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央印製廠、喻家聲、上騏實業有限公司、陳棻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喻家聲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延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喻家聲,有中央銀行派令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53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43萬6,000元承攬上訴人100年紀念套幣之56萬個封套卡加工製作,同年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套單價16.85元,分4批交貨。伊依約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1,800 元,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惟因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紙不符,致遲延交貨,復於同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再依序交付1萬3,000 套、1萬套、1萬4,200套、8,332套,上訴人除已給付第1、2批之26萬套貨款438萬1,000元外,尚應給付第3、4批共30萬套之貨款505萬5,000元,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合計872萬8,87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已給付之338萬1,973元(含稅後為347萬2,046元),及伊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9萬0,514元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 萬294元,尚餘520萬6,094元(伊於原審只請求520萬3,094 元本息)。上開520萬3,094元分別扣除伊敗訴確定之118萬2,312元及上訴人已確定需給付之4016元、74萬5,353元後, 尚餘327萬1,4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17、1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聲明以外之請求,已敗訴確定及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之4,016元、74萬5,353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歷審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批交貨,伊僅抽驗數量、品質,非全部驗收,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訂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3日補交第4批14萬套、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 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檢完成後,於100年6月16日前補足全部 瑕疵數量,惟未履約,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按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被上訴人交付之57萬3,901套 ,其中良品僅36萬6,911套,伊已給付26萬套貨款,僅需再 支付10萬6,911套貨款180萬1,450元,經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應給付伊之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瑕疵品19萬3,089套之紙張損失105萬5,424元,及另行 招標承作18萬套所增加之費用188萬1,000元為抵銷後,伊已於100年12月21日結算給付被上訴人338萬1,973元完畢,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總價943萬6,000元得標,於100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以投標須知條款視為契約內容,未再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1,800元,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上訴人嗣於100年6 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等事實,有投標簽約單、投標須知、上訴人100年2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543號書函及100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8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全部交貨,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紙張保證金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貨尚有瑕疵,已就良品結算給付完畢,否認尚有未付款項等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封套卡,良品數量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交貨數量,經上訴人逐一清點確定實收數量為57萬3,901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送貨單( 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全案交貨驗收瑕疵數量說明」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自堪認定 。 ⒉再查,被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57萬3,901套,其中瑕疵品1萬4 ,400套,經被上訴人經理楊志獻於100年6月2日複檢其中8,700套,經其簽認同意瑕疵品數量為8,453套;同年6月3日再 複檢5,700套,楊志獻簽認同意瑕疵品數量為5,564套,有第一批封套瑕疵複檢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封套卡1萬4,400套中,有1萬4,017套(計算式:8,453+5,564=14,017)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為瑕疵品 ;良品為25套(23+2=25),其餘為有爭議或待修補品。另 就瑕疵品19萬2,590套,經本院更一審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創 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印研中心)鑑定,印研中心就上訴人主張存放於2個貨櫃內之瑕疵印件清點結果,總數僅有16萬9,933套,其圖案固均為大霸尖山與澎湖雙心石滬景色,但其中有7套為上光無缺角,並非被上訴人製作、另有26件 之封面完全無上光,無法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印製,則可確認為被上訴人製作者,僅16萬9,900套(計算式:169,933-7-26=169,900)。而該可確認為被上訴人所製作16萬9,900 套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印刷瑕疵、透明片瑕疵、紙張貼歪斜、壓痕、雙面膠不良、脫膠等6種瑕疵類型(下稱系爭6種瑕疵類型)之數量計有15萬7,960套,其餘4,182套按一般正常交易品質可接受,另其餘7,758套則無法判定交貨時是否 有瑕疵。