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毅駿、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簽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1,500公噸之鋼筋。惟上訴人於交付310.12公噸鋼筋後 即不再履行,經伊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前依約給付剩餘之1,189.88公噸鋼筋,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致伊為履行對下游買方即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大公司)之給付鋼筋債務,不得不於107年1月23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之價格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東和公司承受伊上開給付鋼筋債務,並補償鋼筋價差含稅金額313萬6,566元(下稱系爭差價)予東和公司。以伊對上訴人所負10.12公噸鋼筋之含稅價款14萬8,764元債務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伊298萬7,80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出貨期限,亦未收取訂金,就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應係由被上訴人下單,經伊確認後使得進入供貨階段以確認給付期限,本件既無給付期限,即無給付遲延。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差價係被上訴人欲結束營業鋼筋部門而與東和公司約定承受之補貼款,與遲延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數量1,500公噸、單價如附表所示(不同尺寸不影 響價格),未約定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鋼種型號SD420W#4鋼筋7.54公噸、106 年9月25日訂購SD420W#8鋼筋213.98公噸、106年9月26日訂 購SD420W#4鋼筋88.6公噸,共310.12公噸,上訴人已於106 年9月26日前履行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5日以 電話向上訴人訂購SD420W#10鋼筋120公噸、SD420W#8鋼筋180公噸;於106年12月7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訂購SD420W#6鋼筋50公噸、SD420W#8鋼筋60公噸、SD420W#10鋼筋60公噸、SD420W#4鋼筋120公噸;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1日傳真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訂購SD420W#8、SD420W#10、SD420W#4、SD420W#5、SD280#4鋼筋 ,依序120公噸、290公噸、540公噸、120公噸、120公噸, 共計1,190公噸,並於翌日將該訂購單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後,於106年12月20日以平鎮金陵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由於當時原物 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因素,拒絕出貨;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與東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東和公司以每公噸1 萬6,450元價格承受被上訴人對下游買方所負之交付鋼筋債 務,並由被上訴人補貼東和公司2,095萬5,997元(含系爭差價),已經付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80、295、297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於106年12月21日出貨1,190公噸鋼筋予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⒈系爭契約已成立且未經合法終止: ⑴細繹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總數量為1,500公噸(誤差正負1%),就不同鋼筋型號約定單價及加工(裁剪、拆綑等)費用,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每出完300公噸時以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付款或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帳戶,其餘價差每月現金計價,再由兩造於立合約書人欄均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兩造向來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均與系爭契約雷同,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9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11至9 0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5點、第280、297頁)等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契約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鋼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鋼筋之給付義務。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伊已於106年 8月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交付鋼筋之給付義務云云。然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已約明購買鋼筋總量為1,500公噸(見原審卷第25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前已有 簽訂數份鋼筋買賣合約書並據以履行(見前審卷一第111 至9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鴻毅亦結證稱:兩造 會把前一個合約數量履行完畢再進行下1份合約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可見兩造係陸續簽訂鋼筋買賣契約明訂購買之鋼筋數量,並按被上訴人之需求向上訴人分期購入(兩造交易模式詳下述),前約數量履行完畢後,方繼續履行下1份契約,自堪認系爭契約並非繼續性供 給契約。上訴人未敘明有何法定或意定之終止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單履行交付鋼筋義務屬給付遲延: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伊之鋼筋交付義務應於何時履行,伊自未給付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之鋼筋交易模式為兩造簽約後,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所需鋼筋之尺寸、數量是否有現貨,如有現貨,被上訴人會傳真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貨,該訂購單有時會經上訴人主管簽名後回傳並為被上訴人保留現貨,有時不會簽名回傳,則由兩造承辦員工直接確認取貨時間,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如無現貨,上訴人會安排產程生產鋼筋,並告知預定生產時程及交貨時間,被上訴人如可接受,再傳真訂購單以上述相同方式訂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57至158頁),亦據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兼經理李崇華、證人陳鴻毅分別結證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08至309頁、第316至319頁)。