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應受送達處所:北投尊賢○○○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16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戳文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