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再審被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9、41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秋華於任職於伊公司期間,負責銷售「鼎家花園廣場」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辦理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出租、代收租金、管理費等事宜,其職務內容不包括銷售系爭建案地下一樓B6、C9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惟其佯稱可銷售系爭停車位予再審被告,向再審 被告收取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詐騙行為,客觀上非伊所指派之職務,原確定判決卻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秋華於102年7月11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再審被告,足令再審被告相信王秋華係代再審原告銷售房產之職務行為;卻又謂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於同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已明知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等語,其論理顯有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3項所定之論理法則,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 訴狀)陳述其因系爭停號車位至105年12月30日止皆無法移轉,其遂與楊琇媖之代理人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之事宜,王秋華乃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擔保訂金之返還等情,及自陳「被告王秋華長期在鼎家花園社區一樓販賣房屋,並對外稱有代理東山公司販售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業如前述。」、「前開由告訴人張麗華所開立之支票,經李文進背書後,由東山公司兌現」、「是被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瞞未獲東山公司授權販賣車位之情事」等語,可知再審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6日票據簽發當日即已知悉王秋華之 詐欺行為。另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408號詐欺事件106年11月20日偵訊筆 錄(下稱系爭偵訊筆錄)陳述「當時被告(指王秋華)跟我 說因為公司有拿車位去抵押,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等他們公司還清貸款後就可以過戶,所以被告(指王秋華)要我先付80萬定金…因為我有跟王秋華說,我支票開給你們東山工程,你們也要給我保障,王秋華說車位是楊琇媖的名字,所以請楊琇媖開了一張本票給我,上面有楊琇媖的印章及簽名。」等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1149號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已自承「於102年購買車位時曾要求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開票 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王秋華即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即逕認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停車位契約時或106年9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事實,而就應起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王秋華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認定,乃法院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另原確定判 決就王秋華於102年7月11日銷售系爭停車位行為,足令再審被告相信其係代再審原告銷售房產之職務行為,與再審被告於同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無法認定已明知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等情,係分別就得否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及再審被告知悉侵權行為時點之主觀要件所為論理,二者判斷本不相同,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另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系爭告訴狀中對於王秋華簽發票據原因之陳述部分已有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部分,亦已說明不逐一詳予論述,均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乃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衡諸建案之銷售中心,不論是建商自行銷售或委由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一般消費者進入建案銷售中心,應可合理期待各銷售人員均具備代售該建案不動產之權限,建商為符合現代居住型態,興建大樓闢設停車位,再將房地連同停車位一併出售,乃世所常見之房地銷售內容。若再審原告礙於停車位設定抵押權而無法一併銷售,僅能暫供租用,亦應揭示上情,惟再審原告卻未在接待中心標示停車位不出售等訊息,致前來接待中心購屋之消費者難以區辨王秋華無出售停車位之權限。再審被告係於102年7月11日向王秋華同時購買系爭建案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依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李文進,非再審原告或鼎家建設公司,則王秋華在接待中心將楊琇媖所有系爭停車位同時出售予再審被告,客觀上足令再審被告相信此亦屬王秋華代再審原告銷售房產之職務行為。參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王秋華跟伊說,因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公司還清貸款後就可以過戶,要伊先付80萬定金,伊有跟王秋華談,若系爭停車位之後沒辦法賣給伊,要加倍還伊錢,王秋華答應也有簽字等語,核與王秋華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註記若車位無法過戶,伊會返還款項等語,及臨時證明單約定:賣方若於105年12月30 日前無法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定金加倍返還等語相符。再加以王秋華名片已表明其有代理仲介買賣系爭建案之權限,且與市售建案相同模式,又同時出售系爭停車位,自難苛責再審被告查核王秋華究有無代售系爭停車位之權限。王秋華於上班時間,利用在接待中心銷售系爭建案、接待客戶之機會,銷售系爭建案附屬地下停車位之行為,與其受僱再審原告所任職務具合理關聯性,致再審被告信賴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亦屬其職務範圍,則王秋華佯以銷售系爭停車位向再審被告詐騙款項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受僱再審原告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受僱人王秋華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㈢,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即認王秋華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執行職務時間、處所出售系爭停車位,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因而認定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舉乃屬民法第118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秋華於102年7月11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再審被告,足令再審被告相信王秋華係代再審原告銷售房產之職務行為,卻又謂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於同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已明知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等語,其論理顯有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3項所定之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記載「王秋華交付再審被告之臨時證明單除有蓋用再審原告印文外,亦有蓋用鼎家建設專用章印文,且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提示兌現等情,楊琇媖並為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主張其認王秋華可能代理楊琇媖或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停車位,並無法由臨時證明單辨識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或鼎家建設公司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認定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已明知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一節為認定,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秋華於102年7月11日銷售系爭停車位屬代銷售房屋之職務行為,係就客觀行為面所為認定,所涉範疇不同,自無從因此認原確定判決論理前後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王秋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漏未審酌系爭告訴狀所載「然至105年12月30日止,系爭B6、C9號車位之所有權皆無法移轉,告訴 人張麗華遂與被告楊琇瑛之代理人王秋華洽談返還訂金之事宜,王秋華乃開立支票乙紙、本票乙紙擔保訂金之返還」 等語;另其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情,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告訴狀中所陳「被告王秋華長期在鼎家花園社區一樓販賣房屋,並對外稱有代理東山公司販售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業如前述。」