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徐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柏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化學原料代理買賣及仲介化學原料三角貿易為業,原審共同被告徐肇惠、被上訴人父子先後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102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擔任伊董事長,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徐肇惠則將其原代伊保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合稱系爭海外帳戶)資金新臺幣(下同)34萬1,051元移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保管金額合計954萬3,528元(下稱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離職,未返還上開款項, 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848萬4,979元後,尚欠101萬5,021元。且被上訴人未任職至106年底,依據 伊於106年8月1日所修正公布之「考核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領取106年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而伊於106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徐政宏先生離職移交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未成立,況系爭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請領106年年終獎金之條件為「不影響公司的 權益原則」,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即任職於伊之競 爭對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並使伊所代理銷售之德國化學原料供應商DOCKWEILER CHEMICALS公司(下稱DWC公司)、美國化學原料供應商J.M. Huber Corporation(下稱JM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通知伊終止合作關係或代理權契約,並均由正積公司取代,影響伊權益至鉅,被上訴人即無106年年終獎金債權,仍應返還前 述差額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系爭備忘錄 成立和解契約,當時106年度尚未終結,無法確定該年度盈 虧,故為「不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則」之保留語句,如於該年度終了結算後,無盈餘即不予分配之意,以避免結算後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況而無盈餘可供給付獎金,致須以借貸或其他方式取得資金,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係專指「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與被上訴人」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與伊離職後之行為無涉,況兩造並無關於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亦未給予合理補償,且上訴人遭DWC公司與JM公司終止合 作關係或代理商資格,均因上訴人之管理階層未能達到上開二公司之要求所致,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並無何不正當行為。而上訴人106年度盈餘至少920萬4,150元,伊 得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超過101萬5,021元,是上訴人對伊 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權,因與伊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及上訴人應發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55頁): ㈠徐肇惠於90年11月19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兼任 總經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並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董事長,卸任後,仍繼續擔任業務職,迄106年10月17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加系爭備忘錄電子 檔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原由徐肇惠保管、嗣移交被上訴人保管之34萬1,051元在內。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可領得年終獎金249萬0,500元、效率獎金28 3萬4,648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就系爭備忘錄達成合意: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954萬3,528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4萬3,528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就其中231萬5,14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欠231萬5,149元未還等語,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贅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8號判決以系爭備忘錄似約定950萬元與848萬4,979元之差額101萬5,021元,由被上訴人106年之年終獎金扣除 ,而被上訴人得否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應依系爭備忘錄 第9點約定,則就被上訴人得與應返還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 之106年年終獎金之「存否」及其「數額」,仍有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為由,而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5,021元本息部分;另就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0,128元本息(即231萬5,149元與101萬5,021元之差額)部分,認前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以上有原判決、前審判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7至15、439至453頁,本院卷第7至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之其中722萬8,385元本息(9,543,534-2,315,149)、130萬0,128元本息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而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以兩造於106年10月間就系爭備忘錄 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依系爭備忘錄內容,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權,因與其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及上訴人應發106年之年終獎金扣抵而消滅為其主要 之答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備忘錄尚未成立等語,是系爭備忘錄是否業已成立為兩造於原審、前審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前審判決認:依上訴人負責人李志宏106年10月5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寄給李志奇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念潔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徐政宏並附加系爭備忘錄檔案(見原審卷第178頁)、 李志宏復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返還賓士車輛及代為保管954萬3528元等 (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可見兩造間就離職移交確有紛爭。