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上 訴 人 林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俞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楊玉敏、林振龍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楊玉敏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玉敏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振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玉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楊玉敏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楊玉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林振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林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楊玉敏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楊玉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回味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代永和加盟店盛香商行(下稱盛香商行)回收已發行餐券共2,893張,計支出成本新臺幣(下同)43萬3,95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餐券費用(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除依前述規定外,林振龍上訴後主張如認其為盛香商行合夥人,就盛香商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 ;上訴人楊玉敏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另 向其借款2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第681條、第179條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餐券費用、借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振龍與被上訴人係盛香商行之合夥人,盛香商行於96年間發生財務問題,林振龍於96年5月10日借款30 萬元予被上訴人,楊玉敏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4月14日陸續借款合計125萬元予被上訴人,天香回味公司於97年3月12日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以合夥剩餘財產抵扣後,尚餘債權19萬9,774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如認上開借款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盛香商行間,惟盛香商行已無剩餘合夥財產可資清償,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如認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盛香商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盛香商行歇業後,天香回味公司為其管理事務,回收已發行餐券共2,893張,計支出成本43萬3,950元,天香回味公司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天香回味公司與盛香商行間不存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則盛香商行亦受有不當得利,天香回味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681條、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天香回味公司63萬3,694元、楊玉敏12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振龍另追加主張如認其為盛香商行合夥人,就盛香商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30萬元之應分擔額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楊玉敏追加主張其於97年3 月20日另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天香回味公司請求超逾63萬3,694元本息、楊玉敏追加之 訴請求超逾20萬元本息、林振龍依借貸關係請求及追加之訴超逾1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盛香商行,係將伊投資馬來西亞天香回味公司加盟店(下稱馬來西亞加盟店)未取得應有股數之投資款分批匯還,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天香回味公司並未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縱認有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亦應以其提供服務之成本為餐券面額30%計算費用。又伊對馬來西亞加盟店投資款300萬元係匯 至楊玉敏帳戶,卻只取得14萬股(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新臺幣約89萬3,060元),楊玉敏應返還伊210萬6,940元,爰以此 債權與楊玉敏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另如認林振龍係借款予盛香商行,林振龍依民法第681條對於盛香商行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亦發生混同等語,資為抗辩。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天香公司63萬3,694元、楊玉敏125萬元、林振龍1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玉敏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玉敏2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振龍就上開15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林振龍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合夥成立盛香商行,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為合夥之代表,盛香商行於97年5月22日歇業,合夥財產 只剩256元,未辦理解散清算;楊玉敏於95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馬來西亞加盟店,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匯款283萬3,342元予楊玉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匯款283萬3,342元至楊玉敏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楊玉敏匯款300萬至馬來西亞加盟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天香公司並就餐券費用主張與盛香商行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合夥、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㈠關於天香回味公司請求19萬9,774元,楊玉敏請求145萬元(即125萬元、20萬元),林振龍請求1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林振龍於96年5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盛 香商行帳戶,楊玉敏匯款分別於96年8月10日匯款20萬 元、10月11日匯款30萬元、97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2月20日匯款15萬元、3月20日匯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盛香商行帳戶,天香回味公司於97年3月12日 匯款20萬元至盛香商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盛香商行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25、437、445、457、461、463、465頁),然上開匯款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盛香商行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林振龍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雖係盛香商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仍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有向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借款,而其二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自不能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與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二人主張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向其等借款,要非可採。 ⑵證人王金枝證稱:伊曾經到天香回味公司遇到高太太(即被上訴人之妻子),當時高太太與楊玉敏在講話,高太太離開後,楊玉敏有提到高太太來借款,伊並未當場聽到高太太向楊玉敏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第118頁)。證人即天香回味公司會計徐青枝證稱: 天香回味公司匯款20萬元、楊玉敏匯款105萬元(即楊 玉敏主張之125萬元借款,但不包含96年8月10日匯款之20萬元部分)、林振龍匯款30萬元至盛香商行帳戶,都是伊經手辦理,當初高太太到公司來找楊玉敏借款,說盛香商行有資金問題,他們談完楊玉敏就交待伊到銀行去匯款,所有匯款單都是借款,96年8月10日匯款20萬 元、97年3月20日匯款20萬元均非由其經手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6-207頁)。證人即天香回味公司總務楊玉珮證述:楊玉敏97年1月18日 匯款20萬元至盛香商行帳戶,是徐青枝填好匯款單交代伊去匯款的,楊玉敏97年3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盛香商 行帳戶,是楊玉敏指示伊去辦理的,伊不知道匯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頁)。其中證人王金枝 證稱未親自見聞借貸之事;證人徐青枝證稱係依楊玉敏指示匯款,就96年8月10日、97年3月20日各20萬元之匯款,否認係其所為;證人楊玉珮證稱不知匯款原因,堪認其等證詞或屬傳聞或係員工受楊玉敏指示匯款,故就匯款係基於借款乙節均未能為充分之證明。況與楊玉敏對談者係被上訴人之妻子,其是否確如楊玉敏所指係傳達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借款之意思,或自己向楊玉敏借款,或因其他原因與楊玉敏有金錢往來,均不得而知。