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杰峰、成嘉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劉杰峰 被 上訴 人 成嘉銘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001元及利息(本院卷 第151至152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區」住戶,互不相識,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喝醉酒後, 突然於社區電梯間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鼻樑偏移向右、左眼眶下瘀腫、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醫療用品費用493元,並有施行鼻部外科手術之必要,而需支 出手術費用32萬5,000元,及工作損失14萬8,0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6萬2,001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先行支付伊之2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萬2,001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萬2,00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鼻樑偏移、鼻中膈彎曲及所罹患焦慮症等,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鼻部整形手術應非生活上之需要,故不具必要性,伊自無庸支付其主張之鼻部手術費用、耳鼻喉科或精神科醫療費用,或賠償因上開原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140、15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上訴人受傷(原審卷第160頁)。 ㈡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因雙方和解而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系爭刑案對被上訴人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原審卷第12、170頁、系爭刑案卷第81至82頁)。 ㈢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1萬3,565元、醫療用品費用493元。 ㈣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上訴人請假10小時時數。 ㈤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6,3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00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當時電梯間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附卷可佐(下稱系爭截圖,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經調閱系爭刑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故請求回復原 狀以必要費用為限。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 受傷,支出真善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3,740元、養生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30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除精神科及耳鼻喉科外之醫療費用共計3,495元等 ,合計1萬3,565元部分,以及醫療用品費用493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鼻部手術費用32萬5,000元、萬芳醫 院精神科及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4,873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朝其臉部毆打造成其鼻樑偏移向右,發生當下前往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仍以放射科正式報告為準」,醫生告知隔二週再去照X光看是否會消腫,而 於108年6月26日、7月11日照X光等情,並提出108年6月5日 臉部照片(本院卷第68頁)、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0日拍攝之頭部正面、側面X光片影像(本院卷第50至56頁)、 萬芳醫院108年6月6日、10日、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至27頁)及系爭截圖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X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惟辯稱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參見系爭截圖所示,被上訴人著黃色上衣、短褲,上訴人身穿格子上衣、長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當時在電梯間內,被上訴人朝向上訴人之 臉部徒手揮右拳毆打多次(本院卷第62至66頁),確實有毆打到上訴人鼻子部位(本院卷第62頁上排中間之時間23:04:16之截圖),上訴人鼻子部位亦有紅腫、流血情形,有其於108年6月5日急診室自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8頁)。再者,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擦挫傷」,雖未詳載上訴人受有鼻部相關傷勢,然診斷及醫囑欄位均特別加註:「(仍以放射科正式報告為準)」(原審卷第23頁),故上訴人依醫師指示於108年6月26日及108年7月10日照X光確認鼻部 傷勢,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拖延一、二個月之後才就醫之情形,亦不能因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未有上訴人鼻部傷勢 之診斷,而否認上訴人鼻樑受有毆打之傷害。嗣後萬芳醫院於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顏面挫傷,鼻樑偏移向右、左眼眶下瘀腫」,醫囑為:「自述於2019年6月5日因他人外力傷害,顏面挫傷,致上述現象,建議整形外科門診繼續治療。」(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至鼻部,造成鼻樑偏移向右之傷害,而有至整形外科門診繼續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所受之鼻樑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108 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間至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及 手術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等共計1萬3,353元(470元+402元+310元+1萬911元+470元+730元+6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 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6至17、92、93、102、105至109頁 ),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⒉又查,萬芳醫院110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1975號函(下稱系爭110年3月15日函)說明二:「㈠依病人(即上訴人 )108年6月5日急診紀錄未顯示鼻子症狀。其於109年2月2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主訴鼻塞是因半年前受傷引起,經診察診斷為鼻中膈彎曲,…但『無法正確判定是否因外傷所致』。」( 原審卷第257頁),及同院110年12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10028號函文說明二:「㈠…鼻樑外觀下端偏左,因已過急性 期無法確定成因為何。」等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 上訴人前往耳鼻喉科門診,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就診,並告知醫生其鼻部受傷之事,然因萬芳醫院僅就上訴人之病況為診斷,並無比對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則縱因已過急性期而「無法確定」鼻樑傷勢之成因,亦無從反推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而否認因果關係,尚難採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能天生就有鼻中膈彎曲或鼻樑偏移情形云云,固提出台大醫院電子報供參(原審卷第173頁),然該電子報內容係關於鼻中膈 彎曲之一般介紹,並非上訴人個人之醫療資料,卷內亦無上訴人在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之鼻部就診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鼻中膈手術非生活上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鼻樑偏移向右,僅能以整形手術之方式回復原狀,則施行鼻部手術,自有必要性。而上訴人主張鼻部手術費用32萬5,000元,雖於原審提出109年2月4日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39頁),然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至9日在萬芳醫院接受鼻中膈手術,並有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原審卷第259至298、105至109頁),而上開估價單內既係在施作鼻中膈手術前所開立,則所載之鼻中膈矯正手術8萬元部分,是否包含上開手術費用, 尚有疑義,實難逕採。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北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可考慮施行鼻中膈矯正手術與鼻部矯正手術,費用預估需20萬至25萬台幣左右。術後需休養1~2個月 左右。」