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高敬棠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其效 力(詳如附表編號23),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最高法院或本院提出:①林榮錦98年間已擅將製劑配方等專屬授權予Inopha AG公司,致系 爭契約之給付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②系爭契約為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林榮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責任;③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僅由林榮錦指示決定,並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約,為效力未定,經上訴人撤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④系爭契約若屬有效,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終止系爭契約;⑤ 依96年10月2日、98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關係人交易之契約 「文本」必須提報至董事會;⑥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因林榮 錦未說明已專屬授權予Inopha AG公司,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⑦99年6月24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由副董事長依序代理,其決議無效;⑧林榮錦於董事會 中未說明上訴人已經研發有成,違反忠實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反對。兩造上開所提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補充原審防禦方法或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 託上訴人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 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物(下稱系爭藥物),伊應支付委託費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簽立時,因兩造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均為林榮錦,屬利害關係人,其先後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之 董事會說明此案,並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上訴人於同年6 月24日董事會中說明系爭藥物前經伊委由訴外人吉林大學開發現況後,上訴人董事會即決議通過,林榮錦並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另由伊公司之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宏為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先位理由為系爭契約議案業經99年6月24 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簽約,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董事會事前授權而生效;備位理由一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備位理由二為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 上訴人則以:99年6月24日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時,林榮錦為 利害關係人,竟未離場迴避,更於討論案說明後,發言催促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有違101年8月22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4項)之迴避規定,應 屬無效。又林榮錦出席6月24日董事會詐稱系爭藥物已無繼續 開發價值,誤導其他出席董事認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而通過,已違反董事之忠實及說明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應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分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而非由監察人代表,各該監察人並無代表權,且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簽約,其所代表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契約或陳俊宏代表簽約,伊董事會並未授權,亦未承認,又伊直到本訴訟由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契約,始知悉系爭契約為陳俊宏無權代表簽約,並且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外觀,且林榮錦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其明知等同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有無權代表之事,本件無表見代表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陳俊宏為代表,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另自86年7月25日至103 年6月23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29日 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如附表編號8、9、10、17、19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00至301頁,本院卷3第5至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其簽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應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 1.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所組成,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與集體業務執行之法定必備之常設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可分為兩個階段,一為意思決定,二為所決定意思之具體執行。股份有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屬於董事會之權限,經董事會對公司業務之意思決議後,其具體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業務執行方法,將具體執行之業務交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經理人執行之。 2.關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106至107頁,本院卷6第207至210頁)。系爭契約及其簽訂,係屬公司 業務之執行,公司法亦未規定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其簽訂,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上訴 人董事會決議行之。 3.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一切業務方針及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規定外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並於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3第106頁反面,本院卷6第208頁),可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一切業務方針及重要事項,均須以董事會議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之海德堡會議,並非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並無決定上訴人業務方針之效力。被上訴人:包含上訴人之集團曾在98年召開海德堡會議確定各公司方針云云,並不足採。 4.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並闡釋:「原審既謂系爭契約之簽訂,董事會得授權監察人為之,然授權監察人簽約之決議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備。」、「參以102年12月17日、103年1 月8日之董事會議,亦未有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提列為議 案,原審雖又謂縱認系爭契約未決議通過,亦不得逕認為無效云云,然未經決議通過之契約,為何發生效力,亦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祇須交易重要條件經過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至於事前、事後,乃至董事會議決之過程是否基於契約「文本」,皆非所問,故系爭契約「文本」縱未提報至董事會,對其效力亦無妨礙;董事會決議通過委託開發議案以後,即足認為已就委託開發議案之執行(包含系爭契約之簽訂)有概括授權;董事會未列為議案,但董事會討論其他議案、作成決議之前提係特定契約成立、生效,甚至已經實際履行,亦屬承認方式之一種云云,與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不合,非可採取。 ㈡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發生效力。 1.董事會為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為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7條),其立法原 意旨在期望董事能夠能集思廣益,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業務執行權。會議之召開,不僅係為了取決於董事之多數意見,其主要意義,在聚集董事之知識與經驗,透過交換意見、正反辯論、詳加討論後,透過協商形成共識,以決定公司之業務執行。董事會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契約,不發生效力。 2.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98年6月19日修正章程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每季召集一次。」,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並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見本院卷6 第208頁),99年6月25日章程修正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 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3項規定:「前項之召集得以書 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之。」(見本院卷6第212頁),董事會之召集,須載明事由,以書面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俾董事及監察人事先有所準備。董事會召集時先將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開會時將事由列為議案予以討論、決議。 3.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臨時動議」其中2.記載 :「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 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 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生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可知99年1月26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被上訴人擬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經林榮錦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4.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 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 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 驗中。委託的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半的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權。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可知99年4月2日董事會就同年1月26日 會議保留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事項,經林榮錦說明,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5.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 留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 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㈣。」「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1第30至31頁)。附件㈣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 發計畫說明」,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 晟德大樂廠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發時間約為兩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述權利。貳、說明 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P認證與生 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技術服務合作協定。…」(見原審卷1第32至33頁)。可知99年6月24日董事會係將被上訴人擬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列為議案,主要說明如上開討論案說明欄及附件㈣之書面記載,林榮錦並口頭表示:「我想大家都已經看過了,不知道有問題嗎?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有什麼問題, 我們就算通過了。」,司儀張志猛表示:「雙方的權益區分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對外,其餘是屬於晟德。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前審卷2第481至482頁,上證3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1第129頁)。可知上訴人出席董事會之其他董事,均未為 任何討論。依上所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之「晟德大藥廠委 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為林榮錦於99年1月26日董事會後準備評估資料及同年4月2日董事會說明後之提案 ,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時,董事未討論即通過該討 論案,參酌該討論案之案由及說明欄均未提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約,而附件㈣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 計畫說明」記載「計畫名稱」為「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術開發」,亦非系爭契約,且討論案說明欄僅約略說明,附件㈣雖有較多之說明,但僅有6個要點(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智慧財產權)共計3頁( 見原審卷1第32頁33頁),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委任開發協議」有17條共計9頁(見原審卷1第9至13頁),又附件㈣、系爭契約 二者之內容,除了時程、費用大致相同外,尚有許多不同之點,例如系爭契約限制上訴人10年行使權利(第6條)、上訴人應 自行承擔重新進行所有技術開發時所需之相關費用(第5.3條) 等,故系爭決議僅係通過委託開發系爭藥物之方針,並非決議通過系爭契約。遍觀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約之議案及決議。 6.於99年8月20日,上訴人由監察人陳俊宏代表、被上訴人由監 察人谷家華代表,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共計9頁,所記載 之重要內容包含:本藥品,係指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物(第1.1條)。區域,係指美國以外之區域(第1.5條)。 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委託標的物為本藥品之技術開發,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本藥品之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與臨床前研究,至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地區藥證為止,上訴人完成本藥品之技術移轉後,將由上訴人進行人體生體相等試驗及藥證申請之查驗登記(第2.1條),被上訴人為本藥品於區域內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或由他人將本藥品於區域內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上訴人於簽署本合約後,取得美國地區之前述權利(第2.2條)。