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盧崑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昆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曹綜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曹綜仁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室財務會計處經理,職掌財務兼會計,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為原審共同被告即伊公司財務會計處襄理曹綜仁(已判決確定)之主管,對曹綜仁處理公司財務出納事項有監督管理義務,且就財務出納業務負審核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明知曹綜仁身兼出納及會計,不能產生制衡功能,且曹綜仁因職務代理之便,有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竟未注意調整其職務,復於曹綜仁提出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用印時,未依會計原則審核是否檢附外來憑證,亦未依公司內控制度執行對帳,更未確認公司各帳戶實際應有之存款金額,使曹綜仁於製作記帳傳票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時,無須檢附原始憑證及存摺以供核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9(下稱附表)所示日 期(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5月22日)多次擅自提領匯出伊銀 行帳戶之款項,及將客戶所繳現金貨款侵占入己,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10萬5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除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義務,亦與曹綜仁共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顯有怠忽職務之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其中510萬532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雇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室財務會計處主管,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理人,兩造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伊已善盡監督審核之責,曹綜仁係按正常程序簽准後,始撕毀原本簽准之匯款單,改寫較少金額及其他受款人或將其餘金額領現侵占入己,又利用董事長、董事長特助、稽核或伊請假期間由其職務代理得保管大小章之機會,在空白取款單上蓋好大小章,作為日後侵占之用,伊無從查知,更未參與。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及稽核制度並未規定伊有於事後核對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義務,財務報表由曹綜仁編製,其故意隱匿而未呈核,伊無從核對上訴人銀行帳戶餘額與報表上之金額是否相符,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無任何過失。縱認伊有應負責之處,上訴人疏未調查曹綜仁有多次侵占前科紀錄,逕予任用,且由其身兼財務、會計職務,並藉由擔任職務代理機會,保管大小章,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與曹綜仁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532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曹綜仁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532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曹綜仁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及未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現金入帳合計810萬532元,其中有100萬元匯入 林志興帳戶,另有699萬9,500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陳婉柔帳戶699萬9,470元,合計799萬9,470元已經曹綜仁指示林志興、陳婉柔投注彩券用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曹綜仁自白書、如附表所示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取款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經曹綜仁確認屬實之107年4月至6月什項支出明細表(其中「認列其他損失」810萬532元即 本件侵占金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曹綜仁與陳婉柔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4、319、633、5 48頁、卷㈣第133至135頁、卷㈢第45至351頁、卷㈥第29至107頁 及卷㈠第617頁之光碟),且曹綜仁已在原審認諾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見原審卷㈠第548頁),經原審為曹綜仁敗訴之判決 確定,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曹綜仁前開侵占行為,應與曹綜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令之解釋,已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財務、會計主管 之任免,原則上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且財務、會計主管及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均適用同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157條、第157條之1關於經理人之規定。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 任免,應提董事會討論。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已選任獨立董事者,其財務、會計主管應適用經理人之規定。 ⒉查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設置獨立董事2席,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第19 條為證(見原審卷㈣第73、82頁),又上訴人係依106年9月2 2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任用被上訴人為財務兼會計主 管,有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為證(見原審卷㈣第371至377、卷㈠第317頁),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之經理人 聲明書亦已載明其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並聲明願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6項、第43條之1第1項、第157條、第157條之1等關於經理人申報持股情形及禁止內線交易等規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5至167頁)。