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上訴人 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表示其在中國 官股之大陸地區海南省供銷集團旗下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得代理椰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伊乃與上訴人成立代購代銷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100萬 元,合計28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委託其代購 代銷食品予椰農豐公司。嗣上訴人代伊分別向黑饌食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饌公司)訂購刀削麵等食品共55萬6,300元、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西塢公司)訂購水果脆 片等食品共105萬5,800元(向上2公司訂購之食品合稱為系 爭食品),系爭食品已於105年9月4日運送至海南島海口港 (下稱海口港),卻至同年10月31日方辦理提櫃完畢,更延至106年3月13日即將逾系爭食品保存期限時,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而系爭食品進口大陸地區之關稅、滯櫃費本應由椰農豐公司負擔,上訴人卻未督促椰農豐公司繳納,且上訴人代伊訂購之水果脆片經海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下稱海南檢驗局)檢驗未通過,導致整批貨物無法通關,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伊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係代理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椰農豐公司與伊簽署原證4之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 購買系爭食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價款158萬7,178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或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58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其他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前審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2 2元部分〈即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代購系爭食品、高粱酒後之 餘款26萬4,100元,加計水果脆片價款2萬4,922元之金額〉, 因未上訴第三審,亦已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高粱酒價款101萬3,800元部分,經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已確定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代購食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並非代銷,而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間僅屬寄賣關係,其物品之運費、稅金、清關作業、檢驗檢疫費、製作標簽費等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明知應負擔稅捐等費用,卻未積極處理,導致系爭食品之保存有效期縮短,僅能以低價出售,惟被上訴人拒絕鋪貨,終至無法銷售,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合同僅係因貨品報關之目的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真實締約文件,故伊毋庸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椰農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交付原證1名片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承在本案期間是椰農豐公司之經理人,經營銷售臺灣之土產。 ㈢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先後於105年7月5日交付 現金189萬元、同年8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合計289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分別向黑饌公司訂購刀削麵等食品共5 5萬6,300元、西塢公司訂購水果脆片等食品共105萬5,800元,合計161萬2,100元。 ㈤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立系爭合同。 ㈥系爭食品以原證3之出口報單出口,並委由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榮海運)運輸,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南島, 於同年10月31日提櫃。系爭食品之運費、出口報關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辦理系爭食品出口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有上訴人 之名片、原審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收據2紙、黑饌公 司106年10月27日黑饌食尚10601027號函及附件之訂購單、統 一發票、西塢公司之106年11月9日函文及附件之統一發票、合同書、長榮海運106年11月9日長服文字第17E0002號函及附件 之貨櫃動態紀錄、沛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口費用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19、20、55至57、67至70、178、243至245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前段或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 第36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158萬7,178元等情,為上訴人 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⒈按所謂「經銷」係指經銷商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將該商品轉售予消費者,而商品購入價格與售出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潤,二者間之關係應屬買賣性質;而所謂「寄賣」、「代銷」,則指代銷者以委託人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出賣予消費者,實質銷售關係存在於委託人與消費者之間,代銷者所取得者乃代銷貨物所發生之佣金,該代銷佣金為代銷者提供代理銷售委託人產品之服務,通常按銷售金額之若干百分比計算,依約定金額或產品價差利潤比例向委託人收取,故委託人與代銷者必須進行對帳,才能分潤,而該寄賣或代銷之商品於出售前仍屬委託人所有。 ⒉查證人即本件交易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平思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被上訴人係經營食品零售業;兩造在本件之前不曾有業務往來,當時上訴人宣稱在海南島經營公司,有商品銷售業務渠道,在海南島有很深之政商關係,被上訴人想要發展,才會委託上訴人購買食品,伊有交付合計289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簽收 據給伊;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指定之貨品,由上訴人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大陸地區那邊接貨去銷售,上訴人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可以賺利潤2至3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113頁背面);證 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惠平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交易是由平思遠去洽談並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伊沒有跟上訴人或椰農豐公司洽商過,兩造之前並無業務往來;平思遠告知伊上訴人大陸有銷售渠道,也有銷售經驗,才會請上訴人代購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118頁);復觀之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時簽立之收據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購買食品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沛榮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出口報關個案委任書記載: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訴外人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及長榮海運開立之提單記載:受貨人椰農豐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且兩造均供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購系爭食品,並將系爭食品代銷售予椰農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上訴人亦稱:本案採購 完成後,椰農豐公司會結算相關分紅、利益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0頁)。綜上各情,足徵兩造間確已成 立代購代銷之委任契約,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指定之商品,由上訴人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大陸地區海南島,由椰農豐公司接貨去銷售後,再由上訴人收取寄賣商品買賣價差之利潤。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為「買賣」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為「寄賣」關係等語。依系爭合同記載:甲方(出口商):上訴人公司…乙方(進口商):椰農豐公司…簽約日期:2016/8/28。甲乙雙方…訂立此合同 ,以資共同遵守:一、訂購品數量,單價及金額:…產品總金額:人民幣336,140…三、付款方式:實行批結,乙方訂購 產品第二批貨前,需將前一批貨款支付到甲方指定帳號。四、產品驗收:乙方受到貨並簽收後視為交貨成功,乙方接收貨物時驗收,如有質量問題,需在收到貨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保留原樣)向甲方書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為買賣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即沛榮公司負責承辦系爭食品出口之歐惠文於本院具結證稱:辦理我國海關出口不需要提出買賣契約,系爭合同書是這批貨物(指系爭食品)送到海南島辦理當地通關所需要之文件,被上訴人提供已蓋章之系爭合同給伊後,伊透過電子郵件將該文件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椰農豐公司雙方用印之合同提供給海南島當地報關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證人平思遠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合同是報關行依據上訴人之意思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足徵系爭合同僅係上訴人 欲將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由椰農豐公司銷售,為符合海口港海關之通關條件,形式上製作之文書而已,並非當事人間之真意,尚難以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為通關所需,於105 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合同,遽認雙方就系爭食品之交易成立 買賣關係。又系爭合同記載系爭食品總金額為人民幣33萬6,14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換算為新臺幣160萬1,001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該金額核 與上訴人代購系爭食品之總金額161萬2,100元相近;證人平思遠亦證稱:系爭合同所載產品總金額,是上訴人向生產廠商進貨系爭食品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依經 驗法則判斷,倘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係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即出賣人)豈有不加計交易成本、管銷費用、預期利潤等,僅以系爭食品之成本價格出售予椰農豐公司(即買受人)之可能?