林筱玫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駁回上訴人及張正中之再議,其二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已有前開案號處分書、裁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9-35、225-234頁,本院卷第403-40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均屬不實或基於惡意所為評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㈡、林筱玫部分: ⒈陳碩鴻曾於107年4月20日凌晨12點左右,在其居所以:「我只是在剷除一個又要找我麻煩的人」、「我今天會水刑水到妳永遠不會說妳要走,然後才會讓妳走,因為水刑會讓妳死掉,妳以為妳會驗得出來嗎?我會對妳水刑80幾次然後再讓妳出去」、「我跟妳講我今天就算殺妳,我也不會有什麼感覺」、「我就用這本課本砸死妳,然後我再把它看完會有什麼感覺」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筱玫,並以手拉頭髮、腳踹身體、手掐頸部,及以手肘、書本擊打頭部等方式毆打林筱玫,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碩鴻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陳碩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家暴案件)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74頁),堪認陳碩鴻確有以言語威脅並動手傷害林筱玫之事實。另上訴人之配偶郭乃屏於家暴案件證稱:陳碩鴻於前開時間沒有拉扯林筱玫的頭髮,沒有用力毆打林筱玫,也沒有用腳踹或用手肘重擊林筱玫,林筱玫一直莫名其妙的哭泣、尖叫,是自導自演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以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期5月,緩刑2年之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87-90、399-402頁)。而林筱玫於107年8月20日起辭任瑞德公司董事長後(見原審調字卷第39-45頁電子郵件),上訴人即委託律師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瑞德公司為其出資成立,林筱玫名下之瑞德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股份;復以瑞德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瑞德公司股份為對價向林筱玫買受專利,林筱玫提供之專利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印鑑與申請專利之原始留存樣式不同,催告林筱玫於專利移轉契約書簽名,及於108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林筱玫返還任職期間前往紐西蘭、俄羅斯演講均與瑞德公司業務無關,卻向該公司請領費用,涉犯背信罪,催告林筱玫返還前開費用等情,亦有律師函、存證信函足憑(本院卷第127-133頁)。綜上各情,堪認不僅陳碩鴻以言語威脅並動手傷害林筱玫,陳碩鴻之母郭乃屏予以袒護外,陳碩鴻之父即上訴人亦確實於林筱玫離職後,一再以各種理由對林筱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是林筱玫以前開各項事實為基礎,將上訴人與陳碩鴻、郭乃屏視為一體,以「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和他的家人」稱之,及敘述「他們言語威脅我、動手揍我傷害我,我忍痛退公司,他們還不放過我,他們非常恐怖地在步步逼近我」等語,與主要事實相同,縱未詳予敘述上訴人與陳碩鴻、郭乃屏分別之行為,亦難認為不實;而林筱玫於陳述前開事實時,夾以「不放過我」、「步步逼近」等語形容,並表達其主觀上感覺「恐怖」之意,亦未逾自衛、自辯之合理範圍。 ⒉又系爭門號於99年間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均由斯時仍就讀碩士之林筱玫使用以對外聯絡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林筱玫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100年5月19日訴外人邱立榕寄發林筱玫、陳碩鴻等人機票訂位資料之電子郵件等足憑(原審卷二第341-342頁,本院卷第311、313頁),上訴人亦自承將系爭門號交與林筱玫使用(本院卷第177-178頁);而瑞德公司102年4月16日設立後,系爭門號雖變更登記在瑞德公司名下,但仍由林筱玫持續使用至108年1月17日手機遺失為止之情,亦有瑞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系爭門號107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108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35、495-497頁及卷二第111-112頁),均堪認定。嗣林筱玫離職後,於108年1月18日、1月19日委請瑞德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葉新亭,協助辦理將系爭門號轉出至林筱玫名下並自行繳費,未獲上訴人置理,林筱玫遂於108年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張正中要求辦理轉出,經張正中於同日回覆:「這隻電話是公司的名字,也一直是公司在付費,為了節省公司費用已經退租了。