再查,上訴人107年及106年第1季合併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之有權簽署人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元椒外,即為「會計主管:陳昆祺」(見原審卷㈣第79至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71至4 73頁),又上訴人之年報關於「財務會計處」所營業務包括「公司年度預算及決算之編製,並提報董事會審議」、「其他董事長交辦事項」(見原審卷㈣第121至122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106年度績效目標設定表記載其「直屬主管:董 事長兼任總經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9頁),且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事件中,並不爭執上訴人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選任獨立董事,其所任財務會計處經理是財務會計處最高主管,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所稱會計主管,須在同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等情(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判決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30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任用程序、簽署權 限及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聲明,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其行使職權所受指示直接來自於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元椒,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堪認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上訴人主張雙方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其擔任財會主管,且上訴人係對其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並非終止委任,其並無決策權或對外簽署權限,係由其上級邱美月、葉元椒決策,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舉「解雇」通知、轉帳傳票、收支傳票、財務報表、上下班打卡、誤餐費之申請、績效獎金之決定、部門人員之辭聘、懲處、無權簽署銀行借款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7、 39至71、181、193、199、205至206、211、221至222、229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415至417頁)。惟縱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委任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9 8頁),兩造間不能認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惟非 不能成立民法上一般委任契約關係,仍應回歸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本質區別綜合判斷,未可拘泥於上訴人有無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契約約定授權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以為斷。再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發給被上訴人解雇通知函之同日,即經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財會主管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由董事會直接任免之會計主管,顯與一般員工之雇用程序不同,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解雇通知函」為名及其終止事由引用工作規則,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葉元椒係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邱美月係董事長特助,其等權限在被上訴人之上,自有權在轉帳傳票、收支傳票、財務報表上批示核准(見原審卷㈠第39至71、181、19 3、199、206、211、221、229頁),尚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非財會最高主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工作時間或前述各項事務之處理方式,究如何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難認被上訴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且受有薪酬(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02頁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㈠),自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綜仁在原審陳稱其侵占手法為:其就附表編號1至6、8、10號所示侵占手法,係利用取款單 須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匯款單無須蓋大小章之漏洞,在銀行辦理取款及匯款時,將原簽准之匯款單撕毀,重新填寫其他受款人(陳婉柔、林志興)之匯款單,或填寫金額較少之匯款單而將其他金額領現侵占入己;附表編號7、9號所示侵占方法,係利用董事長特助、被上訴人同時請假時由伊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大章,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伊為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小章之機會,分別在空白取款單蓋妥大章、小章,作為日後取款侵占之用;附表編號11號所示侵占行為,係未將業務部門已填寫繳款單之現金入帳而直接侵占入己(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爰就被上訴人對於其財會部門部屬曹綜仁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未盡財會部門人員職務調度之注意義務: ⑴據證人詹凱雄即被上訴人前任財會主管具結證稱:其身為財會主管,為了避免風險,不會讓同一人做出納及跑銀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7至320頁),並有詹凱雄擔任財會主管期間之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係由溫淑晶提出申請,張菊芬覆核,匯款單則由林欣陵辦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3 至469頁),可證詹凱雄確將付款申請、會計審核、財務出 納加以分工,不讓同一人兼辦,以維持會計、財務之制衡關係。然曹綜仁為本件侵占行為係利用上訴人組織設計是會計與財務分開,會計負責作帳,財務負責實際款項進出,但後來其是會計兼財務,失去制衡之漏洞,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9至101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亦承認: 制度上本來應該是會計承辦人員與財務承辦人員分開制衡,但其到職時,曹綜仁已身兼會計及出納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 62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明知曹綜仁身兼會計及財務,為制衡原則所不許,由曹綜仁一人兼任財務、會計工作,存有監守自盜之風險。