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林益盛、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 原告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再審 被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判決,該判決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 年5月10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 審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65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承攬再審被告「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7日、27日向伊 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水洗及黑鐵銲接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104 年5月5日開會決議切包(下稱系爭會議),切包部分由再審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吉公司)及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荃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1萬6,408元應自伊之工程款扣抵,然依監工日報 表、系爭會議記錄及證人鍾興財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始招標及轉包,無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提前自行雇工趕工,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扣抵工程款; 依證人李再生證詞可知系爭會議切包效果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依照工程慣例兩造於切包後各負損失,伊無庸負擔轉包費用,且系爭工程係9樓空調水管工程(含DCC盤管工程),而常吉公司訂購單及估驗單卻是8樓工程DCC盤管配管工程。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常吉公司之訂購單、邀標單、領標須知、分包工程議價紀錄,及富利荃公司之估價單、估驗單前後矛盾之處,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4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1萬6,048元本息部分,駁回再 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常吉公司、富利荃公司不可能進場施作,且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扣款事由,復未斟酌證人李再生之證詞 認依工程慣例兩造於切包後各負損失,有違反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敘明 :「兩造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9F工進事項』開會, 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為:『⒈…PCW-5/20完成…⒉配合業主需 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度 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 ,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廣毅補充說明:⒈目前施工於A區可 完成時間為5/15。⒉B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 後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兩造固不爭執該日之會議係達成『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之合意,業如前述,然 廣毅公司主張亞翔公司係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 或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云云,為亞翔公司所否認,細繹會議紀錄全文未使用任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用語,而是協議由亞翔公司就該切包部分另覓廠商施作,再從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該日切包後,兩造曾於104 年9月24日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之『合約金額』欄仍為原約定總價400萬元及82萬元…, 核與終止(部分)契約後之估驗計價常見修正工程項目、契約價金之工程慣例不符;復佐以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人員、施工機具、器具、材料與設備調派』第2項約明:『本工程 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即亞翔公司,下同)得要求乙方(即廣毅公司,下同)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行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詞…,可見系爭工程如有延誤工期、 配合進度或其他施工需要,亞翔公司得自行僱工趕工並自應付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等情以觀,應可認兩造於系爭會議所為切包之協議,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非亞翔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兩造重申 確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由亞翔公司就切包 部分自行僱工施作趕工,並於應給付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17至18頁),事實及理由欄㈡⒈敘明:「 亞翔公司得扣抵切包增加支出費用91萬6,408元…⑵兩造均不 爭執切包部分僅包含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不含黑鐵追 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之原契約總價分別為400萬元、82萬元,已完成之金額分別為193萬9,721元、64萬5,659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切包部分之原約定價金,應以上 開原契約總價扣除已完成之金額,共計223萬4,620元…。然就切包部分,亞翔公司另行分包其他廠商施作,共計支出315萬1,028元,亦如前述,故亞翔公司因切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91萬6,408元…。至亞翔公司所辯切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0 7萬5,128元,觀其計算方式,係於計算切包部分原約定價金時,扣除廣毅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之金額274萬4,100元…。