又於鑑定過程中另發現部分印件存放於上訴人廠區供應股,並未存放於2個貨櫃內,經盤點數量計為2萬2,655 套,因保存環境不佳無法客觀判定而無法鑑定等情,有外放印研中心109年1月31日印研企字第1090010053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準此,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之瑕疵品總數為17萬1,977 套(計算式:14,017+157,960=171,977)。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3月至6月間所交付之封套卡迄至108年鑑定時,已逾8年,貨品之狀況經天候、時間、溫度、濕 度等因素致生瑕疵,且上訴人存放不當,亦造成壓痕、紙張歪斜等情,此部分所生封套卡之瑕疵,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且鑑定機關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因認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封套卡17萬1,977套瑕疵品 係因天候等因素或因上訴人存放不當致生瑕疵,所稱已難信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印研中心委請現職為事業機構之技術主管或高中(職)以上學校之教師或職訓師,並從事與印刷職類相關工作達8年以上者,或印研中心內部具有博 碩士學歷及10年以上工作經驗,具備勞動部印前製程、印刷技術士監評者等共計22位實務及學術界專業人士為鑑定人(名冊如鑑定報告第3頁),依其印刷專業知識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6種瑕疵類型,開箱逐件鑑定,並就鑑定項目依序 逐項登錄瑕疵結果於「每箱瑕疵鑑定統計表」後由鑑定人逐一蓋章,並集結成冊(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之附冊1-3冊) ,其鑑定程序及所憑專業智識鑑定結果,自屬嚴謹可信,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集人蕭耀輝教授及印研中心洪秀文組長,訊問有關開箱、鑑定過程及品質認定標準等情,即無必要。被上訴人僅以鑑定機關未通知到場,即謂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主張其除依約交付56萬套外,另再交付20萬864套,總計交貨數量為76萬864套;並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均係被上訴人所溢交之數量,而屬上訴人依約收回之剩餘品,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範圍內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另交付20萬864套,無非以100年5月27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6頁)第2款所載「於100 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5日載運收回剩餘品10萬7,024套為據(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1頁 )。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另交付上訴人封套卡8萬套之證 明,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另上訴人依約收回之剩餘品10萬7,024套,其中成品為4萬5,532套,良品為2萬581套、瑕疵 品則已計入鑑定庫存瑕疵品中;其餘者均係未成品,業已銷燬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全案交貨驗收瑕疵數量說明」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楊志獻於100年7月7日簽立之「立約商繳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紀錄」,其上分別記載成品、半成品數量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三第47頁)。而上開半成品既未印製完工,自不可能列入成品之瑕疵品,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均係伊溢繳之56萬套合約範圍外,由上訴人依約所收回之剩餘品,不足以認定係伊依約所交貨之瑕疵品云云,自不足信。 ⒌被上訴人又以本件各次分批交貨時,均曾經上訴人開立驗收紀錄,業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行爭執瑕疵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第3、4批各次交貨之驗收紀錄,其驗收結果固經上訴人勾選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但驗收結果第2、3項亦記載「本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售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補足或賠償」(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再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14條第4項約定「每批交貨驗 收需經本廠抽樣點數(採隨機抽樣,抽樣點數數量訂為最終包裝之3%)及抽樣審查合格。」,第15條第2項約定「最後 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後 ,依合格數量結付。」(見原審卷第14頁)。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股長闕麗雲證稱:交貨到場時,進行驗貨,先確認數量,在進行隨機抽驗,抽驗之數量沒有一定,一車2,500 套到3,000套,每車抽驗其中1-2箱,抽驗時間很短,收貨後才正式逐一檢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被上訴人亦於切結書上承諾保證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批交貨之驗收,依約先係採取隨機抽樣點數及抽樣審查合格後,暫予收貨付款,最後交貨結算付款時,仍須再經上訴人檢驗合格,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合格後,依合格數量結付。被上訴人主張各次 分批交貨時上訴人開立驗收紀錄,即屬驗收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原有瑕疵致伊交貨遲延及所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要求提高封套卡硬挺度,伊須加工調整測試,並試製成品供上訴人審核,將影響交貨時程,請求上訴人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及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再於上開100年3月22日所發函文表示願自行吸收調整樹脂比例所增加之成本,但請求上訴人同意展延第2批履 約期限至100年4月1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等情,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書函回覆同意第1 批10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3月21日變更為100年3月28日,第2批16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4月13日變更為100年4月18 日(其餘契約條款不變),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兩造就此紙張爭議,已合意展延交貨期限。