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戴維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維良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供如附表1【A欄】所示文件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 表1所示文件供其查閱(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9、71 、77、7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第31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成立合夥,共同經營如附表2所示民宿(下稱系爭合夥),被 上訴人負責對外經營、收受租金、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結算分配利潤、提供租金收支利潤表等事務。伊係未執行上開事務之合夥人,且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含【A欄】與【B 欄】,下稱系爭文件)為帳簿之一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查閱等情。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文件供伊查閱。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或有決策權之人,並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會計帳冊文件之義務。上訴人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檢 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況附表1【B欄】所示4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均係伊配偶即訴外人黃若婷申設,黃若婷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伊無法強求黃若婷提出系爭帳戶供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系爭合夥事業(民宿)如附表2所示。訴外人劉恒如 為上訴人之配偶,黃若婷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如附表1【B欄】所示4個帳戶(即系爭帳戶)均係黃若婷所申設。被上訴 人曾以penZ0000000000i1.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劉恒如之mandy0000000i1.com電子郵件信箱(如附表3所示 ),囑託劉恒如轉知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04 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查閱系爭合夥之賬簿: 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67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由被上訴人負 責財務管理業務,其為無執行該業務之合夥人,依法得查閱帳簿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如附表2所示各民宿之收支利潤表(如附表1所示),詳細記載各民宿之收入、支出明細項目及各收支項目所依據之憑證內容;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系爭民宿各期收支明細及結算利潤之結果予劉恒如(詳如附表3所示),並囑託劉恒如轉知上訴人匯付款項等情以考, 足見被上訴人負責掌理系爭合夥之收支結算及保管相關單據憑證,自可認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合夥財務管理事務之合夥人。而上訴人僅定期收受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通知結算結果,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按結算結果匯付款項予其他合夥人,亦足認上訴人並無彙整收支、結算利潤之權限,當屬無執行系爭合夥財務管理事務之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接洽民宿簽約,指派員工、決定員工薪資及薪資撥付方式,且指示配偶劉恒如、員工即訴外人李柏廷管理民宿運作,而為民宿負責人,有執行系爭合夥之帳務管理等事務,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云云,並以電子郵件、網頁資料、租賃契約書、簡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67頁、第93至103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 及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僅能認為上訴人係負責處理民宿之經營、管理之庶務事項,當然亦會處理經管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款項匯入、支付等事項,然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合夥之民宿收支明細彙整及利潤盈虧結算等財務管理事務,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執行。是以縱認上訴人有執行系爭合夥關於經管民宿一般庶務之事務,然就系爭合夥之財務管理事務(即彙整收支明細及結算利潤分配)而言,上訴人仍為無執行此部分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曾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並提出五木 會館合夥清算明細為憑據,足見上訴人已持有系爭合夥之帳冊,而無請求伊提出之必要云云,並以存證信函(含合夥清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然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之財務管理事務,定期將系爭合夥範圍內各民宿收支明細及利潤結算結果告知合夥人(如附表3所示),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系爭合夥之財務狀況。則上訴人依其所知彙整合夥清算明細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亦屬合理,然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已持有系爭合夥之全部帳冊及原始憑證,或遽認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合夥財務管理事務之合夥人,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賬簿,被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合夥財務管理事務之合夥人,上訴人為無執行財務管理事務之合夥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夥之賬簿供其查閱,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查閱附表1【A欄】所示文件,不得查閱附表1【B欄】所示文件: ⒈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甚明。又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者,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3條規定,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同辦法第21條、第22條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綜上,有關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以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帳簿之依據,原始憑證應屬帳簿之一部,兩相勾稽,方能確認編製帳簿是否正確無誤。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查閱帳簿,自得一併查閱相關原始憑證,要屬當然。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1【A欄】所示文件,均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收支利潤表中記載持有之原始憑證,且查閱之期間亦為附表2所示各該民宿之合夥經營期間。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1【A欄】所示文件,自 屬有據。 ⒉依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可能、合法,並適於強制執行。又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訴訟當事人,無從拘束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倘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涉及第三人應配合事項,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1 【B欄】所示黃若婷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固 係主張黃若婷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合夥之財產,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亦屬之賬簿一部等情,並提出兩造另案協商時被上訴人提出黃若婷帳戶存摺供核對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19至23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4號卷〈下稱 本院前審卷〉第359頁),亦有江朝宗陳報提出之「五木收支 利潤表」記載「黃小姐保管30萬(押金)」、「台北鄉村收支利潤表」記載「上期黃小姐保管押金,計118000」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225、231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民宿 款項雖曾存入黃若婷帳戶,但系爭帳戶並非專供系爭合夥使用,仍有大量個人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 。上訴人亦表示其無法確認系爭帳戶內金錢是否全部屬系爭合夥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部分收入款項曾存入黃若婷之帳戶,惟不能證明黃若婷之系爭帳戶係專供系爭合夥使用,且黃若婷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亦無違背黃若婷意願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1【B欄】所示文件,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 如附表1【A欄】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1: 編號 合夥事業名稱 被上訴人製作 之收支利潤表 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合夥期間內賬簿資料 【A欄】 【B欄】 1 台北鄉村 101年9月至107年12月收支利潤表(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3至148頁、第181至190頁、第275至298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有收據」、「有發票」、「有單據」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原為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2 芒果客棧 102年6月至107年6月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149至160頁、第191至200頁、第207至220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部分」、「有單據」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3 TP光復館 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161至170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匯款單據」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4 永春棧 103年7月至107年12月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171至174頁、第249至268頁、第299至302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5 TP東區館 104年1月至105年6月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221至232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單據」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6 五木會館 104年8月至107年12月之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233至248頁) 左列收支利潤表之「憑證欄」所示「有」等部分之收據、單據及發票等收入支出原始憑證 提供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7 中山舍 105年2月至105年6月之收支利潤表(即原審卷二第303頁) -- 提供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 附表2: 編號 合夥事業名稱 地址 資本額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1 台北鄉村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 205萬5,244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1年07月至111年06月 2 芒果客棧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89萬9,300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2年06月至107年06月 3 TP光復館 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36萬8,060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 4 永春棧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89萬9,224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3年01月至109年08月 5 TP東區館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16萬1,543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3年03月至105年06月 6 五木會館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彭成枝(20%) 江朝宗(20%) 王晟宇(20%) 陳建翰(20%) 103年12月至108年04月 7 中山舍 台北市○○區○○○路0段0號4、5樓 191萬6,915元 戴維良(35%) 彭成枝(35%) 江朝宗(30%) 105年02月至105年06月 附表3: 編號 寄件日期 郵件內容 郵件附加檔案 備註 1 105年11月08日 請轉交戴董結算下來總數字是戴董付彭25833 檔名為「105年累至9月民宿彙總勿刪.xlsx」之excel檔案(含「台北鄉村」、「延吉」、「永春」、「中山舍」、「五木」收支利潤表) 原審調字卷第81至96頁 2 106年01月11日 林森結至105/12月利潤分配請轉交戴先生 檔名為「五木股東105年07月至年底分配.xlsx」之excel檔案(含「五木」收支利潤表) 原審調字卷第59至65頁 3 106年07月04日 請轉交戴維良…請看106年上半年匯總…需付我89120 檔名為「鄉東永105帳勿刪.xlsx」之excel檔案(含「台北鄉村」、「東區芒果」、「永春」、「五木」收支利潤表) 原審調字卷第39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