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地區衛生署核可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主試驗,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驗登記之完整文件及相關資料(第3.2.4條),上訴人應依兩造預定時程將本技術移轉至被上訴人(或合作製造 廠)以使其得履行相關義務(第3.2.5條),102年1月以前完成 本藥品之技術移轉,並交付研發成果總結報告(第4.6條),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條款之藥品委託開發總金額為2000萬元(含稅,以下簡稱委託費)(第5.1條),本委託案以5.1所述委託費為上限,倘因任何因素包括且不限於人體PK預試驗結果不如預期等導致配方設計及製程開發或其他項目等工作需重新進行時,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承擔重新進行所有技開發時所需之相關費用(第5.3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履行輔助人自本協議生效日起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取得藥證後10年內不得於區域內以任何形式為其自己或第三人開發、藥品查登、委託生產製造、銷售與本藥品之主成份及劑型相同之競爭性藥品(第6條),兩造同意,於區域內因本案產生之本藥品技術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歸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於美國欲進行本藥品之開發,其產生之技術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均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區域內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第7.1條),「立約人」欄「甲方」為被上訴人,代表人為谷家華,「乙方」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俊宏,有系爭委任開發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3頁)。陳俊宏於109年1月14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原證1系爭契約伊沒印象,10 年前的事,伊不否認有這件事,伊只是沒有印象,據伊所知伊擔任上訴人的監察人,是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會議,董事會通過了,董事會授權伊簽署,伊當然義不容辭的去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第13至15頁)。然倘若上訴人董事會曾決議通過系爭 契約、授權陳俊宏代表簽署系爭契約,則應有相關會議事錄為憑,但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董事會並未將系爭契約、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亦無通過系爭契約及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有提送董事會,當時之董事曾天賜、吳學騮2人亦否認有看過 契約及事後追認之事(見原審卷2第216頁反面、220頁反面) 。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依職權詢問林榮錦,針對本院詢問:「系爭契約是否有事先於東洋公司董事會提列為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不知道。」,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事先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林榮錦回答:「我的記憶是沒有。」,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在99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後,是否有將系爭契約提列 為董事會加以重新決議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真的沒有記憶。」(筆錄見本院卷5第74至75頁)。當時之董 事曾天賜、司儀及紀錄張志猛均證稱:系爭契約未提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未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第334、336、344、34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稱證明上訴人董事 會有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授權陳俊宏簽署系爭契約。陳俊宏上開證稱董事會通過系爭契約並授權其簽署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陳俊宏於99年8月20日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系爭 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董事會亦未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 7.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貳、討論及承認事項 」之「第三案」記載:「案由: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謹請 核議」「說明:1.根據本公司策略目標,六堵廠擬針對針劑廠進行調整規劃,預計於B棟三樓設立微球製劑廠PLGAPlatform…」「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本案雖係討論設立微球製劑廠,惟該廠擬製造之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e,爰本席應迴避為宜」「本案由張文華副董事長 暫代主席」「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資本支出270,730仟 元。⑵以下議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rido ne之後續合作。-六堵廠自買廠以來至新建B棟之整體投資計畫 及未來發展藍圖。⑶本案除林榮錦董事長因關係人迴避外,經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董事,無異議照修正案通過。」,可知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第三案係「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 算案」,而未將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及決議。 8.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壹、報告事項 上訴會 議記錄及執行情形」之「第一案」記載:「案由:晟德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1.民國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 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2.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新台 幣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 最後2時程(1000針報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及藥品之技術移轉) 未執行。執行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蕭英鈞董事長意見:本案應檢討與晟德之合作模式,未來發合作條件須重新商討議定。」「林榮錦董事長說明:依蕭董事意見,未來擬定與晟德之合作模式後提報董事會討論。」,可知上訴人103年1月8 日董事會第一案係「晟德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而未將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及決議。 9.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依職權詢問林榮錦,針對本院詢問:「系爭契約於99年8月20日簽立之後,東洋公司董事會是 否有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個人沒有記憶,應該是沒有。」,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董事會於99年8月20日之後,是否有事後追認授權監察人陳俊 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 」,林榮錦回答:「我認為應該沒 有」,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事後追認監察人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記憶中沒有」(筆錄見本院卷5第75頁)。當時之董事曾天賜 、司儀及紀錄張志猛均證稱:董事會未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亦未追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第335、344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稱證明上訴人董事會有決議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陳俊宏簽署系爭契約。應認陳俊宏於99年8月20日代表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亦未決議承認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10.綜上,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發生效力。 ㈢陳俊宏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承認系爭契約。兩造均明知無權代表簽約之事,並無類推適用表見代表之餘地。 1.