另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對於永豐餘公司主張紙張塗佈有問題,致其印刷後產生品質瑕疵,於100 年6月23日要求協商紙張品質問題等情,上訴人乃於100年6 月27日邀集被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及紙張承銷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紋公司)開會,會中永豐餘、立昌、華紋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要求賠償時,未具體舉證紙張瑕疵數量,但因紙張製造難免有少量瑕疵,永豐餘公司乃基於業界慣例,協商由立昌、華紋公司各提供49、33令紙張,及永豐餘公司補償印刷費用3萬9,360元,有請求書、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69、27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紙張具有瑕疵等情,已為紙張製造、承銷商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無證據證明,惟製造、承銷商願依業界慣例予以補償,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書立切結書予華紋公司,記載「華紋公司同意將補償33令紙張之折價7萬0,847元給付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尚有爭議未決,倘將來上訴人請求華紋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折價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0頁),益證足認永豐餘公司、立昌、華紋公司同意補償 被上訴人,係基於紙業關於紙張良率之慣例為之,並非承認其等所提供之紙張原存有瑕疵。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揭100 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本已承認交貨遲延及瑕疵,並同 意於同年6月3日前補交第4批14萬個(按依約本應於100年5 月25日前交付第4批14萬個,見原審卷第11頁),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個、同年6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如有違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上訴人所提供紙張具有瑕疵致其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事後已依限履行上揭切結書所承諾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以第3、4批遲延交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後(見原審卷第58頁、第139頁),其仍再於100年6月20日 、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萬3,000套、1萬套、1萬4,200套、8,332套予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其終止契約後至100年6月30止所交貨數量之良品均已列入計價付款(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9頁、更㈠卷二第132頁),則本件 應結算給付貨款之良品數量,尚與終止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⒎至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庫存之瑕疵品數量,曾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派員複檢確認,並委由第三人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在場見證,瑕疵品共計19萬2,590套云云,固提出公證報告書、錄影光碟(見 本院前審卷第188頁至第232頁)及證人即其廠長喻家聲、股長闕麗雲證言為憑(見同上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惟查上訴人複檢時雖委請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在場見證,然係指派上訴人之職員為檢查員,依其等之認定瑕疵及瑕疵類型分類,經該等職員統計瑕疵數量後,再由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檢驗瑕疵數量及分類是否相符,東亞公證公司之公證人不具認定瑕疵之權限,僅負責認定伊職員所篩選出來瑕疵之數量及分類等情,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 25頁背面),則上開充任檢查員,據以認定瑕疵者,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其立場非無偏頗之虞,難認係公正之第三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檢查之職員如何具有必要之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所委請之公證人係就上訴人之職員認定瑕疵後,負責檢驗其分類之數量是否正確,並無認定是否瑕疵之權,所為公證報告書關於瑕疵數量之認定,尚不具有憑信之鑑定效力,難以憑信。則上訴人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其中4,182套按一般正常交易品質可接受,另其餘7,758套則無法判定交貨時是否有瑕疵,與其公證報告不符,不能認作為良品云云,自不足據。至其餘2萬2,655套因存放於上訴人廠區供應股,並未存放於2個貨櫃內,致保存環境不佳而無法鑑 定,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保管不當之事由,致無法鑑定,上訴人既主張瑕疵存在,本應負舉證責任,是上開2萬2,655套既因此不能證明為瑕疵品,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認定結果之危險,上訴人抗辯該2萬2,655套亦應認定為瑕疵品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日及同 年月3日派員到場複檢1萬4,400套,其中高達97.3%係瑕疵品,並經楊志獻簽認在案,被上訴人嗣即未再派員進行複檢,違反所簽立切結書記載應派員至伊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應於同年6月9日前完成之約定,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複檢之義務,其他未複檢之物件 ,即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應視為瑕疵品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於100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第3款承諾保證派員至上訴人 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同年6月9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該切結書亦記載「若違反以上第一項承諾,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係違約賠償責任之約款,並無被上訴人違反派員複檢之義務,即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將全部待檢成品均視為瑕疵品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交貨數量57萬3,901套,其中1萬4,400套於10 0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複檢確認為瑕疵品僅1萬4,017套;其餘上訴人所保管庫存之19萬2,590套, 經系爭鑑定報告實際清點僅有19萬2,588套,足資證明係被 上訴人承製並有瑕疵者有15萬7,960套。則被上訴人交貨數 量57萬3,901套中,屬瑕疵品者計為17萬1,977套,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良品數量為40萬1,924套(計 算式:573,901-171,977=401,924)。