再者,被上訴人明知曹綜仁因職務代理關係而有機會保管公司大小章,又因兼任財務而負責對帳,亦得利用林欣陵請假時前往銀行辦理匯款,顯已違反制衡原則,竟疏未注意並適時調整曹綜仁之工作內容,容任曹綜仁藉此制衡之漏洞侵占公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11月時有向葉元椒反應財務兼會 計違反內控原則,一定要加一位財務人員,但葉元椒說要等溫淑晶屆齡退休再補人,其調整部門人事需經主管同意,且其有向副總盧崑錄反應因財會部門同仁都比其資深,其叫不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門主管曾於107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請問財會襄理職缺還登不登?--有職缺需求?」,被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加人之需求(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3、311頁),復觀被上訴人在曹綜仁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上,亦未記載曹綜仁兼任財務、會計有違制衡原則,應調整其職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9頁),且詹凱雄已證述其任職財會主管時,得安排不 讓同1人兼任會計、財務、跑銀行,印象中部門其他3位同仁都有跑過銀行,都知道要互相幫忙,並沒有叫不動之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0頁),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能加人 、不能增加同仁工作、叫不動同仁所云為真。 ⒉被上訴人未盡事後核對原始憑證及銀行帳戶餘額之注意義務: ⑴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證人詹凱雄證稱:同仁匯款後,其會核對存摺,比較大批的請同仁拿回來就馬上核對,當其休假,襄理為其職務代理人時,襄理1個 人就可以申請用印蓋申請單、取款單、匯款單,所以其休假回來上班一定會核對出納帳、匯款單、帳戶存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7至320頁),又依上訴人97年間會計主管吳寶珠所製作之「流程20傳票審核原則」關於「銀行轉帳」作業事項,包含主管須「核對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一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1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身為財會主管,有在銀行轉帳後核對匯款單與銀行對帳單、帳戶存款餘額是否與記帳憑證相符之注意義務。又據曹綜仁稱:被上訴人有權限核對銀行帳戶餘額,如果他仔細對帳的話,其就不敢侵占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101頁),足證曹綜仁係利用其同時兼任財會工作,且被上訴人疏未於事後對帳之機會,始能遂行本件侵占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曹綜仁1 人身兼財務、會計工作,又因職務代理得以保管公司大小章,已有制衡上之漏洞,自應更加注意於事後核對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與銀行實際交易之取款單、匯款單、對帳單或帳戶存摺明細(原始憑證)是否相符,亦得命部門同仁呂麗緞核對帳戶存款餘額是否相符(據被上訴人自述呂麗緞亦有權核對帳戶存款餘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2頁),但被上訴人疏未為之,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上述制衡漏洞採取任何之防弊措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堪信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依上訴人內部之「一般費用報支作業程序」及「出納收支作業程序」僅有事前審核義務,並無事後核對之義務,銀行帳戶餘額係由曹綜仁負責核對,並編製調節表往上呈核,其無從得知金額不符云云。惟依「一般費用報支作業程序」第3條明訂一般費用申請須經「財會單位審 核原始憑證及各請款單據,若有不符則退回原申請人,確認無誤後,依其性質編製傳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由財務人員依出納收支作業程序第4條第3款辦理付款」,而「出納收支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關於「一般性支出給付」明訂費用申請人須「填寫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送財務人員審核後,交會計人員作帳,並辦理付款事宜」,第5條第4項亦訂「財務人員每月應編製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就帳上各銀行餘額與銀行對帳單(或存摺)核對,並於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留存核對軌跡,如有不符應檢附具文件編製銀行調節表,交由財務主管覆核」(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卷㈣第123-12 6頁),可見費用申請人、財務人員、會計人員分為不同人 時,始有分層負責、分層監督之效果,倘若為同1人兼辦, 且製作「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亦為同1人時,顯失監督制 衡之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更應注意於事後核對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是否相符。然被上訴人身為財會主管,疏未注意任令曹綜仁在附表編號1至5、6、8、10號所示「調度銀行資金」及職務代理之情形下,可同時經手付款申請、會計審核、財務出納,又任由曹綜仁在附表所示11次侵占行為後,無須將銀行實際交易之匯款單、銀行帳戶對帳單或存摺呈交其核對金額是否與帳面相符,使曹綜仁得以趁機侵占公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一般費用報支作業程序」及「出納收支作業程序」為可取,被上訴人以上開程序並無規定其事後有義務核對帳戶餘額云云置辯,自非可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明訂於書面內部稽核制度之事項,不得要求其負責云云。惟公開發行公司實施內部稽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及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開發行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0條、第42條規定參照),尚非謂董事、經理人及相關人員僅就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所訂定之事項負責,並不因此限縮被上訴人依民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上訴人提出曹綜仁之106年度績效目標設 定表及該年度財會部門之績效獎金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欣陵,以證明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7至439頁)。