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立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謝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二道歉啟事於168 週報、168理財網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件四所示報導網頁(即原審原證4號、7號及8號) 撤除,不得刊載。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所 明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嗣於本院主張因蘋果日報已停刊,且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仍得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故減縮、更正及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三所示澄清啟事(即更正道歉啓事,下稱系爭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刊登蘋果日報部分撤回)。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刊登半版(寬35.5公分、長26公分),並與原判決已命其刊登之半版合併為全版(寬35.5公分、長52公分),將系爭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澄清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 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每日登載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期間至滿1年。㈥附帶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時間在該等媒體登載如原審原證4號、7號及8號 (下稱系爭報導)所示報導網頁撤除,不得刊載(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核其其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爭執,減縮刊登蘋果日報,及追加請求撤除網站上之系爭報導部分,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168周報、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虛構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原審共同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同)7億 元,於103年12月底撥款後將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等不實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及名譽,刑案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 決上訴人犯誹謗罪確定,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本息 ,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168周報頭版及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刊登道歉啟事,回復伊之名譽,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天;㈢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 示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之全版篇幅(寬35.5公分、長52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 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直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頂端;㈣就第㈠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 連續2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頂端連續三日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更正道歉啓事為澄清啓事,及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刊登半 版(寬35.5公分、長26公分),並與原判決已命其刊登之半版合併為全版(寬35.5公分、長52公分),將系爭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澄清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 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每日登載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期間至滿1年。㈥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原審原證4號、7號及8號所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該等媒體登載如附表所示標題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報導網頁撤除,不得刊載。㈥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安泰銀行提起上訴,因其非受敗訴判決無上訴利益,經本院前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安泰銀行對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前段規定, 已失去效力,不再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確有偽造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報 導之消息來源乃股市聞人譚清連之陳述,報導內容予以引用,並無不實,伊於報導前曾向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詢,更於104年7月21日及7月23日兩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聞 協助,及以電話向安泰銀行查證,均遭拒絕。伊於104年8月14日向總統府查證,當日總統府回電表示吳敦義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於104年8月15日刊出168周報第241期時,已將副總統之回應一併刊出,伊已有合理查證,且有平衡報導。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為安泰銀行總經理,於105年6月 間出任安泰銀行董事長,可見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名譽上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如認伊應負責賠償,但安泰銀行對紅利公司貸款案進行審查時,未依法審查和旺公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被上訴人為安泰銀行董事兼總經理、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委員及主席,於103年11月12日審查時無和旺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卻未能主導駁回申貸案,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一六八網站、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二公司發行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於104年8月15日在168周報第241期頭版、2版專題報導及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標題與內容之報導;於104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9日,在168周報第242期頭版、第246期2版與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標題與內容之報導等情,有一六八網站及一六八文創媒體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68理財網「168創媒股東會報告書」網頁、168周 