又依李志宏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予徐政宏之電子郵件記 載:「106年11月14日我們協談後,雙方同意以2017/10/17 離職移交備忘錄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本人代表公司以本郵件做最終確認,請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謝謝!」等詞(見原審卷第179頁),被上訴人因李志宏前開106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將系爭備忘錄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17日,始於106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李志宏:「您說的是以此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Email給我的離職移交備忘錄(請見附檔)為憑所記載之移交內容來結案嗎?」,並附加系爭備忘錄檔案(見原審卷第156、180頁),李志宏旋於翌(16)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當然,如你所附的移交備忘錄為準來結案」等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兩造最遲已於106年11月14日協談時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前審卷第285頁),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依系爭備忘錄文末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77頁),顯然系爭備忘錄係兩造作 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縱使立據人欄位未經兩造簽署,無妨於和解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李志宏於系爭備忘錄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成立後,始陸續以同日前 開電子郵件及106年11月17日、21日電子郵件更行要求被上 訴人回覆認可此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179、155頁),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諾,無從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備忘錄須被上訴人完成簽署始行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系爭備忘錄第10點之文義,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海外帳戶明細為系爭備忘錄之生效要件,參以李志宏與被上訴人前揭往返電子郵件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李志宏即以上訴人負責人於106年11月14日確認系爭備忘錄所載移交 內容結案,且李志宏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謂:「由於你對前所訂的移交備忘錄始終不回應確認,11/24/2017公司董事會決議對於先前所訂立的移交備忘錄內容全部失效…」(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而有撤回之意思,則上開文字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海外帳戶事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應履行處理委任事務終了後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 參照),初無將被上訴人提出關閉系爭海外帳戶明細作為系爭備忘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等理由,而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離職移交紛爭,業以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之判斷,前審判決就此爭點已為如上之判斷,亦同斯旨。 ⒋是系爭備忘錄所載關於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金額與取得106年年終獎金之條件,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海外帳戶 結餘款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爭點於原審、前審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原判決、前審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系爭備忘錄已經成立生效之判斷,並據此駁回上訴人除101萬5,021元以外之請求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則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系爭備忘錄尚未成立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備忘錄第9點所約定「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係 指未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者而言: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6頁)第7點約定:「2017年6月 結束公司海外帳戶外幣餘額折合新台幣NT$9,543,528元整尚 由(以NT950萬元計算,餘額為移轉費用開支)徐政宏先生 保管中未繳回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兩造互相讓步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算;第8點約定:「徐政宏離職公司應付款項如下:A.退職金:NT$4,209,761。B.未休假(23日):NT$267,076(11,612X23日)。C.2017年10月份薪資:NT$183,970。D.105年度效率獎金:NT$2,834,648。E.國內外差旅費等:NT$2 16,637+NT$633,889+NT$138,998=NT$989,524。A+B+C+D+E=N T$8,484,979」,乃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離職得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退職金、獎金、薪資及差旅費等合計848萬4,979元;第10點則約定:「雙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職所得相互沖抵,其不足金額計新台幣1,015,021元,悉由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金扣除,雙方不 得異議」,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以950萬元計),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8萬4979元抵沖後,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海外帳戶餘額不足款101萬5021 元(計算式:9,500,000-8,484,979=1,015,021),以被上 訴人之106年年終獎金扣抵。又第9點約定:「至2017年9月 底止徐政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9萬4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2017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MO+EQUIPMENT均屬徐政宏之業績、含下 半年所爭取之COREMAX、GINAR、MOTECH CDS設備等)」,足見上訴人同意「在不影響其權益原則下」,依上訴人盈餘提撥分派給被上訴人106年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申言之, 須在不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則下,被上訴人始能取得106年年 終獎金之權利。 ⒊又何謂「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徐肇惠長期任職伊公司,更曾先後擔任負責人,對伊之業務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在未能續任董事長後即表示離職,惟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不可能就此退休,且明知員工年度中離職不核發年終獎金,竟以替伊保管款項為由要求核發年終獎金,故伊堅持加註「在不影響公司權益下」之條件才核發獎金,是所謂影響公司權益,包括影響伊權益之一切作為與不作為,只要客觀上該當均屬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系爭備忘錄時,106年度尚未終結,無法確定該年 度盈虧,故為此保留語句,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無盈餘即不予分配之意,以避免結算後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況而無盈餘可供給付獎金,致須以借貸或其他方式取得資金,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係專指「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與被上訴人」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與伊離職後之行為無涉等語。 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修正公布「考核管理辦法」並透過 公司內部網路公布,該辦法第8條規定:「年終與績效發放 規定及時間:…年終獎金發放規定:為在職滿一年且任職日 期至當年度12/31止,公司將視營運狀況及考核績效發放年 終獎金,入帳時間為隔年過年前發放。績效獎金發放規定: 須為在職同仁,公司視個人績效給予績效獎金。以上發放規定溯自106年起生效」等,並提出106年8月1日生效之前揭辦法為憑(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反面),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任職期間從未接獲通知有該辦法之修正,上訴人亦未曾公布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內容,實係上訴人針 對其所為之設計,並可倒填生效日期為106年8月1日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辯倒填日期係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衡情一般公司不乏規定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須以任職至當年度年底或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是被上訴人辯稱該辦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即行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原不得請領106年之年終獎金,係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離職移交有紛爭,彼此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備忘錄內容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因此同意不影響其權益原則下給付被上訴人106年之年終獎金。 ⒌再者,系爭備忘錄第9點既已約定以上訴人公司「盈餘」提撥 分派給被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即足以表示上 訴人有盈餘時,始發給被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則所謂「 在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應非指上訴人公司有無盈餘之情形,且參酌年終獎金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一般公司會以員工當年度之表現而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或給與之數額,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 位後,繼續擔任業務職,迄106年10月17日離職乙情(見不 爭執事項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得領取退職金、未休假獎金、薪資,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 間具有受僱人身分,則身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上訴人公司,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當視被上訴人於當年度之行為表現而決定是否給與此勉勵、恩惠性質之獎金,應為兩造約定以「不影響上訴人公司的權益」為條件之經濟目的所在,蓋若被上訴人有客觀上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還需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顯非兩造之真意,因此,探求兩造締結系爭備忘錄時之真意,系爭備忘錄第9點所定「在不影 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下」,應如其字面文義所示,係指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損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時,方取得領取106年年 終獎金之權利。 ⒍上訴人主張106年年終獎金係於次年即107年農曆過年107年2月16日前核發乙情,並提出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再參佐被上訴人自承年終獎金 係於該年度終結後,於次年度開始之初,通常為1月間至農 曆過年前,依去年度整體營業狀況,決定發給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第9點所約定 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影響公司的權益原則」之期間係指106 年至107年2月16日年終獎金核發前乙節,足堪採信。 ⒎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備忘錄第9點所約定「在不影響公司的權 益原則下」,係指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2月16日年終獎 金核發前,客觀上未為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而言。 ㈢被上訴人因有影響上訴人權益之行為,違反系爭備忘錄第9點 約定而無取得106年年終獎金之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即任職於其競爭對手正 積公司,並使其所代理銷售之DWC公司、JM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合作關係或代理權契約,且均由正積公司取代,影響其權益至鉅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亦未給予合理補償,且因上訴人之管理階層未能達到DWC公司與JM公司之 要求而遭終止合作關係或代理商資格,其並無何不正當行為等語。 ⒉被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月17日離職後,於106年11月20日前後任職於正積公司擔任事業發展總監乙職(見本院卷第250 頁),信屬真正。又正積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4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股東及負責人均為訴外人王漢立一人,嗣於107年1月23日由訴外人黃郁芬再出資1,496萬元,資本額增資至1,500萬元,黃郁芬因此成為99.73%持股之股東(計算式:1496/1500=99.73%)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正積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考,復有正積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為實,且黃郁芬為 被上訴人之母親,王漢立為被上訴人之同學,被上訴人之父親徐肇惠亦擔任正積公司之業務總監乙情,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徐肇惠之名片(見原審卷第93、15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25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考,被上訴人雖辯稱黃郁芬係 因正積公司取得DWC公司於大中華區之代理權,而認該公司 具有取得國際企業業務之能力、甚有投資價值之故云云,惟原股東王漢立原可取得100%之DWC公司獲利,依常理豈可能 將絕大部分利潤分給黃郁芬,再參酌被上訴人離職後即任職於正積公司,堪認上訴人主張正積公司實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所控制乙節,應屬有據。 ⒊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接獲DWC公司通知終止合作,該通知電子郵件譯文為「針對凱信公司重大結構性改變,引起了DWC公司對於大中華區業務持續發展很大的擔憂。