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長壽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 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聲請意旨主張其係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相對人當庭表示撤回其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之追加聲明,聲請人方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再審事由,業有提出另案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則其主張係於斯時起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認屬有據,故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因相對人前有提起另案訴訟,並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6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應予以撤銷。」,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經原確定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嗣於110年4月28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前開追加聲明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主張,則原確定裁定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 為之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且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亦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有於110年4月28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追加聲明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謂原確定裁定已失所附麗,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另案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雖有當庭表示「另在109年12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該聲明的第二 項不再主張,事實理由如歷次書狀」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2月5日 所為,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相對人嗣於110年4月28日縱有撤回前開追加聲明,業係原確定裁定之後所為,就原確定裁定之法規適用尚無影響,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當無法以相對人事後撤回追加聲明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認原確定裁定當時適用法規有欠缺,則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認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