證人平思遠雖證稱:系爭合同所記載之產品單價、金額,並非真實買賣條件,係為了減少進口方之進口稅捐,所以約定少報金額;系爭合同實際上是由兩造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背面 、114、115頁),然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為民法買賣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依證人平思遠之上開證述,系爭合同之雙方當事人並非以該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平思遠又未能確認買賣雙方約定實際交易金額若干,尚難認系爭食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況證人平思遠於原審係證述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椰農豐公司之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大相逕庭,自難以證人平思遠之此部分證述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觀之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由平思遠撰寫之之椰農豐公司對應廠商合作辦法記載:全商品皆以寄賣模式合作;商品上架檯面費用為6千元人民幣,包含櫃位、掛條、堆頭…總銷費用;檯 面總銷費用 於商品上架時分結50%,另50%於該批貨款結算 完結時結算完清;所有零售商品貨款每月15日結算,金流以當月底結款,請款週期也為當月;依不同產品、品項、類別,抽成成數為市價25%;滯銷品處理:1年到期產品,計算前 1/10時間進行下架動作(0.5個月前下架),滯銷品以折讓或退貨方式寄回原廠,平台不負責後續事宜;所 有中間作業 成本,兼由供應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97、116頁 背面);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由其繳納系爭食品進口海南島之關稅(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平思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徐惠平曾於106年3月1日出境前往海南島去找椰農豐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2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又細繹平思遠與上訴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譯文,平思遠於106年2月24、27日稱:伊於同年3月1日前往海南島椰農豐公司時,要請祝妃(指椰農豐公司會計鄭祝妃)、兩個公司經理吃飯,談接下來進貨的事,隔天早上再去椰農豐公司辦公室跟祝妃拿對帳單,回來對帳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44、156頁); 復於106年3月8日稱:現在這個貨喔,按照潘經理(指椰農 豐公司業務人員潘在寧)講,…這個貨現在是一折、兩折的價錢,這個損失我承擔嗎?現在小潘(指潘在寧)他就是沒辦法用原價交出去嘛,…請問他對我哪裡不滿?我這批貨拿出來跟他「分潤提成」,他還不滿,那要怎樣?我這批貨全部送你們,這樣滿意了嗎?我已經跟他們談到貨賣掉,提成拉高,這樣還不滿阿?那要怎麼樣才滿?你告訴我怎麼樣才會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可徵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進口關稅,平思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海南島向椰農豐公司索討對帳單,並向上訴人抱怨其願意將椰農豐公司出售系爭食品後之分潤金額比例提高,椰農豐公司人員卻欲以定價一折、兩折之金額出售乙事。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代購之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後,既仍需與椰農豐公司人員進行對帳及協商分潤事宜,依上說明,顯見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應屬「寄賣」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椰農豐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⒌查系爭食品於105年9月4日運抵海南島後,發生欠繳進口關稅 、運費、滯櫃費(即櫃租滯納金)等費用乙節,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平思遠與被上訴人、椰農豐公司會計人員鄭祝妃於105年9月22、23、29、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鄭祝妃稱:平先生(指平思遠),我發給你的單上都有缴款期限的,只要關税交完了我們這邊就好作業了,缴完關稅,後面的事情我們就可接著做了,海關那邊再(在)催什麼时候缴等語;平思遠對上訴人稱:祝妃回說先繳關稅清關,然後之後再繳增值稅,這個關稅的抬頭開的是椰農豐,所還是要從椰農豐出去,然後是上訴人跟椰農豐結算方式,想晚上跟你商量一下等語;上訴人稱:我現在在台北,沒法回去(指海南島)…現在正清關,要交的ㄚ等語;平思遠稱:我也真的是卡住, 一下子真沒現金可繳稅,傷腦筋等語;鄭祝妃稱:平先生,海關說再不交關稅等費用,就要放假,放假回來繳,會有滯納金,今天麻煩您交一下款吧,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人家了等語;平思遠稱:我現在真是沒多的錢繳稅,等打款到,我在(再)湊一部份吧 ,這稅70多萬,真沒這麼多現金…我貨 都買了,當然不會說不交稅等語;上訴人稱:我就290箱款 一進剩下(關稅)我湊可以嗎等語;平思遠稱:你幫我湊到人民幣48,我凑20,然後繳稅,可以嗎(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88、90頁)。又海口港海關於105年10月8日寄發催繳關稅人民幣13萬.16元之催告書予椰農豐公司,該公司人員傳 訊息予平思遠稱:剛剛海關打電話來說8號(指105年10月8 日)已到期,每天會產生關稅滯納金人民幣65.17元,若再 遲遲不交,會產生重罰的等語,此有上開催告書及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且依平思遠與被上訴人、鄭祝妃於105年11月18、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平思遠稱:稅 總共人民幣13萬2,940元(應指人民幣),扣掉我出的人民 幣94,400元,你也說你出人民幣5萬元,所以夠了,快請她 們清關吧;鄭祝妃稱:平先生,…目前(關稅)不夠約2萬元 (應指人民幣),…你是不是先打來處理税金,跟臺灣報關行趕快完成清關手續,快鋪貨上架等語;上訴人稱:祝妃說還有人民幣2萬元還没到位等語;平思遠稱:椰農豐收不了 我匯款,你又處理不了,今天也月中了,不然就等月底尾款打下來,金額夠了(時)一次交吧;你也不要誤會,我們現在錢匯不過去,跟上次一樣,你應該知道的等語;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將椰農豐公司申設之中國銀行海南省分行帳 戶資訊傳送予平思遠,並於同年月21日將繳納清關作業費人民幣1萬1,812元、海關滯納金人民幣1,504.81元、800.79元之繳款證明及開貨櫃搬貨之照片傳送予平思遠(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114、166、169頁;原審卷二第20至23、32至39頁)。