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再審 被告 富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出料號「GRM32DF51H1 06ZA01L」之陶瓷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外包裝照片可能 因尺寸大小影響字母間隔遠近,致肉眼辨識產生不同結果,不得僅憑捲盤圖樣與日商株式會社村田製作所(下稱村田製作所)所註冊商標,以肉眼觀之稍有差異,即逕認為仿冒品,認定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電容器非真品。然查,村田製作所回函係指:不僅再審被告所附的標籤與 原廠有差異(亦即為偽造 商標),且「就算附件照片中捲盤包裝上的商標與日商村田製作所登錄之商標一致,也無法代表該標籤與商品本身為日商村田製作所之產品」,可見日商態度之嚴謹!其係說明:一來該 商標根本為偽,其實根本無待深究商品可能為真;二來即使該商標與真品一致,也無法代表該商品即是村田產品。這麼簡單清楚的敘述,只要具備正常智識當一目瞭然。原確定判決竟曲解為:商品外包裝商標容有不同,仍可能係真品,依此,原確定判決係認縱再審被告產品外包裝所示商標並無底線,與村田製作所註冊商標略有不同,然不得單憑商標判斷屬仿冒品云云,實屬錯的離譜,不僅違反基本常識、違反商標法表彰商品之基本原則及法律作用,更完全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又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村田公司)所謂需將實品送往日本,係指再審被告提出之外包裝照片標籤相似之部分,而就外包裝照片所示商標部分,台灣村田公司顯已直指「附件所示標籤未有底線連接,表示兩者間有差異」,二者明顯不同,僅其為求審慎,進一步指出縱商標相同,亦無法代表為真品,故無法單以商標來判斷是否為村田製作所之產品。是依其論述及衡諸常理,商標相同時,無法僅以商標研判,尚需進一步研判,此乃出於審慎、嚴謹態度,然倘商標已然仿冒,自無需進一步研判,商品已非真實,殆為常識。而本件並非台灣村田公司前揭所述商標相同情形,即台灣村田公司已認定再審被告所示商標並無底線,商標既已然不同,當非村田製作所產品,豈需再進一步研判?且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已自認商標無底線,則舉證商標為假、內容物為真此變態事實,自屬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逕將無法鑑定印有仿冒商標實物之不利益由伊承擔,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基本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交付原廠證明等從給付義務,忽視再審被告自認不是沒有原廠證明,只是不需要提出,且同業A、B回函亦稱當初未有索取,非指本無原廠證明等,亦有不當。另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村田製作所之調查報告,適足證系爭電容器非真品,原確定判決蓄意忽視再審被告偽造調查報告。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認作主張及違反邏輯、經驗法則及舉證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伊於前訴訟 程序聲請調查「日商村田究有無販售外包裝商標下方無底線之另一種商標模式之電容器?」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拒絕伊聲請函詢台灣村田公司,亦有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第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 525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交付系爭電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或向村田製作所購買之原廠採購證明或原廠檢驗報告。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就再審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燒毀之電容器照片2 張、其與三惠公司於106年10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電容器捲盤外包裝 照片中標示之「」圖樣(下稱捲盤圖樣),與村田製作所在我國、日本註冊之商標「」(下稱muRata商標)不同(前者字母下方無底線,後者字母下方有底線),及再審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暨中譯本,非台灣村田公司製作等各項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且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等事實。 ⒉就再審原告依前揭證據所為各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㈠⒊⒋,已依下列理由認定並說明再審原告所舉前 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且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 ⑴再審原告購入系爭電容器之目的,係為將之與其他零件加工,以產製工業用PCB板,再銷售予客戶,觀上開電子郵件,三惠 公司雖提及LED燈無法正常點燈,初步判定是C13電容器異常所致等語,然造成電容器異常之可能原因甚多,包含電容器本身有瑕疵、使用電容器生產其他產品之製程中溫度控制不當、施力不當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分批陸續向再審被告購買數量高達13萬5,000顆之系爭電容器,再審被告並已於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全數交貨完畢,且於兩造交易期間均未曾依上開採購單 之約定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電容器規格不符,業如前述;另觀三惠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公司係於106年10月24日即 向再審原告反應電容器異常問題,然再審原告仍於106年11月30日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電容器6,000顆,並指定106年12月7日交貨,且收貨後亦未曾向再審被告反應系爭電容器有何問題,並將之全數用作生產而使用完畢,足見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電容器後,經再審原告驗收,亦未曾發現有品質、數量、規格不符情形;況再審被告出售之系爭電容器數量合計達13萬5,000顆 ,再審原告復自承曾向其他廠商訂購電容器,自無從僅憑少數電容器經再審原告加工產製PCB板並出售予三惠公司後,三惠 公司反應有異常情形,即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全數存有瑕疵,更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電容器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 ⑵原審曾檢附上開捲盤外包裝照片,函詢台灣村田公司該捲盤產品是否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經該公司覆稱:僅依照片無法判斷該捲盤是否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需將實物寄至日本村田方能判斷等語;又經前訴訟程序本院(下稱原本院)檢附上開捲盤外包裝照片影本再行詢問台灣村田公司,該公司亦覆稱:該捲盤標籤與村田製作所實際於104年至106年生產之電容器產品標籤相似,但若未將實物送往日本的話則無法判斷,村田製作所註冊之商標標誌底部英文字下方有底線連接,而附件所示標籤未有底線連接,無法判斷與村田製作所註冊之商標相符,亦無法單以商標來判斷是否為村田製作所之產品,村田製作所確實於92年至107年生產過「GRM32DF51H106ZA01L」此 電容器產品等語;可知村田製作所於兩造交易期間,確有生產與系爭電容器相同料號之產品,且產品標籤與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容器捲盤標籤相似。又上開捲盤圖樣係標示在電容器捲盤上黏貼之標籤左下方,尺寸甚小,且該圖樣為黑底白字(再審被告當庭提出而由原本院拍攝之電容器捲盤外包裝照片),可能因尺寸大小影響字母間隔遠近,致肉眼辨識時產生不同之結果;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村田製作所網站公布之系爭電容器介紹節錄資料,該資料右上角標示之muRata商標,以肉眼觀之,亦與捲盤圖樣極為近似,即可得知。是本件亦不得僅憑捲盤圖樣與村田製作所註冊之muRata商標以肉眼觀之稍有差異,即逕認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而屬仿冒品。