(本院卷第15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支付其鼻部手術之必要費用應為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遭被上訴人莫名毆打,心理非常懼怕,且兩人住同一社區,時常要擔心被上訴人會不會又突然毆打自身,依經驗法則,其患有焦慮症狀不無可能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云云,並提出萬芳醫院108年7月11日、7月25日、8月29日、11月21日、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7頁)。然查,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110年3月15日函說明二:「㈡病人(即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初次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焦慮情緒及失眠,經診察診斷為焦慮症,『無法證明』其焦慮症與遭人毆打之關聯性。焦慮症的病因複雜,體質、遺傳、壓力、生活等均有可能造成。」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知,焦慮症狀病因複雜,上訴人固然經診斷為焦慮症,然無法證明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焦慮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間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鼻部手術費用20萬元及萬芳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1萬3,353元,合計為21萬3,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4萬8,0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需至醫院就醫治療或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需請假之日期及時數如附表所示共計42日,及日後進行鼻部手術後需休養25日,以每月薪資6萬6,3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4萬8,070元等情 ,並提出請假明細表、其任職之訴外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人員請假統計表、自訂員工薪資條、HR考勤管理系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1、113至117、215至217、249至25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6,300元及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請假時數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0、151頁),惟否認上訴人有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得作 為評價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⒉就附表編號1、3、6共計10小時部分,確為上訴人因治療傷勢 而無法工作,以月薪6萬6,3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2,763元〔66,300元/(30日×8小時 )×10小時=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請特休假,並未扣薪而無損害云云,然經原審向上訴人任職之亞元公司查詢:(1)請特休假是否支薪 ?(2)未請之特休假是否可請領未休假工資?亞元公司函復 內容略以:(1)有支薪。特休假為有薪假,雇主必須支付工 資。(2)可以。年度終了時,員工可選擇遞延1年或是折抵金額等語,有亞元公司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頁),足認 上訴人倘若未受系爭傷害,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未計入每月薪資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因系爭傷害行為必須請假而未取得,是上訴人前揭之特別休假10小時工資2,763元,為在通 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況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害行為後,選擇以特休方式請假,仍不能因而嘉惠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萬芳醫院非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或真善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至27、47頁),均無記載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則其自行休假在家休養之時數,非屬必要;就附表編號7、8所示係因精神科疾病而休養之時數,然因上訴人之焦慮症狀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依萬芳醫院108年7月11日、7月2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建議請 假休養2週或4週之記載(原審卷第119、121頁),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就附表編號9至20所示「腦部復健」之回診時數部分,係上訴 人自行加入之「頭部外傷病患復原期認知功能改變:神經回饋療法之成效與機轉」試驗/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該「試驗/研究預期效果、可能衍生之商業利益」為「不保 證但預期能改善頭部外傷後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有上訴人簽立之北醫聯合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4頁),可知系爭計畫係就認知功能障礙所做之研究計畫,且不保障有改善效果,自非屬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而上訴人提出與助理聯繫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0至72頁),係討論腦波訓練或認知功能訓練之時間,亦與治療行為無關,上訴人自願參與系爭計畫而請假,即與系爭傷害行為無涉,此部分請假時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⒌就上訴人主張鼻部手術後需休養25日部分,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部手術後有休養1至2個月必要(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主張25日不能工作,應予採 之。以月薪6萬6,3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250元〔66,300元/30日×25日,應予准許。 ⒍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013元(2,763元+5萬5,250元)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准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住同一社區,互不相識,並無夙怨,偶然搭乘同部電梯,被上訴人在酒後僅因誤認上訴人有挑釁言行,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並追擊上訴人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鼻樑偏移向右、左眼眶下瘀腫、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造成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向精神科求診,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自述科大二技畢業,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6萬6,300元,名下有多筆位於臺中市之土地及田賦收入,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逾201萬元(個資卷第5至9頁);被上訴人則為科大畢業,擔任華航機師,108年、109年薪資所得分別逾244萬元、263萬元,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木柵區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843萬餘元,及3輛進口高級轎車(分別為2000、2121、1995年份,個資卷第15至21頁)等,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及於系爭刑案坦承傷害犯行並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43萬5,424元(1萬3,565元+493元+21萬3,353元+5萬8,013元+15萬元)。而兩造 於系爭刑案案中,因雙方和解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扣除後尚有不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5,424元(43萬5,424元-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4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經二 審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請假時數表 編號 日期 時數 (小時) 事由 備註 1 108年6月6日 8 休假 因傷休息 2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40 休假 3 108年6月18日 1 回診 4 108年7月2日 1 身體不適 5 108年7月8日 0.5 身體不適 6 108年7月9日 1 回診 7 10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 72 因病休養 精神科 8 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76 因病休養 9 108年9月3日 3.5 回診 腦部復健 10 108年10月7日 2.5 回診 11 108年10月15日 3.5 回診 12 108年10月28日 2.5 回診 13 108年11月4日 4 回診 14 108年11月6日 3 回診 15 108年11月7日 2.5 回診 16 108年11月11日 3 回診 17 108年11月18日 3 回診 18 108年12月2日 1.5 回診 19 108年12月9日 2.5 回診 20 108年12月16日 2.5 回診 21 108年12月23日 2.5 回診 合計 33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