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順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魏鑫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劉順衡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輝 被 上訴人 魏鑫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鑫陽、邱銘輝(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分別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與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之記者、總編輯,因原審共 同被告戴晃玉(下逕稱姓名)向魏鑫陽為不實指述,並接受採訪,魏鑫陽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標題為「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之報導,內容指稱伊為詐騙集團共犯,藉任職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名位,取信於戴晃玉,並與其他共犯成員佯稱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欲技術移轉給大陸廠商為由,尋求投資夥伴,致戴晃玉受有損失(下稱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審稿、編輯,壹傳媒公司亦未查證,即將該報導見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出刊之第849期壹週刊(下稱第849期壹週刊),而發行、散布,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戴晃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戴晃玉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經其於本審撤回,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鑫陽除採訪戴晃玉外,尚參酌LINE、微信對話紀錄,並曾向上訴人、其他受害人、台積電公司、工研院等查證,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曾於出版前致電上訴人並留言,惟上訴人並未回應。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有尖酸刻薄之嫌,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報導內容揭露跨國詐騙、國內研究,為社會大眾所關切,具有公益性質且具時效性。至邱銘輝雖為總編輯,然不具審查系爭報導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壹傳媒公司亦無需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戴晃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與戴晃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戴 晃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一第107至108頁): ㈠戴晃玉曾接受魏鑫陽採訪,由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1 06年8月31日出刊第849期壹週刊。 ㈡系爭報導刊登時,魏鑫陽、邱銘輝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及總編輯,邱銘輝並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前為台積電公司之員工,為美國紐約市立大學MBA碩士 ,於103年4月19日短暫離職,並於同年10月26日重新回任,擔任業務開發財務處處長職務(見原審卷二第48頁),嗣後退休。 ㈣上訴人曾傳LINE訊息向戴晃玉表示:「文全(即陳文全)在台積電做的已有成效,只是要如何合作還要談。若你可幫忙文全介紹投資人,就多費心了,可幫我們一起打基礎」、「像台積電有上百位廠務電機工程師,如何活化電池有各自主張,他們拿到主機要想辦法試到極限,你倒是要教文全如何表現出我們的價值,簽下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㈤戴晃玉擔任負責人之聯能智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與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池公司)締結廢電瓶修復代工合同契約,嗣後有民事訟爭,上訴人之配偶為第一電池公司之隱名出資股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3頁、第252頁)。 ㈥台積電公司曾對上訴人離職後前往大陸競爭公司工作之行為,以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提起民事訴訟,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台積電公司已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二第48頁)。 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上訴人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 五、上訴人主張戴晃玉向魏鑫陽為不實指述其為詐騙集團共犯,魏鑫陽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審稿、編輯,壹傳媒公司亦未查證即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第849期壹週刊公開發行,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戴晃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倘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又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所稱「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台積電前財務處長劉順衡的介紹下……,初估詐 騙金額近億元」、「整起投資很可能從一開始就是一場騙局」、「劉順衡只是共犯之一」、「由在台積電服務的劉順衡出面撐腰,表示台積電是工研院技術轉移取信投資人」、「劉順衡就是負責以台積電之名來鍍金」、「劉順衡的太太也是第一電池股東……,才驚覺這很可能是一場精心設計的騙局 」等語,係戴晃玉不實指述,魏鑫陽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審稿、編輯,壹傳媒公司亦未查證即將之刊登於第849期壹週刊公開發行,共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魏鑫陽於撰寫系爭報導前,除依據戴晃玉之指述外,並參考戴晃玉提供予其之上訴人傳送與戴晃玉之LINE訊息:「文全(即陳文全)在台積電做的已有成效,只是要如何合作還要談。若你可幫忙文全介紹投資人,就多費心了,可幫我們一起打基礎」、「像台積電有上百位廠務電機工程師,如何活化電池有各自主張,他們拿到主機要想辦法試到極限,你倒是要教文全如何表現出我們的價值,簽下合作!」(見原審卷一第56頁)、訴外人Eli Z與陳文全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57頁)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誠、吳春富等人數次至大陸地區洽談投資案及參訪時之合照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59頁),並上網查詢大陸地區衡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山公司)網頁,發現張益誠、吳春富於104年7月12日即以工程院名義至該公司進行參訪行程,並查詢得知張益誠並非博士,也從未在工研院工作,係藉由吳春富任職於工研院之身分,讓衡山公司誤為能與工研院加深合作關係,核與戴晃玉指述情符相符,復經魏鑫陽向工研院查詢有無訴外人余黎明等大陸人士來台工作紀錄,工研院回覆其並無該等大陸人士任何工作紀錄,也未發給工作證,另參照戴晃玉所提其與余黎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表示:「(余黎明):是的,真正的黑手就是張益誠!