系爭契約於99年8月20日簽訂時,上訴人之董事為林榮錦、張 文華、蕭英鈞、歐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威神科技有限公司5 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高威公司)3人,有經濟部商業司99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第87頁)。上訴人股東會於97年6月19日選董事、監察人,任 期自97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止,監察人當選人為章修績 、佳軒公司、亞太高威公司3人,有97年6月19日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6第111至112頁)。監察人當選人佳軒 公司之董事長歐麗珠為林榮錦之配偶(見最高法院卷1第199頁 )。佳軒公司於97年8月4日指派陳俊宏為其投資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有關監察人之權利,有監察人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6第113頁)。可知佳軒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當選為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俊宏代表行使職權。合 先敘明。 2.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因股東會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行動,乃設監察人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監察人之監察權,在監察董事職務之執行,就監察權之行使各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以發揮監督之功能。監察人為公司治理相互制衡架構下之制度,故公司法第222條明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特定情形下有公司代表權:①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公司法第213條),②代表公 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公司法第218、219條),③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公司法第223條),④應少數股東權股東之請求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⑤與董事代表公司為各種登記之申 請(公司法第418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監察人係在執行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特定公司代表權之職務(法定職權)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非屬監察人之法定職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監察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得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3.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 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6第208頁)。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通過特定交易,而未決議授權簽約之人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定其代表簽約之人。依上規定,董事長對外為公司之代表,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而非董事會之代表。董事長職務之代理,有經董事長指定者與依法互推者之分;前者,代理人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有代理董事長之權;後者,凡董事長依法應有之職權,均得代理;無論是何種代理,代理人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其他人不得充任。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行使職權而言。系爭契約簽署時,林榮錦為兩造之董事長,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上開規定,代理人選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林榮錦為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其指定之職務代理人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而陳俊宏並非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非屬董事長之代理人選,林榮錦不得指定陳俊宏為其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倘若要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則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授權,林榮錦並無授權陳俊宏簽約之權限,故被上訴人主張:董事長林榮錦將其固有為上訴人簽署之權限再授權予監察人陳俊宏云云(見本院卷5第392至393頁),於法無據, 尚非可採。 4.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 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先位理由主張:系爭契約議案業經99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概括授 權監察人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董事會之事前授權而 生效等語(見本院卷6第460頁)。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事項,倘若要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則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授權。陳俊宏並非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又上訴人董事會並無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決議,已如上㈠、㈡及㈢1至3所述,故陳俊宏無權代表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依被證28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之記載,申請部門為製劑研發處,申請人為葉景萱,印鑑性質為財政總經理系統大章,印鑑格式欄內左半為上訴人公司印文,下方記載大章用印人為張志猛,右半手寫小章監察人用印並有陳俊宏印文,使用用途為系爭契約,申請「蓋用公司印鑑」而非「借出公司印鑑」,申請單下方經總經理林榮錦簽名核准,有用印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53頁),可知葉景萱申請蓋用公司印鑑在 系爭契約。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約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本件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印文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固推定為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惟關於系爭契約或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授權,如上㈡所述,已有確切反證推翻該推定,無從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授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通過委託開發議案以後,即足認為包含系爭契約之簽訂有概括授權等語,與最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之「董事會授權監察人簽約之決議」不符,非可採取,如上㈠4.所述;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董事會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董事會有授與陳俊宏代表權之決議,應認上訴人未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先位理由,並無可採。 5.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狹義無權代理,為表見代理以外之無權代理),所謂「承認」,為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由於承認係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 條第1項),其結果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具有創設(發生)權利義務之作用,其意思表示應向代理人本身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承認與否,在決定代理行為是否對本人有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人不負授權人責任;惟本人如願承認該法律行為,自任為權利義務人,法律殊無限制必要,故如本人承認,亦如有權代理之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關於公司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備位理由一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6第460頁)。