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刊登、登載道歉啟事超過㈠上 訴人各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以二十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為期壹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壹日;㈡第㈠項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有公開發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訊息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之書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 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將前述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等,嗣於本院更審上訴程序中,將前述道歉啟事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見本院卷第613頁) ,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經營168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各種便利 商店販售,上訴人翁立民為其負責人。翁立民於執行媒體報導業務時,明知就報導內容應行查證,竟未為合理查證,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在168周報第411期第3版「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慘案」, 副題「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就是個無 底洞」,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此傳述伊投資部門內部控管有重大缺失,利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該部門離職率超過80%,且縱容離職 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伊投資業務等不實之事實,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之說明及證據」欄之說明,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 (一)上訴人各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網址:http:WWW.168abc.net/-News/List.aspx)首頁一日。(二)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及以半版網頁篇幅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1日;㈢前項聲明如任一人履行,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履行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以前開方式刊登、登載前述道歉啟事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為期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1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就超過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刊登、登載前述道歉啟事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將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刊登、登載前述道歉啟事部分廢棄發回(超過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前述道歉啟事更正為附件一之澄清啟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在實體法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伊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保護合法利益均不罰。在程序法部分,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查證義務在法院。系爭報導之所有內容均為事實,伊係依匯整之資料而為報導,非憑空捏造,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之說明及證據」欄所載,伊對社會有監督責任,報導內容涉及社會公益,應被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翁立民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今擔任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一 六八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在其所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 謝益之專欄⑶」刊登主題「南山人壽炒股部門離職率80%滅門 慘案」,副題「內幕:持股從600億向下攤平到4000億根本 就是個無底洞」,系爭報導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係陳述被上訴人有投資部門內部控管重大缺失,離職率超過80%,且利 用民眾之保險費炒作股票,並湮滅證據,甚至縱容離職之投資主管背後操控被上訴人投資業務。 ㈡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表達。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陳述之 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並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 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 』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 進場抬轎」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葉姓經理人只經營「雙雙飆股大集合」1個LINE 群組,系爭報導所稱「阿雙SCA模組」實係葉姓經理人之代 號而非對話群組,刻意誇大該事件影響範圍,又葉姓經理人所涉不法行為,包括私設投資群組並洩漏被上訴人投資資訊給第三人,以及利用被上訴人投資資訊自行買賣股票牟利兩種態樣,並無「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情事,系爭報導誤導民眾認為葉姓經理人利用保戶的錢「炒股」,營造渲染其內控機制失衡之虛像等語,上訴人辯稱無論是1個群組或2個群組,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且被上訴人股本1,300億, 總資產5.1兆,這2個數字差額3.51兆就是民眾的保費,用於投資部門的總體部位,這財經常識等語。 ⑵查系爭報導所稱之「葉姓經理人」自105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擔任證 券投資部國內證券投資處之專案經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下創設「雙雙飆股大集合」LINE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洩漏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曾買入、售出特定股票、被上訴人公司未來將買進特定股票、被上訴人公司拜訪潛在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額與標的公司關係等機密資訊,鼓吹前開群組人員買賣特定股票,配合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系統就有關交易個股價格、數量所設區間內之一定決策權限,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上市櫃股票交易時,可得支配之龐大資金或股票,致個股股價因被上訴人公司進場交易而漲跌之影響,透過就相同個股當日或隔日沖銷、逢高賣出或低價回補等操作方式,並以其配偶王俐穎、胞妹葉莉貞、外甥女李采璇等名義從事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取價差利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葉姓經理人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上訴人訴請葉姓經理人損害賠償之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57至358、363頁),足見當時被上訴人所聘僱、負責被上訴人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之葉姓經理人,確實私下成立前開群組,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及資金,影響個股股價,再自己利用親人名義及鼓吹前開群組人員買賣特定股票,以獲取利益,即俗稱「炒股」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主要資金來自於投保民眾之保費,因此,堪認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至於葉姓經 理人係創設「雙雙飆股大集合」1個Line群組或包括「阿雙SCA模組」2個Line群組,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且於107年7 月間已有若干媒體報導葉姓經理人至少有2個Line群組(見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8、151、155頁),揆諸首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有 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報導為真實,不負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附表二編號2:「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 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葉姓經理人事件,其接獲外部檢舉後,隨即對葉姓經理人展開調查,並無隱匿不報或湮滅證據情事,並判斷該次事件應純屬葉姓經理人之個人不當行為而未達重大偶發事件提報標準,仍於107年5月間以口頭方式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告,斯時金管會亦認不符合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事項,嗣媒體於107年7月間大肆報導,金管會始改變見解,於108年5月20日修改相關法令,並處罰被上訴人660萬元罰鍰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實未即時 通報葉姓經理人事件,而遭主管機關裁罰等語。 ⑵查金管會於108年5月30日依保險法第149條及第171條之1裁罰 被上訴人罰鍰660萬元,認定被上訴人違失之事實為「 辦理國内股權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未臻完備…未就該等規範訂定相關查核、監督機制,致相關作業規定有流於形式,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未臻完備:該公司於107年5月底接獲民眾檢舉證券投資部投資經理人葉〇〇成立通訊群組時,並未由所設置緊 急應變團隊機制之決策小組處理、評估及判斷是否屬重大偶發事件,以及辦理相關通報作業,致遲至媒體擬於107年7月中旬報導該案時,認為屬『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保險業信譽』, 始依相關規定向本會辦理重大偶發事件通報,該公司重大偶發通報判斷機制存有系統性重大缺失。」等語,有金管會108年5月30日裁處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上訴人 提出107年8月2日自由時報網路報導「經理人涉炒股南山人 壽處分投資長、總座」、108年5月30日ETtoday新聞雲網路 報導「南山人壽今年再吞第五張罰單,炒股案又被重罰660 萬」等關於被上訴人因葉姓經理人事件遭金管會裁罰660萬 元乙事之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425、445頁,前審卷一第325至33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因未即時通報金管會而遭裁罰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只稱其於107年5月事發當時當時立即展開調查,且有以口頭方式向金管會報告,斯時金管會亦認不符合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事項,嗣媒體於107年7月間大肆報導,金管會始改變見解,並於108年5月20日修改相關法令,對其裁罰等語,並提出金管會108年5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1560號函所檢附修訂之「保險業通報重大偶 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規定、信傳媒107年7月30日關於被上訴人於5月收到檢舉葉姓經理人後隨即展開調查並口頭 知會金管會之報導、其當時董事長於107年5月30日指示調查葉姓經理人事件經回報調查結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2、301至303、403至405頁),然即使被上訴人當時有口頭知會金管會,及金管會事後修改上開法令,但被上訴人確實因未即時通報葉姓經理人事件而遭金管會裁罰,因此,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關於「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為真實,故難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 ⑶另系爭報導之2張照片中間記載:「主管機關來金檢了,下週 一一早請務必派員檢查一下通訊處有無過期的DM、不適當的海報,尤其LIP商品等,該藏的東西趕快藏起來,大家請配 合做做樣子給金管會看喔!