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陳聰生、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昱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997,928元(含稅)。伊自開工後即陸續進場施作,詎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尚有已施工完成部分之未計價工程款1,618,687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336,476元(下 稱系爭保留保固款)未給付,伊得請求聯華公司給付1,955,16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聯華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騰慶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聯華公司給付3,003,434元(包含系爭工程款1,618,687元、系爭保留保固款336,476元、因聯華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失1,048,271元)本息,原審判命聯華公司應給付1,790,467元本息, 駁回騰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9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命聯華 公司給付1,853,175元本息,並駁回聯華公司上訴及騰慶公 司其餘請求,聯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騰慶公司其餘敗訴之1,150,259元本息部分(包含騰慶 公司主張因聯華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失1,048,271元,及本 院前審計算聯華公司得向騰慶公司請求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01,988元相抵銷部分),因未超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聯華公司上訴第三審全 部金額發回本院,其餘騰慶公司未上訴第三審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騰慶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華公司應再給付騰慶公司164,696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華公司 之上訴駁回。 二、聯華公司則以:騰慶公司未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完工照片、驗收單、線路竣工圖,且現場線路未標示、未完成結線,亦未經測試,無從確認騰慶公司已完成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騰慶公司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亦未屆滿,不得請求系爭保留保固款。又騰慶公司於102年7月4日請領「二線式 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工程款2,292,153元,惟僅交付系爭模組硬體設備,未安裝、亦未為軟體 設定,致無法使用,僅能退貨處理,且騰慶公司未依工程進度管制表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工作,經定期催告未果,伊業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 爭合約,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資迅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迅龍公司)、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先完成查線及結線之瑕疵修補,再續行施作,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始完成,伊得請求騰慶公司返還已支付系爭模組工程款2,292,153元及賠償逾期違約金4,130,514元、瑕疵結果損害1,861,970元,並以之與騰慶公司請求金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聯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騰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騰慶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騰慶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騰慶 公司向聯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997,928元,且系爭合約已經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5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聯華公司104年9月24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林彥志律師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律師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90至第194頁),及聯華公司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第248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聯華公司固於104年9月24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騰慶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未能 依限履行係因聯華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約定終止事由,為聯華公司所否認,經 查: ㈠兩造為系爭工程進度,曾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會議內容為:「…⒉弱電總工程進度騰慶陳聰生說可於8/ 31前完工。…⒌雙方同意3天內騰慶必須提交工程進度表給甲 方(即聯華公司,下同)。⒍本公司(即聯華公司)須相對交予1F2F施工確認圖(本公司6/29已提交1F圖面)。…⒐騰慶 3日內未依會議約定提交進度表及進場施工則4月份工程款付款順延。⒑雙方同意有關甲方工程變更確認方式,甲方應明確告知變更數量位置,乙方(即騰慶公司,下同)再繪圖提報甲方審核單價依合約,新增單價依雙方議價確定,乙方在追加減手續未完備前,仍須配合施工。」等語,有聯華公司樹林保安分院新建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聯華公 司固以系爭會議記錄抗辯騰慶公司未於104年8月31日完成機房弱電設備,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規定情事云云, 並提出104年6月29日進度管制表、104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聯華公司104年6月9日、6月11日及8月24日函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至第279頁),惟依系爭會議記錄第2點、第5點、第6點及第10點約定,雖騰慶公司同意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一定進度,惟仍需聯華公司交付施工確 認圖。 ㈡聯華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騰慶公司已明瞭系爭 工程圖樣,故應由騰慶公司提供施工平面圖供聯華公司確認,況聯華公司已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11日交付相關確認 圖,無再提供平面圖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截圖暨系爭工程1樓、2樓之隔間變更確認圖(下稱系爭變更確認圖)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至第18頁)。