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上訴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第二項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㈡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本、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卡式齒片 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並約定關於系爭檢查機中所需之工業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組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進行裝機及試機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惟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2萬1,84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上訴人請求反訴部分,系爭檢查機於105年4月21日始為交付測試,係因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突要求將包裝機整 合後,再一併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處;但整合包裝機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此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可提出系爭檢查機,係上訴人一再拖延受領,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皆無理由。 二、上訴人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組裝完成及送達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於同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 機時亦未組裝,遲至同年6月僅完成系爭檢查機中關於11 齒齒片之參數設定,至於12齒、13齒齒片部分則未完成,導致系爭檢查機之控制面板無法開機,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已限期被上訴人改正,應完成裝機及測試,並表明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改正,系爭契約應於105年10 月24日催告期滿時自動解除,又上訴人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即106年2月17日)時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給付遲延時,每逾1日, 每日即應給付系爭合約標的總價之0.5%作為違約罰款,而 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1日起即為遲延,計至105年4月21日止,已逾91日,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78萬3,437元(計算式:172萬1,840元X0.5%X91日=78萬3,43 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據此主張抵銷。 (二)另就違約罰款78萬3,437元部分,上訴人僅先一部請求65 萬0,08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改正之期限內未改正完畢,上訴人得請求每逾1天 賠償價金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價金30%為上限,而 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共逾579日,懲罰性違約金為299萬1,114元,已超過 價金30%之上限,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所約定上限即51萬6 ,552元(計算式:172萬1,840元×30%=51萬6,552元)。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16萬6,633元(計算式:65萬0,081元+51萬6,552元=116萬6,6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9條約定,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 萬6,633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1,84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假執行部分外之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進行裝機及試機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1,84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及為反訴請求。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有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機,買賣價金為172萬1,840元,兩造並約定應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協理陳慈鑫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5至18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交付之系爭檢查機,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乙節。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2016年1月20日將合約機械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或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雙方得協議延展交貨日期。延展後之交貨日期未經載明於合約者,視為未延展,乙方自原訂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係於105年4月21日始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情;然依上訴人所陳稱,就系爭檢查機之交付與裝機,上訴人公司係由其協理陳慈鑫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宗進行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參諸高志宗與陳慈鑫之LINE對話:「(105年3月22日)高志宗:報告協理目前可以安排個時間過來驗機了,看一看如果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過去現場安裝。」、「(105年3月24日)高志宗:協理請問一下有確定怎麼安排嗎?還是安排直接交機的日期?再麻煩通知我一下好準備。陳慈鑫:尚在安排中。」、「(105年4月15日)高志宗:報告協理改善事項空壓分流減少空氣的壓力需求與增加一站排出停機時載盤上的餘料工作預計在下星期四可以完成測試,可否安排進場驗證?(表情符號,意指:拜託你)。陳慈鑫:好。」、「(105年4月20日)高志宗:協理抱歉中午打擾你一下,預計明天可以把機器移到你們那試機,請問安排早上或下午什麼時間比較方便?(表情符號,意指:拜託你)。陳慈鑫:我司沒有你設定要求的氣壓值,故應無法順利測試。高志宗:我改過壓力了,現在分流壓力不用這麼大,因為要安排車子所以可能先通知早上或下午。(表情符號,意指:謝謝你)。陳慈鑫:下午。」、「(105年4月21日)高志宗:協理我們約一點半到,麻煩你們了。陳慈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6頁、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可見兩造先前因處理氣壓值改善等事宜,而有延後交貨時間,嗣改約定於105年4月21日始為系爭檢查機之交付,陳慈鑫就此均表示同意等情。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指定地點後,上訴人公司仍有指派員工李栢桐與被上訴人偕同裝機等情,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製造幹部李栢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益證就系爭檢查機之交貨時間,兩造間有以高志宗與陳慈鑫之對話內容與紀錄作為系爭契約之延伸,而約定交貨時間改至105年4月21日等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始為交付,係屬違約云云,尚不足採。 2、就系爭檢查機,兩造間所約定之規格與功能究屬為何?參諸系爭契約僅有就系爭檢查機之物件內容有為約定(即原審卷第9頁反面報價單所載內容),但系爭檢查機究應具 備何種內容之規格與功能則未明確約明。