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翠華、曾惠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李翠華 再審被告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宣示即告確定,並於同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設立演之傳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以銷售牛樟芝商品營利;再審被告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高階榮譽董事,向伊謊稱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活動,購買7單位牛樟芝可享獎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單位另以優享序號形式發給8,000元獎金,7單位共有5萬6,000元獎金。伊遂委任再審被告向珍菌堂公司以56萬元購買7單位牛樟芝商品,由再審被告每單保留1萬元,伊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依序匯款40萬元、16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交付其中49萬元予珍菌堂公司以購買商品。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出具異動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向珍菌堂公司申請更改商品品項,嗣因未收受商品,於107年7月31日詢問珍菌堂公司經理回覆稱未收到伊之49萬元貨款,伊於同日即以未領取商品為由,與珍菌堂公司簽訂傳銷商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足認再審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向珍菌堂公司購買商品,應給付予伊之共創獎金7萬元亦僅轉帳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1條 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付53萬元。伊提出系爭商行107年營業 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該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0 ,足證珍菌堂公司並未銷售商品予伊。另提出珍菌堂公司提現申請步驟說明單影本(下稱系爭說明單),足證該公司規定提現須滿3,000元,共創獎金需撥出10%轉為報單幣,伊前於LINE留言內將共享獎金3,000元誤寫為報單幣3,000元,應予澄清。伊於近日在家中書櫃發現系爭申請單及系爭解約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提出之證據,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申請單、系爭解約書、系爭商行107年營業所得稅 結算核定通知書及系爭說明單,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系爭申請書及 解約書為再審原告親自簽署之文件,系爭商行則為再審原告所自行經營,其於110年2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上開各項證物 存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檢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