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陞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刁建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陞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自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倘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09年12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而向伊負責人于峻莉借款60萬元,于峻莉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于峻莉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0月16日兩願離婚 。二人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董事、于峻莉為董事長,任期均自107年2月2日至110年2月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自其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科目代號、科目名稱及摘要記載為:「2193,股東往來」、「于董事長匯入(李枝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有資金需求,欲向股東借貸,于峻莉則向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于峻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94頁)。依被上訴人與于峻莉當日LINE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78至82、90至92頁),于峻莉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分傳送LINE簡訊向 被上訴人告稱:「建議還是要由我的帳戶轉入,這樣,股東往來才一致。麻煩總監了。」,並2度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覆以:「我也是股東,會不會直接匯給公司就好,以後別的股東也較沒話說」,于峻莉則答稱:「沒問題。」,並傳送「太感動了」的貼圖。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傳送訊息向于峻莉稱:「已經匯到公司了,請查收」,于峻莉則答覆:「謝謝」,並傳送「FYI」貼 圖,及內容為:「I swear it is from the point of viewof my accountant.Although I understand your point of view. Added security making sure is from you not me.」、「No problem for me.Thank you.」之簡訊(下合稱英文內容簡訊)。稽諸被上訴人與于峻莉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股東,可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于峻莉則答覆沒問題,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于峻莉復於LINE簡訊表示感謝,衡以兩造不爭執股東往來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往來(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于峻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開LINE簡訊係于峻莉傳送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于峻莉,于峻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時仍為夫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對于峻莉之債務,自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30頁、本院卷第81頁),嗣因應證人于峻莉所證系爭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乙節(見本院卷第97頁),改稱系爭款項係于峻莉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製作之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往來」、「于董事長匯入(李枝盈)」(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該轉帳傳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來源,仍無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于峻莉固證稱:伊係因個人資金不足,遂以自己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伊貸予上訴人,伊才會傳送個人銀行帳戶給被上訴人,且伊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匯款至伊個人銀行帳戶,伊才會傳送「太感動了」的貼圖,伊傳送英文內容簡訊,係要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個人銀行帳戶,對被上訴人才有保障,LINE簡訊內容就是要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個人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證人于峻莉係在被上訴人表示要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傳送「太感動了」的貼圖(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則證人于峻莉所證其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匯款至伊個人銀行帳戶始傳送上開貼圖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于峻莉在被上訴人表示欲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與被上訴人閒聊他事(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並在被上訴人傳送告知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則在表達感謝後,傳送「FYI」貼圖及上開英文內容簡訊(見原審卷第90、92頁) ,而遍觀渠等LINE簡訊全文,未見于峻莉反對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或堅持被上訴人應匯款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意或舉動。況證人于峻莉亦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對他沒有保障,但既然匯了,伊只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于峻莉初始雖有意自行向被上訴人借貸供上訴人周轉,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同為上訴人股東,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符合股東往來,而改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徒以于峻莉2度 傳送個人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于峻莉借貸云云,誠屬無理。又會計科目所謂之「股東往來」,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于峻莉於LINE簡訊表示之「股東往來」,係于峻莉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上開LINE簡訊係于峻莉傳送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 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與于峻莉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如何,核與本件無涉,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58、214至246、272至312、344至360頁),亦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