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林秀香、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張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書記官係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製作裁定正本後送達各該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則於110年11月26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為再審理由,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25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 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原告依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主張本件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之訴,且其追加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起計算30日,查系爭鑑定書係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提起追加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否認訴外人張金發即系爭畫作之畫家(下稱其名)於97年4月3日寄予訴外人黃光男即再審被告前校長信函及書信上簽名之真正;又系爭畫作黏貼之財產管理標籤標示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其上記載為「購買」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畫作作品為張金發所「捐贈」之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及第281條、第355條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函詢專家證人蕭瓊瑞教授意見(即110年5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函)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 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審酌、引用且據以認定事實之證物,經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張雲芝,與張金發生前親筆書寫之筆跡與簽名之文件,進行比對與鑑定,鑑定結果為不相符,是於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及信封、信件等爭議文件上之簽名,顯非張金發本人所書寫,而係他人模仿張金發之筆跡而偽簽之偽造或變造文件,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屬偽造、變造之證物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關於命再審原告返還如該判決所示之畫作作品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沒有錯誤,且已審酌所有證物。張金發在捐贈同意書及作品審議清單上簽名經調查後已確認為張金發本人之簽名。系爭鑑定書乃再審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且係在本案判決後所做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否認張金發於97年4月3日寄予訴外人黃光男即再審被告前校長信函及書信上簽名之真正,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文件中之「張金發」簽名乃偽簽,完全未予調查;又系爭畫作黏貼之財產管理標籤標示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否認贈與關係之證據,進而認定系爭畫作作品為張金發所「捐贈」,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載資料之違法,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22條、第226條、第281條、第355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前開所述,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㈡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依合約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畫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一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返還系爭畫作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即駁回59萬5,83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原證七:張金發97年10月28日簽署「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見一審卷一第117至122頁)及原證九:張金發97年4月3日信函(見一審卷二第21至23頁)係屬偽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承上規定及說 明,該款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74頁)為據,陳明前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然並未見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書係鑑定人張雲芝於110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見 本院卷第131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鑑定書乃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自無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未合,亦非屬漏未斟酌之證物。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函詢專家證人蕭瓊瑞教授意見部分,未以隻字片語說明於理由項下,遽捨此證據方法,驟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法院既已命兩造具狀就蕭瓊瑞教授回函部分表示意見(見二審卷一第485頁),尚難認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 分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