惟聯華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隔間嗣後有變動,故其方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11日交付系爭變 更確認圖予包含騰慶公司在內全體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 師公會)會同兩造5次現場會勘施作現況,亦認為系爭工程 設備及管線種類繁多,且許多設備管線都附著於房間牆壁上,如隔間有所變動,須待位置確定後才能施作等語,有電機技師公會107年5月14日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可稽,經本院檢附聯華公司提供系爭變更確認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經聯華公司簽認1、2樓施作配置平面圖(下稱原配置平面圖),及兩造不爭執聯華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騰慶公司施工確認圖(下稱 系爭施工確認圖),函詢電機技師公會:聯華公司提供系爭變更確認圖後,還可否依原配置平面圖施作,及聯華公司提供系爭變更確認圖、系爭施工確認圖是否已足供騰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1、2樓承攬工程內容(包含電機交換機系統、資訊網路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系統設備、門禁、電子巡邏、飯店房控系統及二線式燈控系統等)等節,該公會回覆:「原契約圖說既已變更,騰慶公司不能依原配置平面圖施作」、「系爭變更確認圖只是家配圖,非設備配置圖,二者不同,騰慶公司無法依家配圖配置設備」、「系爭施工確認圖共有3張,包含1樓配置平面圖,完成電話、電視、資訊網絡管線及插座位置,1樓攝影機、CCTV管線設置。但2樓平面圖聯華公司只提供房間(設備)箱體位移之位置圖,各種管線也有配合更改。其他承攬設備因未提供圖說,未完成全部承攬之工作內容」、「聯華公司辦理工程變更後,應提供變更後設備平面配置圖予騰慶公司施作」等語,有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第243頁),參以騰慶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9月7日發函聯華公司稱:「本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僅收到1F電視、電話及網路使用位置圖,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供進度管制表內各工項相關圖 說」、「於104年7月6日貴公司才簽認給予本公司1F攝影機 追加及設備位置變更圖,以及告知本公司1F電話、網路及電視管理配置至cable tray已完成…」、「因貴公司至今尚未簽核給予本公司2F電視、電話、網路、門禁系統、監視器系統和二線式系統圖面,故本公司施工人員至今無法施作2F線路部分;若貴公司要依合約辦理本公司逾期損失,恐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29頁、40頁),核與電機技師公會上開回函內容相符,聯華公司並自承其為使於騰慶公司履行系爭工程,需提供平面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因系爭大樓1、2樓隔間變動,致騰 慶公司已不能依原配置平面圖施作,聯華公司須再提供變更後設備平面配置圖予騰慶公司施作。是雖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認已完全明瞭確實遵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騰慶公司既因系爭大樓隔間變更,已不能按原 配置平面圖施作,則上開約定當已不得適用。又依聯華公司提出圖面,不能認為其已於104年8月31日前給予騰慶公司1 、2樓完整設備平面配置圖,且騰慶公司無法僅依聯華公司 於104年3月間提出系爭變更確認圖,或陸續於104年6月、7 月提供系爭施工確認圖,於預定之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亦經電機技師公會函覆如前,另依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約定,騰慶公司繪圖提報予聯華公司審核單價之前提為「聯華公司應明確告知變更數量及位置」,可知聯華公司仍有將變更後之設備配置告知騰慶公司之義務,尚不能據此約定認為騰慶公司負有提供施工平面圖、配置圖供聯華公司確認之義務,則聯華公司既未履行其提供變更後設備平面配置圖予騰慶公司之協力義務,騰慶公司自無從依約提出給付,其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即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㈢聯華公司另抗辯騰慶公司亦未完成系爭大樓3至13樓之弱電工 程,騰慶公司有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之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依聯華公司104年7月7日向騰慶公司所發函文表示:「請 貴公司依本公司07/07公文附件1F2F室裝進度表配合施工, 如不依進度配合施作,延誤工期視同違約逾期,特文告知,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核與聯華公司同日向騰慶公司所發函文表示:「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即聯華公司)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樹林保安分院有關弱電工程因IF2F醫療診間及BF停車場需提前於08/10營運使用請貴 公司(即騰慶公司)依合約配合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聯華公司自承:依騰慶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提出進度管制表,騰慶公司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中央監控、門禁系統、二線系統、網路系統、UPS系統(均為系統連 結線路)、1F、2F電、電話、網路、B2-2F中央監控、B2-2F監視系統、B2-2F門禁系統、B2-2F二線式系統、1F、2F之UPS系統、2F房控系統、1F、2F電視、電話、網路、10F中央監控、10F監視系統、10F門禁系統、10F之UPS系統、10F電話 系統、10F網路系統等19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34頁、263 至265頁),顯見騰慶公司於系爭會議後應完成者為1、2樓 及10樓之工程,但依騰慶公司提出104年9月14日系爭大樓10樓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1至第72頁),大樓牆面尚未批土及油漆、天花板尚未施作完成、櫃體尚未施作、電力管路尚未施作等情,顯無法使騰慶公司進場施作弱電工程,是縱然兩造約定騰慶公司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亦因聯華公司尚未完成前置工程,致騰慶公司無法完工,是騰慶公司逾期未完工當非可歸責於騰慶公司。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固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 除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 遲緩,作輟無常,經工地人員糾正未見改善,或施工技術欠妥,或材料品質不良,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或工人素質低劣等原因,甲方認為不能依約約定期限完工時。」(見原審卷一第177條),聯華公司既有未提供變更後設備平面配置 圖、未完成系爭大樓前置工程等情,難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騰慶公司事由逾約定期限未能完工,聯華公司當不能以騰慶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具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合約。 