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黃緯宸 被 上訴人 林文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轉投資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持股100%。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再轉投資永豐精密(香港)有限公司,持股50%。永豐精密(香港)有限公司再轉 投資中國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揚州公司,嗣更名為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揚州寶橋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持股100%。伊於99年9月6日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嗣因被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有過失,導致中國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於104年4月2日在中國 起訴請求永豐揚州公司給付人民幣1,646萬9,622元(下稱臥龍公司求償事件),及中國浙江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保理公司,與臥龍公司合稱臥龍等2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在 中國起訴請求永豐揚州公司給付人民幣2,001萬元(下稱保 理公司求償事件)。伊為處理臥龍等2公司求償事件,由永 豐揚州公司出面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臥龍公司求償事件,及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保理公司求償事件,並代伊墊付每一事件之酬金人民幣30萬元,合計人民幣60萬元,嗣中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30號之4民事裁定(下稱臥龍公司求償事件裁定)駁回臥龍 公司之訴,中國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於104年7月8 日以(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保理 公司求償事件裁定)駁回保理公司之訴。伊於109年12月2日償還人民幣60萬元予永豐揚州公司,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60萬元 ,按106年9月13日匯率折算之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280萬8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業已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80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訴外人杭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之負責人錢志庭共同謀議詐騙永豐揚州公司,且依伊與杭州凱駿公司於103年3月1日簽訂之「補充 協議」,因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未付款給永豐揚州公司,永豐揚州公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杭州凱駿公司。又伊知悉遭錢志庭詐騙後,伊協助永豐揚州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將已出貨給杭州凱駿公司之62萬張智能卡追回。上訴人於更審前自陳永豐揚州公司於107年1月間已進行解散、清算,自無可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民幣60萬元,且上訴人於108年10 月間與永豐揚州公司已無間接轉投資關係及委任關係存在,自無須給付永豐揚州公司人民幣6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2 月間給付永豐揚州公司320萬元,與伊無關。依保理公司求 償事件裁定所示,永豐揚州公司經法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比對永豐揚州公司104年之審計報告, 僅有記載支出訴訟費用人民幣200元,並無關於律師酬金人 民幣60萬元之支出紀錄。退萬步言,倘認伊須賠償上訴人或永豐揚州公司人民幣60萬元,惟伊已協助永豐揚州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100萬元及追回62萬張智慧卡,應與該律師酬金 相互扣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於9 9年9月6日簽署派任同意書,有該派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轉投資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持股100%。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再轉投資永豐精密(香港)有限公司,持股50%。永豐精密(香港)有限公司再轉投資永豐 揚州公司(嗣更名為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揚州寶橋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持股100%,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8日經審二字第09900437210號函、100年7月1日經審二字第10000278180號函、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永豐揚州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資訊、大陸地區「企查查」網路查詢揚州寶僑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紀錄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29至231、卷四第427至441頁、本院更一卷第111至112頁)。 ㈢臥龍公司於104年4月2日在中國起訴請求永豐揚州公司給付人 民幣1,646萬9,622元,保理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在中國起訴請求永豐揚州公司給付人民幣2,001萬元,經中國浙江省杭 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30號之4民事裁定駁回臥龍公司之訴,中國浙江省杭州市 下城區人民法院於104年7月8日以(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保理公司之訴,有臥龍公司、保理公司求償事件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本院更一卷第125至133、261 至2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復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6日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綜理永豐揚州公司業務,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署之派任同意書第1條第1項、第6項分 別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對企業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並接受督導履行各項例行工作管理或執行」、「定期工作匯報與其他未明列工作範圍之交辦事項」;第3條 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大陸工作年資滿四年 時,須向海外關係企業最高主管及台北行政單位報備,並於隔年給予返台三十二天,其三十二天的假期應結合返台探眷假、大陸當地長假(春節、勞動節、國慶假日),其餘時間 須至本公司(即上訴人)依出勤規定出勤,並得由本公司安排敎育訓練等事宜」;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於派駐地區之請休事病假,其薪資計算(加減)方式悉以海外關係企業當地支領之薪資為基礎,依海外關係企業之規定辦理;如請休事病假期間離開派駐地區者,則按核定之每月薪資總額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薪」、「乙方如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或因個人因素須安排調任者,應由海外關係企業最高主管提報經總經理核准後,參酌同職等人員之升遷狀況、個人之工作經歷,服務期間之工作表現,並視公司業務需要予以調任並重新核敘職務、薪資」、「乙方於駐外期間如自行離職者即視同於本公司解職,除自離職之日起即不適用本辦法各項規定外,並不得向本公司要求發給退休金、資遣費。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於駐外期間如因故終止與公司之勞雇關係時,其平均薪資之計算均按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在台代發薪資』之各項給付額項目予以計算。 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休之駐外人員如欲申請退休時,最遲應於退休生效日六個月前提岀,以便公司調派其他人員赴駐外地區接任」(原審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6日起經上訴人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雖負 責統籌永豐揚州公司各項業務,仍須接受上訴人之督導、考核,如欲變更工作地點,亦需由上訴人視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上訴人之業務需要等因素加以決定,且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雇關係時,平均薪資之計算須按該派任同意書第7條規定之各項給付額項目予以計算,足見被上訴人在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80萬800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8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處理該公司事務有過失,導致臥龍公司、保理公司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求償。因上開求償事件內容繁雜,牽涉人員眾多,伊及永豐揚州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均係臺灣地區人民,不諳大陸地區司法制度,客觀現實上有聘請嫻熟大陸地區政治環境及法律制度之大陸律師介入協助處理善後事務之必要,遂由永豐揚州公司出面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臥龍公司求償事件,及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保理公司求償事件,並代伊墊付酬金合計人民幣60萬元,伊於109年12月2日給付永豐揚州公司所委任周志安律師320萬元,即包括償還上開律師酬金人民幣60 萬元,按106年9月13日匯率折算之新臺幣280萬800元在內,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800元本息云云,並提出中國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事務所開立,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每筆律師費含稅為人民幣10萬元,合計60萬元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永豐揚州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面額320萬元,票號為AN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周志安簽立受領系爭支票之收據,及臥龍公司、保理公司求償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更一卷第113至137頁)。然依保理公司求償事件裁定所示,永豐揚州公司於該事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更一卷第131頁),上開發 票亦未載明委任事務內容,不足證明永豐揚州公司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該事件而支付律師酬金人民幣30萬元。又永豐揚州公司於臥龍公司求償事件雖有委任中國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魯民、方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自認大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本院更一卷第315頁),且上訴人未能說明中 國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處理臥龍公司求償事件之具體內容,況依該求償事件裁定,係以該案存在經濟犯罪嫌疑,駁回臥龍公司之起訴,並將相關資料移送公安機關續行處理(本院更一卷第129頁),根本未就永豐公司是否須賠償臥龍 公司之實體事項進行審理,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參與所謂經濟犯罪,是縱認永豐揚州公司就該事件給付中國江蘇世紀同仁律師事務所酬金人民幣30萬元,亦無從推論係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處理業務有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此外,上開收據未載明支付原因;上開委任授權書記載:「委任人(即永豐揚州公司)於2020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61號判決結果,委任代理人周志安律師向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代墊款,並授權提起法律訴訟、和解、代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委任人指定之人」(本院更一卷第135頁),亦未記載「代墊 款」具體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判決證明包括前揭律師在內,無從認定永豐揚州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委任律師處理上開二求償事件之必要費用,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等事實。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8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80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