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江文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 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法定代理人 江文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簡菀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楊珍妮、王綉忠,嗣變更為江文若、蔡碧珍,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9、381-3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3日與同年2月25日核發 之執行命令(上二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遭扣押之黃金數量共1,712.283兩為由,擴張請求系爭 執行命令於黃金1,692.283兩之範圍内,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一第390-3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黃金條塊之現貨買賣,為因應現貨交易所需資金並避免黃金運送放置他處之風險,乃將交易所需黃金1,712.283兩及現金2,525萬1,462元集中保管於伊設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 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因以伊與訴外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於101 年12月5日至系爭營業所扣押黃金1,712.283兩及現金2,896 萬1,200元(下分別稱系爭黃金、系爭現金)。嗣上訴人分 別移送義務人即淳溱公司等13家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強制執行,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黃金、現金。系爭黃金、系爭現金中2,525萬1,462元均為伊所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系爭現金7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並 擴張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黃金1,692.283兩之範圍內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黃金、現金為訴外人李金池及其虛設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提進貨憑證之黃金成色及重量皆與系爭黃金有所差異,而資產負債表係於現金查扣後所製作,且查扣地點非專屬被上訴人使用,均無法證明系爭黃金、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聲明:系爭執行命令於黃金1,692.283兩範圍内,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㈠中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於101年12月5日至系爭營業所及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搜索,受搜索人為李金池,扣押物如調查局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上證9),其中扣押之黃金條塊共計1,712.283兩(即系爭黃 金),現金共計2,896萬1,200元(即系爭現金)。 ㈡訴外人王紫伊、詹益連於搜索過程全程陪同,並於調查局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㈢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分別移送義務人因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共計3億3,461萬4,561元,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㈣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1月23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執行命令,於3億3,461萬4,561元範圍 内扣押系爭黃金及現金,並禁止義務人及訴外人李金池、史松林取回或處分;嗣以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執行命令,函請中檢交付系爭黃金、現金(即系爭執行命令)。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黃金、現金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金、現金中2,525萬1,462元為其所有,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黃金、現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黃金、現金中2,525萬1,462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㈡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中系爭黃金、75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㈠系爭黃金、現金中2,525萬1,462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經查: ⑴李金池為被上訴人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喜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欲自 香港喜寶公司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以牟利,但為能使黃金順利出口,自97年起由其自己或委由訴外人陳敬華覓得人頭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其自行或委由訴外人鄭志麟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出口黃金,嗣由陳敬華覓得無資力之民眾接續擔任該等公司之第二任、第三任名義負責人,交由鄭志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據以申報各該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由李金池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李金池並使用陳敬華所覓人頭設立之公司出口黃金報關;淳溱公司、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純鈺公司)、威德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誠龍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詳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詳達公司)、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瑞儀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宏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等公司均係李金池以人頭公司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之目的所設立之公司,李金池因此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58-211頁)。