另依沛榮公司歐惠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惠平、椰農豐公司鄭祝妃及運送人長榮海運、海南南洋物流公司(下稱海南公司)人員於105年11、12月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平思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1至217、329至443頁),均係商討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進口系爭食品積欠之運費、滯櫃費,上訴人並對平思遠稱:海關及船運公司表示於繳清欠費前,無法提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且證人歐惠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食品出口時,兩岸還沒有直航,是先安排由長榮海運將貨物運送至香港,之後再由大陸地區之海南公司將貨物從香港運送至海南島;一般貨櫃運到當地後,大約7天就要歸還空櫃給船公司,而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 時,因為隔了比較久時間才歸還貨櫃,所以被船公司收取高額之滯櫃費,伊有幫忙詢問可否給與折扣或延長還櫃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綜上可知,系爭食品運抵海口港後因遲未能繳清關稅、完成清關,導致積欠長榮海運之滯櫃費人民幣2萬7千元及海南公司之運費,造成椰農豐公司遲未能完成清關、提領系爭食品,嗣平思遠於105年12月12日親自前往廈門銀行匯款予椰農豐公司,委託椰農豐公司 代為清償予海南公司,並於翌(13)日告知海南公司其已委託椰農豐公司付款後,始解決上開問題。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食品運抵海南島之進口關稅及滯納金均應由椰農豐公司負擔,上訴人未督促椰農豐公司如期繳納上開費用,導致遲延提領貨物,使系爭食品之保存有限期限縮短,故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被證20至24之關稅繳款書、海關滯納金繳費證明等繳費證明均記載義務人均為椰農豐公司為證。觀之上開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滯納金專用繳款書、進口貨物滯報金專用票據、增值稅普通發票、檢疫費收據,固均記載繳款單位(人)為椰農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5、166、168、169頁)。惟證人歐惠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關貨物出口之進口關稅、滯納金、檢疫費等費用,一般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是系爭食品之出口商(即被上訴人)及進口商(即椰農豐公司)本得自行約定由何人負擔系爭食品進口之相關關稅費用,尚難以上開關稅費用繳款書記載繳款單位(人)為椰農豐公司,逕認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已合意由椰農豐公司負擔上開稅捐費用。參以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係成立「寄賣」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食品於椰農豐公司上架銷售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進口系爭食品衍生之關稅、運費、滯納金本應由貨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常情;且依平思遠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平思遠於105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稱:當 出(初)是應你要求,我出錢、你出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0頁);復於同年10月9日對上訴人稱:我知道現在這貨(指系爭食品)最重要,我是做生意的,那供銷(椰農豐公司)這邊幫忙我銷貨;我們就按現在講的這個共識的平台繼續走下去,中間一些小事情(當初)沒講清楚,摩擦、磨合過了以後,不會常常有這種事發生;所以稅款的部分,就按照今天講的這樣子做,禮拜二我就會把事情做出來;對我而言,莉姐(指上訴人)妳讓我賺多少,我就賺多少,就是這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6、248頁),可徵被上訴人已有全額負擔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相關成本費用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利用椰農豐公司之海南島平台寄賣系爭食品銷售獲利,已承諾由被上訴人負擔進口關稅、滯納金成本費用等情,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既無負擔系爭食品之進口關稅、滯櫃費、運費之義務,則系爭食品自105年9月4日運送至海南島,至同年12月13日始付 清積欠之上開費用,上開逾3個月始提領系爭食品貨物之延 宕期間,應非可歸責於椰農豐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督促椰農豐公司如期繳納關稅等費用,導致遲延提領貨物,造成系爭食品之保存有限期限縮短,上訴人應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系爭食品之生產日期均為105年8月,除水果脆片之保存期限為10個月外,其餘食品之保存期限均為1年,此有椰農豐 公司產品資料表、海南檢驗局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附頁之貨物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4、157、158頁)。次查,系爭食品進口至海南島後,經海南檢驗局抽檢採樣,於105年12月2日判定水果脆片產品檢驗不合格,系爭食品該批貨物不得擅自銷售、使用;椰農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出具請求退貨水果脆片之處理方案文書予海南檢驗局;海南檢驗局於同日通知椰農豐公司就水果脆片產品做退運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就水果脆片以外之系爭食品核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准許進口等情,此有海口檢驗局抽/採樣憑證、檢 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椰農豐公司處理方案、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簽立之退貨協議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152至156頁)。