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社區規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志勳、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張清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莊志勳 被 上訴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沛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區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更審程序 所為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肆、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修訂案─大樓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 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之管理費」決議不成立。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發回前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含發回前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於民國10 4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肆、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16條第6項修訂案─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 6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 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 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 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之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溢收管理費自收款日起加計年息5%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8頁)。 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前審卷㈡第311-312頁),嗣於本院 前審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就追加聲明更正法律上陳述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前審卷㈢第121頁) 。迨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法律上陳述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3 00、303、308頁筆錄);並補充說明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第179、181、182條(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18頁、本院卷㈡第 30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305頁筆錄)。由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為前述追加,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於更審程序所為追加,另以裁定駁回)。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溢收管理費自收款日起加計年息5%給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108年1月11日陳報狀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35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11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清沛,嗣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81、203-211頁),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本院卷㈡第302-303頁),亦應准許其承 受訴訟,併此說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故被上訴人無權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259-265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同卷第238-245頁)。故兩造針對系爭決議是否成 立一事,確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所起造「E&D特區」(下稱E&D特區)其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愛因斯坦社區)21樓編號C5房屋、MF層(下稱系爭夾層,位於21樓與22樓之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愛因斯坦社區104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針對伊專有之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但是,97年1月19日豐邑『E&D』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E&D特區97年區權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決議 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與「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分立決議);足見被上訴人尚未依法設立,是系爭區權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系爭決議不成立。再其次,系爭區權會其中48張出席委託書係無效委託,且決議內容顯失公平,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此外,伊按上開決議繳納系爭夾層管理費(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 )共11萬3835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第179 、181、182條之規定,訴請: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35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追加情形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愛因斯坦社區與達文西社區本得個別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所限制。其次,97年1月19日所召開E&D特區97年區權會,確已通過系爭分立決議;愛因斯坦社區隨即在97年3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設立伊為社區管理組織。嗣 召開系爭區權會,合法通過系爭決議。再其次,各件出席委託書均合於規約,且系爭決議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伊依系爭決議所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35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8、304、307頁) ㈠上訴人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21樓編號C5房屋、系爭夾層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愛因斯坦社區97年3月1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六、主席報告 :非常感謝在座區分所有權人,在百忙中抽空參與本次會議,本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數應到111人,因前次(97.1.19)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特於今日召開第二次會議,現出席所有權人已逾法定出席人數(30人),正式宣佈會議開始。謝謝!」、「七、討論事項與決議:第一案:(案由)豐邑『E&D』特區,依商務與住宅之別,各自成立『愛因 斯坦社區』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本案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填寫同意書,逾1/2區分所有權人表達同意 分管。(決議)豐邑『E&D』特區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及『 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通過。…第三案:(案由)社 區規約之訂定(說明)採審核方式逐項逐條討論。(決議)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本中心規約。第四(誤植為三)案:(案由)選舉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任主任委員)(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推派委員名單如下(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主任委員:廖健章先生……監察委 員:莊志勳先生、環保委員:林孟姿小姐(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見原審卷第208頁會議紀錄)。 ㈢愛因斯坦特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樣本第9章第6條記載:「本大廈住戶應分擔下列費用:一管理費:公共水電費、電梯及公共建物保養費、機件維修修理費、管理服務人員之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及雜支。二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第7條 記載:「管理費之繳納:未售戶、未遷入戶,其費用減半按月繳納之,未售或未分配使用車位其費用以四分之一按月繳納,惟其期限為一年,超過期限則亦須以全額按月繳納之,本約定為買賣條件之一,日後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本約定」(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契約書)。 ㈣104年5月16日,系爭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將愛因斯坦社區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正為:「…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 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10頁)。 ㈤依系爭決議,系爭夾層之夾層增建管理費每季為2萬2767元, 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共計11萬3835元;上 訴人已繳納。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㈡系爭決議是否不成 立?㈢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11萬38 35元予上訴人?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方面: ㈠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E&D特區係由豐邑公司起造之地上23層地下4層1幢3棟2 36戶建物(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33頁使用執照),其地面僅有 1幢建物,尚與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分別成立管委會要件不盡相符,先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依營建署見解,愛因斯坦社區與達文西社區可以各自成立管委會,不受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 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233頁)。然該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略稱:「說明:二、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 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 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本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 案。」