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調查 中陳述:李金池有設立香港喜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他會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虛設公司的帳戶,主要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於102年1月4日偵查中陳述:因為黃金來源沒有辦法拿到進貨發票, 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作帳,陳總說他們會作帳有辦法,陳總就去用公司讓我們出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以陳總成立的公司來做黃金買賣的事情;買賣黃金是以陳總成立的公司來買賣黃金:陳總把淳溱公司、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永明公司、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等公司印章、存摺給陳雅珍,喜寶公司匯錢到這些公司,再由陳雅珍以現金提領,每次都提領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淳溱公司、仁和公司及晶鏵公司,我記得林玉容曾於97年、98年間將淳溱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我領回的現金都會交給林玉容,我印象中林玉容也曾經將仁和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我領回的錢也都是交給林玉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陳雅珍於101年11月26日、27日、28日、29日自晶鏵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依序提領3,455萬4,000元、1億179萬3,822元、8,309萬4,377元、1,000萬元等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交易申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3、179-186頁),此應可見林玉容上開陳述、王紫伊上開證述為可採。再者,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仁和公司均因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均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推廣貿易費等節,經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為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事,觀諸系爭執行命令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並有欠稅查詢情形 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3-165、168-170、172-174、179頁)。綜據上述,可認李金池為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仁和公司、晶鏵公司(下合稱晶鏵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該等公司登記於他人名下,李金池係為個人買賣黃金牟利、逃避稅捐,而以晶鏵公司等公司進行黃金買賣,非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以晶鏵公司等公司名義買賣黃金,及李金池於10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自 晶鏵公司帳戶取得3,455萬4,000元、1億179萬3,822元、8,309萬4,377元、1,000萬元,計2億1,944萬3,199元等情。 ⑵李金池為晶鏵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晶鏵公司等公司名義買賣黃金,非被上訴人以各該公司名義買賣黃金,李金池於101年11月26日至29日自晶鏵公司帳戶取得2億1,944萬3,199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晶鏵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 21日、28日及同年12月5日依序進口黃金條塊10公斤、15公 斤、10公斤一事,有進口報單三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 103頁)。且系爭黃金、現金於101年12月5日遭扣押,訴外 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調查中陳述:自晶鏵公司等公司帳 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來源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之後要存放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於102年1月4 日偵查中供述:系爭黃金、現金都是李金池的;系爭現金是從晶鏵公司提領出來;買賣系爭黃金的錢也是從陳總成立的那幾家公司提領出的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程鹿玲則於102年1月8日調查 中陳述:搜索扣押時我在場,系爭黃金、現金的所有人是我們公司老闆李金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於同日 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黃金、現金都是李金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再者,該搜索扣押係由中檢檢察官指揮 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於系爭營業所及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為之,受搜索人則為李金池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205頁) ;且調查局中機組於101年12月7日檢送系爭黃金、系爭現金,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系爭黃金所有人為李金池(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搜索人既為李金池,非被上訴人,應扣押之物即為李金池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系爭黃金數量高達1,712.283兩、系爭 現金數額為2,896萬1,200元,總額高達上億元,如非當時曾確認在系爭營業所及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搜得之系爭黃金、現金為李金池所有,中檢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機組應不至甘冒扣押錯誤衍生沒收發還、國家賠償等問題之風險而逕以李金池犯罪所得為由予以扣押。綜據上述,系爭黃金、現金應係李金池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黃金所得,並由李金池將之存放在其得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箱內。至林玉容雖於調查中另陳述:系爭黃金、現金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也就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等語(下稱A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4頁);但其已於偵查中明確陳述系爭黃金、現金為李金池 所有及緣由如前述,是無從以A陳述認系爭黃金、現金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證人王紫伊雖另證述系爭黃金、現金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但系爭黃金之形狀 、成色、重量與被上訴人主張買入者不符(見後述⒊);且自前揭⑴所示王紫伊證述受林玉容指示自淳溱公司、仁和公司提款,並將款項交林玉容乙節觀之,其對系爭黃金、現金係何人所有及李金池係以個人身分或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黃金及逃避稅捐之方式獲取利益等事之知悉程度應較林玉容為低,林玉容就系爭黃金、現金為何人所有之陳述應較王紫伊之證述為可採。 ⑶依上,系爭黃金、現金為李金池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黃金之所得而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箱,可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金、現金為其占有,應推定為其所有;但被上訴人公司之金庫供李金池使用存放其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之黃金及所得金錢一事,前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系爭黃金、現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99年進貨帳、銷貨帳、進銷存明細、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100年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明細 表、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1年進貨帳、銷貨帳、進銷存明細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其截至101年12月5日尚有黃金存貨2,258.92兩,系爭黃金總兩數為1,712.283兩,系爭黃金為其所有等語。