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陳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女喬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12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令,代相對人履行更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其所陳報執行法院之資料,已足以判斷工程內容及費用必要性,原確定裁定認伊始終未陳明估價方法之依據及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似有誤會,且增加強制執行法第28、29條所無之限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既認與系爭房屋相連之同巷道5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屋瓦需同時拆掉重鋪,卻未將5號房屋屋瓦材料費部 分算入必要費用,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監工費用亦忽略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時已明文12個工作日內以12個工作日計算之約定,逕以實際工作日計算,顯違反論理法則。另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執行程序提出簡式估價書、工作計畫書、108年5月16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 及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 暨陳報狀,該等內容已足認工程費用之必要性,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008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訴訟,分稱本案一審判決、本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更換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瓦,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6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乃定於108年11月6日命聲請人代履行系爭工程,聲請人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裁定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萬750元本息,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⑴上開桃園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48萬5,768元本息部分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⑶相對人其餘抗 告駁回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電子卷宗可稽。 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 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伊未陳明估價方法之依據及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且增加強制執行法第28、29條所無之限制;監工費用亦忽略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時已明文12個工作日內以12個工作日計算之約定,逕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 語。惟查: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支出費用者,得向債務人求償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而該必要費用應由法院判斷認定之,債權人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所陸續提出之工程費用均不相同,總額一再增加,且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吉泰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僅記載「鷹架假設工程1式」、「屋瓦工程(含拆除舊瓦、 鋪防水毯及蓋新瓦)1式」、「垃圾清運(含吊車費用、及 採用合法廠商)1式」(見本院卷第95-99頁),並無工程細項,亦無各項材料、工資、數量、單價可供核實,對照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之103年7月19日吉泰企業社工程簡式估價單記載各項工程及其單價、調整單價(見本院卷第101頁 ),計價方式顯不相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陸續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金額既均不相同,自難遽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聲請人即有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必要;復經函詢,聲請人及吉泰企業社始終未能陳明執行費用估價方法之依據及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見本院卷第111-139頁), 監造單位曹中誌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工程監造日報表亦未記載每日施工數量,工程竣工報告表亦未記載竣工數量及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141-199頁)等情,均據原確定裁定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確定裁定據此認聲請人主張執 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9萬9,950元云云難予採信 ,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既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與 第三人約定給付之金額自應區分何屬必要部分,而非一概全數由債務人承擔,否則上開條文將形同具文。查聲請人固陸續於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1日提出之工作計畫書(見本 院卷第201-204、221-223頁),主張其與監造單位監工費用之約定為「12個工作天內以12個工作天計算監造服務費」等內容,故應以12日作為監造日數云云;惟所謂工作計畫書乃執行工程案件及其品質管制所需擬定之計畫內容,含執行之時程、步驟、組織、品質要求、審查方式等情,尚非實際監造日數。原確定裁定以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實際監造日數10日核其為監造日數,亦屬合理。雖聲請人108年8月1日所提出 之工作計畫書,將「監造日數最少10日增加為最少12日」,且與監造單位約定「未滿12日仍以12日計算監工費用」;然108年8月1日所提出工作計畫書僅增加5號屋瓦拆除工作,並無其他新增工程,難認有增加監造日數2日之必要。又此僅 為聲請人與監造單位之約定,法院審核執行必要費用時仍應實際審核其必要性,否則無異架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由法院審核必要費用之權限,且對相對人而言亦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必要費用之範圍與其主張不符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難認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既認與系爭房屋相連之5號房屋 屋瓦需同時拆掉重鋪,卻未將5號房屋屋瓦材料費部分算入 必要費用,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原確定裁定固審酌本案一審判決附件之施工規範及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 陳報之工作計畫書所載說明,而認為順利進行系爭房屋鋪設防水毯,拆除再鋪回5號房屋走坡面屋瓦之工資費用屬執行 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然5號房屋早已更換新屋瓦 完畢,為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81頁),準此,雖因鋪設系爭房屋防水毯,而需拆除5號房 屋屋瓦,然非謂5號房屋原已更換之新屋瓦經拆除後即無法 再鋪回使用,聲請人亦未於工作計畫書中具體說明拆除5號 房屋之方式、原屋瓦是否因此受損等,是原確定裁定未計5 號房屋屋瓦材料費為執行必要費用,並無不當。又原確定裁定理由認「系爭工程之執行必要費用為屋瓦工程費用23萬9,408元、鷹架工程費用13萬6,75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1 萬5,810元、監造服務費用8萬3,000元,及抗告人不爭執之 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場履勘費用1萬元、員警出勤費用800元,合計為48萬5,7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於 主文諭知「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㈣按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執行程序提出之簡式估價單、工作計畫書及108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08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106)、108年8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及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140 頁),該等內容已足認工程費用之必要性,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書狀僅係就工作計畫書、相對人之書狀及法院通知所載問題等陳述意見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原確定 裁定就簡式估價單、工作計畫書均已於理由欄中詳載其准駁之論述,敘明聲請人所主張執行費用不可全數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 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