四、騰慶公司主張聯華公司應給付尚未計價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618,687元、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系爭保留保固款336,476元等情,為聯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1,618,687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 )第1項約定:「設備進場及設備安裝;依現場實際進度請 領,每月計價請款乙次,每次計價100%,付款95%,驗收保 留款3%,保固款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騰慶公司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 ⒉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其已施作完工,聯華公司尚未計價給付之104年1月13日、104年5月4日、104年8月27日、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4日之工程款乙節,已據其提出發票、工程追加單、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施工查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148頁),並經電機 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及依施工平面圖與工程明細表重新核算鑑定結果,認騰慶公司已施作完成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04年1月13日之234,877元(未稅)、104年5 月4日之627,544元(含稅)、104年8月27日之569,815元( 含稅)、104年7月1日之43,848元(含稅)、104年8月14日 之142,603元(含稅)等情,有電機技師公會107年5月14日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可稽,是 騰慶公司得請求聯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為1,618,687元(234,877+627,544+569,815+43,848+142,603=1,618,687)。 聯華公司自承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並於105年4月30日完工等語(見前審卷第243頁),且對聯華公司承作之系爭大樓業經惠生 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於105年年初開始對外營業乙節,表示 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24頁)。系爭工程既經聯華公司另行 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並已開始對外營業,騰慶公司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則就騰慶公司施工完成部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騰慶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⒊聯華公司辯稱騰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3、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施/完工照片 及驗收單;且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款 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雖由其另行招商承辦,然目前尚未完工,更未驗收,無從確認騰慶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其不負付款責任云云,然系爭工程終止非可歸責於騰慶公司,且聯華公司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均已如前述,縱系爭合約第4條第1、3、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要求騰慶公司需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施/完工照片及驗收單等件向聯華公司請款, 惟因系爭工程遭聯華公司片面終止,致騰慶公司無法完工,其當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聯華公司不能據此拒絕給付騰慶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㈡系爭保留保固款336,47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以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依現場實際進度請領,每月計價請款乙次,每期計價100% ,付款95%,驗收保留款3%,保固款2%。」、第2項:「試車 驗收完畢於7日內;甲方付尾款驗收保留款3%,檢附保固書後至保固期滿日於7日內;甲方付尾款2%。」、第18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20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 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77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期計價款之3%為驗收保留款、2%為保固款,俟系爭工程全部 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後7日內,聯華公司給付驗收保留款3%予騰慶公司,保固期間如無系爭合約第20條所約定騰慶公司應負責無償修復之瑕疵情事發生,聯華公司即應於保固期滿日後7日內,給付保固款2%予騰慶公司。 ⒉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聯華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已如前述,聯華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於驗收完畢7日內給付3%之驗收保留款,另保固款部分縱自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完工起算,於106年4月30日即屆滿1年之保 固期間,依上揭約定,聯華公司亦應於保固期滿之106年5月7日前給付保固款2%予騰慶公司。則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驗收保留款3%之清償期限,及 第4條第2項、第20條約定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保固款2% 之清償期限,應認均已屆至。又騰慶公司迄至103年12月25 日止,先前已施工完成部分,扣除已請領工程款後之保留款總計為336,47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並有聯華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是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施工完成部分 之系爭保留保固款336,476元,為有理由。聯華公司辯稱系 爭工程未經驗收,騰慶公司亦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騰慶公司請求5%之系爭保留保固款,顯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五、聯華公司以逾期違約金4,130,514元、瑕疵結果損害1,861,970元、102年7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違約金4,130,514元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9條逾期損失約定: 「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償付甲方損失總工程款之1‰,此項賠款,甲方得在乙 方支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聯華公司主張騰慶公司應自104年9月1 日起至系爭工程由第三人實際完工日即105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1‰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4,130,514元云云,惟系爭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騰慶公司並無不依照兩造約定限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且在系爭合約終止後,騰慶公司已無完成工作之義務,則聯華公司請求騰慶公司賠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9 