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即推論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與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⑶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匯款283萬3,342元予楊玉敏,於96 年4月至97年6月又陸續匯113萬5,200元至盛香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8-48頁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盛香商行於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明細表),可認96年1月 至97年6月間被上訴人仍有一定之財力,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其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語為可取。 ⑷綜上,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既不能舉證證明匯款金錢至盛香商行帳戶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或盛香商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基於民法第478條、第68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尚非可取。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查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錢至盛香商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已證明盛香商行有受領給付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給付之原因事實為完全之真實陳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盛香商行帳戶之原因僅辯稱:上訴人係將伊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未取得應有股數之投資款分批匯還,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指稱其於96年1月3日匯款283萬3,342元予楊玉敏,欲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卻只取得14萬股(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新臺幣約89萬3,060元),未取得應有股數,惟楊玉敏主張該283萬3,342 元乃被上訴人返還其於95年9月20日代被上訴人匯付之投 資款300萬元之一部,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未由楊 玉敏代墊300萬元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合理說明就其個人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之款項,何以上訴人係匯款至合夥關係之盛香商行帳戶,而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收到被上訴人投資款者係楊玉敏,為何天香回味公司、林振龍要匯還投資款,亦屬不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盛香商行帳戶之給付原因事實語焉不詳,難認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錢至盛香商行帳戶係「返還」何種債務關係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綜合上情,可認上訴人主張盛香商行受領上開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⒊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天香回味公 司、楊玉敏、林振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對盛香商行依序請求給付20萬元、145萬元、30萬元,而盛香商行 之全體合夥人林振龍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合夥財產只剩256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9頁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二第110、112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前揭借款債務時,應對不足額連帶負責。準此,天香回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744元【 計算式:200,000-256=199,744】,楊玉敏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洵屬有據。 ⒋又盛香商行之合夥人為林振龍及被上訴人,林振龍對盛香商行有不當得利之3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盛香商行於102年11月16日財產僅餘265元,並已於天香回味公司對盛香商行之債權內扣抵,盛香商行確已無財產可資清償,林振龍應就該合夥債務連帶負責,則其30萬元債權與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此債之關係應為消滅,林振龍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再請求盛香商行返還此筆30萬元借款。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盛香商行之30萬元債務本應與林振龍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因該債務混同而免其責任,林振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5萬元【計算式:300,000÷2=150,000】,應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對馬來西亞加盟店投資款300萬元係匯 至楊玉敏帳戶,卻只取得14萬股(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新臺幣約89萬3,060元),楊玉敏應返還伊210萬6,940元,爰 以此債權與楊玉敏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係與林振龍、吳水哲等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並有該公司董事資料足憑 (見原審卷第68-71頁),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僅係透過 楊玉敏交付予馬來西亞加盟店,楊玉敏並無受領給付而有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⒍綜上,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744元本息、145萬元本息,林振龍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萬元本息,均應准許。 ㈡關於天香回味公司請求餐券費用43萬3,95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⒉天香回味公司主張盛香商行開業後曾發行3種餐券,其已回 收各式餐券共2,893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天香回味永和店 (即盛香商行)「抵用券」、「您出錢」、「回饋券」等餐券、永和分店禮券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開餐券背面均註明限於天香回味永和店使用,且經天香回味公司於原審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回收餐券共計2,893張,背面俱蓋有盛香商行章及日期,所 蓋售出日期均於盛香商行歇業之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由上開餐券所載內容之 客觀形式,已足證明該2,893張餐券係盛香商行歇業前所 發行及天香回味公司提供餐飲服務後取回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盛香商行歇業時伊在馬來西亞,歇業後由林振龍、楊玉敏處理相關事務,已印妥之盛香商行餐券及商號章由其等取走,天香回味公司應證明回收之餐券是歇業前由盛香商行售出,且歇業後由天香回味公司提供餐飲服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盛香商行合夥事務,並為合夥之代表,盛香商行發行之餐券及戳章由其保管持有為常態,被上訴人就所辯上情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要難憑採。該2,893張餐券既為盛香商行所發行,天香回味公司未受委 任亦無義務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而盛香商行本有對持其發行餐券之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之義務,因歇業而無法履行其債務,天香回味公司提供服務回收該2,893張餐券, 使盛香商行免除債務,客觀上應有利於盛香商行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天香回味公司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盛香商行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屬有據,又盛香商行已無剩餘合夥財產可資清償,天香回味公司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亦無不合。 ⒊末查,天香回味公司固主張以餐券之面額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2頁),或以券面價額按97年至105年餐飲業中式餐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至18%計算其回收餐券所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69頁 ),惟餐券之面額無法反映真實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同業利潤標準係營利事業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其帳簿文據未能提示所得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憑以核定所得額之標準,尚難逕依該標準認定天香回味公司因收回餐券所實際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數額。此外,天香回味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數額,故以被上訴人自承天香回味公司提供盛香商行所售出餐券之餐飲服務,其成本為餐券面額之30%(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 ,計算天香回味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為43萬3,950元【計算式:500×2,893×30%=433,950】。則天香回味公 司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3,95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天香回味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第17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3,694元【計算式:433,950+199,744=633,6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玉敏依同 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 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林振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玉敏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香回味公司、楊玉敏上訴為有理由,林振龍、楊玉敏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