、「前開由告訴人張麗華所開立之支票,經李文進背書後,由東山公司兌現」、「是被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瞞未獲東山公司授權販賣車位之情事」等語;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偵訊筆錄陳述:「當時被告(即王秋華)跟我說因為公司 有拿車位去抵押,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等他們公司還清貸款後就可以過戶,所以被告(即王秋華)要我先付80萬定金。因為我有跟王秋華說,我支票開給你們東山工程,你們也要給我保障,王秋華說車位是楊琇媖的名字,所以請楊琇媖開了一張本票給我,上面有楊琇媖的印章及簽名。」等語;及1149號判決記載「於102年購買車位時曾要求東山公司員 工王秋華開票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王秋華即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然依原確定判決記載「王秋華交付再審被告之臨時證明單除有蓋用再審原告印文外,亦有蓋用鼎家建設專用章印文,且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提示兌現等情,楊琇媖並為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主張其認王秋華可能代理楊琇媖或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停車位,並無法由臨時證明單辨識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或鼎家建設公司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認定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已明知王秋華係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事實」、「雖再審原告提出王秋華簽發支票及本票,以及再審被告所陳:再審原告員工許玉珍曾於105年5、6月間說王秋華非再審原告員工,是代銷小姐,王秋華賣的 車位不算,伊去找王秋華,王秋華才開出本票及支票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懷疑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效力,而與王秋華洽談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返還定金事宜,尚難認再審被告已知悉遭王秋華所騙。倘若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已知悉王秋華之詐欺行為,豈會於106年1月3日與王秋華簽立另紙臨時證明單?參以再審被告向王秋華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即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足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30日僅認楊琇媖就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並認王秋華為楊琇媖之代理人,故與王秋華洽談系爭停車位移轉事宜,為多一層保障而收受王秋華簽發本、支票等語,尚可採信。」、「然該份書狀係數名被害人共同具狀之刑事告訴狀,上開文字係訴外人黃楷幀對王秋華、楊琇媖提出告訴之部分,再審被告提告部分則係王秋華對外宣稱有代理再審原告販售系爭停車位等語,與黃楷幀提告之事實不同,且遍觀書狀全文,均未提及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之事,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停車位契約或106年9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1號起訴書時,方知悉王秋華受僱於再審原告,並於108年11月1日向原法院追加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與王秋華連帶賠償80萬元本息,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屬可信。」 (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㈡,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 頁),可知其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記載之內容逐一列出,惟仍已就再審被告於提出系爭告訴狀及於系爭偵訊筆錄所述,以及要求王秋華開立支票及本票時,是否已知悉王秋華出售停車位之行為構成詐欺及其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等節而為審酌,復於事實及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難認有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情事。且經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並無法直接判斷再審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或與王秋華洽談和解時已經知悉遭王秋華詐欺之事實。再佐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王秋華跟伊說,因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公司還清貸款後就可以過戶,要伊先付80萬定金,伊有跟王秋華談,若系爭停車位之後沒辦法賣給伊,要加倍還伊錢,王秋華答應也有簽字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02頁) ,核與王秋華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註記若車位無法過戶,伊會返還款項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24頁),及臨時證明單約定:賣方若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法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需通知買方延期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定金加倍返還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89 頁)相符,故再審被告雖有與王秋華洽談返還定金事宜,惟王秋華當時乃以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無法辦理過戶為由,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懷疑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效力,而與王秋華洽談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返還定金事宜,尚難認再審被告已知悉遭王秋華所騙。」(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見本院卷第30頁),尚屬無違。亦即本件縱經斟酌上開各證據所載,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及與王秋華洽談和解事宜當時,已知悉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舉構成侵權行為,及再審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灼。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仍非可採。 ㈢、至1149號判決之證據部分,查楊琇䕜因再審被告對其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25 號准許後,楊琇䕜遂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辯稱:「於102年購買車位時曾要 求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開票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王秋華即交付原告(即楊琇䕜)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即再審被告)」等語,有1149號判決可參(前程序一審卷第421 至第422頁)。依1149號判決判決所載,楊琇䕜與再審被告間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發生於000年間,再審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亦為108年間所為,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亦無從以再審被告其後於108年間所為抗辯而認定再審被告 於102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主觀上已知悉王秋華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進而得認再審被告對王秋華或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時效已於102年7月11日起算,是此部分縱經斟酌既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上開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㈣、據上,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告訴狀、系爭偵訊筆錄、1149號判決之證據縱經斟酌後,顯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然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自未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婕馨