經查,陳俊宏並非上訴人之 董事或經理人,無代表權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經上訴人承認,始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董事會未事先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亦未事後決議承認系爭契約,已如上㈠、㈡及㈢1至3所述,上訴人並 未向陳俊宏或被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未列為議案,但董事會討論其他議案、作成決議之前提係特定契約成立、生效,甚至已經實際履行,亦屬承認方式之一種云云,與最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之「參以102年12月17日 、103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亦未有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 提列為議案,原審雖又謂縱認系爭契約未決議通過,亦不得逕認為無效云云,然未經決議通過之契約,為何發生效力,亦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不符,非可採取,如上㈠4.所述。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董事會有為承認系爭契約之決議,應認上訴人未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備位理由一,要非可取。 6.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因本人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乃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人之規定,既旨在保護交易之相對人免於不測損害,則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非係惡意即有過失,自無保護必要,故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於此情形,本 人即得免負授權人責任,適用狹義無權代理。因此,解釋表見代理之適用,應以第三人對於表見事實之存在係善意並無過失者為限。至於第三人究係主張表見代理,抑或主張無權代理,概屬第三人之自由,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備位理由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負責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6第460頁)。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林榮錦為 兩造之董事長,為兩造歷次董事會之主席,林榮錦明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授權陳俊宏、谷家華簽訂系爭契約,該兩人為無權代表,是以兩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對造為無權代表之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兩造均不因「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對對造負授權人之責任,無從類推適用表見代表。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明知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即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代表人谷家華,而非林榮錦云云,查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法人係屬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因業務分工,業務常分派於不同機關及部門,且相關資訊分散於不同業務單位及主管人員,關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自不能專就特定之人而決定,應認董事中之一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時,應歸由法人承擔其法律效果,至於該董事是否實際參與該項法律交易,在所不問,本件系爭契約及其簽訂屬兩造董事會之職權,兩造當時之董事長林榮錦,明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授權陳俊宏、谷家華簽訂系爭契約,而由陳俊宏、谷家華簽約,應認陳俊宏、谷家華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善意,不能主張上訴人負表見授權責任,不成立表見代表。被上訴人之備位理由二,亦非可取。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陳俊宏表示為其代表人而不為反對,甚至以明示、實際行為表示認可:①於99至103年間分期提出報 告並向伊請領1250萬元,②上訴人董事暨發言人曾天賜於102年 之法人說明會提及兩造就Risperidone有合作開發關係,③上訴 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於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 時,附帶決議:「⑵以下議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形…」,④108年1月8日董事會議程附件㈠記載:「(M ilestone/Issues)完成簽約/(專案執行狀況)已完成/(帳務處 理)已收款」,議事錄說明欄記載「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⑤上訴人研發主管胡宇方於103年5月29日一度曾與被上訴 人磋商修改系爭契約部分條款,應認上訴人董事會有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發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提出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支票之領款簽收單、研究進度報告、上訴人董事暨發言人曾天賜102年6月24日法人說明會簡報、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程附件㈠及議事錄、胡宇方於103年5月29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34至35頁,原審卷2第11、33、49頁,原審卷2第56至66頁、第67至75頁,本院卷1第45、72頁,原審卷3第57頁反面,原審卷1第206、209頁,原審卷2第76頁 ),惟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第三案係「六堵廠新設微 球製劑廠預算案」,103年1月8日董事會第一案係「晟德大藥 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均未將承認系爭契約列為議案及決議,應認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承認系爭契約,已如上㈡7.至10.及㈢5.所述;另被上訴人 所提之其餘事項,因為兩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對造為無權代表之事,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兩造均不因「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表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表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對對造負授權人之責任(如上㈢6.所述),是以難認為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8.被上訴人主張:99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慣例多由陳俊宏代表簽約,依「關係人暨簽約代表一覽表」之記載,兩造簽約代表人分別為陳俊宏與谷家華,足證上訴人慣例由陳俊宏代表簽約,故陳俊宏簽約有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99年(月 、日欄空白)藥品許可證權利移轉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甲方記 載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並有上訴人公司及陳俊宏印文(見原審卷3第52至53頁),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之立約人欄甲方記載上訴人代表人陳俊宏,並未經簽章(見本院卷1 第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之立約人欄甲 方上訴人簽署代表人陳俊宏,並未經簽章(見原審卷3第38至42頁反頁),共3份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由陳俊宏代表簽約之慣例,並提出97年5月22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蕭英鈞 與泰國ATB公司簽約之董事會議事錄,及94年1月17日至97年6 月30日間兩造上訴人由董事長林榮錦代表簽約之7份契約為證 ,查,上訴人97年5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會授權 蕭英鈞董事代表本公司與泰國ATB公司簽約」(見本院卷1第287至289頁),又兩造間94年1月17日藥品許可證權利移轉契約、94年4月11日藥品許可證權利移轉契約、藥品委託製造契約、94年6月16日藥品專屬經銷契約、94年6月16日藥品專屬經銷契約增修條款、96年2月8日藥品專屬經銷契約書、97年6月30日合 作意向書7份契約末之立契約書人欄,均係由林榮錦代表上訴 人簽章(見本院卷5第107至124頁),而非由陳俊宏代表,故系 爭契約簽約時,難認有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慣例。