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洪禎信、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甄國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 告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信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再審被 告 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含追加之訴)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下稱前審卷)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9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前審 卷第633頁),其於同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日期戳章印文),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 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因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該部分前訴訟程序已再開及續行(詳後述),則再審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前訴訟程序請求之工程尾款共26萬1,905元,係未稅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應為27 萬5,000元(計算式:26萬1,905元×(1+5%)=27萬5,0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本院追加請求工程尾款含稅金額與原請求金額之差額1萬3,095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6萬1,905元=1萬3,09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款尾款計算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再審被告將其以總價275萬元 向業主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承包之「60CMH化學混凝系統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實際總 價260萬元轉交予伊施作,並於107年7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總價、付款方式,與再審被告、合晶公司間所簽契約約定相同,約定總價較伊實際承作總價多出1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60萬元=15萬元),故伊以簽發交付發票日107年9月20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之方式,將該15萬元先找補予再審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再審被告提示兌現,是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仍應以總價275萬元為計算, 扣除再審被告已付之第1期款82萬5,000元、第2期款165萬元後,再審被告積欠伊之工程尾款(含稅)金額應為27萬5,000 元(計算式:約定總價275萬元-第1期款82萬5,000元-第2期款165萬元=27萬5,000元)。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實際承作 總價260萬元為計算基礎,認定再審被告積欠伊之工程尾款 金額為12萬5,000元(計算式:260萬元-第1期款82萬5,000 元-第2期款165萬元=12萬5,000元),顯有違反邏輯上推論 之論理法則,於法顯有違誤;且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LINE對話紀錄(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75頁倒數第3行起,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其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惟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系爭對話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6,9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3,0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伊固尚應給付再審被告工程尾款含稅共27萬5,000元,惟桶槽上方走道平台係再審原告就 系爭工程原應施作工項,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伊應給付再審原告追加工程款19萬元,且未扣除伊所辯再審原告工作瑕疵應予扣款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或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本 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 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再審被告將其以總價275萬元向 合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以實際總價260萬元交予再審原 告施作,惟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關於工程款總額、付款方式,仍與再審被告、合晶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相同,故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較伊實際承作總價多出之1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60萬元=15萬元),先找補予再審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再審被告提示兌現,是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275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再審被告已 付之第1期款82萬5,000元、第2期款165萬元後,再審被告積欠伊之工程尾款(含稅)金額應為27萬5,000元(計算式:約 定總價275萬元-第1期款82萬5,000元-第2期款165萬元=27萬5,000元)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40頁),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及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3至53頁、第55頁、第175頁),堪 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事實之真偽時,認應以260萬元為計算基礎,而非總價275萬元,已悖於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即屬於法有違,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計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應屬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尾金額之計算,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工程尾款含稅共27萬5,000 元,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未稅工程尾款共26萬1,905元 ,是除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尾款12萬5,000元外,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及續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萬6,905元(計 算式:26萬1,905元-12萬5,000元=13萬6,905元),並追加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含稅工程尾款與原起訴請求未稅工程尾款之差額1萬3,095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6萬1,905元=1 萬3,095元),且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再審被告辯稱桶槽上方走道平台係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應施作工項,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應給付再審原告追加工程款19萬元,且未扣除伊所辯再審原告工作瑕疵應予扣款金額,顯有違誤云云,因非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前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範圍,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萬6,90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再審原告前揭請求判決敗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含稅金額與原起訴請求未稅工程尾款之差額1萬3,0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