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丰、王健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再審原 告 王健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 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及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系爭道歉啟事夾雜「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中天新聞提供」等文字,將使閱聽大眾產生伊報導未經相當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誤解,而有損及商譽權及名譽權之虞等語,因商譽權、名譽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堪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再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廖麗生,有110年9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經廖麗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大法官會議(下同)釋字656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雖未直接使用最後手段等文字,然觀諸大法官會議討論過程及多數意見共識,仍應認法院以判決命公開道歉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再審被告為知名政治人物,對伊等提出訴訟時,廣經媒體報導而為眾所周知,故第一審確定判決結果公告後,媒體亦為適度報導與披露,已達澄清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再審被告名譽之方式,逕以判決命伊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顯然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應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非以制裁懲罰之手段滿足被害人,故適當處分所採取之手段,應以回復其原有或應有之社會評價為度,倘逾此範圍者,即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原確定判決命伊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旨在懲罰加害人,不具回復名譽效果,侵害伊等之不表意自由,更對媒體公信力造成負面之影響,及發生對法人内其他新聞記者之自我羞辱,違反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是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等刊登道歉啟事,與釋字第656號解釋牴觸,違反憲法第23條、第11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一日部分,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判決命刊登道歉啟事並未經釋字第656號 解釋宣告違憲,且釋字第656號解釋並未認刊登道歉啟事必 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命再審原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反釋字656號解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乃學說上所謂之「再審補充性」,當事人對原裁判不服,原則上應依上訴程序救濟,由上訴審法院判斷原裁判之當否,僅無從依上訴途徑救濟之瑕疵,始得利用再審之訴救濟。而本院確定判決已詳為審究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在考量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後,詳加解釋命再審原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再審原告以已在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中國時報104年12月27日A4政治綜合版刊登曾百村所撰寫關於 高熙治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王健聖並於系爭報導標註「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億」等標題。 ㈡王健聖為中國時報編輯部副總編輯,乃中國時報受僱人。 ㈢系爭報導搭配之龍口市水利公司照片為王健聖所放置,並註記「果園在哪裡?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等文字。 ㈣龍口市水利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與高熙治及再審被告毫無關聯 ㈤高熙治曾任在中國大陸山東縣龍口市設立之熙隆公司負責人,熙隆公司已於99年12月9日改為吊銷企業。 四、本院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違反釋字第656號解釋指揭露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無法通過憲法 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檢驗,侵害伊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又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釋字第656號理由書參照)。雖解釋文及理由書未載有「最後手段性」之文字, 但從解釋理由「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及部分協同意見書所載,可知所依循之法理,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記載「系爭報導立基於不實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審酌中國時報為知名媒體,在媒體界具一定地位,系爭報導位於當日中國時報A4政治綜合版,約占半版篇幅,當日翻閱該份中國時報之讀者,均得知悉此事,另自由時報、聯合報亦針對系爭報導進行後續相關報導,而王健聖未謹慎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難謂已盡真實報導義務,且情節重大,並系爭報導刊登正值選舉期間,及因疏於檢查致生錯誤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名譽侵害情節匪輕,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迄未針對系爭報導予以澄 清或更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以回復名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等語,已考量再審原告係以在中國時報A4政治綜合版約占半版篇幅刊登不實報導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認應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方式,回復再審被告名譽,為一較適當之方法,以期 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及信用,可見命再審原告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將第一審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且未涉及再審原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堪認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就該事由對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立法理由乃為訴訟經濟,不許當事人更對之前主張為法院所不採部分復以再審之訴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主張判命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業已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判令其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侵害其等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為由提起上訴。而本院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即判命再審原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5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判命其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其等言論自由云云為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復以同一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非該等上訴理由未曾於上訴程序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其等言論自由云云,係就已依上訴救濟程序主張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為主張,顯然違反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委無足取。 五、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王健聖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A4政治綜合版中,刊登標題為「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內容包含「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中天新聞提供)」之文字,並搭配「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及廠房照片2張之報導,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黃國昌先生造成無謂之困擾與傷害,茲為回復黃國昌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