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宗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系爭檢查機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定義的名稱,被上訴人公司做的是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的傳動定位及定點偵測的機構設計組裝部分,不包括光學及視覺檢測系統。我們只做3種齒輪 的判別外型輪廓及內孔輪廓的瑕疵及高度上差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64頁、第165頁反面),且參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載有:「㈡又依雙方原始約定,檢查機之功能為量測11T、12T、13T三種規格齒輪之高度、齒片輪 廓、內孔等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又系爭檢查機所使用之視覺感測器係由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所提供,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而昌德公司於104年間所提出之視覺測試報告所含檢測事項即有包含11齒齒輪之形狀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互核高志宗與陳慈鑫往來之簡訊內容亦載:「(104年3月23日)高志宗:不好意思協理,我需要你提供一下3d跟2d目前三種你所需送料的規格。」、「(104年3月30日)陳慈鑫:檢查內容1.最小內徑、2.厚度、3.齒輪輪廓(或有無斷齒)」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 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檢查機之規格與功能,應至少需具備得量測11T、12T、13T三種規格齒輪之高度、齒片輪廓、內 孔等項目等情。 3、承上,被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運至指定地點,並於現場裝機及測試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該日之裝機、試機情況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依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則約定 :「付款方式:㈠機器材料準備完成,甲方支付總價百分之0予乙方;㈡乙方依本合約第4條完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即137萬7,472元予乙方;㈢乙方依本合約第4條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甲方支付總價百 分之0予乙方;㈣甲方依本合約第5條完成驗收後,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20即34萬4,368元予乙方。」,是由上開約 定可知,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有約定材料準備完成、裝機、試機、驗收等不同階段。 ⑵裝機部分:依證人李栢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檢查機進上訴人公司係我負責接洽,系爭檢查機分3 部分,即震動盤、零件進震動盤讓零件進入軌道,進檢驗第二台投影設備,準備投影檢驗輪廓、內徑、厚度,良品會進入包裝機,不良品會打入不良品區。系爭檢查機係送到上訴人公司時才為組裝並進行測試,105年4月21日高志宗與其另一名員工有至現場,被上訴人來交機同時也裝機,當時有先測試11齒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昌德公司員工張修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裝機當日我有在場,當日除裝機外,並有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昌德公司員工洪榮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裝機當日我有參與,當日除有裝機,也有送電運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宗及其另一名員工均有到場,並有為裝機行為等情。 ⑶惟就試機部分,依證人李栢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裝機當日係先測試11齒,但檢測軟體有問題,11齒沒一次測試就完成,有一直進行調整,大約花3、4個月,11齒有測試完成,上訴人於測試完成後,亦有自我測試一批8000片左右,結果OK。後來12齒、13齒沒有測試,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就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證人陳慈鑫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共有三種齒輪,就是11齒、12齒、13齒,其中11齒機器送到我們公司後幾個月後有完成,就是可以檢測11齒的內徑、外徑輪廓和高度,12齒、13齒部分因為機電整合沒完成,導致12齒、13齒沒辦法測試,所以12齒、13齒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9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品管幹部江錫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T齒輪設 定上一直有問題,我後續有提供被上訴人需要的資料,被上訴人重新設定後,最後可以運轉,後續我們有再確認一批8000P片的齒輪,以驗證11T參數設定的完整性,但測試這批後,機台就不能再使用。所以12T、13T都還沒有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均證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交 付系爭檢查機並裝機後,後續雖有就其中11齒部分進行測試完畢;但就12齒、13齒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測試及試機等情。復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宗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錄,猶稱12、13齒尚 待進行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益證系爭檢查機確未就12齒、13齒之功能為測試。又參系爭契約第4條 第2、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上訴人詳細解說。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被上訴人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可見被上訴人除須完成11齒、12齒、13齒齒輪之試機,尚須就11齒、12齒、13齒之測試進行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及經上訴人相關主管所簽認等情,而就此部分,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此外,證人張修豪、洪榮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5年4月21日當日有進行送電運轉,用齒輪檢測系爭檢查機OK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7 頁),但證人張修豪表示機器上軌道本來就是11齒的,其不確定當日有無再測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證人洪榮智則表示其不記得該齒輪規格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除無法確認證人所稱得順利檢測之齒輪規 格究屬為何?且證人張修豪亦證稱,其當日沒有出書面讓雙方做確認,日後也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所約定,於105年4月21日裝機測試時,使系爭檢查機至少具備得量測11T、12T、13T三種規格齒輪之高度、齒片輪廓、內孔等項目之功能 ,亦未於試機時,就上開事項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認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上訴人後續有增加與原先約定所不同之規格要求(即被證4部分) 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公司人員江錫鏞係於105年5、6月間(即105年4月21 日裝機後)始將被證4之齒輪規格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等情 ,此據證人江錫鏞、李栢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9至140頁)。參諸被證4之齒輪規格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其內容除有包括11T、12T、13T三種規格齒輪之高度、齒片輪廓、內孔等項目, 另含齒輪之記號、顏色等其他不同事項,惟參酌證人陳慈鑫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有拿不同顏色的樣品給被上訴人看,且樣品有給被上訴人帶回去,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講有可能會混到不同顏色,希望可以挑出來,我不記得他有無答應我可以挑出來,我當初的要求是11、12、13齒的規格,並沒有要求其他的規格,11齒齒型角度,屬於外徑、內徑輪廓的一部份,必須要可以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兩造原先確無約定系爭檢查機應具備檢測齒 輪顏色之功能。