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調查報告暨中譯本,經原審送請台灣村田公司說明,該公司雖函覆稱上開調查報告並非由其所製作等語;然再審被告提出該調查報告係為反證系爭電容器並未存有再審原告所指瑕疵、係再審原告生產時施力不當所致,縱使上開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抗辯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論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再審原告所指之瑕疵乙節為真。⑷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電容器之進貨來源後,其已提出歷次進貨明細及對應之發票原本,證明系爭電容器係分別向兩家國內公司購買,再經原本院函詢該兩家公司其出售給再審被告之系爭電容器是否為村田製作所之原廠產品,該兩家公司均明確覆稱其出售予再審被告之產品為村田製作所之原廠產品(因再審被告抗辯其進貨來源屬商業機密,就該兩家公司分別以A公司、B公司稱之;另此部分資料經原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原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後,將影本附於限制閱覽卷,再將遮掩公司名稱之回函資料提供兩造閱卷表示意見),另原本院函詢A公司、B公司有無留存與其等供應給再審被告之系爭電容器相同時期、料號之電容器實物,並函詢三惠公司有無留存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實物可提供法院送鑑定,然其等均覆稱已無庫存品、無法提供,足見本件無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實物可供鑑定,而三惠公司於106年10月間即曾向再審原告反應電容器異常問題,再審原 告復曾於106年11月30日向再審被告訂購最後一批系爭電容器 ,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可能存有瑕疵,本應謹慎檢查、保存該批電容器實物,以供檢驗,然再審原告將之全數用盡後,始主張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則無法提供系爭電容器實物以送交村田製作所鑑定、確認真偽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本件既無系爭電容器實物可供鑑定,再審被告亦已就其購買系爭電容器之來源為證明,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⑸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係於受領再審被告給付之系爭電容器,並將之使用完畢後,始以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存有瑕疵、缺少保證之品質,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受領之給付即系爭電容器不符合債務本旨、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且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缺少保證之品質,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㈢就再審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如認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即負有提供系爭電 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向原廠採購之文件、原廠檢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㈡⒉認定:系爭電容器係 由再審被告向同業購買後,再轉售予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簽訂之採購單,其上僅約定買賣標的為MURATA電容器,未約定產地,亦未約定再審被告需直接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且兩造均陳稱締約時並未約定再審被告需交付原廠證明;又經原審函詢台灣村田公司其代理商名單為何,該公司覆稱:因再審被告非台灣村田公司之客戶,故該公司內部並無販售給再審被告之紀錄,代理商名單屬公司內部企業機密之一環,基於此考量,無法揭露代理商名單等語,有台灣村田公司107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足稽;另經原本院函詢A公司、B 公司能否提供系爭電容器之進貨證明、村田製作所之原廠證明,A公司覆稱:供應商進貨時沒有提供原廠證明給A公司,且時間已久,無從再請供應商提供,進貨途徑為公司之商業機密,不能提出等語;B公司則覆稱:其交付給再審被告者為電容產 品,其銷售之電容產品品牌有國巨、華科、TDK、三星、村田 等,電容規格種類繁多,多達上萬種,供應商出貨時皆無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綜上堪認再審被告辯稱依兩造買賣標的即電容器之產業性質,賣方出售電容器時均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故其出售系爭電容器時亦不負提供原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堪採信。又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需直接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再審被告於原本院審理中既已提出其係向A公司、B公司購買系爭電容器之證據,並經該兩家公司確認無誤,且稱其等之進貨途徑為商業機密而無法提供,自無從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向原廠即村田製作所採購之文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原廠檢驗報告,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電容器時,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應提出原廠檢驗報告而予收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村田製作所需有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始能加以檢驗、鑑定,而兩造均無法提出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系爭電容器之原廠檢驗報告,亦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本於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前揭證據所為之各項主張,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指摘之前揭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作主張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主動發函請台灣村田公司協助釐清事實,且於伊當庭聲請函詢台灣村田公司時拒絕之,原法院就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不予調查,亦未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何以不為之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電容器捲盤外包裝照片、原料採購單、銷貨單,且採用原審函詢台灣村田公司之回覆,原本院復經再次詢問台灣村田公司,而詳論不得逕認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而屬仿冒品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5、6之作成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得審酌,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及已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法院未同意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是 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顯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