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15條第1款約定:「每批交貨完畢經本 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款)」。第2款 約定:「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後,依合格數量付款」(見原審卷第14頁),足 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合格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封套卡良品數量為40萬1,924套,已如前述,而 該封套卡每套單價為16.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40頁、第146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結付之貨款共計為677萬2,419元(401,924×16.85=6,77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第1、2批共26萬套之貨款438萬1,000元(計算式:16.85×260,000=4,38 1,000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量品貨款為239萬1,419元 (計算式:6,772,419-4,381,000=2,391,419)。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封套卡良品數量不足,於100年6月14日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18萬5,000套,約定總價為505萬500元。美源公司實作18萬套,其 已支付美源公司49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加之支出188萬1,000元,並與未付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關於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數量記載「得-0.2%-0.0%」(見原審卷第11 頁),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亦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558,880個以上之封套卡,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數量 達55萬8880套【計算式:560,000x(1-0.2%)=558,880】,即可不負違約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封套卡套數,經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良品數量為40萬1,924套, 應為15萬6,956套(計算式:558,880-401,924=156,956)。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部分,向美源公司另行定作大壩尖山版封套卡,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雖有黃板衣角反光與否之設計、封套及浮框尺寸稍有不同之差異(下稱系爭差異,見本院卷第435頁),惟兩造均稱系爭 差異並不影響美源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封套卡單價金額及工序(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堪認美源公司縱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封套卡製作規格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其簽約之每套單價仍為27.3元。而被上訴人製作封套卡,每套單價為16.85元套卡,故上訴人因此增加之15萬6,956套費用差額損害為164萬0,190元【156,956×(27.3-16.85)=1,640,190】 。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限期要求伊修補瑕疵,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501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截至100年4月20日止,本廠已完成檢查10萬個,檢出瑕疵品40,203個,瑕疵率高達40.203%,請儘速補足並注意加強品質控管」,並以附 件說明各次交貨之瑕疵品內容、數量(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被上訴人復簽立上述之切結書承諾100年6月9日前賠 償瑕疵數量8萬套,足認上訴人確有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以其向美源公司另行定作18萬套,係約定由美源公司自行備料(包括紙張),扣除上開18萬套價款已包含紙張價格在內,其尚得就其餘瑕疵品1萬3,089套(計算式:193,089-180,000=13,089)提供紙張費用所受之損害,按紙張單 價5.46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1,544元云云(193,089-1 80,000×5.466=71,544,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15頁)。惟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金額,係以美源公司已包含紙張費用之契約單價,扣減被上訴人承製之單價,實已包含提供上訴人提供紙張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瑕疵品數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合格良品貨款為239萬1,419元,且被上訴人依約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1,800元,及紙張 保證金320萬2,075元,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7條第5項 之不合格部分及其所造成損失之約定,先扣抵契約價金,如有不足再扣抵履約保證金,及第23條之逾期違約金得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應領貨款239萬1,419元,應先扣抵瑕疵品另行定作增加費用差額損害164萬0,190元。另被上訴人同意履約保證金部分,得再扣抵第3、4批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則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28萬4,296元(計算式:2,391,419+471, 800+3,202,075-1,640,190-90,514元-50,294元=4,284,296 )。惟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1日結算給付被上訴人338萬1,973元,為兩造所不爭,尚短付90萬2,323元(計算式:4,284,296-3,381,973=902,323),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須給 付之4,016元及74萬5,353元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2,954元(計算式:902,323-4,016-745,353=152,954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954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311萬8,459元本息(計算式:4,020,782-4,016-745,353-152,954=3,118,459)】,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15萬2954元(已確定之4,016元及74萬5,353元本息除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