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瑋倫、洪敦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敦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辦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爭影展),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同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 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1日。惟前述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經催告後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副主席,伊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乃向上訴人商借500萬 元,於107年5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中,上訴人表明系爭影展如無獲利,此借款即視為由其資助等語,嗣於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籌備金額,為伊返還借款之條件。系爭影展發生虧損,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葛樹人、劉鵬翼均為系爭影展副主席,被上訴人為系爭影展執行長。又上訴人為臺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負責人。 ㈡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 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以系爭協會名義匯款500萬元至洪馬 克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交付前述借據所約定之借款,兩造間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系爭影展之起訖時間為107年8月24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於 107年9月1日舉行頒獎典禮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下稱系爭約款),此乃清償期之約定,前述清償期已屆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約款應係還款之停止條件,因影展專戶餘額未達15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約款應屬清償期之約定?或屬借款返還請求權得否行使之條件?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兩造係於107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系爭協會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洪馬克公司所 設系爭帳戶內,而交付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借款,兩造間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於107年5月31日成立,且於同日已將借款實際交付而合於要物性,應於同日生效,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於107年5月31日已發生效力。系爭約款依文義觀之,僅係就何時開始還款、何時還款完畢予以明定,其中「(西元)2018年9月1日」顯然係將來確定會到來之日期,符合「期限」之概念,足徵兩造應係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將於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且將於107年9月1日以前全額還款完畢,此等約定應係針對 借款之清償期加以約定,並非針對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賦予「是否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還款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還款義務係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借用人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並非法律行為本身,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7年5月31日成立並已發生效力,針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義務,約定「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應係就債權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預期於此事實發生後開始履行),依上開說明,此非條件,而應屬清償期之約定。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籌備系爭影展,因贊助商彩石珠寶承諾贊助2000萬元,被上訴人稱已拿到350萬元,尚餘1600 餘萬元將來可以拿到,被上訴人當時出現短期週轉困難,而向上訴人商量借款,表示待贊助商撥款後即可償還,因贊助商何時撥款尚不確定,遂參考贊助款1600餘萬元之金額,記載系爭約款,當時兩造主觀上均認為此筆贊助款是會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上訴人所提之網路媒體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針對被上訴人草擬之借據草稿,曾回復「增加一句:最遲需於九月一日前全額還款完畢」,強調借款最遲應於107年9月1日前 返還完畢,被上訴人同意,遂將借據文字定稿如系爭借據所示等情,並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97至98頁),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足徵兩造於系爭約款之真意係在表達「最遲須於107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而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500萬元借款,伊因資力不足,係向日本友人借調,先 匯入系爭協會帳戶,再匯予被上訴人經營之洪馬克公司等情,並提出「第二屆TFFDA理監事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及曾參與系爭影展工作之員工張敏寬為證人。前述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107年5月31日有主旨為「暫存『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亞太影展專戶』備用金轉出至『 洪馬克影業』」,並說明「今日(5月31日)將『台灣未來影 像發展協會亞太影展專戶』備用金500萬轉至『洪馬克影業』做 亞太影展執行,並於2018年9月1日收回備用金至協會專戶,並全數退還給日本備用金提供夥伴的公司,以上內容皆有借據佐證」,「……理事長林瑋倫從日本友人公司借調500萬臺 幣來支援使用亞太影展週轉……其款項非協會之會費、贊助款 或其他收益……此500萬元金額於影展結束後全數退回日本友 人公司……」,隨後並張貼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回 條聯(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張敏寬到庭證稱:因影展籌備募資狀況不好,有資金短缺,被上訴人需要資金供調度週轉,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後來沒有如期還錢。