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翠華、曾惠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李翠華 再審被告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審原告主張:伊設立演之傳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以銷售牛樟芝商品營利;再審被告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高階榮譽董事,向伊謊稱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活動,購買7單位牛樟芝可享獎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單位另以優享序號形式發給8,000元獎金,7單位共有5萬6,000元獎金。伊遂委任再審被告向珍菌堂公司以56萬元購買7單位牛 樟芝商品,由再審被告每單保留1萬元,伊於107年6月29日、 同年7月2日依序匯款40萬元、16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交付其中49萬元予珍菌堂公司以購買商品。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出具異動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向珍菌堂公司申請更改商品品項,嗣因未收受商品,於107年7月31日詢問珍菌堂公司經理回覆稱未收到伊之49萬元貨款,伊於同日即以未領取商品為由,與珍菌堂公司簽訂傳銷商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足認再審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向珍菌堂公司購買商品。珍菌堂公司售賣之牛樟芝商品,係以8萬元為一個單位 ,徜再審被告係同時間代再審原告與其他會員一同向珍菌堂公司購買牛樟芝商品,匯款之總金額亦應為8萬元之相當倍數, 方符常理,應非再審被告匯款98萬元,況再審被告究竟有無匯款至珍菌堂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應調查自107 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顯係本件之重要證據。另再審被告應提出牛樟芝商品本身、傳銷合約書及發票等相關物品之證明,再審被告陳稱渠保有會員傳銷合約書及發票等物品,卻迄今仍無法提出將牛樟芝商品本身、傳銷合約書及發票等相關物品給再審原告之證明,此同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依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下 稱1515號確定判決)以在家中發現系爭申請單及系爭解約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151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卻未指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