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謙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告 張謙方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再 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再 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卷第139頁),於110年11月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10年10月下旬 收受訴外人黃士榮之郵件,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國際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黃士榮110年10月5日書信及所附之訴外人俞鵬程106年1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頁),堪信屬實,則其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6年12月8日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管理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戶 名變更時起,已排除訴外人俞鵬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至108年8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止,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始消滅,而判命伊應給付陸軍司令部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8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惟依俞鵬程於106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小 銀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銀河公司),該函中自陳:系爭房屋內有疑似小銀河公司、黃士榮所棄置之物品,其預定自106年12月2日開始清理集中等語,可認俞鵬程自106年12月2日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黃士榮於110年10月5日親筆書信中表示俞鵬程擅自將系爭房屋電費繳款人由黃士榮改為俞鵬程乙事,建議伊自行將電費繳款人由俞鵬程改為伊等語,可知用電戶名之變更僅須單方至台灣電力公司變更即可,不能作為認定占有狀態之證據。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則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應再短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期間,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用電戶名之變更不代表占有人之變更」業於前審程序主張,未受法院採納;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小銀河公司(再審原告亦擔任董事)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難謂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民事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提出之黃士榮110年10月5日親筆信函,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俞鵬程於106年11月25 日寄發予小銀河公司、黃士榮之存證信函,雖表示其預定自106年12月2日起開始清理集中系爭房屋內屬小銀河公司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 爭房屋(於108年6月4日勘驗時)對外門扇完好,仍有供電 ,內部有少許雜物,且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曾遭訴外人俞鵬程占用,伊排除後更換新鎖並執有鑰匙,原審履勘所見即為新鎖,俞鵬程嗣後即無再為占用;伊有繳納電費及相關稅捐等語,另再審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俞鵬程不得進入系爭房地及動用任何物品設備,以及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原為黃士榮,於106年8月28日變更為俞鵬程,再於106年12月8日變更為再審原告,嗣於108年6月13日拆表廢止用電,其間電費均已繳清且未發生電費爭議,用戶名變更為再審原告後,僅有兩期用電度數為基本40度,其餘均高於基本度數,最高三期為490、368、262度等情,認定 再審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8日變更用電戶名時起,已排除俞鵬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為止(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另以 :系爭房屋為國軍眷舍,借用人為訴外人劉方矩,已於70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黃石麟自85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無 入境,再審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對俞鵬程表示系爭房屋「係原屋主劉黃石麟女士租予本人,並委託本人代管」等語,主張承租系爭房屋而占有,而非輔助劉黃石麟占有,且劉黃石麟係基於軍眷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無權移轉使用收益權利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具備使用軍方眷舍之身分,其戶籍自77年1月26日遷入系爭房屋,97年3月10日遷出;102年8月7日再度遷入,108年4月26日遷出,依其於80年4月24日向戶政機關立具切結書略謂於80年4月23日起確實已遷入居住系 爭房屋,因無法提出房屋使用權利證明,乃立具切結書,請准予辦理遷入登記等語,亦見其非善意占有人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6年12 月8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且再審原告自承其曾於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俞鵬程不得進入系爭房地及動用 任何物品設備,並曾排除俞鵬程之占有後更換新鎖,俞鵬程嗣後即無再為占用等情,與俞鵬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矛盾,是再審原告提出前開俞鵬程之存證信函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以之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