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孫益森、黃當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指定伊匯款至訴外人呂麗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伊預先扣除利息後,先後於106年8月4日、21日分別 匯款82萬5,440元、63萬3,000元至呂麗梅之上開帳戶,惟伊嗣後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兩造與呂麗梅於106年11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 票(票號CH571602,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該票背面載明「106年12月10日要還清150萬元取回2張退票」等文字(下稱 系爭承諾)處簽名、捺指印而為承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被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指示呂麗梅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並未 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伊於106年11月24日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伊應上訴人要求 而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捺指印,當時並無記載系爭承諾文字,且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借款5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呂麗梅106年8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21日分別匯款82萬5,440元、63萬 3 ,000元至呂麗梅於淡水中興郵局所有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捺指印後 交付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於106年12月10日前對 上訴人清償150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呂麗梅共同經營訴外人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由呂麗梅擔任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指示呂麗梅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指示伊將款項匯入呂麗梅所有帳戶,嗣因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兩造與呂麗梅始於106年11月24日協商,由被上 訴人承諾清償,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系爭承諾文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134、13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呂麗梅共同經營田旺公司,亦不爭執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捺指印,但辯稱:伊簽名並捺指印時,並無系爭承諾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書寫日期之處,位於系爭承諾文字「2張退票」之下方,且被上訴人捺指印之處,位於 「票」字之下方(見原審卷第136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指紋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系爭本票背面之指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由於指印紋線與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範圍過小,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是否先記載「票」字後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146頁)。 則據此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捺指印時,系爭承諾文字即已載明於系爭本票背面。 ㈢按被上訴人既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於該票背面簽名並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應得推認當時若已有系爭承諾文字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與該承諾內容相關。經查: ⒈上訴人先則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150 萬元,惟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背面記載系爭承諾文字,該承諾所稱「2張退票」即為系爭支票 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再主張:伊出資400萬元 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賣人為訴外人吳勸,買受人為訴外人周賜全,嗣後由呂麗梅買受,呂麗梅再讓渡予伊,伊持有權狀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後來說已找到買主,可於106年12月10日成交,當日可先給伊50萬元,是仲介費用,因此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云云(見原審卷 第87頁)。惟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日匯款35萬元予呂麗梅,105年12月30日 交付100萬元(借名登記費)予被上訴人,106年4月12日交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勸於105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480萬元,並保證於106年6月22日若未將系爭土地出售, 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又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 (見原審卷第56頁);但被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承諾補貼伊所受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從而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再主張為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債務,又主張為貼補上開土地買賣損失,另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借款150萬元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云云 ,前後並不一致。此外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本息,主張兩造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出賣系爭土 地,均應給付上訴人83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供 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所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債務;則系爭本票背面卻記載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之系爭承諾文字,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上訴人辯稱:呂麗梅原要買系爭土地,當時伊不認識她。呂麗梅後來於105年12月6日無法付尾款,所以透過朋友即訴外人連惟新打電話給伊,要伊付尾款買下系爭土地,否則她的定金會被沒收。伊簽40萬元本票與一份協議書給呂麗梅,保證將來會把定金40萬元還給她。當時伊資金不足,朋友即訴外人蔡建民介紹伊向上訴人借40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480萬元之債權(設定債權為實際借款 債權加二成),同時開立4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第 一次交付伊160萬元現金,在訴外人洪千雅代書處由上訴人 直接交給地主(上訴人有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及蔡建民 佣金,餘額才交給地主),連同上開給呂麗梅的40萬元,共200萬元;伊叫上訴人直接匯該40萬元給呂麗梅,後來上訴 人帶呂麗梅到銀行領現金給呂麗梅,呂麗梅也因此將本票還給伊。上訴人第二次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給伊,上訴人匯款前一天要求伊開300萬元本票給他。上訴人第三次 於106年4月12日匯50萬元給伊,匯款前一天要伊開50萬元本票。上訴人原應第四次匯款50萬元給伊,匯款前一天曾要伊開系爭本票,但最後50萬元沒有給伊。伊向上訴人借400萬 元時伊均有付利息,利息按2分半計算,但上訴人全部總共 只給伊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提出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64、90至128頁)。系爭土地中之407、408、533、553、572地號等5筆土地確於105年12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日匯款35萬元予呂麗梅,105年12月3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106年4月12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綜合上開一切間接事實觀察,足證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於上訴人第四次匯款50萬元 前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系爭承諾文字內容明顯為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之承諾,核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故依經驗法則得推理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該票背面並無系爭承諾文字之記載。 ⒊呂麗梅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再交給上訴人。嗣後因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說找不到被上訴人,叫伊約被上訴人出來在咖啡廳見面,當時好像伊與被上訴人也有事情要麻煩上訴人。上訴人叫伊在系爭本票背面寫下系爭承諾文字,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叫伊先寫,被上訴人再簽名,然後交給上訴人。但伊忘記為何有系爭本票,也忘記是甚麼事情要麻煩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上訴人亦主張:當時呂麗梅在場,系爭承諾文字是呂麗梅的字,其他都是被上訴人的字,但伊不清楚他們寫的順序,他們寫好後就交給伊,最後是被上訴人拿給伊,拿給伊時已經都有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87、8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是呂麗梅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家樂福 量販店附近的伯朗咖啡廳協商,伊要跟上訴人借5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背面簽名及捺指印,當時並無記載系爭承諾文字,是上訴人叫伊簽名捺指印,伊就照做,當時呂麗梅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164頁)。經查呂麗梅雖證 稱與兩造在咖啡廳見面云云,但呂麗梅卻不知為何有系爭本票,足證當時呂麗梅並不在場,否則應可親自聽聞並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被上訴人若確實向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則自行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系爭承諾文字即可,並無由呂麗梅代勞之必要。此外上訴人確實匯款予呂麗梅,為呂麗梅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則呂麗梅既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卻證稱忘記 於上開時地見面有何事要麻煩上訴人云云,足見其證言並不可採,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捺指印時、系爭承諾文字即已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106年12月10日前對 上訴人清償150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 所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文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78萬6,000元 桓宇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永平分行 ID0000000 106年10月15日 2 71萬5,000元 保德信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AM0000000 10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