然上訴人已提出曹綜仁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曹綜仁之績效評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9頁),上 訴人亦陳明曹綜仁因延長試用期間,並無績效目標設定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33至334頁),且曹綜仁之績效表現及所領績效獎金,與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財務、會計分工及事後未核對原始憑證及帳戶餘額之行為難認有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又被上訴人既抗辯曹綜仁擅自利用林欣陵請假時,得代理跑銀行業務之便而遂行本件侵占行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4頁),則林欣陵自無從證明其請假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亦無從就被上訴人未注意事後核對匯款單及帳戶餘額之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專業領域在財務、會計、內稽,論文題為「我國公司治理與內部稽核組織之運作」,有其履歷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堪認其確有專業智識能 力判斷曹綜仁同時經手申請、財務、會計,因職務代理機會得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完成匯款後或收取現金後未檢附匯款單或對帳單、存摺交其核對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財會部門每個人都在加班,沒有人可以增加工作,且同仁都比其資深,其叫不動,又其當時忙於處理各大銀行凍結資金之事,分身乏術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應與曹綜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曹綜仁之侵占行為所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810萬532元,自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10萬532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帳面短少金額僅796萬8,708元云云,惟其所辯帳戶存款餘額與帳目不合之查核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7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且帳面金額有所出入可能出於其他因素,自難逕認曹綜仁僅侵占796萬8,708元,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曹綜仁所為侵占行為與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曹綜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曹綜仁曾有侵占前科,上訴人疏未調查,逕使曹綜仁兼任財務、會計襄理,得經手公款之收付,且指定在董事長特助、其同時請假時由曹綜仁擔任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大章,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亦由曹綜仁擔任職務代理人,而得保管小章,使曹綜仁得在空白取款單蓋妥大章、小章,作為日後取款侵占之用。再者,因上訴人之「出納收支作業程序」並無個別收支必須事後查核之制度,曹綜仁得自行編制與銀行存摺實際餘額不同之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遂行本件侵占行為,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屬與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疏未調查曹綜仁曾有侵占前科云云,惟一般人並無法輕易查得受雇人之前科資料,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取得曹綜仁前科資料,自難以上訴人未調查取得之前科資料令其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出納收支作業程序」固未明文規定個別收支必須事後查核,然被上訴人基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應注意於事後 核對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已如前述,尚難僅執上訴人前開作業程序未明文規定為由即遽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取。 ⒊次按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包括前條對各種營運循環類型之控制作業外,尚應包括對下列作業之控制:一、印鑑使用之管理,七、職務授權及代理人制度之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印鑑使用之管理,應秉於職能適當分工,以發揮控管及制衡之效果,降低公司發生錯誤或舞弊之風險,於設計本項管理控制作業時,應考量下列原則:㈠大章及小章應由不同人員分別保管,用印前應填列用印申請書,並依內部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能用印。㈡雖由不同人員保管但彼此間具有關係或互為代理影響獨立性。㈢保管印鑑不應同時管理票據或互為代理。㈣是否設有印鑑保管(使用)登記簿並確實執行。上訴人既為公開發行公司,關於印鑑使用之管理及職務代理人制度之執行,自屬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得任意指定或變更。而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兼任會計,在曹綜仁任職前即有此情形,業據證人詹朝雄證稱:任職期間,因為本來的財務專職人員請長假,有些出納部分就讓襄理兼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9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曹綜仁財務兼任會計情事,係屬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使曹綜仁同時擔任董事長特助、上訴人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及董事長、稽核同時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予曹綜仁可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之機會,遂行本件侵占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及職務代理人制度之執行,違反前開處理準則規定而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曹綜仁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 ⒋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及職務代理人制度之執行,竟違反前開處理準則規定,顯有重大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上訴人損害相較,堪認兩者對於造成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而均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2/3之過失責任。爰依上訴人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3,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70萬177元〔8,100,532x(1-2/3)=2,700 ,17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270萬177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就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曹綜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曹綜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