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高臺麟 高盟慧 梁力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及其股東即上訴人陳奕男、高臺麟、高盟慧、梁力友為合作投資開發昶信公司研發之CPET塑膠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市場,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上訴人則應於簽約10日內給付伊第一期款500 萬元後,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萬元並交付移轉增資股 份之文件,如有違反,伊得逕解除系爭協議。嗣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辦理增 資及移轉股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已於108年5月20日發函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全體解除系爭協議,自得請求返還匯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之履行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定期催告,伊 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逕予解約,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 另行設立新公司,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以阻卻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行使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協議,應屬有據。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 項之對價50%,即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即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 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已約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同時,辦理增 資作業,以移轉增資股權,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即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共同指定昶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迄未依同條項約 定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被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20日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向上訴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通知,系爭協議即已合法解除。至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等法定解除權解除系 爭協議,是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應先行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抗辯,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約定解除權無涉,自無足取。⒊另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依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成立新公司,如乙方決定不成立新公司,則應於陸個月期限屆至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不得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依上開約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不負成立新公司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其需求而決定是否成立新公司,此約款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間,並無基於公平原則而生之實質履行牽連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之契約義務,並阻卻約定解除權之發生云云,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500萬元本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後,因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500萬元,並未約明日後倘須返還時,應以無息方式返還,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受領之500萬元,並加計受領時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