報第241、242、246期暨網頁、168理財網「譚清連捉妖」網頁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8至65頁),並經調取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可認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論述當時擔任安 泰銀行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持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安泰銀行 通過貸款並撥款7億元,再將其中1億元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有該周報及網頁可參(原審附民卷第25至65頁),該事件牽涉金融秩序及和旺公司與安泰銀行全體股東權益、攸關公眾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惟倘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未予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論述為真實者,仍不免構成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撰寫刊登系爭報導稱被上訴人與劉永祥共謀以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向安泰銀行詐貸7億元,指摘被上訴人以此手段掏空安泰銀行,顯足使 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會損害、貶抑其人格與聲譽,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報導所論述之事係屬真實,或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方得阻却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 ㈡上訴人稱系爭報導係根據事實所撰寫云云。惟: ⑴和旺公司轉投資之紅利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 公司貸款(下稱紅利公司貸款),依紅利公司提出之7億元 貸款申請書,紅利公司乃新授信戶,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和旺公司百分百持股轉投資設立,代表人劉永祥,下稱真旺公司)、劉永祥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中華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合計10,000仟股設質加強擔保等,有安泰銀行105年3月30日(105) 安發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紅利公司貸款授信資料、對保資料(刑案他字卷第230至365頁)、安泰銀行105年12月9日(105)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紅利公司貸款案核覆書 可參(刑案偵字卷第174至181頁),真旺公司、紅利公司為和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三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劉永祥。又紅利公司貸款案由和旺公司負責人劉永祥提出申請,由其與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經安泰銀行之法金授信部審核、評估後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全球投資(股)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公司、金星投資(股)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擬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該銀行之信用風險委員會於103年11月11日 召開第45次會議就第26案以合議方式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同意照營業單位意見辦理」,該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主席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03年度第45次會議審議此授信案(第20案),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依區域中心意見辦理。(信用評等7等)」,紅利公司即依安泰銀行核定之 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安泰銀行於103年12月27日匯款7億元至紅利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紅利公司於同日將7億元轉 至和旺公司之安泰銀行備償專戶帳戶,和旺公司於同日轉帳7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和旺公司因終止合建契約應給付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等,已經證人即安泰銀行之法金授信部審查科襄理陳思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刑事一審卷第150至158頁】,核與安泰銀行105年3月30日(105) 安發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紅利公司貸款授信資料、對保資料及貸款流向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30至368頁)、安泰銀行105年12月9日(105)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紅利公司貸款案之核覆書、安泰銀行103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74至185頁)、和旺公司與大陸建設公司之103年12月29日終止協議書、 大陸建設公司103年12月2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字卷 第154至156頁)、大陸建設公司105年10月31日16陸地建發 字第00156號函及合建契約書等相符(見偵字卷第112至146 頁),可見安泰銀行就核准紅利公司貸款案,係依銀行授信審核作業流程,進行風險分析與評估,以合議方式審議後核定放貸予紅利公司,該貸款並非被上訴人與劉永祥2人合謀 敲定,共同以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之會議決議向安泰銀行詐貸,藉此掏空安泰銀行,且依7億元貸款之資金流向,並無 被上訴人或劉永祥將紅利公司貸得7億元中之1億元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之事,是系爭報導中有關內容,難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稱由劉永祥遭起訴及判決認定係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本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可知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9 ⑴所示內容為真實云云。