雙方合作 的互信基礎來自於領導者,在業界培養關係以及信任感靠的是人,很遺憾的是這個基石在我們的關係中已不存在,經過多方審慎的考慮我們認為撤換大中華區的代理是無法避免的。因此我們決定與凱信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並於1 06年12月5日接獲DWC公司人員寄發予其之原本客戶IQE公司 採購窗口之信件,將被上訴人電郵「pei0000000t.co」放入其內,表示「請放心我們會盡一切努力讓這個過渡順利並不會有任何的中斷」等語,且DWC公司官網旋將正積公司公布 為臺灣區代理商等情,業據提出DWC公司之前開信件及譯文 、DWC公司官網網頁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2、125至12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又DWC公司就本院所詢關於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及選擇正積公司為代理商之理由所回覆之譯文:「(我們106年11月30日通知所提及)結構 性改變指凱信經營階層之改變。我們重視信任重於一切。我們相信與領導人員間之信任,是談及業務時最重要的。我們同時相信是人員讓事情發生、成真,而非公司。我們對凱信新管理階層並無信任。我們就凱信新管理階層繼續維持我們客戶關係、發展我們業務、實現我們業務所需績效並無信心,因而我們需要尋求新代理商/經銷商。我們信中所指結構 性改變並非指徐政宏之離職。」、「徐政宏離開凱信後,我們與其聯絡且希望繼續與其工作。我們已與其工作近20年。我們非常信任他,並對他有能力於大中華地區提供我們業務所需服務及發展我們業務以達成我們業務目標具有信心。我們重視與我們客戶間之關係。我們需要在此領域有工作經驗且已與我們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之人員。我們認為徐政宏是非常適任的候選人。我們聯絡徐政宏並發現其已加入正積材料有限公司,因此我們要求正積公司與我們合作。」「我們將徐政宏設為副本收受人,係因我們希望我們的客戶知悉,我們已安排新代理商以提供他們服務,並知悉我們客戶將被妥善服務。我們需要確保我們客戶對我們有信心,並知悉我們對客戶提供之服務將不會被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頁,譯文見第245、246、247、249、250頁),足見DWC公司係表示因上訴人之結構性改變即經營階層變更,基於 對新管理階層之不信任,及與被上訴人合作近20年而認被上訴人是非常適合之人選,因此,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而選擇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正積公司為新的代理商/經銷商,並 說明結構性改變並非指被上訴人離職等,惟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12月30日卸任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改由李志宏 擔任董事長,然DWC公司並未於此時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 ,而係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17日離職後未幾之106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則DWC公司回覆考量上訴人之 結構性改變並非指被上訴人離職乙節,已非無疑,且由DWC 公司回覆可知其係重視對領導人之信任勝於一切,故選擇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正積公司為新的代理商/經銷商,而正積公 司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所控制之公司,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使正積公司擔任DWC公司之代理商,並 以正積公司員工擔任DWC公司之聯絡窗口,客觀上已影響其 權益乙節,核屬有據。 ⒋又JM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該信件之譯文為:「…基於企業內部組織改革,我們必須…正式告知雙 方將於2018年4月22日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81頁),且JM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亦由正積公司接任,亦有正積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介紹可證(見 原審卷第191頁),因此,JM公司亦是以上訴人之內部組織 改革為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並改由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正積公司為新的代理商/經銷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 後使正積公司取代上訴人而成為JM公司之代理商資格,客觀上影響其權益之行為乙節,亦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2989號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前審卷第167至173頁),辯稱關於DWC公司、JM公司選擇正積 公司為新的代理商或經銷部分,並未構成刑事背信等罪,故其無不當行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然被上訴人在職時是否構成刑事背信罪,與其離職前後即106年及107年2月16日 農曆過年前之行為客觀上有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必然性之關係,前者刑事背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後者顯然不以具有該意圖為必要,二者要件顯然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實際控制正積公司,被上訴人使正積公司取代上訴人而成為DWC公司、JM公司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致使上訴人喪失代理、經銷該二家公司商品之商機,影響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客觀上確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因此無取得106年年終獎金之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 5,021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未取得106年年終獎金之債權,即無從以之與其對上 訴人所負之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其中101萬5,021元之債務抵銷,則其返還該款項之債務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萬5,021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5日內返還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乙情,有該存證信函 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再者,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021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帳 戶 金 額 備 註 1 CASSEN ENTERPRI SES CO.LTD (中文名稱: 凱信企業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HE帳戶) 美金27萬2828元 帳戶明細 (前審卷第249、251頁) 港幣1萬7810.4元 歐元1993.62元 2 CASSEN HODLING COMPANY LTD (中文名稱: 凱信控股公司) 香港滙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HH帳戶) 美金1萬元 港幣2萬元 3 徐政宏 (英文名Pierre) 中國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萬3533元 (即人民幣9萬8273.1 元) 4 徐肇惠 (英文名Dickson) 中國銀行儲值卡 新臺幣34萬1051元 (即人民幣7萬7490元) 合 計(新臺幣) 954萬3528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備忘錄第8點「上訴人應付款項」 (新臺幣) 備 註 1 退職金:420萬9761元 系爭備忘錄(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77頁) 2 未休假獎金23日:26萬7076元 (11612×23日) 3 106年10月份薪資:18萬3970元 4 105年度效率獎金:283萬4648元 5 國內外差旅費等:21萬6637+63萬3889++13萬8998元=98萬9524元 合計 848萬49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