包括工研院的吳春富和劉都被張益誠一點小利給當槍使了!至少吳春富是這樣,但是就因為他的出現,有多少人上了張益誠當,讓張益誠攆走多少別人的血汗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暨魏鑫陽向台積電公司查詢結果,發現上訴人上開行為發生於任職台積電公司期間內,但上訴人未向台積電公司報備,該公司毫不知情,並將之刊登於第849期壹周刊第37頁左下角「台積電回應」 欄中,並曾於106年8月28日數次以公司電話或私人手機,撥打上訴人所不爭執當時為其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欲向上訴人求證系爭報導之內容,惟均未獲上訴人之理會或回電,有上訴人之手機號碼(見原審卷一第268頁) 及106年8月28日下午3時54分50秒之電話錄音紀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堪認魏鑫陽於撰寫系爭報導前, 除核對戴晃玉指述與所提證據外,且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及向台積電公司、工研院查詢確認外,並主動致電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訪或消極不回應,而未刊登上訴人之意見,又上訴人擔任台積電公司財務處處長成為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並未逸脫大眾投資之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詳後述),依上開魏鑫陽所舉證據,堪認其於為系爭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並未違背新聞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為使大眾知悉上開報導內容,所提及詐騙集團使用工研院、台積電公司人員名位,自有刊載上訴人職銜、姓名之必要。從而,自不能認魏鑫陽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並未逸脫大眾投資議題,難謂有何不法行為,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堪認魏鑫陽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本係屬私人間之投資糾紛,不具公益性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已有擔任台積電公司大陸地區之財務副總經理及台積電公司財務處處長等經歷(見原審卷二第14至47頁),並與工研院人員吳春富及詐騙集團主嫌張益誠等至大陸地區公司參訪合照,而台積電公司、工研院均為國內以尖端技術研發、公司精良管理著稱而顯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重要之公司及研究機構,若其等內部成員或前內部成員因涉及技術無故外流或有其他違反相關法規及內部規範之行為,致遭受國外詐欺集團所利用,使我國國民因信賴前開公司機構相關專業技術和名聲,而誤為投資行為之決定,自屬對於我國人民財產權、國內科技及經濟等事項之有影響之大眾投資公共議題。故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行,確與公共利益有相當高度關聯性,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且因系爭報導之主要係涉及以高端之專業技術合作、投資及技術轉移為方法,騙取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案件並跨及兩岸,為警惕社會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及時注意恐有是類詐騙情節,並使台積電公司、工研院及其他國內公司及研究機關及時詳加查核公司內部人員行為是否存在弊端,俾避免詐騙情節擴大或技術外流大陸地區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性,且具有相當之報導時效性等情,應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黃義宏固到庭證稱:106年8月初上訴人請伊聯繫戴晃玉,戴晃玉對伊說他跟陳文全在大陸的電池投資失敗,他可以認賠,但陳文全為何向他要錢,後來上訴人告知伊戴晃玉表示要爆料給媒體,伊於同年8月14日開車 載上訴人去戴晃玉的公司,戴晃玉的配偶很生氣地跟伊等說投資失敗為何要付錢,戴晃玉則表示他跟壹傳媒公司的記者很熟,回程時上訴人向伊稱被戴晃玉恐嚇,戴晃玉要上訴人賠償在大陸的投資損失,不然要向壹週刊爆料,戴晃玉隔2 、3天後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履行條件的 話,他說到做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查,依證人黃義宏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戴晃玉曾經表示要將戴晃玉與上訴人及陳文全間之相關投資爭議向媒體爆料作為要求上訴人賠償之手段,惟尚難據此否認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壹傳媒公司固於108年6月14日刊登更正啟事記載:「⒈本刊第A849期『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 兩岸近億元!』報導,其中關於吳春富、洪明儀、施雨霈等在該期報導中資訊,純係爆料者戴晃玉之單方說法,與事實有所出入。⒉洪明儀、施雨霈從未利用歇業公司進行任何與廠家的相關合作…爆料者並未詳查,導致刊載訊息錯誤。⒊有 關刊載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及參訪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事,有關工業技術研究院短期工作證之事,實非吳春富親自辦理更無交付之事,吳春富對短期工作識(證)的原由完全不知情…吳春富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調查及法務部新竹調查站、移民署等單位的約談後,其調查結果證明吳春富為清白。」(見前審卷二第71頁),核屬壹傳媒公司事後補充平衡報導並為後續更正之新聞處理,縱系爭報導經事後再查證與事實有不符,並經壹傳媒公司承認部分報導內容有誤而予更正,惟因系爭報導與大眾投資公共議題有極高度關聯,且具時效性,已如前述,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前既已為上述合理查證行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戴晃玉指述內容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包括戴晃玉指述受騙損失金額與其實際投資金額不符),依上開說明,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堪認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新聞媒體就報導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認魏鑫陽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能令壹傳媒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就邱銘輝、壹 傳媒公司辯稱該公司之總編輯僅負責壹周刊「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雜誌內文中報導之撰寫、審查等,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係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系爭報導非總編輯邱銘輝之職務範圍乙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邱銘輝、壹傳媒公司亦應負查證義務,及其等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與戴晃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令壹傳媒公司與代表人邱銘輝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戴晃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