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Alessandro Zuttioni、交信企業有限公司、鄭東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致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義大利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訂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財產及協同會計師結算出售葡萄酒應收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兩造業於本院明示同意有關系爭協議之成立及效力之認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為義大利人,與訴外人鄭翎原為男女朋友,鄭翎於99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公司址設立訴外人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與伊及他人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嗣於100年9月間拆夥後,鄭翎與伊約定,於被上訴人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雙方出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以購入之葡萄酒為現貨出資,伊另以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合夥出資比例各為50%(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並將現金借名存放於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合夥於105年6月7日解散後,伊與 鄭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東成於105年6月16日聚餐討論解散系爭合夥事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下稱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葡萄酒及生財設備之半數、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萬4,957元,並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葡萄酒、⒉如附表二所 示生財設備之半數、⒊系爭帳戶之存款119萬4,957元、⒋協同 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翎間並無成立系爭合夥,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協議達於合意。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該契約性質為贈與,上訴人對鄭東成濫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葡萄酒、附表二所示生財設備之半數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其所有之葡萄酒、生財設備及存款半數等資產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既以移轉特定物所有權為要素,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定物之具體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倘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所生給付特定物之具體債權債務內容等契約要素達於合意,系爭協議即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無非以兩造與鄭翎於105年6月16日聚餐之對話錄音內容為其依據。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與鄭翎於斯時所討論尚待拆分之標的物,包含辦公室系統內資料、客戶合約、車輛、臉書帳號、網頁、印有商標紙袋、盒子、葡萄酒及辦公室內器具等物品(見原審卷三第11-191、本院卷第10-25 頁),足見兩造於前開時、地所討論欲拆分之標的物,除葡萄酒及辦公室設備等有體物外,尚包括性質上不可分之電磁紀錄及社群軟體帳號資料。而上訴人主張欲拆分之辦公室設備及葡萄酒不但多為單數,且品項、種類各異(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31-134頁),此與不可分之電磁紀錄、網頁、帳號及合約文件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屬客觀 上無法單以「數量」特定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以「半數」為約定,已足特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之資產云云,即難採認。 ㈢再參之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表示:「...about the assets in the company,what are you willing to take a-nd what you are not willing to take(中譯:關於公司裡的資產,你想要拿走什麼東西以及你不想拿走什麼)」,鄭翎回稱:「half half(中譯:一半一半)」,鄭東成問 :「what does it mean assets? You mean the company facilities,ah?(中譯:一半一半是什麼意思?你是說公司 設備嗎?)」,上訴人回稱:「yeah,things like...(中 譯:對,像是...)」,鄭東成稱:「office facilities(中譯:公司設備)」,上訴人稱:「the security camer-as,the contracts,the insurance...(中譯:監視器,合約,保險公司...)」,鄭翎稱:「the security camera-s...(中譯:監視器..)」,上訴人稱:「the security s-ystem,and the printers...there are some things that are not splittable,I'm talking about those,not...( 中譯:監視系統以及印表機,那有一些是無法被拆分的,我在講的那一些...不行)」,鄭東成稱:「of course,the splittable,yes...but the system you could not split (中文:當然,拆分,對……但是系統你無法拆分)」,鄭翎稱:「I think nonsplittable once is only system ,car and security...right? Do you agree with me?( 中文:我想只有系統是無法拆分的,車子以及保全...對吧 ?你同意我吧?)」,上訴人稱:「yeah...generally speaking,yes(中譯:對...基本上來說是的!)」,鄭東 成稱:「aircon you can take it!(中譯:冷氣你可以拿 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鄭翎稱:「I thinkalmost everything can be split into half,just the three major items(中譯:我想大部分每一個東西都可以被拆分為一半,就只有三大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鄭翎稱:「any wine that we both have(中譯:任何我們雙方都有的酒)」,鄭東成稱:「ok,if you've got to existing contracts(中譯:好,如果你要合約)」,上訴人稱:「every wine we both have(中譯:所有我們雙 方都有的酒)」,鄭翎稱:「every wine we both have.Every one we split we need to,you know,put acertain structure(中譯:所有我們雙方都有的酒。每一個我們拆分 的我們都需要。)」,鄭東成稱:「Ale will import ne-wwine,ah(中譯:Ale將會進口新的酒,對吧!)」,鄭翎 稱:「yeah,New wine doesn't count.it's your story( 中文:對!新的酒不算,那是你的貨物。)」、「just f-or the wine that we are splitting right now(中譯:只有對我們現在要拆分的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6頁 ),上訴人稱:「so,rephrase it again ,one more tim-e(中譯:所以,要再改一次(協議)用詞,再一次)」、「…s o it's clear for everyone:you want ,from the 26 of May,until July…until when(中譯:所以這對大家來說都很 清楚了,你想從5/26到6月…到何時?)」、鄭翎稱:「unti l the end of June(中譯:直到6月底)」、鄭東成稱:「…So until the end of June,ah?(中文:所以到6月底怎麼 樣?)」、上訴人稱:「ok……」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4 5頁、151),鄭翎最後問:「so,any other issue?(中譯 :所以還有其他議題嗎?)」,上訴人則稱:「I guess not…(中譯:我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89頁)。可知上訴人與鄭東成、鄭翎於105年6月16日 聚餐時,鄭翎固有提及大部分資產均可拆分一半、上訴人及鄭翎均有應拆分之葡萄酒等語,惟就應拆分之葡萄酒品項、數量為何,以及不同品項、數量之葡萄酒無法拆分為二時,該如何特定給付內容等情,均未說明,實難認兩造斯時已就特定給付內容達於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物,應屬無據。況鄭東成與其女鄭翎及上訴人聚餐時所為之言行,本難遽指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自應提出相應事證以佐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未就此舉證說明,徒以鄭翎於席間表示:「大部分資產均可拆分一半」、「會給上訴人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93頁),即認兩造間已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如聲明所示之葡萄酒事業部半數資產之協議,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葡萄酒、附表二所示生財設備之半數、系爭帳戶之存款119萬4,957元,及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