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世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張世鈺 廖秋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再審 被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再審 被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 本院32號判決)之推論與認定,足以推翻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力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所為之拍賣合法,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本院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云云,並提出證物2至6為證(見本院卷第35-58頁)。查 本院32號判決之裁判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力新公司 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力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 ,於同年4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本院32號判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32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然前提事實均為力新公司所為之拍賣是否違法?此二判決宣示之日期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力新公司所為之拍賣合法,本院32號判決則認力新公司之拍賣無正當權源,而該判決直至110年3月間始告確定,此項證據如經斟酌,應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等與再審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均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發起人,於96年9月28日共同 與力新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伊等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5條約定提供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未上市未上櫃記名股票)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下稱系 爭股份或股票),為力新公司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則自須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瞭解系爭質權所擔保者究係為何?更須清楚在何種情形下力新公司得行使系爭質權,然此點在原確定判決中均付之闕如。又原確定判決先以有拍賣之形式為依據,再以物權無因性作為理由,認為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時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究否為系爭質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拍賣程序有無違法之處,及其與訴外人任鳴鉅間關於拍賣即買賣債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均不影響系爭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效力,此部分不但故意曲解物權無因性理論,若與本院32號判決相互核對,可以看出原確定判決之推論大有問題。由於原確定判決僅以拍賣及登記之形式,逕認力新公司得對系爭股票行使質權,卻對設定系爭質權所根據之系爭合作契約完全未予審認,且原確定判決本應認定力新公司是否有拍賣股份之正當權源?甚至亦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認定力新公司有無將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合法權源?以上種種問題,於本院32號判決均有詳細之認定與說明,伊等以此判決作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上 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天外天公司有10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5萬股(股票號碼:93-NF-0000000至0000000)股權存在。㈢再審被告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系爭股權於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世鈺有10萬股股份、廖秋鄉有5萬股股 份;天外天公司應依此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 97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之證物即本院32號判決,係作成於109年 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5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32號判決之作成既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得審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發見本院32號判決而據以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力新公司拍賣系爭股票是否違法?有無正當權源?及原確定判決之諸多問題,於本院32號判決均有詳細之認定與說明,此項證據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依前所述,本院32號判決之作成既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得審酌,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另傳訊證人董珊、函調其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命力新公司說明系爭拍賣價金流向及訴外人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揚公司)提供章程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調美揚公司101年至105年間股東會議等議事錄,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及已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本院32號判決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再 審亦顯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 述 ,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