謝謝大家的支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該段言論,被上訴人不否認係來自 於南山人壽企業工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136頁),雖被上 訴人稱該企業工會與其係立於極端對立之立場,然衡情遲延通報葉姓經理人炒股事件,給人有湮滅證據之聯想,且有前開企業工會會員之言論,亦堪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關於「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部分為真實,故不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 ⒊附表二編號3:「金管會…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 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於107年12月15日刊登,其當時並無 因葉姓經理人事件遭金管會處罰,雖其嗣後在108年5月間遭到裁罰,仍不能認為107年12月15日的系爭報導内容為真實 等語,上訴人辯稱其預言猜中,更可證其消息來源確實是被上訴人之內部人等語。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金管會於107年5月29日至107年12月15日之裁 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以證明其於此期間僅有因辦理保險商品理賠作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遭裁罰,與葉姓經理人無關等情,惟即使系爭報導當時金管會尚未裁罰,但已發生應受裁罰之重大事件未即時通報事由,被上訴人事後亦確實因此事件遭到金管會裁罰,即難認系爭報導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⒋附表二編號4:「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 滅跡工作做的好?」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葉姓經理人事件,並無隱匿不報或湮滅證據妨害調查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年5月中旬接獲檢舉後,107年5月底已請葉姓經理人離職,但一直到107年7月中媒體報導後才向金管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金管會隨即於107年7月26日進駐被上訴人金檢等語。惟查,前述被上訴人因未即時通報遭金管會裁罰及南山人壽企業工會之會員前開藏匿物品以因應金管會檢查之言論,堪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關於「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部分為真正,故此部分亦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⒌附表二編號5:「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 主管股票投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操盤人」一職,亦無聘請「惡名昭彰」之人,且經理人之薪資,均係經過董事會決定,「禮聘」「惡名昭彰」均非事實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操盤人是誰,但信賴消息來源之系爭報導作者,該作者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多年,且被上訴人投資部門每日股票進出,確實有人在操作,且周旋於上市上櫃公司間,裡面有很多暗盤,例如外資若簽約要買?檔股票退佣是15%,這樣的人不是惡名昭彰 嗎等語。 ⑵查葉姓經理人係105年3月14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且從系爭報導記載:「最後,再回到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我們再往前回溯一下:南山股票在2015年重金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該操盤人非葉姓經理人,而係於104年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且是系爭報導因報導葉姓經理人炒股事件,為彰顯、加強其報導主題即被上訴人內控機制問題,所為另一事件報導。又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杜英宗於翁立民涉嫌妨害名譽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去重金禮聘一位惡名昭彰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再者,上訴人先是稱該 操盤人是葉姓經理人(見本院卷第70頁),繼稱「是姓楊的,不是葉姓經理」(見本院卷第71頁),後稱不知操盤人是誰(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此部分完 全未進行查證,且上訴人所提其與消息來源之作者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無關於所謂惡名昭彰之操盤人之訊息。因此,上訴人不知所謂之操盤人為何人,完全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聘僱該人及該人是否惡名昭彰,亦未舉證證明該消息確實來自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從而,堪認系爭報導指稱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確屬不實,但該部分報導會使系爭報導讀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該部分報導,應認有過失。 ⒍附表二編號6:「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 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其證券投資部僅有9人離職,離職率為38%,且所謂其「建立炒股中心」乙情嚴重不實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提的數據不可信,系爭報導作者身在被上訴人公司,知道有多少人離職,這是他的親身經歷,其如何查證,況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及民事庭說法不一,可能均不實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證券投資部於104年間僅 有9人離職,離職率為38%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公司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數據真 正,並辯稱被上訴人關於投資部人員總額200人或300人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股票部門或投資部門於104年間離職超 過20人,離職率超過80%,且未來建立炒股中心之情,再者 ,上訴人所提其與消息來源之作者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亦無關於此方面之訊息,何況104年間尚未 有葉姓經理人炒股事件,因此,堪認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投資部之104年間高離職率與未來建立炒股中心乙節,確屬 不實,但該部分報導會使系爭報導讀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該部分報導,難謂無過失。 ⒎附表二編號7:「…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 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導均非事實,誣指其縱容離職人員持續操控其投資業務,內部控制機制不彰等語。上訴人辯稱這是風氣問題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操盤人離職後,仍是被上訴人股票部門或投資部門之「地下」投資主管之情,且上訴人所提其與消息來源之作者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亦無關於此方面之訊息,因此,堪認系爭報導指稱該操盤人離職後,仍是被上訴人股票部門或投資部門之「地下」投資主管乙節,確屬不實,但該部分報導會使系爭報導讀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之內控機制不彰等負面評價,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該部分報導,亦有過失。 ⒏附表二編號8:「(葉姓經理人)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 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問句影射其投資部門尚有其他人員及主管,參與葉姓經理人之Line投資群組,不當利用被上訴人之投資資訊買賣股票,並於末句加註「有關係就沒關係」,影射被上訴人刻意包庇葉姓經理人及其他共同參與者,未清查涉犯事件,而此等指控均屬不實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公開發行公司,確實發生醜聞,沒有公開透明的調查報告,人人都有權質疑、懷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員工依指示調查相關人有無參與葉姓經理人「雙雙飆股戰鬥群」群組等之回覆董事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以證明其於葉姓經理人事件爆發後有進行清查,系爭報導此部分不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清查葉姓經理人同事與主管之結果對外公開說明,則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葉姓經理人事件發生後之107年12月15日時,未見被上 訴人相關調查結果,基於被上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眾多投資人,因而提出被上訴人有無落實內控機制之質疑,尚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⒐綜上,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5、6、7部分不實,且貶低被上 訴人名譽;其餘部分則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刊 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5、6、7部分不實,且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而一六八公司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認該等部分之報導為真實,即刊登該等部分報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翁立民為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見北院卷第111頁), 於代表一六八公司執行職務時,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認該等部分之報導為真實,即刊登該等部分報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一六八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⒊查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內容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衡諸上訴人係以其發行之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 ,並對外販售168周報,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系爭報導 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實屬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參以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168周報,為 當初系爭報導所刊登處相同,且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2日亦曾在168理財網預告168周報出版內容,提及「南山人壽半年報玩股大賠700億如今正步步逼近1000億」之內容,有168理財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3頁),與系爭報導內 容相關,另系爭報導僅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上訴人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翁立民、一六八公司各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 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前項刊登、登載,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以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翁立民、一六八公司各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網頁篇幅刊登於168理 財網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為期1日;前項刊登、登載給付義務,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一:系爭報導內容 七月中南山人壽驚爆內控重大缺失!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行徑十分誇張。