再依證人張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5年4月21日那天傍晚要下班前,上訴人公司有一個主管拿一份資料要追加項目,是不是被證4我不確定,裡面的 內容就是要追加60幾項項目,這些東西之前完全沒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益見被證4之齒輪規格資料應屬上訴人嗣後所增加,並非兩造原先所約定之規格檢測範圍等情。 ②然而,上訴人嗣後縱有要求增加被證4之檢測項目,但承前 所述,被上訴人始終未予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所交付之系爭檢查機已至少符合具備得量測11T、12T、13T三種規格齒 輪之高度、齒片輪廓、內孔等項目之功能,且被上訴人亦未於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認之情事。則難僅因上訴人嗣後有為檢測項目之追加,而解免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所須負擔之債務履行之責。 ③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自行測試光碟一片,而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有在自廠進行測試,測試運作順利等語。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光碟,本院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畫面1秒時同本院卷第81 頁下方照片。該震動盤面持續轉動。畫面移動後至11秒時,畫面同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震動盤面上的齒輪經震動盤面持續轉動,而逐一進入軌道。畫面移動至畫面16秒時,該玻璃圓盤外之深色透明罩打開,畫面至21秒時,畫面同本院卷第85頁照片。可看見玻璃圓盤持續轉動,玻璃圓盤上有齒輪,齒輪因玻璃圓盤轉動而逐一進入畫面上方之洞口。畫面至35秒時,畫面同本院卷第87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雖見畫面中之機器係屬運行正常;然此測試為被上訴人事先所為,非系爭檢查機於上揭時間裝機時之測試內容,且該測試所使用之齒輪規格為何?單憑前開運作畫面亦無法得知,再由該錄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非將11齒、12齒、13齒齒輪均進行測試,則難僅憑前開光碟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⑸從而,系爭檢查機並無法證明符合兩造所約定得量測11T、 12T、13T三種規格齒輪之高度、齒片輪廓、內孔等項目之功能,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檢查機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依本合約第8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外,亦得 定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乙方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未予改正完畢,甲方得請求每逾一天賠償總價款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已於105年9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 內為裝機、試機改正及驗收,並於開始補正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已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上訴人顯然迄未改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106年2月10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0頁),即非無據。從而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 元本息,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交貨日期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每逾乙日, 每日均應給付合約標的總價百分之0.5予甲方作為違約罰款。」。查就系爭檢查機之交付,兩造業已將交貨時間改至105年4月21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於105年4月21日始為系爭檢查機之交付,仍難認有違前開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自不足採。 (二)承上,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萬6,552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依本合約第8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 外,亦得定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乙方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未予改正完畢,甲方得請求每逾一天賠償總價款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除依本條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外,併得依本合約其他條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設備價金30%為限)。」。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前有於105年9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10日內為裝機、試機改正及驗收,並於開始補正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改正,則上訴人再以106年2月1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即106年2月17日),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自前開催告補正期限屆至起(即自105 年9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1個月即30日,共計40日)即105 年10月23日起起迄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一日即106年2月16日止,已逾100日,如按日賠償總價款千分之3即已逾價金之百分之30,則依此計算,上訴人雖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172萬1,840元之30%即51萬6,55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然而,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㈠機器材料 準備完成,甲方支付總價百分之0予乙方;㈡乙方依本合約 第4條完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予乙方;㈢ 乙方依本合約第4條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甲方 支付總價百分之0予乙方;㈣甲方依本合約第5條完成驗收後,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20予乙方。」,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宗及其另一名員工均有到場,並有履行裝機行為等情,則依上開約定所示價金給付比例,被上訴人應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80%之給付內容,則被上訴人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尚應參酌被上訴人之履行程度,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3,310元(即51萬6,552元X20%=10萬3,3 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1,84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3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於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准、免假執行;惟反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傳證人、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