公司的財產是不能私自轉移的。」等語之情,有林筱玫與葉新亭之對話紀錄、林筱玫與張正中之電子郵件等可稽(原審卷一第236-239及卷二第361-362頁),亦堪認定。依上觀之,可知林筱玫自99年起即使用系爭門號處理私務,並於瑞德公司設立後同時用以處理公務,且於離開瑞德公司後仍持續供個人使用,使用期間將近10年,故其主觀上認為系爭門號為其個人之手機號碼,核與常情無違。又林筱玫委請葉新亭協助辦理轉出系爭門號時,經葉新亭告知「陳爸說他會處理」等語,因認上訴人已同意轉出,惟張正中之後卻告知已經退租,且系爭門號為公司財產,表示拒絕轉出等語,致林筱玫認上訴人不履行約定轉出系爭門號、故意退租,而於FB張貼「瑞德感知的現任公司負責人不履行約定,將我個人手機號碼轉出歸還給我個人使用,還故意退租變成空號」等語,縱林筱玫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門號轉至其名下,但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⒊關於微信帳號部分: ⑴查林筱玫之微信帳號於108年2月12日遭人使用系爭門號,輸入其帳號「hmlin000000」及密碼後盜用,於該日下午3點左右侵入其「2017.09北京女性論壇」、「2018.08京台科技論壇」等群組,分別傳送「幹你娘你們全部都是死大陸仔」、「神精病」、「習維尼」等不當訊息,並在林筱玫新任公司即訴外人優咖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咖公司)之「優咖-總裁、全群人員群(3人)」群組,傳送「不好意思我要開庭」、「但我們這咖啡機真的能賣嗎?」、「現在各國都在禁華為,我們在中國製不會有問題嗎?」、「我好意思我今年有滿多訴訟要開庭」、「不好意思」等訊息,並上傳張正中、瑞德公司對林筱玫提出誣告、背信之刑事告訴狀檔案,上訴人委請千瀚法律事務所寄發請求林筱玫返還股份,及上訴人以瑞德公司名義委請該所寄發請求林筱玫說明以高薪雇用訴外人李俊霖之依據之律師函檔案;復冒用林筱玫之身分與優咖公司之負責人黃坤泰對話,傳送「現在員工真的不好找」、「但我之前的公司招聘的能力就很強」、「我們公司小就得再加把勁」、「但我覺得我們公司給薪太低」、「我覺得我自己的就太低」、「但我這是真的之前在爭經營權時誣告的」、「我應該真的跑不掉」等訊息等情,有林筱玫之名片、訊息內容可證(原審卷一第243-256、261-263頁及卷二第415頁)。嗣林筱玫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碩鴻提出妨害電腦 使用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筱玫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對陳碩鴻提起公訴,並以上訴人與陳碩鴻為共犯,另以110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 等情(下稱妨害電腦案件),有前開案號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5-507頁及卷二第105-110頁,本院卷第91-96頁),可認林筱玫指稱其微信帳號係遭上訴人或其 家人侵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或故意捏造。 ⑵又依前開訊息之內容觀之,其中關於林筱玫有多件訴訟纏身之語,及傳送之刑事告訴狀、律師函檔案,均與瑞德公司、張正中有關,且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4日以瑞德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指述林筱玫以高於一般行情之薪資4萬8000元雇用學經歷與國際行銷業務無關之訴外人李俊霖,提起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6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張正中亦有於107年12月5日對林筱玫提起誣告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開案號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一第75-83頁,本院卷第247-252、267-270頁)。再參酌林筱玫於FB所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以系爭門號僅瑞德公司可辦理復租,竟於108年2月12日當日即復租等語(原法院調字卷第18頁),與該公司108年7月17日函說明二敘明系爭門號由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2月13日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換卡,且換卡成功後即可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9頁);及林筱玫於妨害電腦案件中所提微信帳號如欲改登錄其他裝置,除需透過簡訊寄送驗證碼至約定之電話號碼外,亦需其微信帳號內2位好友輸入特定號碼後始可登錄之認證方式(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67-69頁),而其微信帳號確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點54分自上訴人之帳號傳送「355274」之訊息,其手機並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入。