可見系爭契約雖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數量為1,500公 噸,未約定上訴人交付鋼筋之確定期限,惟依兩造先前鋼筋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可分次下單請求上訴人交付鋼筋,且被上訴人每次下單前,均會事先向上訴人確認可出貨鋼筋之品項、數量,並約定取貨期限。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訂購 鋼筋共1,190公噸,並於翌日將該訂購單以存證信函寄予 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後,於10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因素,拒絕出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7日循兩造先前交易模式,先後向上訴人傳真訂購單詢問有無鋼筋現貨,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楊黎香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玉玲確認:①106年10月5日訂購單,鋼種1(SD420W#10)鋼筋預計於106年10月5日生產,鋼種2、3(SD420W#8 15M、SD420W#8 16M)鋼筋依序有庫存現貨60公噸、120公噸,鋼種4(SD420W#4)無庫存;②106年12月7日第1份訂購單,上訴 人有庫存現貨50公噸;③106年12月7日第2份訂購單,鋼種 1、2(SD420W#8、SD420W#10)鋼筋預計於106年12月8日 生產,鋼種3(SD420W#4)鋼筋尚待通知生產日期等情, 有上開3份訂購單(含楊黎香在訂購單上手寫註記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復據證人黃玉玲、楊黎香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526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有先行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亦有回覆庫存現貨數量及預計可生產之日期,而符合兩造先前向來之交易模式。 ⑷然細繹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鋼筋買賣交易紀錄可知:① 105年1月21日鋼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後4日完成300公噸鋼筋之交付;②105年4月15日鋼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後6日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③105年8月4日 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8日完成2,400公噸鋼筋之交付;④105年10月19日鋼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後9日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⑤106年1月13日鋼筋買賣合約書 ,上訴人於簽約後5日完成100公噸鋼筋之交付;⑥106年2月14日鋼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後6日完成900公噸鋼筋之交付,有各該鋼筋買賣合約書、廠商進料明細表、收貨過磅單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15至117頁、第491至503頁、第557至579頁、第645至759頁),堪認上訴人通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鋼筋現貨,可供即時交付,縱無現貨而需安排鋼筋產程,亦能於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後4至9日不等期間內生產完畢,並交付數百至數千公噸數量之鋼筋予被上訴人;復佐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之1,500公噸鋼筋可於2週內出貨完畢(見前審卷二第158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 訂購單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之1,190公噸鋼筋,扣除前述兩 造承辦人員即黃玉玲與楊黎香聯繫時上訴人仍有之庫存鋼筋現貨60公噸、120公噸、50公噸,依比例計算,亦可認 所餘訂購鋼筋至少應可於9日【計算式:(1,000-00-000- 00)÷1,500×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內生產交付完畢。 ⑸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系爭訂購單向上訴 人請求交付鋼筋1,190公噸,客觀上應可於9日內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交付鋼筋1,190公 噸,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約之情形,惟上訴人卻以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約,此亦為證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李崇華結證確認(見前審卷二第310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客觀 上無法於期限內生產交付1,190公噸鋼筋予被上訴人,而 係以其自身成本、獲利等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財務考量,拒絕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鋼筋,自可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 日未交付鋼筋予被上訴人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訂購1,190公噸鋼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慣例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個月 內下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及兩造歷來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之文義,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下單進貨之期限,且依兩造先前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3月20日、105年4月22日、106年4 月13日所簽鋼筋買賣合約書之交易歷程(見前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簽約後分次進貨期間均超過1個月 ,甚至有逾4個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簽約 後1個月內完成全部鋼筋數量進貨之慣例云云,已乏依據 。 ⑶又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5日簽立時,兩造前1份106年4月13 日鋼筋買賣合約書尚有600公噸鋼筋尚未履行完畢,迄106年9月4日最後1筆鋼筋130.56公噸始出貨完畢等情(見前 審卷一第119頁)。