「第二屆TFFDA理監事」群組裡有好幾個理監事,上訴人是理事長, 伊擔任理事長的助理,被上訴人也有在該群組裡。當時要把這筆款項匯入借據上指定帳戶之前,有先在群組跟大家說明,會有一筆錢匯入這個帳戶,這筆錢會在9月1日時還款回日本,所以不是協會的收益或贊助款,當時是由伊負責把上開訊息發送到該群組裡。會計匯完款後,伊把匯款單PO在群組上,並說明是5月31日匯款。伊發上開訊息時,被上訴人有 在這個群組裡,被上訴人是在辦完系爭影展107年9月1日後 才退出這個群組,因上訴人有截圖對被上訴人催討的過程到群組裡,所以被上訴人就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199頁),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不合,足徵上訴人確 有待107年9月1日被上訴人還款後、憑以另向日本友人還款 之資金需求,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自掏腰包對被上訴人提供贊助、資助之動機。 ㈣上訴人復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張敏寬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73頁、第49至61頁),其內有被上訴人提及「開500萬的發票?」「應該是收據就好了吧?」「因 為這500萬是調度,不是收入,所以我已經開借據給林桑( 上訴人)了,不是用發票」「如果是開發票,等於是我們的收入,但是這個是借款,應該只是借據?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我到時候還款的時候對方也要開發票給我嗎?」等對話,且於107年11月22日針對還款方案表示「……到時候錢下來 就會第一順位拿來支付給林桑……我們會以林桑的與吉米的借 貸為第一順位來償還」,於107年11月23日再稱「反正我找 到錢的話會匯款給林桑」。證人張敏寬就此部分證稱:第49至61頁對話右邊都是伊發出,該群組裡有陳信安(負責財務)、上訴人、伊、被上訴人(洪馬克);當時已107年11月 中,原來應該是107年9月1日要還款,但到11月都沒有還款 ,上訴人要伊在群組裡詢問被上訴人還款的方式,因之前有匯款500萬元到借據指定帳戶,但沒有從被上訴人公司拿到 任何證明,且既有500萬元從協會的帳戶匯出,就應該要收 到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協會要報給政府,會計提到若沒有單據,協會的財報會怪怪的,被上訴人就說應該開收據就好,且表示這500萬元是調度不是收入,所以不用開發票。 其後伊多次詢問還款事宜,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還錢,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當庭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5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上開500萬元係調度取得之借款,並 非贊助款收入性質,且多次承認確實對上訴人積欠借款待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遭上訴人逼迫還債,致有願意還款之對話,並稱上訴人曾遭判決成立恐嚇罪等情,惟上訴人實係因107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時有憤激言語,致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犯恐嚇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判決全文),堪認被上訴人前揭107年11月22日、23日承認積欠借款且願意還款之對話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顯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涉及 犯罪之言語無關,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以兩造與系爭影展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於1 07年5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時,曾就500萬元借款一事所為對話,抗辯上訴人於籌備會議中已明示資助之意,故伊無需返還云云。惟查,當時對話內容如下:「(葛樹人):聽說你這500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林瑋倫):他們(指策展團 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劉鵬翼):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萬還掉的話,還有300萬,怎麼辦啊?(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劉鵬翼):不辦的(誤載為「有」)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林瑋倫):辦完再退!(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及證物袋)。上開對話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談話,並非兩造互為對話,且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7日有前揭言語,惟兩造係於107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而為意思表示合致,自應以107年5月31日締約內容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尚無從憑前述籌備會議隻字片語,逕認上訴人係本於贊助、資助而同意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單憑前揭錄音 對話,抗辯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真意係就還款與否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參上情,系爭約款依文義觀之,已可顯示兩造應係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將於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後開始還款,最遲將於107年9月1日以前全額還款完畢, 此應係針對借款之清償期加以約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就還款與否賦予停止條件(倘條件未成就即無庸還款);依上開卷證資料,亦足顯示兩造於締約時主觀上均認定贊助款將會撥付,影展專戶餘額即將達1500萬元,故以系爭約款議定以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時作為被上訴人最早應還款之時點,且最遲應於107年9月1日全額還款完畢,而為清償期 之約定。兩造就影展專戶餘額未達1500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109年度上字第73號卷第42頁),足認兩造雖明定「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就債權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預期於此事實發生後開始履行),然因影展專戶餘額至107年9月1日止 確定未達1500萬元,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且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