至更一上證7簽呈,記載上訴人法務部蔡宗霖、法務經理練敏莉於102年7月30日呈「林總經理」、主旨「關係人交易簽約代表人 選確認事宜」,「擬辦」欄記載:「依會計部提供之關係人列表,法務部就各該關係人過往契約簽署情形及法理建議,酌列相關簽約代表人選(詳如附件「關係人暨簽約代表一覽表」)。上述相關簽約代表人選鈞長鑒核,由法務部依核示內容統一公告施行」,「批示」欄為林榮錦簽名(見本院卷1第283至285頁),可知該「關係人暨簽約代表一覽表」為102年7月30日簽呈之附件,由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林榮錦批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且時間點在後之102年7月30日簽呈,尚無從證明時間點在前之99年8月20日系爭契約有授權陳俊宏簽約。被 上訴人此部分辯,自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不足採。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要與伊合作,委託開發金額由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向伊提出報價,陳俊宏過去多次代表上訴人簽約,伊合理信賴陳俊宏具有簽約權限,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多年,上訴人多次提出請款單向伊請款,並向伊磋商契約修改,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的理由,全部都是上訴人自己的內部程序不完備,而非伊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倘若容許上訴人恣意主張契約無效,則日後每間公司都可以先跟他人簽署契約、向他人請款並履約多年後,再主張自己公司內部簽約的人不對、內部核准契約的程序不對,然後就主張契約不成立,這樣對市場上交易安全的保障何在?上訴人之恣意毀諾行為有違誠信以及交易安全,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2.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3.上訴人係股票上櫃交易公司,林榮錦係上訴人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3年起至103年6月止),亦係被上訴人董事長、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創投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為被上訴人合併)、玉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晟管理公司)董事長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法公司)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董事(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於98年4月間成立玉晟創投公司,由被上訴人持有玉晟創投公司52.94%股權,復於99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獨資設立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門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更名為宜諾法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歐德 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出售予被上訴人子公司玉晟創投公司。Denis Opitz係宜諾法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 )。林榮錦於97、98年間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代表上訴人與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公司得於10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算)得以享有Caelyx、LIPO-AB、Risperidone(即系爭藥物)、Leuprorelin等4種藥品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及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Inopha AG公司係Denis Opitz於95年(西 元2006年)在瑞士獨資設立,無何受薪之職員,公司資本額為瑞士法郎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20萬元),以1年瑞士法郎1000元代價支付Caminada Treuhand AG Zug,作為與行政機關往來之代理地址與信件轉送,似為一紙上之信箱公司,迨至99年1 月間起始以每年瑞士法郎3000元之代價租用附有會議室之裝潢辦公室,Denis Opitz雖將股份信託登記予Okle,但為公司實 際之負責人及受益人,Okle係依Denis Opitz之指示行事,其99年財務報表顯示其總資產為瑞士法郎24萬2567元,盈餘為瑞 士法郎2萬2522元,足見Inopha AG公司之規模甚小、組織至簡,與上訴人似非相當,Inopha AG公司獲得上開藥品授權之標 的,涵括於全球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等權利,其期間尚由正式產品上市起算10年,變更為自第1次 進行商業販售時起算15年,上訴人就上開藥品(包含系爭藥物)及製劑原本得取得之收益,於授權期間內或概由Inopha AG 公司取得,或須與之共享,倘若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自不以已投入之成本為限,尚包括上開藥品之各項權利及其間之經濟利益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3第73至82頁)。可知林榮錦知悉系爭藥物所 有相關權利義務事宜,並於98年間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公司享有系爭藥物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及轉授權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除已投入之成本外,尚有系爭藥物之各項權利及經濟利益,對上訴人眾多股東將造成非常大之不利益。 4.系爭契約簽訂時,林榮錦為兩造之董事長,為兩造歷次董事會之主席,明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授權陳俊宏、谷家華簽訂系爭契約,該兩人為無權代表,是以兩造均明知對造為無權代表之事(如上㈢6.所述),又系爭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並無由陳俊宏代表簽約之慣例(如上㈢8.所述)。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應認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恣意毀諾行為有違誠信以及交易安全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非可採取。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其簽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應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約,陳俊宏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無必要( 詳如下述),其同時提出之被上證32即上訴人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十四案業將兩造間99年8月20日已用印簽訂之系 爭契約作為附件,足見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8月12日均知悉系爭契約係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所簽訂,足徵陳俊宏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認陳俊宏有無權代表之情事,然上訴人董事會業於103年8月12日明知有無權代表之人表示為其代表人,仍對於上訴人先前持續的履約行為及收受伊給付之款項不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董事會至遲於103年8月12日發生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應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6第481至484頁)。系爭契約簽訂於99年8月20日,顯然無從以時間在後之103年8月12日董事會授權陳俊宏簽約而成為有權代表;被上證32之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十四案內容如附表編號20所示,其案由為:上訴人擬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案,並記載「本案撤案,未予討論」(見本院卷6第492頁),而非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提列為議案予以決議,故不生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十四案未經討論即撤案,縱該案說明欄記載將系爭契約列為議程附件,然本件兩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對造為無權代表之事,無從類推適用表見代表,業如上㈢6.