但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99年至101年進貨帳及進項憑證之記載,被上 訴人於99年至100年均係向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 洋公司)買入黃金(其中99年部分,有489.76兩黃金無進項憑證),於101年係向宏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 司)買入黃金(見原審卷一第34-56、59-81、85-90頁)。 且閎洋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出具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之黃金可能有大小等不特定規格之形體,有方形、圓形、剪裁過之黃金等樣式都有可能,而非市面上一般所見之黃金條塊,本公司製造之黃金非純金,本公司出產之黃金純度僅99.9%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宏偉公司出 具之購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101年度進貨帳則顯示,被 上訴人向其買入9999成色黃金條塊0.0769公斤(即進貨帳記載之2.05兩)、0.045976公斤(即進貨帳記載之1.23兩)、0.092303公斤(即進貨帳記載之2.46兩)、0.029813公斤(即進貨帳記載之0.8兩)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9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向閎洋公司買入之黃金為99.9% 黃金塊,且形狀非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黃金條塊,於101年間 向宏偉公司買入之黃金則為99.99%純金之黃金條塊,重量依 序為2.05、1.23、2.46、0.8兩。 ⑵系爭黃金包含Metalor999.9黃金(純度99.99%)49個,每個2 6.6590兩(即扣押物編號1-1-1至1-1-5)、純度99.99%黃金 13個計152.529兩(即扣押物編號1-4、1-5、1-7)、純度99.833%黃金7個計123.644兩(即扣押物編號1-2)、純度98.7 79%黃金4個計47.832兩(即扣押物編號1-3)、純度99.674% 黃金6個計29.643兩(即扣押物編號1-6)、純度99.99%金元 寶2.183兩及金塊49.907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黃金成色鑑定報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205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15-129頁)。 ⑶則以被上訴人向閎洋公司、宏偉公司買入之黃金與系爭黃金比對,可知系爭黃金中並無純度99.9%而屬被上訴人向閎洋公司買入者,且純度為99.99%者,依其形狀、兩數比對,難 認係被上訴人向宏偉公司買入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帳及進貨憑證中,雖99年度有一筆489.76兩黃金無進項憑證,且被上訴人98年帳上結存黃金398.94兩一事,有99年進銷存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該等黃金之形狀、成色、兩數是否與系爭黃金相同,尚無從查證,且被上訴人99年銷貨帳、99年進銷存明細表記載當年度銷貨343.37兩(見原審卷一第31、57頁)、100年銷貨帳、100年存貨帳明細表記載當年度銷貨999.21兩(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前述 無進貨憑證之489.76兩黃金、98年帳上結存黃金398.94兩業已銷售一事,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依被上訴人所提進貨帳、銷貨帳、進銷存明細、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件,認系爭黃金為被上訴人所買入者。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來源多元,除向廢五金回收業者取得者外,尚包括黃金飾品加工委託客戶所交付之黃金,若收購之黃金成色不足,亦會將黃金交由他業者進行精鍊加工,此與系爭黃金種類、純度、形狀不一之情形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自黃金飾品加工委託客戶處取得黃金,或其將向閎洋公司買入之黃金精鍊為99.99%而使之成為與系爭黃金 中成色99.99%相同兩數金條之物證;且證人王紫伊雖於101年12月5日證述:被上訴人主要回收舊金,融成金塊後出口 ,還兼做飾品加工後,內外銷業務,被上訴人將收購的黃金出口至香港喜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但此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精鍊黃金之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精鍊後之黃金即為系爭黃金。 ⑷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以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主張其於101年帳上現金為2 ,525萬1,462元,且以101年出口報單、收據、華南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賣匯水單、外匯支出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 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主張其因於101年5月6日出口項鍊等物而取得價金2,284萬2,007元,並於101年6月4日領出2,283萬4,586元,扣除101年黃金進貨支出22萬6,570元,加計其原有現金之數額,與101年資產負債表現金 欄所示2,525萬1,462元大致相符,故系爭現金中之2,525萬1,462元為其所有等語。但訴外人林玉容陳述:系爭現金是從晶鏵公司提領出來等語,晶鏵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提領紀錄,及晶鏵公司為李金池另行開設之公司,由李金池任實際負責人等節,前經認定,已可認系爭現金非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有記載現 金2,525萬1,462元等文,惟該資產負債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參諸系爭現金於101年12月5日遭扣押,李金池為免系爭現金遭沒收或因欠稅而被行政執行,非無利用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製作此資產負債表之可能,尚難以該資產負債表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時確有現金2,525萬1,462元。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4日提領之2,283 萬4,586元,扣除101年黃金進貨支出22萬6,570元後,再加 計其原有現金之所得,此一數額與2,525萬1,462元約莫相當;但其提領2,283萬4,586元後,帳戶內餘額僅有數萬元至數千元,有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其計算並未扣除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水電瓦斯 費、保險費等項,亦未說明原有現金若干;故其以上開計算方式主張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2,525萬1,462 元為可採云云,難認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中2,525萬1,462元為其所有云云,為無可採。 ⒋綜據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黃金、現金為李金池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黃金之所得等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金、系爭現金中2,525萬1,462元為其所有云云,為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中關於系爭黃金、75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黃金、系爭現金為李金池以晶鏵公司等公司買賣黃金之所得所有,前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黃金、7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於黃金1,692.283兩範圍内,應予撤銷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就擴張之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