然因黑鐵追加工程已由廣毅公司施作完成,且非切包之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黑鐵追加工程之金額15萬8,720元 與切包無關,自不得額外扣除,亞翔公司此部分計算方式自非可取…⑷準此,亞翔公司因切包額外支出費用91萬6,408元 而受有損害,得向廣毅公司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扣抵廣毅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18至21頁),已清楚說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切包之性質非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而係確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會議與再審原告協議切包前,委由常吉公司及富利荃公司施作工程及價金,再審被告在系爭會議切包前即與常吉公司、富利荃公司簽約施工係因趕工先成立口頭約定隨即施作,事後再補簽訂購單,無違背工程慣例或常情,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有延誤工期、配合進度或其 他施工需要,再審被告得自行僱工趕工並應自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之理由,另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因切包額外支出費用91萬6,408元而受有損害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扣抵再審原告之工程款,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逾時提出邀標單、領標須知及分包工程協議紀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採為再審被告與常吉公司訂約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且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前揭規定未予以駁回者,他造當事人應不得任加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會議協議切包後,再審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常吉公司、富利荃公司施作、支出多少費用及得否於再審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有所爭執,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證據證明分包乙情,屬再審被告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駁回,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常吉公司及富利荃公司之訂購單、邀標單、領標須知、分包工程議價記錄、估價單、估驗單等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敘明:「亞翔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切包 後,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項目及費用包含:分包由常吉公司施作之『空調水管DCC盤管配管工程』,契約價金180萬元; 分包由富利荃公司施作之「MAU機房設備冰水配管安裝工程 」,契約價金145萬元(議價前為173萬8,880元,議價後為145萬元);其中『RO及水洗機系統』9萬8,972元…與系爭工程 無涉,經扣除後合計315萬1,028元…等情,業據提出常吉公司之相關單據…、富利荃公司之相關單據…為憑,並據證人即 亞翔公司工程師鍾興財結證屬實…,足見亞翔公司所辯可採,其確於切包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分包工程,且已實際支付金額合計315萬1,028元。」(見本院卷18、19頁),㈡⒈⑶說 明:「廣毅公司雖主張:亞翔公司就切包部分轉分包其他廠商施工,竟超過原契約金額;常吉公司訂購單之訂購日期105年3月22日係在廣毅公司完工後,富利荃公司訂購單係在104年5月5日切包前即簽約施工,均與常情不符;付款申請單 、請款發票等資料所示之金額前後不一;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自104年10月20日起保固1年,該日自已驗收完成,該2公 司請款日期在其後並不合理,可見相關單據與系爭工程切包無關或為拼湊、偽造云云。然查:①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右下方所載『廣毅公司立場』已敘明切包原因為廣毅公司無法 滿足亞翔公司完工需求所致…,且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在即,亞翔公司就廣毅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切包另行招標採購,應屬時間緊迫之急件,亦須顧及不同廠商間之介面整合工作,故轉分包支付之工程費用較原契約金額為高,符合工程慣例與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②常吉公司係於104年4月28日即已開始進場施工…,嗣於105年3月22日始簽署訂購單…,此時間 差異係因趕工而通知常吉公司先行施作再簽訂購單,業據證人鍾興財結證明確…,可見亞翔公司與常吉公司間之轉分包承攬契約,係先成立口頭約定隨即施作,事後再補簽訂購單等程序,並無違背工程慣例或常情。亞翔公司雖於系爭會議前之104年4月21日已就系爭工程B區切包部分與富利荃公司 議價…,並於104年4月29日開始施作…,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亞翔公司得單方決定是否自行僱工趕工,無須 經廣毅公司同意,故亞翔公司於104年5月5日系爭會議前開 始進行系爭工程代僱工施作之相關程序,亦無不合理之處。③常吉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均為切包部分,契約金額為180萬元 …,含稅總價為189萬元…,第1次計價費用為170萬1,000元… ,此係轉分包契約含稅總價189萬元之90%…,並無金額前後 不符之處;富利荃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則分為切包部分之145 萬元、與切包無關之129萬元…,合計為274萬元,含稅總價為287萬7,000元…,故驗收尾款之付款申請單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28萬7,700元…,應係總承攬金額之10%,亦無金額前 後矛盾可言。④亞翔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提交業主之工 程保固切結書固記載『本工程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 由本公司保固1年』…,惟亞翔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另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已階段性完工,並提供現場正常使用,懇請准予先行辦理後續工程款項支付,日後將全力配合驗收缺失改善』等語…,可見亞翔公司承攬施作『日月光中壢廠8 樓產線擴充工程』,係採階段性完工,當各階段工程完工時,會就各階段完工部分出具階段性完工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況富利荃公司另有承包其他與系爭工程切包無涉之項目,業如前述,其結算請款時間自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點無關。廣毅公司以前詞質疑轉分包契約及單據之真實性,均無可取。」(見本院卷20至21頁),故再審原告所指證物,均經原 確定判決於斟酌後詳予論述是否採納,無漏未斟酌之情,且該等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