所述,尚難因此令上訴人負責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本件相關事件時序) 編號 日期 事件 資料所在卷頁或說明 1 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29日 林榮錦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本院卷2第300頁,本院卷3第5至6頁) 2 86年7月25日至103年6月23日 林榮錦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本院卷2第300頁,本院卷3第5至6頁) 3 93年5月11日起迄今 林榮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本院卷2第300頁,本院卷3第5至6頁) 4 97年4月1日 林榮錦於97年4月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 公司代表人Andreas Okle簽署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授權InophaAG公司得於10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算),在美國、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共和國等6 個區域實施Caelyx 學名藥(下稱CaelyxⅡ )及LIPO-AB藥品所有製劑配方,Inopha AG公司因而取得該兩藥品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製造、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第3頁(見本院卷3第75頁) 5 97年6月19日 上訴人97年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章修績、佳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人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97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 上訴人97年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6第41、111頁 6 97年8月4日 佳軒公司指派陳俊宏為該公司投資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有關監察人之權利 監察人指派書見本院卷6第113頁 7 98年5月11日 林榮錦於98年5月1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 公司簽署西元2009年授權合約,授權Inopha AG 公司得於10年期間(授權期間係自藥品正式商品發表時起算),在美國、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共和國及以色列等7 個區域實施Risperidone 及Leuprorelin藥品所有製劑配方,Inopha AG公司因而得以享有該兩種藥品製劑配方之使用、要約出售、販售、開發及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 1.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第3頁(見本院卷3第75頁) 2.Risperidone即系爭藥物 8 99年1月26日 1.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臨時動議」其中2.記載:「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生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2.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逐字會議紀錄(臨時動議2.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部分): 林榮錦:「臨時動議的案子,我想那個其他那兩個案子因為有董事大概有事先定調,我想還是暫時不要提了啦,等到下次什麼晟德委託啦、那個得榮等到以後下一次提就好,有董事提到說那個現在晟德的投資評估報告因為有關係人存在,所以我們就下一次再提。」 張志猛:「那所以這個…」 林榮錦:「這不提啦,臨時動議暫時不提,等下次再說。各位董事不知道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臨時動議,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謝謝大家。」 1.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1第28至29頁 2.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逐字會議紀錄(臨時動議2.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部分)見本院卷1第221頁 9 99年4月2日 1.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的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半的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權。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閱開會誦知附件㈥。」「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2.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逐字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林榮錦:「這個我講一句話,因為後來我那個晟德藥廠後來有送到董事會的內容好像不太一樣,所以我這次建議這個東西在下一次弄清楚再討論好嗎?」 未知:「…(含糊不清)」 林榮錦:「就是那個地區的問題,全部的問題把它弄清楚,我們暫時留到下次在討論。」 張志猛:「決議,本討論事項留下次會議再討論。」 1.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1第130至138頁 2.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逐字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見本院卷1第221頁 10 99年6月24日 1.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㈣。」「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2.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逐字會議紀錄 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我過了,不知道有問題嗎?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 張志猛:「雙方的權益區分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對外,其餘是屬於晟德。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㈣見原審卷1第30至33頁 2.兩造同意99年6月24日董事會錄音譯文以本院前審108年10月30日勘驗結果即如上證3譯文所載(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481至482頁)為準。上證3譯文見本院前審卷1第129頁。 11 99年8月19日 上訴人內部99年8月19日「印鑑借出/用印/簽名申請單」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任開發協議書用印,印鑑格式為上訴人大章及陳俊宏小章,林榮錦以總經理身分批准。 上訴人「印鑑借出/用印/簽名申請單」見原審卷2第253頁 12 99年8月20日 上訴人由陳俊宏代表、被上訴人由谷家華代表簽立系爭委任開發協議 系爭委任開發協議見原審卷1第9至13頁 13 99年9月8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第1次付款)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 14 100年4月14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第2次付款) 同上 15 100年5月28日、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 林榮錦於100年5月28日,知悉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下稱J&J公司)主動洽上訴人生產Caelyx 原廠藥之可能性;於101年3月8日未經董事會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與Inopha AG 公司簽署西元2008年授權合約之第1次增補合約,將原本授權之6個區域擴大至全球,授權期限從原本正式產品上市起算10年,變更為自第1次進行商業販售時起算15年;林榮錦於101年3月9日至4月12日間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及J&J公司簽署「三方合約」,約定J&J公司預定支付之簽約金150萬歐元、里程碑金1450萬歐元,以及未來合約藥品正式量產銷售後之權利金,全數支付Inopha AG公司,並約定關於J&J公司上開合約附件一(Attachment 1)之內容無庸對上訴人揭露。