有關上開水果脆片部分,雖因上訴人疏於注意大陸地區檢測標準致遭退運,應由上訴人賠償水果脆片之貨款2萬4,922元乙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始付清積欠之進口關稅、滯 櫃費、運費,自斯時起海口海關及海南公司始同意椰農豐公司提領貨物,已如前述,是經扣除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關稅費用之無法提貨期間,系爭食品因水果脆片檢驗未通過,致影響系爭食品之保存有效期限僅約1個月(即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1月15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平思遠於106年3月間直接聯繫椰農豐公司潘在寧,處理系爭食品上架銷售事宜,潘在寧以系爭食品保存期限縮短為由,告知須以原價一至兩折之價格出售系爭食品,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已拒絕上架等情,業據提出平思遠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微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34、36至38頁),應堪採信。參以系爭食品之原保存期限為1年或10個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 無法接受椰農豐公司提議之系爭食品訂價金額,拒絕產品上架,致椰農豐公司未完成代銷系爭食品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拒絕椰農豐公司銷售系爭食品時,除水果脆片以外之系爭食品之保存有效期尚有5個月之久,則被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椰農豐公司收到系爭食品時,保存期限只剩下1 、2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食品運送至海南島後,主要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進口關稅、滯櫃費等費用,導致椰農豐公司遲延3個月才能提領系爭 食品,造成提貨時系爭食品之保存有效期限大幅縮短情事;至系爭食品因水果脆片檢驗未通過部分,僅延宕提貨約1個 月時間,且僅占系爭食品價額、數量之比例甚小,應非系爭食品之保存有效期縮短之主因。從而被上訴人以水果脆片檢驗未通過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採憑。 ㈡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食品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即應依本條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所謂以大陸地區法人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為大陸地區法人等之代表人外,為其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代理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椰農豐公司與伊簽立系爭合同購買系爭食品,依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椰農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買 賣價金之責等語。然查,系爭合同係由被上訴人將用印大小章後之文件交付予歐惠文,再由歐惠文交付上訴人轉交予椰農豐公司,嗣椰農豐公司在系爭合同用印後,將之轉交海南島之報關業者,以辦理系爭食品進口報關等情,業據證人歐惠文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並有系爭合同、上訴人與歐惠文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2、24頁)。觀之系爭合同載明簽約地點為:海南省海口市,文件最末當事人欄位之甲方記載為被上訴人,並蓋印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乙方則記載為椰農豐公司,並蓋印該公司圓形大章(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徵系爭合同之簽約地點分別為我國及海南島,係由被上訴人先用印後,始由椰農豐公司在大陸地區完成用印之簽約行為,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合同上署名或用印,亦非由其在代表椰農豐公司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合同署名或用印,亦未在臺灣地區代表椰農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自無庸負兩岸條例第71條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雙方係由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代理椰農豐公司口頭成立系爭合同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合同僅係上訴人欲將系爭食品出口至海南島由椰農豐公司銷售,為符合海口港海關之通關條件而形式上製作之文書,並非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真實約定之契約文件;且被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係成立「寄賣」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稱:不清楚後續椰農豐公司如何處理系爭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顯見被上訴人尚未與椰農豐公司完成結算系爭食品之代銷分潤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椰農豐公司 應給付其系爭食品之買賣價金,並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除本件已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或兩岸條例第71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58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8萬7,17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