證人陳鴻毅亦結證稱:兩造可能於前1份合約尚未履行完畢,就先簽後續的合約,此時會將前份合約數量履行完畢,再開始履行下1份合約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31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 悉兩造前1份鋼筋買賣合約書尚未履行完畢,須待該份契 約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會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筋為分次進貨。況陳鴻毅曾於106年5月2日以Line簡訊告知李 崇華略以:「之後會停一段時間進羅鋼的料。他們這次停修的時間長,我得備些羅鋼的在廠裡給指定用戶,請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參以證人李崇華所稱:陳 鴻毅有說過會先向羅東鋼鐵提貨(見前審卷二第312頁) 及證人陳鴻毅所稱:兩造沒有約定進貨時間,因被上訴人之前已經向上訴人拉很多貨,倉庫都是上訴人的貨,客戶也會指定鋼筋,所以不可能只進上訴人的貨。當時宜蘭的羅東鋼鐵公司要做歲修一段時間,所以要先去拉貨,伊有向李崇華說明(見原審卷第140頁)各等語以觀,益徵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嗣後會先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短期內不會向上訴人進貨。 ⑷準此,兩造間之鋼筋買賣交易,並無簽約後1個月內要取貨 完畢之慣例,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不會立即就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取貨。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兩造前1份鋼筋買賣合約書進貨完畢後,接續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就系爭契約所定之鋼筋數量分次下單進貨,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8萬7,802元本息: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單履行交付1,190公噸鋼 筋之給付義務,致伊無法交付鋼筋予下游廠商偉大公司,而以高於系爭契約之每公噸1萬6,450元單價,將給付鋼筋債務轉由東和公司承受,受有差價之損害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東和公司,係因結束經營鋼筋部門而給付之補貼款,並非遲延損害等語。然細繹被上訴人與偉大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所簽署之訂購合約書(含材料明 細表、報價單、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被上訴人與東和公司於107年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含勤美轉客戶合約總表)可知,偉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1,500公噸,俟東和公司以每公噸1萬6,450元單價承受被上訴 人之給付鋼筋債務時,尚有1,430公噸未履行;復佐以證人 陳鴻毅結證稱:被上訴人結束營業鋼筋部門前,每月出貨約6,000公噸至1萬公噸不等;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23日結束經營鋼筋部門,但仍要顧及商譽,若能履約一定會履約完畢;系爭訂購單之1,190公噸原先預定要交給偉大公司,該公 司當時在做連續壁,時程比較緊湊,且所需鋼種單純,所以鋼筋需求量大、出貨很快;如上訴人交付該1,190公噸鋼筋 ,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轉約給其他廠商交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 人如依系爭契約以較低之單價取得上訴人交付之1,190公噸 鋼筋向偉大公司履約,即無須與東和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較高之每公噸1萬6,450元單價轉由東和公司出貨予偉大公司,並依此單價差異補貼東和公司且給付完畢,自可認此差價應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抗辯此差價與給付遲延無關云云,自屬無據。另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SD280鋼筋共計120公噸、SD420W鋼筋共計1,070公噸,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分別為每公噸1萬3,400元、1萬4,000元,且東和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對其下游廠 商給付鋼筋債務之單價為每公噸1萬6,45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190公噸鋼筋單價差異 之含稅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0.12公 噸鋼筋之含稅價款14萬8,764元,共計298萬8,111元【計算 式:〔(16,450-13,400)×120+(16,450-14,000)×1,070〕× 1.05-148,764=2,988,11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 遲延所損害金額為298萬7,802元,自屬可採。 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苟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除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為專業鋼筋廠商,對於鋼筋單價並非固定,會隨國際局勢、國內外市場行情、原物料短缺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漲跌等情,不得諉為不知;且鋼筋盤商每公噸單價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9月4日,自1萬3,400元升至1萬6,500元,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10月16日,自1萬6,500元降至1萬5,700元 ,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22日,自1萬5,700元升至1萬7,000元,於107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29日,自1萬7,000元 降至1萬6,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280、295、297頁),亦無明顯非常態之升降變動;復依 上說明,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兩造尚有前1份鋼 筋買賣合約書尚未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會先向其他鋼筋上游廠商叫貨等情,參互以考,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客觀上並無逾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可能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9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7年5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自107年5月9日起 算利息,容有誤會,且就逾107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為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7,802元,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此部分係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鋼種型號 每公噸單價(未稅) 1 SD280 1萬3,400元 2 SD280W 1萬3,600元 3 SD420W 1萬4,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