日止、同年月2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查線、結線費用1,861,970元部分:聯華公司主張騰慶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僅有配線部分,未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完成結線工作,致其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時,尚需請第三人完成結線工作,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擇一請求騰慶公司給付1,861,97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系爭合約第2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均須有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始須賠償定作人所生損害,騰慶公司於系爭合約履行或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聯華公司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騰慶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聯華公司自承其除以104年6月7日聯字第1040607號函文,促請騰慶公司依約執行有關系爭大樓1F2F醫療診間及BF停車場機電工程、二線式燈控系統施工配線外,並無定期催告騰慶公司修補其未完成結線、標示線路圖等瑕疵等語(見前審卷第125頁),而觀聯華公司提出上開函文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40頁),均為兩造討論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聯華公司前述之瑕疵無涉,則聯華公司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騰慶公司修補瑕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另依恩益禧公司回函,該公司係於105年間與訴外人惠生聯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生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門禁、電子巡邏、電信交換系統工程、行動通訊改善系統工程及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等,而非向聯華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二第19頁),聯華公司又未能說明惠生公司與其有何關聯,復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支付資迅龍公司費用若干,亦難認聯華公司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況系爭合約已於104年9月25日終止,騰慶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就其未完工部分,僅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尚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聯華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依據。 ㈢系爭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元部分:聯華公司主張騰慶 公司於102年7月4日請領系爭模組費用2,292,153元,然騰慶公司僅交付硬體設備,並未安裝、亦未交付軟體,無法使用,僅能以退貨處理,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騰慶 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292,15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 至第88頁),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設備查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302頁),惟為騰慶公司所否認,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安裝有設備安裝費用,軟體也有軟體費用,其係按已施工之工作進度,於102年7月4日向聯華公司 請領系爭模組設備費用2,292,153元,當時尚未進行至軟體 安裝工作進度,故未請求軟體安裝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合約非因可歸責於騰慶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故聯華公司不能依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騰慶公司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聯華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其上僅記載騰慶公司請求「B2-RF監控盤模組乙式595,850元、二線式燈控系統B2-RF燈控盤模組乙式1,531,833元、管理費及保險乙式170,215元、稅金114,895元,請款支付貨款9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第281頁),核與請款明細表中就二線式燈控系統之集中控制監視盤、資訊盤內結線資料板、設備組裝費用及「觸控屏控制軟體及規劃製作(中文動態彩色圖控軟體;日預程設定程式;頁面操控方式企劃書」等項目均未有向聯華公司請款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聯華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有促請騰慶公司安裝、交付軟體而騰慶公司未履行,或有其他可歸責騰慶公司事由致所為給付對聯華公司無利益等情,尚難認聯華公司主張其有系爭模組工程款2,292,153元事實為真,聯華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騰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其請求聯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1,618,687元、系爭保留保 固款336,476元為有理由,然聯華公司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01,988元為抵銷,亦有理由,判決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1,853,175元(1,618,687+336,476-101,988=1,853,175),駁 回騰慶公司其餘之訴,經聯華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將騰慶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全部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騰慶公司敗訴部分,包含聯華公司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01,988 元主張抵銷而無理由部分,均已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聯華公司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已有既判力,騰慶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遭抵銷部分之被動債權,從而,騰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仍請求聯華公司給付遭抵銷部分被動債權金額101,988元,自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騰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華公司給付1,853,1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62,708元本息(1,853,175-1,790,467=62,708)部分,為騰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騰慶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1,790,46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聯華公司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聯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01,988元本 息部分),因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駁回騰慶公司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騰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騰慶公司不得上訴。 聯華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