惟劉永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 「…劉永祥因和旺公司須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9億7,575萬元債務,欲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再轉借和旺 公司,因安泰銀行要求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明知依和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紅利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對象,且和旺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並未 討論、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億元之保證人事 項,猶為取得系爭7億元貸款,與和旺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 經理蔡中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中和以含有『說明四: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不 實內容之和旺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使 不知情之會議紀錄職員陳雋美蓋用印章後,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劉永祥核准印信,蓋用於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進而持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系爭7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案卷宗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卷第145至147、180頁);可見刑事判決係認劉永祥與和旺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蔡中和2人偽造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安泰銀行及該 銀行內承辦貸款人員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則上訴人稱刑事判決內容可做為系爭報導指控紅利公司貸款案是由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假造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使和旺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內容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系爭報導係引據股市名人譚清連之陳述,伊有向和旺公司某位董事求證,該董事告訴伊和旺公司董事會根本沒有同意此筆7億元貸款,而劉永祥確有給被上訴人傭金1億元云云。然168周報104年8月15日第241期刊載:「安泰銀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億元的冒貸案,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 取得7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億元『贊助吳敦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報否認此事,1億元的佣金 流向因而成為懸案」、「根據作者譚清連分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 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 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為確認 這個消息的真實性,本報陸續向各方查證…」(原審附民卷第25、30頁),系爭168周報或168理財網固有「譚清連抓妖」專欄(刑案他字卷第22至25、28、31至32、50、54、55、59頁等),僅能證明報導係引述譚清連之撰述,然譚清連自95年1月10日起經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士林地檢署通 緝,迄未緝獲,有通緝紀錄表等可憑(刑案一審卷第17至29頁),無從傳訊查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刊登系爭報導內容係譚清連提供為真,且譚清連非貸款事件之當事人,縱其於股市有知名度,上訴人聽其所言亦屬傳聞,而上訴人為168周報 及168理財網總編輯,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編纂登載,顯不能僅以譚清連有提供消息來源做為報導之依據,故上訴人稱伊係就譚清連對貸款案之揭發內容為報導依據云云,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稱伊於報導前曾向原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證云云;惟證人寧國輝稱:「…被告(即上訴人)在168周報報導和 旺、安泰貸款弊案的之前曾找過伊,詢問有關和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專家,貸款應該是根據和旺公司董事會做的紀錄,劉永祥是用假的紀錄去貸款的,和旺公司替他的子公司做保證,上市櫃公司並不能替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事會是不可能准的,怎麼會相信劉永祥用假的紀錄就貸款到7億元,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 ,被告問伊程序,伊就據實回答。伊只跟被告說貸款有問題,但傭金部分伊不清楚,且劉永祥如要給丁予康傭金,伊不可能會知道。伊除了向被告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的管道…」(見刑事二審卷第145至147頁),寧國輝僅告知上訴人和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有問題,並未提及劉永祥有給付傭金1億元給被上訴人之事,系爭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⑸就劉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24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引據證人汪 壽昌證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部分,是紅利 公司借款,蔡中和接洽時應該是說紅利公司貸款是要借給和旺公司,紅利公司這筆借款有提供和旺公司股票,我們一般正常的放款程序如果是和旺公司借錢提供自己公司的股票,我們是不會接受這樣的案子,因為紅利公司本身是投資公司,提供股票來跟我們借款,是我們一般比較接受的作法;安泰銀行核貸7億元後,這筆資金撥貸後先到紅利公司在安泰 銀行的貸款備償帳戶,再轉帳到和旺公司貸款的備償帳戶,再轉到大陸建設於安泰銀行的存款帳戶,安泰銀行貸給紅利公司的7億元,紅利公司再轉借給和旺公司;我們本件在貸 款給紅利公司時,知道名義人是紅利公司,但有資金需求的是和旺公司…」(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四) 第168、169、180頁),依證人所述,僅得知紅利公司貸款 案中有資金需求的是和旺公司,安泰銀行核貸後,款項撥給紅利公司後即轉入和旺公司,再轉給大陸建設公司。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撥款1億元佣金予吳敦義,而上訴人於系爭報 導前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詢問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回復無法針對客戶資訊回應,有104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函文、電子郵件可據(刑事卷第161、162頁,他字卷第218頁); 被上訴人亦稱基於保密義務不可能揭露客戶交易過程等情(本院刑事卷第179、180頁),然紅利公司依安泰銀行所核定之前揭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後,安泰銀行於103年12月27日匯 款7億元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紅利公司於同 日將該7億元轉至和旺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備償專戶帳戶 ,和旺公司復於同日自該和旺公司帳戶內轉帳7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應給付給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等情,有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紙可按(他字卷第366至368頁),可見並無1億元資金流向他處之事,故上訴人稱潭清連前開指述具有相當可信度,進而為系爭報導云云,難認有據。 ⑹至於上訴人稱伊為媒體人,有報導有關公益事項予公眾知悉 的義務,伊非公務機關,無調查事實之權力,故僅須有合理查證相關事證即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條之 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阻却違法性規定等, 就事實內容之非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而有關妨害名譽之行為人刑事責任,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為調和規定,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惟可類推適用上述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外,以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之基本權利保,用以維護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與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旨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係減輕行為人之查證義務,而非舉證責任之倒置,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⑺系爭報導之標題登載:「副總統: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副總統辦公室表示:『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期盼貴報詳實查證,公正報導』」(原審附民卷第25頁)、「副總統:從未收受譚清連所指捐款」(原審附民卷第26頁),均是副總統對於參選及捐款一事所做回應,此與上訴人連續於104年8月15日、22日、9月19日多次大篇幅之系爭報導 內容文章相較,顯難可當做是平衡報導看待。另所載:「向安泰銀行求證的部分:本報接獲譚清連老師大稿後,曾於7/21日去函向安泰銀行請求向安泰銀行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當面求證,安泰銀行財務長辦公室來信表示:『您好:資料已收到,關於來函所提之事,本行無法針對"任何客戶相關 資訊"(包括"是否為本行客戶")做任何回應。以上』7/23日 本報再向安泰銀行求證,安泰銀行至今未做回應」(原審附民卷第27、32頁),於附表編號7、8所示提及:「安泰商銀8月17日來函指出,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 「本報於8/14日上午向總統府求證,總統府於下午2點表示 ,對於譚清連先生投稿內容,經向副總統辦公室確認後回覆如下: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於附表編號9、10所 示敘及「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原審附民卷第28至34頁,他 字卷編頁請參附表),係安泰銀行表示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之指控,亦難認是替被上訴人做平衡之報導,故上訴人抗辯已有平衡報導云云,尚非可採;況上訴人因前開報導所指述之事並非真實,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調 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傳述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衡以一般人遭他人以不實言論指摘、污損其清白人格,其精神自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金融機構,目前為安泰銀行董事長,先前平均年收入約482萬 多元(見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自陳 為大學畢業,經營媒體,公司均虧損無收入,以借貸維生(見原審卷第312頁),經調取上訴人經營之媒體於104年至106年間國稅局資料顯示公司之營收不大(見本院卷第155至189、191至225頁)等兩造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第70至308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係發行168周刊與經營168理財網以營利,暨系爭報導流傳程度、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系爭報導以登載於168 周報、168理財網方式傳述,上訴人自承系爭報導中於168理財網所刊登之原審原證4、7、8號內容至今尚未移除(見本 院卷第496頁),基於網路傳播特性,客觀上可認上開網路 上之報導對被上訴人名譽持續發生侵害,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168理財網上系爭報導中之原審原證4、7、8號內容撤除,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 ㈤司法院於111年2月25日做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判決,主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其理由略以:…按公開 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 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471至473頁)。本件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改請求命上訴人以澄清啓事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平面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上訴人之澄清聲明各一天,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縱被上訴人所謂之澄清啓事與道歉啓事之用字有所不同,然以判決命行為人登報(刊登媒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澄清啓事,仍屬強制人民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且系爭報導於168周報、168理財網刊載,並非一般大眾週知之報章雜誌、網路平台,系爭報導未經蘋果日報(已停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或其他新聞媒體援用加以報導,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9頁),系爭報導既未經其他 新聞媒體、網路轉載,未廣為流傳,為避免澄清啟事登載於報紙,致原未閱讀168周報及瀏覽168理財網知悉之大眾,反獲知系爭報導內容,顯無益於被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故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實體報紙刊登澄清啟事回復名譽,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ISSUU、聚 財網有引用168周報之部分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481至489 頁),係指涉某證人流亡未到場,及另涉30億元弊案之事,與系爭報導無直接相關,故不足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上訴人簽名為憑(見附民卷第1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以半版篇幅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於168周報頭版連續2期,及168理財網首頁頂端連續3日,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200萬 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更正聲明為澄清啓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請求上訴人將於168理財網刊載系爭報導 中之原審原證4、7、8號(如附件四所示)予以撤除,因有 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散布 時間 平 台 標 題 誹謗文字內容 卷證 所在 1 104年8月15日 168周報第241期頭版 安泰銀行/掏空7億佣金一億無蹤跡 安泰銀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貸案,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得7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億元「贊助吳敦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報否認此事,1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案。 