、「三、次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急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42款及第43款分有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與程序,涉個案事實認定,應請本於權責認定之。」(見本院卷㈡第335頁),業已說明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 寓大廈,於申請報備分別成立管委會時,仍應提出「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等項目之分擔方式文件」;至於結構為一幢數棟之公寓大廈,該函並未排除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援 引上開公函,遽稱愛因斯坦社區與達文西社區可各自成立管委會,不必經由E&D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明定 云云,顯與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該件公函本旨不符,故 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 固然認為,同一地號上個別獨立建物,不論其幢、棟分布情形,均可逕自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68、7 3頁判決書)。惟上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與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採納。 ㈤是以E&D特區針對部分建物(如愛因斯坦社區)另行設立管委 會,應符合數幢建築物之構造,並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前段,取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再經E&D特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區權會決議或規約明定同項後段所定5款 事項後,交由愛因斯坦社區召開區權會成立管委會。違反上開規定所設立管委會,自非合法成立,其主任委員亦無從行使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區權會之召集權。 八、關於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方面: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採相同見解)。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 ㈡經查,E&D特區係由豐邑公司起造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計236戶(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33頁使用執照)。是以97年1 月19日E&D特區97年區權會,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列5 款事項,應達到該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與表決標準,始可做成系爭分立決議。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豐邑公司於97年1月19日召開E&D特區97年區權會,指派謝基松擔任主席,當時出席人數達162人, 合於規定。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豐邑『E&D』特區,依 商務與住宅之別,各自成立「豐邑愛因斯坦社區」及「 豐邑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填寫議題確認同意書162份,均表示同意,一 致通過」,業已通過系爭分立決議;並舉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0-241、55頁)。復於本院111年2月21 日準備程序提出會議紀錄原本─正面為會議記錄,下方「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黑色,目視無法確認上述字樣是否為原有的色彩。反面為另一份資料「【愛因斯坦】環保清潔.垃圾分類DIY」;亦有本院筆錄與當庭翻拍相片在卷 (見同卷第197頁筆錄、203-205頁相片)。依前述資料,該份文件並無主席謝基松簽名或蓋章;已與區權會會議紀錄形式不符。參以前述會議紀錄係以回收紙列印(背面為【愛因斯坦】環保清潔公告資料),難認此一粗糙文件即為前開E&D特區區權會會議紀錄。是上開文件雖記載E&D特區97年區權會已通過系爭分立決議,實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E&D特區區權會召集人及主席為豐邑公司 ,嗣指派謝基松執行主席職務,則豐邑公司事後用印補發E&D特區97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資證明系爭分立決議存 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5、321頁);並舉豐邑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淑美所用印之97年1月19日豐邑『E&D』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同卷第327頁影本、第333頁本院翻拍相片)。然而,豐邑公司為法人組織,於擔任會議主席時,雖係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須藉由自然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出面主持會議;此與法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係二事。實際從事主席工作之人既為謝基松,會議紀錄即應由謝基松簽認,尚無從另由豐邑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用印而取代其簽認;是本院亦無從採納此份未經謝基松簽認之會議紀錄。 ⑶至於97年1月19日「豐邑『E&D』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 題確認同意書」148份(見本院卷㈡第151-16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164頁);僅係管理條例第26條所述「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文件,此與會議主席是否 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示5款事務宣佈開會並為決議一事,並無關聯。有關E&D特區97年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57-150頁),僅屬會議之輔助資料,無從取代會議紀錄,自不得憑此推論E&D特區97年區權會業已召開並表決通過系爭分立 決議。此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12月27日竹市工字第1023010669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檢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3-214頁);但被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可得知上述輔助資料無從取代E&D特區97年 區權會會議紀錄。 ⑷被上訴人又稱,愛因斯坦社區區權會與管委會檔案,均記載E&D特區97年區權會已通過系爭分立決議,足見上開決 議係有效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2-244頁);並舉愛因 斯坦社區97年3月1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7年7月30日與97年9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本院卷㈡第171-177頁)。然而,前開文件均非E&D特區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且製作者無權就E&D特區區權會製作 紀錄,尚無由據以認定E&D特區區權會業已依法召開並為 決議。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事件,核屬給付服務費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6頁判決書), 尚無從因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 ⑸被上訴人另謂,愛因斯坦特區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達文西特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及契約附件㈧住戶規約,已將E &D特區規劃分立「愛因斯坦特區管理委員會」及「達文西特區管理委員會」,前述規約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故愛因斯坦社區已合法設立管委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4-245頁、本院卷㈠第245-383頁)。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充其量為規約草約之性質,尚非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規約, 先予說明。 ②再者,愛因斯坦特區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㈧住戶規約第1 條載明「…特制定『E&D:愛因斯坦特區住戶規約』… 」,達文西特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附件㈧住戶規約第1條亦載明「…特制定『E&D:達文西特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㈠第307、376頁)。依其文義,前述文件 並非針對E&D特區所為住戶規約草約,而是針對部分建 物所草約,即與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找到E&D特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通過之規約(見本院卷㈡第305頁);則其援 引前開不符規定之草約,逕謂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委會云云;自非可取。 ⑹被上訴人迄未證明97年1月19日之E&D特區97年區權會係經主席宣佈召開、且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5款事務 經該區權會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通過,始成立系爭分立決議(指愛因斯坦社區與達文西社區分別成立管委會);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依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合法成立。㈢被上訴人未依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設立,已如前述;則97年3 月12日愛因斯坦社區區權會固然決議設立被上訴人為管理組織(見原審卷第208頁會議紀錄);仍屬無據,是被上訴人 無從依此設立,其主任委員仍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 之區權會召集權。嗣104年5月16日所召開系爭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此一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區權會並為決議,顯非合法成立決議。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應屬可採。(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無理由,其備位訴請撤銷前開決議,本院毋庸再為論述)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11萬3835元予上訴人方面: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無從憑此向上訴人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援引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住戶規約,辯稱上訴人仍應繳納夾層增建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6頁)。然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住戶規 約不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要件,以致不得視為規約,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足採。㈢再依系爭決議,系爭夾層之夾層增建管理費每季為2萬2767元 ,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共計11萬3835元; 上訴人業已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予上訴人。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先位聲明(原審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改列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萬3835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先位聲明,宜由其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