這件事在五月中就爆發…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金管會…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長達一個月的金檢,竟然什麼內稽內控缺失都沒查到?…,什麼缺失都沒查到?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依照《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應即時通報,依該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話,將可依法最高處罰1,200萬元,…為何發生這麼重大缺失,只有罰金?只有開除葉姓經理人,…不用撤換公司總經理?…尹衍樑總裁下令刪掉投資長與總經理的獎金就結案了?…金管會竟然不聞不問一樣,然後呢?南山股票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葉姓經理人的炒股案爆發後,葉姓經理人的兩個Line群組立即被解散了,…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之處 被上訴人之說明及證據 上訴人之說明及證據 1 南山人壽負責台股操盤的葉姓經理人涉嫌自己先買股,再透過私下的「雙雙飆股大集合」、「阿雙SCA模組」的2個Line投資群組放消息給投資人上車,並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 1.葉姓經理人只經營「雙雙飆股大集合」一個LINE群組。 2.葉姓經理人僅私設投資群組洩漏被上訴人投資資訊給第三人,及利用被上訴人投資資訊自行買賣股票牟利,並無「用民眾的保費進場抬轎」乙事。 3.證據: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及不爭執事項 1.無論是1個群組或2個群組,本報並非憑空捏造。 2.被上訴人股本1300億,總資產5.1兆,這2個數字差額3.51兆就是民眾的保費,用於投資部門的總體部位,這財經常識。 3.證據: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2 南山人壽竟然隱瞞兩個月,並未通報主管機關,也使得事件爆發後的調查困難重重,因為相關證據早已湮滅 1.被上訴人接獲外部檢舉後,隨即對葉姓經理人展開調查後,判斷該次事件應純屬葉姓經理人之個人不當行為而未達重大偶發事件提報標準,仍於107年5月間以口頭方式向金管會報告,斯時金管會亦認不符合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事項,嗣媒體於107年7月間大肆報導,金管會始改變見解,於108年5月20日修改相關法令,並處罰被上訴人660萬元罰鍰。 2.被上訴人就葉姓經理人事件,並無隱匿不報或湮滅證據情事。 3.證據:被上證23信傳媒報導、附件3金管會函 1.107年8月2日自由時報網路報導「經理人涉炒股南山人壽處分投資長、總座」;108年5月30日ETtoday新聞雲網路報導「南山人壽今年再吞第五張罰單,炒股案又被重罰660萬」2則報導。 2.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3 金管會…除了處罰南山人壽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而未通報的罰金外…就沒有然後了! 1.系爭報導係於107年12月15日刊登,被上訴人並無因葉姓經理人事件遭金管會處罰,雖被上訴人嗣後在108年5月間遭到裁罰,仍不能認為107年12月15日的系爭報導内容為真實。 2.證據:被上證14、20、21 1.預言猜中。 2.可證上訴人之消息來源確實是被上訴人之內部人。 3.證據:同編號2 4 是金管會金檢能力太差?還是因為南山員工滅跡工作做的好? 1.被上訴人就葉姓經理人事件,並無隱匿不報或湮滅證據情事。 2證據:同編號2 1.被上訴人107年5月中旬接獲檢舉後,5月底已請葉時雙離職,但一直到7月中媒體報導後才向金管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金管會隨即於同年7月26日進駐被上訴人金檢。 2.證據:同編號2 5 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 1.被上訴人並無「操盤人」一職,亦無聘請「惡名昭彰」之人,且經理人之薪資,均係經過董事會決定,「禮聘」「惡名昭彰」均非事實 2.證據:被上證21 1.上訴人不知操盤人是誰,但是上訴人信賴作者,作者在被上訴人工作多年。 2.被上訴人投資部門每日股票進出,確實有人在操作,且周旋於上市上櫃公司間,裡面有很多暗盤,例如外資若簽約要買?檔股票退佣是15%,這樣的人不是惡名昭彰嗎? 6 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 1.被上訴人於2015年證券投資部僅有9人離職,離職率為38%。 2.「建立炒股中心」嚴重不實。 3.證據:被上證7 被上訴人自己提的數據不可信,作者身在被上訴人公司,知道有多少人離職,這是他的親身經歷,上訴人如何查證,況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及民事庭說法不一,可能均不實在。 7 …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 上訴人就所述該主管之人身分、頻頻出席之投資會議為何?如何在離職後依然管理投資業務等等,從未提出過任何事證。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上訴人不知操盤主管是何人。這是風氣問題。 8 (葉姓經理人)群組中有多少南山股票投資部的同事?有沒有葉姓經理人的主管?這些疑團南山人壽在事件爆發後竟然沒有清查?…真的是有關係就沒關係! 1.上訴人以問句影射被上訴人投資部門尚有其他人員及主管,參與葉姓經理人之Line投資群組不當利用被上訴人之投資資訊買賣股票,並於末句加註「有關係就沒關係」,影射被上訴人刻意包庇葉姓經理人及其他共同參與者,未清查涉犯事件。此等指控均屬不實。 2.證據: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證24 被上訴人是公開發行公司,確實發生醜聞,沒有公開透明的調查報告,人人都有權質疑、懷疑。 附件一:澄清啟事 聲明人於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謹聲明此揭不實資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故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該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附件二:澄清啟事 聲明人於107年12月15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1期,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禮聘一位業界惡名昭彰的操盤人主管股票投資,這位操盤人來不到一年,南山股票部門離職超過二十人,離職率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為了替未來建立炒股中心掃除路障嗎?…操盤主管離職後,為何仍能頻頻在南山人壽與上市櫃公司一對一的投資會議上出席?是否人雖離職,但仍是南山股票部門的《地下》投資主管?」之訊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並有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刊載此澄清啟事。 聲明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該公司代表人翁立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