『一億元佣金捐吳敦義競選』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現1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並商定撥款後有1 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5500名小股東每人損失十餘萬』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陸續遭168周報揭發弊案,此後接連爆發財務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而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法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平均每人將因此損失十餘萬元,因此有內部人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安泰銀』 根據作者譚清連分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而和旺公司有權拒絕資產被拍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 2 104年8月15日 168周報第241期2版專題報導 丁予康˙專替馬團隊拉政治獻金 去年12月,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冒貸7億元給和旺,其中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競選總統…。 他字卷第24頁內面 3 104年8月15日 168周報第241期頭版 安泰銀+和旺湊一億給吳敦義 今年4月本報獨家揭發弊案的「和旺案」,本已因為股票下櫃、董事長收押,全案逐漸沉寂,不過本報日前取得最新內幕指出,和旺遭到法院拍賣的7億元資產,其實是一樁冒貸案。… 『馬隊丁予康、吳隊和旺』 據指出,這筆貸款中有一億元佣金在去年12月底送給副總統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的經費,涉案的人包括「馬團隊」的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以及「吳團隊」的和旺董事長劉永祥。他們倆人假造1份和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其中1 億元佣金被用於「贊助吳敦義選總統」。 『這筆貸款有四點違法:』… 3.和旺董事會同意貸款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和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偽造文書。… 同上 4 104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 168理財網 同編號1 同編號1 他字卷第27頁 5 104年8月15日中午12時7分 168理財網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上 6 104年8月15日中午12時8分 168理財網 同編號2 同編號2 他字卷第28頁 7 104年8月22日 168周報第242期頭版 安泰銀行微弱的呻吟 『一億元佣金已捐給吳敦義』…根據本報取得的消息是,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私下收受1億元佣金、且「已經捐給吳敦義參選總統」… 他字卷第225頁 8 104年8月22日某時 168理財網 同編號7 同編號7 同上 9 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168理財網 ⑴起訴書/ 證實:和旺與安泰銀勾結冒貸7億元 和旺炒股案周五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檢方根據本報歷次的獨家內幕報導加快偵查進度,並一一證實本報的報導完全屬實。其中本報揭發和旺董事長與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合謀7 億元冒貸案,也獲起訴書證實確有此事,這一項新發現,可讓和旺5500名股東,每人平均減少12萬元損失。… ▲7億冒貸案1億元佣金本報在8/15日的獨家報導中就已經指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 億元的冒貸案,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得7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億元「贊助吳敦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報否認此事,1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案。 據本報求證和旺內部人士透露,和旺董事會根本沒有同意這筆貸款,可是安泰銀行卻出現1 份假造的董事會決議,這份假文件成為和旺公司擔保此一貸款的依據。而另據業內人士指出,這一筆貸款是由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和旺董事長劉永祥合謀敲定,其中並商定撥款後有1億元佣金,佣金用途就當作吳敦義的選舉經費,如同購買「贖罪券」。 ▲5500名小股東每人損失十餘萬 這個消息的洩漏,是因為今年四月和旺公司陸續遭168周報揭發弊案,此後接連爆發財務危機,本以為神不知、鬼不覺的冒貸案因而浮上檯面,由於安泰銀行拿著假文件,向法院假扣押和旺公司的財產,5500名小股東平均每人將因此損失12萬元,因此有內部人士心有不甘揭發這個冒貸案。 ▲文件假造以詐術掏空安泰銀 業內人士表示,檢方避重就輕說,只說7億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的,避開安泰銀行的責任,其實安泰銀行當時可能只是「拿出銀行通用的董事會決議制式表單」,交由劉永祥簽名蓋章,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 他字卷第56頁 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 ⑵安泰銀行應向股東交代7億元損失 本報8/15日報導: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掏空7億元冒貸案,在檢方於周五起訴和旺案後得到證實,現在安泰銀行應該出面說明,這7億元損失如何向安泰銀行的股東交代。由於檢方已經證實7億元貸款是劉永祥假造的,而銀行業人士推測,安泰銀行陸續借給同一個對象7億元、18億元,文件都要交由和旺董事長劉永祥簽名蓋章,這些通關捷徑,都有銀行內部人在積極配合。 ▲一億佣金給總座丁予康另外本報早已報導,這筆貸款有1億元佣金,由總經理丁予康支配,種種證據都指向這筆貸款是銀行的內神通外鬼,合謀搬錢據為私用,而且都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所以貸款案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 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 億元,而和旺公司有權拒絕資產被拍賣。… 10 104年9月19日 168周報第246期 同編號9 同編號9 他字卷第55頁 附件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翁立民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在168周報及168理財網、104年8月22日在168周報,及同年9月19日在168理財網,不實報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遭丁予康先生淘空,而損害丁予康先生之聲譽,故特刊登此聲明,鄭重向丁予康先生致歉,以回復丁予康先生之聲譽。 附件三: 澄清啟事 翁立民於民國104年8月15日、8月22日及9月19日在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不實報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遭丁予康先生淘空,而損害丁予康先生之聲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特此刊登此聲明澄清,以回復丁予康先生之聲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