此用戶端已退出。」之訊息,且「ALEXANDER」為陳碩鴻曾於公務使用,並為其於FB使用之名稱等情,亦有手機畫面、電子郵件、陳碩鴻之FB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291-308、367頁),可認林筱玫乃因基於盜用者所傳送之訊息均與瑞德公司、上訴人、張正中有關,其中上訴人以瑞德公司名義所提108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於傳送當時甚至尚未遞狀;及張正中告知系爭門號已退租,其微信帳號卻於108年2月12日遭盜用,應僅瑞德公司可辦理復租,且上訴人與林筱玫之對話復出現類似驗證碼之數字,其手機復出現帳號於陳碩鴻之手機登入之訊息等前開各項事實,始認為係上訴人、陳碩鴻盜用其帳號,而於FB張貼「現在,就連我的手機也被入侵了(非常可能就是以唯一申請人瑞德感知名義申請SIM卡,再用手機簡訊認證的方式,登入我的WeChat!)不僅發言攻擊我的群組,還在我的好友群組裡罵神經病、髒話三字經,侵害我的隱私、侵害我的名譽、破入我的一切重要帳號,真的很可惡!」等語,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而林筱玫於陳述前開事實時,夾以「可惡」表達對前開盜用帳號行為之厭惡、氣憤之情緒,亦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自上訴人之帳號傳送「355274」訊息至林筱玫微信帳號之手機畫面,有大量對話遭刪除,主張係林筱玫刻意變造云云,並提出原始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二第35-86頁)。然林筱玫之手機確有顯示上訴人之帳號曾傳送「355274」訊息至林筱玫之帳號,而上訴人之帳號既非由林筱玫使用,應非林筱玫可擅自傳送,無論先前有無其他對話,均難認林筱玫所變造,況上訴人所指遭刪除之對話內容均屬公務,亦難認林筱玫有刻意刪除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 ⒋綜上,林筱玫所為系爭言論一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已經合理查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筱玫係故意捏造;且依林筱玫於FB首稱「大家,我的手機遺失,我去警局報案了。請好朋友留訊息,我再把我的電話號碼給你!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被他人惡意占用中!他們用我的電話號碼、用我的名字、用我的頭像,若有任何奇怪的留言、謾罵,都不是我留的!請截圖來跟我求證一下,感激不盡~」等語,可知林筱玫乃因微信帳號遭盜用,於各群組為不當留言,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其名譽、信用等相關權利,始於FB提醒親友不要輕信留言,並表達委屈之主觀感受,既非無端謾罵,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足令人產生負面觀感,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以陳碩鴻所涉前開妨害電腦案件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主張林筱玫所陳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該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431-437頁)。然依前述,林筱玫既係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係陳碩鴻盜用其微信帳號為真實,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盡完全相符,仍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林英裕部分 查林筱玫確有遭陳碩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並遭其拉扯頭髮、腳踹身體、手掐頸部,以手肘、書本擊打頭部等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原法院於審理前開家暴案件時勘驗該案錄音譯文(即本院卷第233-244頁譯文)括號註記聲響部分,亦 認定林筱玫與陳碩鴻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確實不斷出現大聲聲響,且均夾雜有林筱玫持續不斷之尖叫、哭泣聲之情(原審卷一第43-46頁),是林英裕基於林筱玫所述過程及所聽 聞錄音之內容,於系爭言論一貼文下方回覆:「筱玫你被爆打欺凌的語音檔方便放上FB嗎?被呼巴掌、扯頭髮地上拖行、腳踹身體、抓頭撞牆的凌辱慘叫聲、哭泣聲、哀叫聲」等語,自難認為不實。又其因不捨愛女林筱玫遭受家暴,復遭上訴人以自己或瑞德公司名義不斷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提告,而使用長達10年之系爭門號遭上訴人、張正中刻意退租,復遭上訴人、陳碩鴻盜用帳號傳送不當訊息等情,始激憤回覆「妳忍太久了!對方一直要置妳於死地,妳遇上了一個邪惡的公公、丈夫、叔叔他們是人面獸心的邪惡之人」等語,其內容雖夾論「邪惡」、「人面獸心」等措辭,但其動機僅在抒發內心之痛楚,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縱足令人產生負面觀感,並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分別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