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第3至4頁(見本院卷3第75至76頁) 16 102年10月23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第3次付款)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 17 102年12月17日 1.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貳、討論及承認事項」之「第三案」記載:「案由: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謹請 核議」「說明:1.根據本公司策略目標,六堵廠擬針對針劑廠進行調整規劃,預計於B棟三樓設立微球製劑廠PLGA Platform…」「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本案雖係討論設立微球製劑廠,惟該廠擬製造之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e,爰本席應迴避為宜」「本案由張文華副董事長暫代主席」「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資本支出270,730仟元。⑵以下議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ridone之後續合作。-六堵廠自買廠以來至新建B棟之整體投資計畫及未來發展藍圖。⑶本案除林榮錦董事長因關係人迴避外,經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董事,無異議照修正案通過。」 2.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有逐字會議紀錄(討論案第三案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 1.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3第56至57頁 2.上訴人102年12月15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討論案第三案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見本院卷1第417至453頁 18 103年1月2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350萬元(第4次付款)(被上訴人共4次付款,金額共計1250萬元,計算式:200萬+300萬+400萬+350萬=1250萬)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第170頁) 19 103年1月8日 1.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壹、報告事項 上訴會議記錄及執行情形」之「第一案」記載:「案由:晟德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1.民國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2.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新台幣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及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蕭英鈞董事長意見:本案應檢討與晟德之合作模式,未來發合作條件須重新商討議定。」「林榮錦董事長說明:依蕭董事意見,未來擬定與晟德之合作模式後提報董事會討論。」 2.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有逐字會議紀錄。 1.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1第206至209頁 2.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455至467頁 20 103年8月12日 上訴人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貳、討論及承認事項」之「二、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之「第十四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與晟德大藥廠(股)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案,謹請核議。 說明:1.本公司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迄今有『1000針報批用量產規格製告』及『交付研發成果總結報告』二時程工作未完成。2.本案係延續99年1000針之開發,並重新簽訂合約,本公司除繼續完成前述二時程工作外,另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條件。3.本案擬簽訂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原契約及新舊合約比較表請參閱議程附件,謹請核議。 本案撤案,未予討論。」 1.被上證32之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第485至512頁 2.被上證32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未採為裁判基礎。 21 104年6月5日 林榮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2款、第3款非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9470、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原審卷1第142至160頁 22 105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105年5月30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日前有數媒體報導,治療精神疾病的Risperidone學名藥,原廠專利預計於2017年到期,於2018年將會開始貢獻東洋公司之營收,全球市場約45億美元,市場需求量約1千萬針(大陸約400萬針)云云。經查,本公司出資委託東洋公司開發Risperidone,產品權利為本公司所有。2010年簽約之時基於友好,本公司同意,東洋公司得分享美國市場,惟其他區域之權利仍為本公司所有,且東洋公司於本公司取得台灣藥證後之十年內嚴禁在本公司所屬區域內開發、生產相同主成份之競爭性產品。Risperidone為本公司出資委託東洋公司開發之產品,本公司方為真正之產品權利人,前揭報導就該產品若可在2018年開發成功對東洋公司營收貢獻情形與實際權利關係不符,有誤導投資大眾之虞,特此說明。 1.被上訴人105年5月30日重訊見原審卷1第140頁 2.Risperidone即系爭藥物 23 105年5月31日 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就晟德重大訊息中所謂「本公司出資委託東洋公司開發Risperidone,產品權利為本公司所有」乙節,當係基於本公司於99年間,就藥品Risperidone,曾與晟德公司簽訂所謂「委任開發協議」乙情,然前述「委任開發協議」對本公司並不生效力,本公司亦不承認前述「委任開發協議」對本公司之效力,應予澄清。而藥品Risperidone實為本公司自97年迄今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並耗費大量資金所開發之學名藥產品,其藥品相關權益,自應歸本公司所有,斷無歸於晟德公司所有之理。 1.上訴人105年5月31日重訊見原審卷1第14、141頁 2.Risperidone即系爭藥物 3.委任開發協議即系爭契約 24 105年7月1日 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之委任開發協議法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起訴狀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3頁 2.兩造99年8月20日簽訂之委任開發協議,即系爭契約 25 106年9月1日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主文:「林榮錦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1.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2008年授權合約2份);2.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2009年授權合約11份);3.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2012年三方合約);4.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2012年FK合約);5.所犯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3第222至323頁 26 107年3月1日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27 109年3月11日 上訴人不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28 109年5月27日 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 (即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二項:「林榮錦無罪。」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卷2第183至269頁 29 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本件(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審理。 30 110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3第73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